哈纳考比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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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纳考比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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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纳考比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一中行初字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哈纳考比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汉城市瑞草区瑞草洞1556-1昌英大厦2,3,4,5,6楼。

   法定代表人金昶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萍,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7号新时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静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郑灿涛,男,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汕头市万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广东省汕头市东厦路90号17幢201房。

   第三人汕头市万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汕樟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郑灿涛,经理。

  原告哈纳考比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XX年9月20日做出的第64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XX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郑灿涛、汕头市万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XX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纳考比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晓萍、王惠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博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郑灿涛、万茂公司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431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郑灿涛和汕头市金园区万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就哈纳考比株式会社所拥有的号外观设计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431号决定中认定:

将本专利与附件5进行比较,二者之间存在的相同点是:

整体形状相同;盒体形状相同;搭扣形状相同。

二者之间存在的不同点是:

盒盖表面装饰线形状不同;搭扣表面孔的数量不同;盒体侧壁装饰线不同。

二者存在的相同点使二者的整体形状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相同的视觉印象,从整体形状上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别二者。

装饰线的不同及搭扣上孔的数量的区别,在整体形状中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整体形状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鉴于上述分析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结论,故对郑灿涛、万茂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43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哈纳考比株式会社不服第643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第6431号决定对本专利外观设计保护范围认定错误。

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该决定遗漏了本专利公告文本中A-A截面图、B-B截面图,忽略了本专利盒盖顶面凸出部分形成的从“8”变形而来的立体设计,因此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有误。

二、第6431号决定对本专利与附件5外观设计相似性判断有误。

首先,该决定所认定的二者之间的相同点如盒体为立方体形状、盒盖四面有搭扣等均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不应当作为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准。

其次,本案中外观设计相似性判断应遵循“要部”判断原则。

对于密封容器而言,在盒体形状、搭扣形状都已属于业内的惯常设计的情况下,厂家往往是在此之外的易于被消费者注意的局部做出各自不同的设计,如盒盖即成为重要设计部位。

因此,应当将盒盖等局部部位的设计作为判断外观设计相似性的要部。

三、外观设计相似性判断应以专利法意义上的“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

密封容器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目前市场上的产品有常识性的了解,特别是对于为了节省空间、保持密封性能的要求,一般将密封容器产品制成为立方体形、盒盖四面有扣这种惯常的设计是了解的。

故其在购买密封容器时往往会更加关注上述惯常设计之外的设计特点。

四、如果二件外观设计在要部设计不相近似,则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盒盖顶面不是一个平面而是存在大面积的凸出,此凸出部分形成一从“8”变形而来的图案,因此具有立体感。

而附件5所示的盒盖上仅是平面图案的设计并且其图案与本专利凸出部分所形成的图案亦不相同和相近似,因此这些区别给消费者带来的审美感受是完全不同的。

此外,本外观设计盒体侧面没有图案设计,而且在每侧盖扣的两个固定孔中间上方位置还设计有一小孔,而附件5所示的外观设计中,在盒盖部位和盒体侧面装饰有波浪形线条,同时也不具有侧盖扣上的孔。

另外,消费者在观察本外观设计产品时,通常从俯视角度看,从视觉角度来看最吸引视线的是盒盖的上面。

由于本专利与附件5在设计要部上的区别,给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着影响,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二者误认和混同,因此,本专利与附件5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认定上述区别是“局部细微差别”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第643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第6431号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是第三人提交的,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该证据已经双方质证,原告对其已签字认可。

对于相近似性判断问题,被告坚持其在第6431号决定中的审查意见。

综上,被告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6431号决定。

   第三人郑灿涛、万茂公司述称:

在无效审查阶段,原告对于附件5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没有异议。

本专利与附件5相比,二者在外观造型上一致。

二者均呈扁平状的长方体;盖子和盒体的四角转折处均为R角过渡;二者于四边中央上部均有可折扣的活页及栓,且活页及栓几乎一样。

二者在顶面呈现的线条虽不同,但对于容器的造型没有影响,且线条的构图不显着,不足以作为一般消费者识别区分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6431号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密封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由哈纳考比株式会社于2000年9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优先权日为2000年7月15日,20XX年5月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

