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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样本

《药物临床实验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号)

年月日发布

              国家食品药物监督管理局令                  第号

  《药物临床实验质量管理规范》于年月日经国家食品药物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规范自年月日起施行。

                         二○○三年八月六日

             药物临床实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物临床实验过程规范,成果科学可靠,保护受试者权益并保障其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物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物管理法实行条例》,参照国际公认原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药物临床实验质量管理规范是临床实验全过程原则规定,涉及方案设计、组织实行、监查、稽查、记录、分析总结和报告。

  第三条 凡进行各期临床实验、人体生物运用度或生物等效性实验,均须按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 所有以人为对象研究必要符合《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附录),即公正、尊重人格、力求使受试者最大限度受益和尽量避免伤害。

           第二章 临床实验前准备与必要条件

  第五条 进行药物临床实验必要有充分科学根据。

在进行人体实验前,必要周密考虑该实验目及要解决问题,应权衡对受试者和公众健康预期受益及风险,预期受益应超过也许浮现损害。

选取临床实验办法必要符合科学和伦理规定。

  第六条 临床实验用药物由申办者准备和提供。

进行临床实验前,申办者必要提供实验药物临床前研究资料,涉及处方构成、制造工艺和质量检查成果。

所提供临床前资料必要符合进行相应各期临床实验规定,同步还应提供实验药物已完毕和其他地区正在进行与临床实验关于有效性和安全性资料。

临床实验药物制备,应当符合《药物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第七条 药物临床实验机构设施与条件应满足安全有效地进行临床实验需要。

所有研究者都应具备承担该项临床实验专业特长、资格和能力,并通过培训。

临床实验开始前,研究者和申办者应就实验方案、实验监查、稽查和原则操作规程以及实验中职责分工等达到书面合同。

              第三章 受试者权益保障

  第八条 在药物临床实验过程中,必要对受试者个人权益予以充分保障,并保证明验科学性和可靠性。

受试者权益、安全和健康必要高于对科学和社会利益考虑。

伦理委员会与知情批准书是保障受试者权益重要办法。

  第九条 为保证临床实验中受试者权益,须成立独立伦理委员会,并向国家食品药物监督管理局备案。

伦理委员会应有从事医药有关专业人员、非医药专业人员、法律专家及来自其她单位人员,至少五人构成,并有不同性别委员。

伦理委员会构成和工作不应受任何参加实验者影响。

  第十条 实验方案需经伦理委员会审议批准并订立批准意见后方可实行。

在实验进行期间,实验方案任何修改均应经伦理委员会批准;实验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应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伦理委员会对临床实验方案审查意见应在讨论后以投票方式作出决定,参加该临床实验委员应当回避。

因工作需要可邀请非委员专家出席会议,但不投票。

伦理委员会应建立工作程序,所有会议及其决策均应有书面记录,记录保存至临床实验结束后五年。

  第十二条 伦理委员会应从保障受试者权益角度严格按下列各项审议实验方案:

  

(一)研究者资格、经验、与否有充分时间参加临床实验,人员配备及设备条件等与否符合实验规定;  

(二)实验方案与否充分考虑了伦理原则,涉及研究目、受试者及其她人员也许遭受风险和受益及实验设计科学性;  (三)受试者入选办法,向受试者(或其家属、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提供关于本实验信息资料与否完整易懂,获取知情批准书办法与否恰当;  (四)受试者因参加临床实验而受到损害甚至发生死亡时,予以治疗和或保险办法;  (五)对实验方案提出修正意见与否可接受;  (六)定期审查临床实验进行中受试者风险限度。

  第十三条 伦理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召开会议,审视讨论,签发书面意见,并附出席会议委员名单、专业状况及本人签名。

伦理委员会意见可以是:

  

(一)批准;  

(二)作必要修正后批准;  (三)不批准;  (四)终结或暂停已批准实验。

  第十四条 研究者或其指定代表必要向受试者阐明关于临床实验详细状况:

