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知识点整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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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知识点整理

一、基础理论

一、行政法上的行政范围

行政法上的行政是公共行政。

包括国家行政和社会公行政(被授权的组织)。

国家行政包括形式行政和实质行政

行政法上的行政通常指公共行政,即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国家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治理、决策与调控等活动。

二、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关系

⑴、行政治理关系

行政主体在治理关系中占主导地位。

这是行政关系中最要紧和最基础的一种关系。

⑵、行政法制监督关系

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是监督主体在对行政主体、国家公事员和其他行政执法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类关系

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包括:

国家权利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专门的行政监察机关、国家机关系统外部的个人、组织

⑶、行政救济关系

行政救济关系是行政相对人以为其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侵犯,向行政救济主体申请救济,行政救济主体对其申请予以审查,作出向相对人提供或不提供救济的决定而发生的各类关系。

行政救济主体包括:

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信访机关

⑷、内部行政关系

指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类关系

3、行政法的大体原则

⑴、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也称依法行政原则,即依照法律实实施政活动,具体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需依据法律,行政主体对其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内容:

①、行政权的来源要合法。

行政权必需基于法律的设定和授权才能存在。

②、行政权的运用要合法。

行政职权必需依据行政法律规范行使。

☆符合实体法规范

☆符合程序法规定

⑵、行政合理性原则

行政合理原则亦称行政适当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在合法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合理、适当和公正。

行政合理原则以操纵自由裁量权和自由裁量行为的实施为目的。

具体要求:

①、行政行为的动机应符合立法目的

法律给予行政主体以自由裁量权的目的,是使行政主体能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幅度内依照具体情形更准确地表现法律的用意。

②、考虑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

(1)相关的考虑,即行政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能轻忽法律规定应当考虑的因素。

(2)排除不相关的考虑。

如行政机关在作出惩罚时,不能因为被惩罚的人是高级干部而从轻惩罚。

③、行政行为的内容合乎情理

⑶、比例原则

行政行为要衡量各类利害关系,以作出最佳利益判定,表现法的实质公平。

比例原则的三项子原则:

☆适当性原则——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方法必需能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达到该目的。

若是手腕全然无法达到目的,确实是违背妥当性原则。

比如以轻微罚款无法达到噪音超标污染的整治。

☆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小损害原则、最温和手腕原则。

它要求几个能够达到目的的适当手腕中,必需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方法。

它要求手腕的运用以达到目的为限,若是手腕的运用超过目的所必需的“度”,确实是违背必要性原则。

比如因偶然制造次品而勒令工厂关闭。

☆狭义比例原则——又称禁止过度原则、均衡原则。

它要求行政方法对公民造成的损害不得过度大于给社会带来的利益。

⑷、信任爱惜原则

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变更,因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废止或变更的,其合法作出的行政行为,要对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二、主体论

一、行政主体

⑴、行政主体的概念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利,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治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⑵、组成要素

权-----行政职权的享有者

名-----行政活动的实施者

责-----行政责任的承担者中央行政机关:

国务院和国务院的各工作部门

地址各级人民政府

行政机关地址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地址行政机关行政公署

地址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区公所

行政主体街道办事处

政府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

派出所工商所

行政机构行政机关的某些内部机构:

消防队交警队

依法设立的专门行政机构:

专利评审委员会

被授权的组织

其他组织

⑶、被授权的组织与行政机关的区别

①、地位不同。

被授权的组织是非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

②、权利来源不同。

被授权的组织依据宪法和组织法之外的法律和法规的专门授权设立;行政机关的设立是依据宪法和组织法

③、职权不同。

被授权的组织职权一样比较单一;行政机关行使的治理权比较全面

⑷、被授权的组织与受委托组织的区别

①、法律地位不同。

被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时,享有与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主体地位;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行政职权范围内,只能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无主体地位。

②、产生的依据不同。

被授权的组织依具体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受委托的组织是受行政机关的委托

③、责任不同。

被授权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并由其本身就行使职权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被委托组织的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

⑸、派出机关与派出机构的区别

①、设立的主体不同。

派出机关是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派出机构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设置。

②、职权范围不同。

派出机关的职能是多方面的或综合性的,相当于一级政府;派出机构则只限于治理某项专门的行政事务。

③、法律地位不同。

派出机关在法律上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是职权行政主体,且是地域性行政主体;派出机构则只能成为授权行政主体。

⑹、名词说明

☆被授权的组织: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指依具体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

☆行政机关:

是指依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依法享有国家行政职权、对国家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和治理的国家机关。

☆行政机构:

行政机关的组成部份,其本身是作为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而存在的。

☆派出机构:

指作为某一级人民政府职能工作部门的行政机关依如实际需要针对某项特定行政事务而设置的工作机构。

☆派出机关:

指依照县级以上地址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需要,在必然区域内设立的工作机关。

☆受委托的组织: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是指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必然行政职权的非国家机关的组织。