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A-A截面图、B-B截面图。

   20XX年8月4日及20XX年8月14日,郑灿涛、汕头市金园区万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分别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郑灿涛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20份证据,后又提供了一份韩国外观设计专利作为补充证据。

汕头市金园区万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附件5是专利号为3019990011623的韩国授权公告复印件,其公告日期为2000年3月15日。

   20XX年6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

郑灿涛声明放弃其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所有证据。

哈纳考比株式会社对汕头市金园区万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附件5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没有异议。

20XX年9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431号决定。

该决定所附本专利视图共5幅,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

   20XX年2月20日,汕头市金园区万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汕头市万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附件5、第6431号决定、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因此,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全部视图中显示的内容均在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本案中,本专利授权公告中除了决定附图中所示的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外,还包括A-A截面图和B-B截面图。

原告主张将这两个截面图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列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从这两个截面图上看,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的盒盖顶面上的中间部位并非仅是装饰线,其相对与盒盖底面有一微小凸起。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起诉理由,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关键在于本专利是否与附件5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就密封容器类产品而言,并不存在相对于其他部位明显地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也不存在那些在使用状态下相对于其他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明显强烈的部位,因此对密封容器类产品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时,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即从外观设计的整体来确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二者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

本案中,原告主张第6431号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与附件5的整体形状、盒体形状和搭扣形状等相同点均属于惯常设计,不应当作为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性的判断标准,而盒盖是密封容器类产品的重要设计部位,因此应适用要部判断原则。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密封容器类产品在整体形状、盒体形状、搭扣样式等方面的设计并非常规的选择,而是具有多样性的,故在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整体、盒体、搭扣形状属于密封容器产品的惯常设计且作为相近似性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均予公认的情况下,原告关于将其认定为惯常设计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由于外观设计产品的惯常设计部分尚存在变化的可能,且其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仍有影响,故不能将其排除在相近似性判断的依据之外。

原告以本专利因存在惯常设计而适用要部判断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5相比,二者在盒体形状以及搭扣形状的设计上相近似,整体形状也比较近似。

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1、盒盖顶面设计不同,本专利盒盖顶面有一个两长边中间具有弧线收腰的大体呈四角圆弧过渡的矩形的图案造型,该造型相对于盒盖底面呈微小凸起,而附件5的盒盖顶面有两条波浪线贯穿左右;2、搭扣表面孔的数量不同,本专利搭扣有三个孔,即左右各有一条状孔,二孔中间偏上位置还有一较短的条状孔,而附件5搭扣只有两个孔,即左右各有一条状孔;3、盒体侧壁设计不同,附件5侧壁有两条纵向的装饰线,而本专利没有相应设计。

   对于上述不同点本院认为,本专利与附件5的外观设计在盒盖顶面的设计差异是微小的,不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整体形状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

而二者在搭扣数量和侧壁的装饰线上的差异更是局部细微的,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的上述不同之处,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着的影响,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三、第6431号决定中附图的使用是否合法。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于涉及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性判断的审查决定,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作为审查决定的附图。

因此可以看出,被告做出的审查决定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使用足以做出相似性判断的部分视图作为决定的附图。

   本案中,本专利授权公告中的A-A截面图和B-B截面图中所示的本专利盒盖顶面的凸起是微小的,在本专利与附件5产品整体相近似性判断中的作用也是细微的。

在依据本专利的其他5幅视图足以认定本专利与附件5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情况下,被告在第6431号决定中没有援引该两幅截面图并无不妥。

原告关于被告遗漏了外观设计的视图因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643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告哈纳考比株式会社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64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哈纳考比株式会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哈纳考比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郑灿涛和汕头市万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二OO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乔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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