  

(一)受试者参加实验应是自愿,并且有权在实验任何阶段随时退出实验而不会遭到歧视或报复,其医疗待遇与权益不会受到影响;  

(二)必要使受试者理解,参加实验及在实验中个人资料均属保密。

必要时,药物监督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或申办者,按规定可以查阅参加实验受试者资料;  (三)实验目、实验过程与期限、检查操作、受试者预期也许受益和风险,告知受试者也许被分派到实验不同组别;  (四)必要给受试者充分时间以便考虑与否乐意参加实验,对无能力表达批准受试者,应向其法定代理人提供上述简介与阐明。

知情批准过程应采用受试者或法定代理人能理解语言和文字,实验期间,受试者可随时理解与其关于信息资料;  (五)如发生与实验有关损害时,受试者可以获得治疗和相应补偿。

  第十五条 经充分和详细解释实验状况后获得知情批准书:

  

(一)由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在知情批准书上签字并注明日期,执行知情批准过程研究者也需在知情批准书上订立姓名和日期;  

(二)对无行为能力受试者,如果伦理委员会原则上批准、研究者以为受试者参加实验符合其自身利益时,则这些病人也可以进入实验,同步应经其法定监护人批准并签名及注明日期;  (三)小朋友作为受试者,必要征得其法定监护人知情批准并订立知情批准书,当小朋友能做出批准参加研究决定期,还必要征得其本人批准;  (四)在紧急状况下,无法获得本人及其合法代表人知情批准书,如缺少已被证明有效治疗办法,而实验药物有望挽救生命,恢复健康,或减轻病痛,可考虑作为受试者,但需要在实验方案和关于文献中清晰阐明接受这些受试者办法,并事先获得伦理委员会批准;  (五)如发现涉及实验药物重要新资料则必要将知情批准书作书面修改送伦理委员会批准后,再次获得受试者批准。

                第四章 实验方案

  第十六条 临床实验开始前应制定实验方案,该方案应由研究者与申办者共同商定并签字,报伦理委员会审批后实行。

  第十七条 临床实验方案应涉及如下内容:

  

(一)实验题目;  

(二)实验目,实验背景,临床前研究中有临床意义发现和与该实验关于临床实验成果、已知对人体也许危险与受益,及实验药物存在人种差别也许;  (三)申办者名称和地址,进行实验场合,研究者姓名、资格和地址;  (四)实验设计类型,随机化分组办法及设盲水平;  (五)受试者入选原则,排除原则和剔除原则,选取受试者环节,受试者分派办法;  (六)依照记录学原理计算要达到实验预期目所需病例数;  (七)实验用药物剂型、剂量、给药途径、给药办法、给药次数、疗程和关于合并用药规定,以及对包装和标签阐明;  (八)拟进行临床和实验室检查项目、测定次数和药代动力学分析等;  (九)实验用药物登记与使用记录、递送、分发方式及储藏条件;  (十)临床观测、随访和保证受试者依从性办法;  (十一)中断临床实验原则,结束临床实验规定;  (十二)疗效评估原则,涉及评估参数办法、观测时间、记录与分析;  (十三)受试者编码、随机数字表及病例报告表保存手续;  (十四)不良事件记录规定和严重不良事件报告办法、解决办法、随访方式、时间和转归;  (十五)实验用药物编码建立和保存,揭盲办法和紧急状况下破盲规定;  (十六)记录分析筹划,记录分析数据集定义和选取;  (十七)数据管理和数据可溯源性规定;  (十八)临床实验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  (十九)实验有关伦理学;  (二十)临床实验预期进度和完毕日期;  (二十一)实验结束后随访和医疗办法;  (二十二)各方承担职责及其她关于规定;  (二十三)参照文献。

第十八条 临床实验中,若确有需要,可以按规定程序对实验方案作修正。

               第五章 研究者职责

  第十九条 负责临床实验研究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医疗机构中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和行医资格;  