行政公署: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各级人民

政府的区公所: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派出机关

街道办事处: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三、公事员制度

一、公事员双重身份(公民、公事员)的区分标准:

第一、服装和执法身份证件。

国际通行标准。

第二、时刻。

通常在公事时刻内应该履行行政职责。

第三、职责。

自然人之因此能成为公事员是因为他取得了行政职权。

因此没有职权的行为不可能是公事行为。

第四、命令。

第五、目的。

以行政人行为时的动机为行为性质的判定标准,能够幸免自然人利用其行政人身份进行私人利益的表面公事行为

二、公事员的任用方式

⑴、考任:

非领导职务公事员,采取公布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方法。

⑵、选任:

选任制公事员主若是指在国家权利机关、行政机关、审判和检察机关中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会议选举或决定录用的人员,和政党机关、政协机关中按章程选举产生的公事员。

⑶、聘用:

聘用制公事员是指机关与拟聘人员依照平等志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定聘用合同明确两边权利、义务而录用的公事员。

其特点是:

合同治理、平等协商、任期明确。

依照公事员法规定,实行聘用制的是机关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

⑷、委任:

委任制公事员,是指由任免机关在其任免权限范围内,直接确信并委派某人担任必然职务而产生的公事员。

我国公事员中的非政府组成人员主若是委任制的公事员。

3、行政处分的类型

 

是否影响其现已经有的待遇

受处分期间是否能晋升待遇

受处分期间

警告

不影响其现已经有的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

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6个月

记过

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

12个月

记大过

18个月

降级

级别降低(意味着同时降低工资档次)

24个月

撤职

撤去现职,同时按照规定降低级别(意味着同时降低工资档次)

24个月

开除

4、国家公职关系消灭的情形

退休辞职辞退公事员死亡开除

五、行政相对人的概念

行政相对人是指在行政治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其权益受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阻碍的个人和组织。

六、行政相对人的范围

能够成为相对人的组织、个人有:

国家组织、社会组织、公民、外国组织、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7、区分直接相对人与间接相对人

直接是行政行为直接针对或指定的对象,客观上对其权益产生直接阻碍;

间接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产生的结果,对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客观上行政行为不是针对其做出,但却间接地阻碍了其权益。

四、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的组成要件

(一)主体要素:

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

行政权能:

是指具有行使行政权利的能力和资格

(二)权利要素:

运用行政权

(三)法律要素:

能够产生法律成效的行为

(四)目的要素:

不是决定该行为是不是为行政行为的决定性要素,是提倡性的,应然的。

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

(一)主体合法——行政主体

(二)权限合法

1.行政行为必需是行政主体法定权限内所作的行为。

2.行政行为的实施没有滥用职权的情形。

(三)内容合法。

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公正、合理

(四)程序合法。

符合行政程序的大体原则和具体制度

(五)形式合法。

要式行政行为必需具有法定形式

3、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效劳

一、行政行为的内容

(一)给予权利和剥夺权利

(二)科以义务或免去义务

(三)确认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

(四)变更法律地位

二、行政行为的效劳

(一)公定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劳。

(二)确信力。

又称不可变更力,指行政行为生效后,非因法定事由和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撤销。

(三)拘束力。

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在没被有权机关变更、撤销之前,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具有约束力。

(四)执行力。

指已生效行政行为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劳。

4、行政行为的分类标准和意义

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以行政行为实施的对象和适使劲的不同为标准。

二、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对行政行为约束程度的不同

三、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以行政行为的实施是不是必需有行政行对人的申请为标准

四、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行为

法律关系主体间关系结构不同的划分

五、要式行政行为和不要式行政行为

以是不是具有法定形式为标准

六、单方行政行为与两边行政行为

决定行政行为时参与意思表示的当事人数量不同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意义

在于我国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采纳这种分类来确信受案范围。

五、行政立法

(一)、抽象行政行为。

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对象所做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

要紧包括两类:

一是行政立法行为;二是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立法的概念

从中央到地址多层级的、人大与政府分享立法权的体制。

☆立法主体

1.国务院。

尚未制定法律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能够依如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份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可是有关犯法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和惩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国务院依照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2.国务院各部门。

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治理职能的直属机构,能够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较大的市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形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能够制定地址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市的具体情形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址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能够制定地址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能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址性法规,制定规章。

☆效劳

法律

低于宪法

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②新法优于旧法

③法不溯及既往,但有利溯及除外

④新一般规定与旧特别规定冲突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其它由制定机关裁决

①授权立法与法律冲突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家长裁决法)

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冲突的,由国务院裁决

③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国务院可决定适用地方性法规,适用部门规章的则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④省政府规章与较大市法规冲突,省级人大常委会处理

行政法规

低于宪法和法律

地方性法规

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上级地方法规

部门规章

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规章

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级以上地方法规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经济特区法规