(二)具备实验方案中所规定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对临床实验办法具备丰富经验或者能得到本单位有经验研究者在学术上指引;  (四)熟悉申办者所提供与临床实验关于资料与文献;  (五)有权支配参加该项实验人员和使用该项实验所需设备。

  第二十条 研究者必要详细阅读和理解实验方案内容,并严格按照方案执行。

  第二十一条 研究者应理解并熟悉实验药物性质、作用、疗效及安全性(涉及该药物临床前研究关于资料),同步也应掌握临床实验进行期间发现所有与该药物关于新信息。

  第二十二条 研究者必要在有良好医疗设施、实验室设备、人员配备医疗机构进行临床实验,该机构应具备解决紧急状况一切设施,以保证受试者安全。

实验室检查成果应精确可靠。

  第二十三条 研究者应获得所在医疗机构或主管单位批准,保证有充分时间在方案规定期限内负责和完毕临床实验。

研究者须向参加临床实验所有工作人员阐明关于实验资料、规定和职责,保证有足够数量并符合实验方案受试者进入临床实验。

  第二十四条 研究者应向受试者阐明经伦理委员会批准关于实验详细状况,并获得知情批准书。

  第二十五条 研究者负责作出与临床实验有关医疗决定,保证受试者在实验期间浮现不良事件时得到恰当治疗。

  第二十六条 研究者有义务采用必要办法以保障受试者安全,并记录在案。

在临床实验过程中如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研究者应及时对受试者采用恰当治疗办法,同步报告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申办者和伦理委员会,并在报告上签名及注明日期。

  第二十七条 研究者应保证将数据真实、精确、完整、及时、合法地载入病历和病例报告表。

  第二十八条 研究者应接受申办者派遣监查员或稽查员监查和稽查及药物监督管理部门稽查和视察,保证临床实验质量。

  第二十九条 研究者应与申办者商定关于临床实验费用,并在合同中写明。

研究者在临床实验过程中,不得向受试者收取实验用药所需费用。

  第三十条 临床实验完毕后,研究者必要写出总结报告,签名并注明日期后送申办者。

  第三十一条 研究者中断一项临床实验必要告知受试者、申办者、伦理委员会和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并阐明理由。

               第六章 申办者职责

  第三十二条 申办者负责发起、申请、组织、监查和稽查一项临床实验,并提供实验经费。

申办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等关于规定,向国家食品药物监督管理局递交临床实验申请,也可委托合同研究组织执行临床实验中某些工作和任务。

  第三十三条 申办者选取临床实验机构和研究者,承认其资格及条件以保证明验完毕。

  第三十四条 申办者提供研究者手册,其内容涉及实验药物化学、药学、毒理学、药理学和临床(涉及此前和正在进行实验)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五条 申办者在获得国家食品药物监督管理局批准并获得伦理委员会批准件后方可按方案组织临床实验。

  第三十六条 申办者、研究者共同设计临床实验方案,述明在方案实行、数据管理、记录分析、成果报告、刊登论文方式等方面职责及分工。

订立双方批准实验方案及合同。

  第三十七条 申办者向研究者提供具备易于辨认、对的编码并贴有特殊标签实验药物、原则品、对照药物或安慰剂,并保证质量合格。

实验用药物应按实验方案需要进行恰当包装、保存。

申办者应建立实验用药物管理制度和记录系统。

  第三十八条 申办者任命合格监查员,并为研究者所接受。

  第三十九条 申办者应建立对临床实验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系统,可组织对临床实验稽查以保证质量。

  第四十条 申办者应与研究者迅速研究所发生严重不良事件,采用必要办法以保证受试者安全和权益,并及时向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步向涉及同一药物临床实验其她研究者通报。

  第四十一条 申办者中断一项临床实验前,须告知研究者、伦理委员会和国家食品药物监督管理局,并述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申办者负责向国家食品药物监督管理局递交实验总结报告。

  第四十三条 申办者应对参加临床实验受试者提供保险,对于发生与实验有关损害或死亡受试者承担治疗费用及相应经济补偿。

申办者应向研究者提供法律上与经济上担保,但由医疗事故所致者除外。

  第四十四条 研究者不遵从已批准方案或关于法规进行临床实验时,申办者应指出以求纠正,如状况严重或坚持不改,则应终结研究者参加临床实验并向药物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章 监查员职责

  第四十五条 监查目是为了保证临床实验中受试者权益受到保障,实验记录与报告数据精确、完整无误,保证明验遵循已批准方案和关于法规。

  第四十六条 监查员是申办者与研究者之间重要联系人。

其人数及访视次数取决于临床实验复杂限度和参加实验医疗机构数目。

监查员应有恰当医学、药学或有关专业学历,并通过必要训练,熟悉药物管理关于法规,熟悉关于实验药物临床前和临床方面信息以及临床实验方案及其有关文献。

  第四十七条 监查员应遵循原则操作规程,督促临床实验进行,以保证临床实验按方案执行。

详细内容涉及:

  

(一)在实验前确认实验承担单位已具备恰当条件,涉及人员配备与培训状况,实验室设备齐全、运转良好,具备各种与实验关于检查条件,预计有足够数量受试者,参加研究人员熟悉实验方案中规定;  

(二)在实验过程中监查研究者对实验方案执行状况,确认在实验前获得所有受试者知情批准书,理解受试者入选率及实验进展状况,确认入选受试者合格;  (三)确认所有数据记录与报告对的完整,所有病例报告表填写对的,并与原始资料一致。

所有错误或漏掉均已改正或注明,经研究者签名并注明日期。

每一受试者剂量变化、治疗变更、合并用药、间发疾病、失访、检查漏掉等均应确认并记录。

核算入选受试者退出与失访已在病例报告表中予以阐明;  (四)确认所有不良事件均记录在案,严重不良事件在规定期间内作出报告并记录在案;  (五)核算实验用药物按照关于法规进行供应、储藏、分发、收回,并做相应记录;  (六)协助研究者进行必要告知及申请事宜,向申办者报告实验数据和成果;  (七)应清晰如实记录研究者未能做到随访、未进行实验、未做检查,以及与否对错误、漏掉作出纠正;  (八)每次访视后作一书面报告递送申办者,报告应述明监查日期、时间、监查员姓名、监查发现等。

               第八章 记录与报告

  第四十八条 病历作为临床实验原始文献,应完整保存。

病例报告表中数据来自原始文献并与原始文献一致,实验中任何观测、检查成果均应及时、精确、完整、规范、真实地记录于病历和对的地填写至病例报告表中,不得随意更改,确因填写错误,作任何改正时应保持原记录清晰可辩,由改正者订立姓名和时间。

  第四十九条 临床实验中各种实验室数据均应记录或将原始报告复印件粘贴在病例报告表上,在正常范畴内数据也应详细记录。

对明显偏离或在临床可接受范畴以外数据须加以核算。

检测项目必要注明所采用计量单位。

  第五十条 为保护受试者隐私,病例报告表上不应浮现受试者姓名。

研究者应按受试者代码确认其身份并记录。

  第五十一条 临床实验总结报告内容应与实验方案规定一致,涉及:

  

(一)随机进入各组实际病例数,脱落和剔除病例及其理由;  

(二)不同组间基线特性比较,以拟定可比性;  (三)对所有疗效评价指标进行记录分析和临床意义分析。

记录成果解释应着重考虑其临床意义;  (四)安全性评价应有临床不良事件和实验室指标合理记录分析,对严重不良事件应详细描述和评价;  (五)多中心实验评价疗效,应考虑中心间存在差别及其影响;  (六)对实验药物疗效和安全性以及风险和受益之间关系作出简要概述和讨论。