类似本级地方性法规,但可对上位法做变通规定并在本区域内优先适用

六、行政许可

一、许可种类

(一)一样许可和特殊许可。

以许可的范围为标准

(二)排他性许可和非排他性许可。

以许可享有的程度为标准

(三)独立证书许可和附文件的许可。

以许可的书面形式及其可否单独利用为标准

(四)权利性许可和附义务的许可。

以许可是不是附有附加义务为标准

(五)行为许可和资格许可。

以许可的性质为标准

(六)分为长期许可和短时间许可。

 以许可的有效期的为标准

二、设定权限(有行政许可的设定权)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法律能够设定行政许可。

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能够设定行政许可。

(三)地址性法规

(四)省级政府规章。

(五)其他规范性文件一概不得设立行政许可。

七、行政强制

一、行政强制的概念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必然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治理的顺利进行,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及财产采取强制方法的各类具体行政行为的通称。

二、行政强制与强制执行的区别

⑴、目的不同。

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行政强制方法的目的是则是使相对人的人身与财产维持必然的状态,从而预防、制止或操纵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或危险状态。

⑵、前提不同。

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法概念务人不履行法概念务;行政强制方法不以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概念务为适用条件,而是以危害社会的行为或事件为前提。

⑶、动因不同。

行政强制执行的起因只能是义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而作为或负有作为义务的不作为的行为;而行政强制方法的起因既能够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也能够是危害社会的某种事件的发生,甚或是某种状态的显现。

⑷、实施主体不同。

行政强制方法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方法的实施主体只有行政机关。

⑸、结果不同。

行政强制执行的结果是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而终止;行政强制方法在情形调查清楚后,经认定不需要继续实施强制方法的,应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决定。

3、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和意义

⑴、间接强制。

代执行和执行罚

⑵、直接强制。

直接强制执行要紧包括对人身的强制和对财物的强制两种。

4、代执行与执行罚

代执行是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第三人代替履行行政行为所确立的可代替作为义务,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强制执行方法。

执行罚是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局部的

五、行政裁决的对象

特定民事行为即与行政治理活动紧密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

八、行政惩罚

一、行政惩罚的原则

☆惩罚法定原则。

行政惩罚的设定和实施必需依法进行。

它包括以下内容:

1.惩罚的主体法定2.惩罚的依据法定3.惩罚的程序法定

☆公正公布原则。

公布原则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有关行政惩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需发布,没有发布的不能作为行政惩罚的依据;

二是依法给予违法者的惩罚要公布,使受罚者本人及群众对惩罚能有较充分的了解,即便于群众监督。

☆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作为行政制裁的一种形式,行政惩罚不单以惩罚为目的,其全然目的在于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从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原则

☆不免去民事责任,不取代刑事责任原则

二、行政惩罚的种类

七种: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又称治安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惩罚。

3、行政惩罚的设定

⑴、法律。

第九条法律能够设定各类行政惩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惩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⑵、行政法规。

第十条行政法规能够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之外的行政惩罚。

⑶、地址性法规。

第十一条地址性法规能够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之外的惩罚。

⑷、行政规章

1)部门规章。

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能够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惩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2)地址政府规章。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能够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惩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惩罚。

 

可创设

可规定

注意的问题

法律

各种处罚

下位法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在上位法规定给予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已有处罚做出规定

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由法律保留

行政法规

限制人身自由除外

可设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除外

可设定暂扣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

部门规章

警告;罚款

罚款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地方政府规章

罚款限额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规定

4、简易程序当场作出惩罚的情形

⑴、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⑵、给予警告惩罚

五、听证程序的当场惩罚适用范围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惩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当场收缴罚款的例外规定

①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

②不妥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③在边远、水上或交通不便地域,当事人向银行缴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的,可当场收缴。

九、行政复议

一、两项大体制度

⑴、一级复议制度

一级复议制度是指行政争议通过行政复议机关一次审理并作出裁决以后,申请人即便不服,也不得再向有关行政机关再次申请复议,只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种法律制度。

⑵、书面复议制度

书面复议制度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和有关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和证据进行非公布对证性的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制度。

二、附带审查的范围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能够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内容/范围:

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

审查程度:

只审查合法性,而不涉及合理性。

3、行政复议的排除事项

⑴、行政立法行为⑵、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置决定。

⑶、居间行为。

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置

4、行政复议的主体和管辖

(一)一样管辖

1.对县级以上地址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能够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能够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治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对地址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上一级地址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址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3.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原级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能够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二)特殊管辖

1.对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不服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1)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该部门的本级地址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除此之外,其行为的后果由派出它的行政机关承担。

3.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别离向直接治理该组织的地址人民政府、地址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4.不服一起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一起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一起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能够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同意申请的县级地址人民政府在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5、期限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能够自明白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能够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①被申请人承担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举证责任;

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回答,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情形复杂,不能在规按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能够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十、行政补偿

一、行政补偿的责任主体和义务机关

行政补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但具体履行行政补偿义务的则为致害的行政机关。

行政补偿义务机关:

指代表国家同意行政补偿请求,参加行政补偿诉讼,履行行政补偿义务、支付补偿费用的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一起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起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一起补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利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补偿义务机关

行政补偿的行为范经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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