  第五十二条 临床实验中资料均须按规定保存(附录)及管理。

研究者应保存临床实验资料至临床实验终结后五年。

申办者应保存临床实验资料至实验药物被批准上市后五年。

             第九章 数据管理与记录分析

  第五十三条 数据管理目在于把实验数据迅速、完整、无误地纳入报告,所有涉及数据管理各种环节均需记录在案,以便对数据质量及实验实行进行检查。

用恰当程序保证数据库保密性,应具备计算机数据库维护和支持程序。

  第五十四条 临床实验中受试者分派必要按实验设计拟定随机分派方案进行,每名受试者解决分组编码应作为盲底由申办者和研究者分别保存。

设盲实验应在方案中规定揭盲条件和执行揭盲程序,并配有相应解决编码应急信件。

在紧急状况下,容许对个别受试者紧急破盲而理解其所接受治疗,但必要在病例报告表上述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临床实验资料记录分析过程及其成果表达必要采用规范记录学办法。

临床实验各阶段均需有生物记录学专业人员参加。

临床实验方案中需有记录分析筹划,并在正式记录分析前加以确认和细化。

若需作中期分析,应阐明理由及操作规程。

对治疗作用评价应将可信区间与假设检查成果一并考虑。

所选用记录分析数据集需加以阐明。

对于漏掉、未用或多余资料须加以阐明,临床实验记录报告必要与临床实验总结报告相符。

              第十章 实验用药物管理

  第五十六条 临床实验用药物不得销售。

  第五十七条 申办者负责对临床实验用药物作恰当包装与标签,并标明为临床实验专用。

在双盲临床实验中,实验药物与对照药物或安慰剂在外形、气味、包装、标签和其她特性上均应一致。

  第五十八条 实验用药物使用记录应涉及数量、装运、递送、接受、分派、应用后剩余药物回收与销毁等方面信息。

  第五十九条 实验用药物使用由研究者负责,研究者必要保证所有实验用药物仅用于该临床实验受试者,其剂量与用法应遵循实验方案,剩余实验用药物退回申办者,上述过程需由专人负责并记录在案,实验用药物须有专人管理。

研究者不得把实验用药物转交任何非临床实验参加者。

  第六十条 实验用药物供应、使用、储藏及剩余药物解决过程应接受有关人员检查。

               第十一章 质量保证

  第六十一条 申办者及研究者均应履行各自职责,并严格遵循临床实验方案,采用原则操作规程,以保证临床实验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系统实行。

  第六十二条 临床实验中关于所有观测成果和发现都应加以核算,在数据解决每一阶段必要进行质量控制,以保证数据完整、精确、真实、可靠。

  第六十三条 药物监督管理部门、申办者可委托稽查人员对临床实验有关活动和文献进行系统性检查,以评价实验与否按照实验方案、原则操作规程以及有关法规规定进行,实验数据与否及时、真实、精确、完整地记录。

稽查应由不直接涉及该临床实验人员执行。

  第六十四条 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研究者与申办者在实行实验中各自任务与执行状况进行视察。

参加临床实验医疗机构和实验室关于资料及文献(涉及病历)均应接受药物监督管理部门视察。

               第十二章 多中心实验

  第六十五条 多中心实验是由多位研究者按同一实验方案在不同地点和单位同步进行临床实验。

各中心同期开始与结束实验。

多中心实验由一位重要研究者总负责,并作为临床实验各中心间协调研究者。

  第六十六条 多中心实验筹划和组织实行要考虑如下各点:

  

(一)实验方案由各中心重要研究者与申办者共同讨论认定,伦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二)在临床实验开始时及进行中期应组织研究者会议;  (三)各中心同期进行临床实验;  (四)各中心临床实验样本大小及中心间分派应符合记录分析规定;  (五)保证在不同中心以相似程序管理实验用药物,涉及分发和储藏;  (六)依照同一实验方案培训参加该实验研究者;  (七)建立原则化评价办法,实验中所采用实验室和临床评价办法均应有统一质量控制,实验室检查也可由中心实验室进行;  (八)数据资料应集中管理与分析,应建立数据传递、管理、核查与查询程序;  (九)保证各实验中心研究者遵从实验方案,涉及在违背方案时终结其参加实验。

第六十七条 多中心实验应当依照参加实验中心数目和实验规定,以及对实验用药物理解限度建立管理系统,协调研究者负责整个实验实行。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含义是:

  临床实验(),指任何在人体(病人或健康志愿者)进行药物系统性研究,以证明或揭示实验药物作用、不良反映及或实验药物吸取、分布、代谢和排泄,目是拟定实验药物疗效与安全性。

  实验方案(),论述实验背景、理论基本和目,实验设计、办法和组织,涉及记录学考虑、实验执行和完毕条件。

方案必要由参加实验重要研究者、研究机构和申办者签章并注明日期。

  研究者手册(,),是关于实验药物在进行人体研究时已有临床与非临床研究资料。

  知情批准(),指向受试者告知一项实验各方面状况后,受试者自愿确认其批准参加该项临床实验过程,须以签名和注明日期知情批准书作为文献证明。

  知情批准书(),是每位受试者表达自愿参加某一实验文献证明。

研究者需向受试者阐明实验性质、实验目、也许受益和风险、可供选用其她治疗办法以及符合《赫尔辛基宣言》规定受试者权利和义务等,使受试者充分理解后表达其批准。

  伦理委员会(),由医学专业人员、法律专家及非医务人员构成独立组织,其职责为核查临床实验方案及附件与否合乎道德,并为之提供公众保证,保证受试者安全、健康和权益受到保护。

该委员会构成和一切活动不应受临床实验组织和实行者干扰或影响。

  研究者(),实行临床实验并对临床实验质量及受试者安全和权益负责者。

研究者必要通过资格审查,具备临床实验专业特长、资格和能力。

  协调研究者(),在多中心临床实验中负责协调参加各中心研究者工作一名研究者。

  申办者(),发起一项临床实验,并对该实验启动、管理、财务和监查负责公司、机构或组织。

  监查员(),由申办者任命并对申办者负责具备有关知识人员,其任务是监查和报告实验进行状况和核算数据。

  稽查(),指由不直接涉及实验人员所进行一种系统性检查,以评价实验实行、数据记录和分析与否与实验方案、原则操作规程以及药物临床实验有关法规规定相符。

  视察(),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对一项临床实验关于文献、设施、记录和其他方面进行官方审视,视察可以在实验单位、申办者所在地或合同研究组织所在地进行。

  病例报告表(),指按实验方案所规定设计一种文献,用以记录每一名受试者在实验过程中数据。

  实验用药物(),用于临床实验中实验药物、对照药物或安慰剂。

  不良事件(),病人或临床实验受试者接受一种药物后浮现不良医学事件,但并不一定与治疗有因果关系。

  严重不良事件(),临床实验过程中发生需住院治疗、延长住院时间、伤残、影响工作能力、危及生命或死亡、导致先天畸形等事件。

  原则操作规程(),为有效地实行和完毕某一临床实验中每项工作所拟定原则和详细书面规程。

  设盲(),临床实验中使一方或多方不懂得受试者治疗分派程序。

单盲指受试者不知,双盲指受试者、研究者、监查员或数据分析者均不知治疗分派。

  合同研究组织(),一种学术性或商业性科学机构。

申办者可委托其执行临床实验中某些工作和任务,此种委托必要作出书面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物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范自年月日起施行,原国家药物监督管理局年月日发布《药物临床实验管理规范》同步废止。

附录:

              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              人体医学研究伦理准则

  通过:

第届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芬兰。

年月  修订:

第届世界医学大会,东京,日本,年月     第届世界医学大会,威尼斯,意大利,年月     第届世界医学大会,香港,年月     第届世界医学大会,南非,年月     第届世界医学大会,爱丁堡,苏格兰,年月

  一、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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