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技术管理系统规定吉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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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技术管理系统规定吉首

《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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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如此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镇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省〈城市规划法〉实施方法》、《湘西自治州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城市总体规划与有关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市城镇规划区围各项建设工程。

城镇个人居住用房参照本规定执行。

临时建设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区划分类和适建围

第四条城市建设用地,按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根本原如此,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与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

市政公用设施比拟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混合交叉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与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与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

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

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

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

第七条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与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根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仓储用地〔W〕,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与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

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

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 对外交通用地〔T〕,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与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铁路用地〔T1〕:

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二〕公路用地〔T2〕:

高速公路和一、二、三、四级公路线路与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

〔三〕管道运输用地〔T3〕:

运输石油和天燃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四〕港口用地〔T4〕:

河港的陆域局部,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

〔五〕机场用地〔T5〕:

民用与军民合用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战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围用地。

第十条 道路广场用地〔S〕,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一〕道路用地〔S1〕:

快速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和支路用地,包括交叉路口用地;

〔二〕广场用地〔S2〕:

公共广场用地;

〔三〕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

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

第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与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给设施用地〔U1〕:

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

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

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

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与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

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与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

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围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

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生产防护绿地〔G2〕:

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 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

〔一〕军事用地〔D1〕:

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二〕外事用地〔D2〕:

外国领事馆与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三〕保安用地〔D3〕:

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机关用地。

第十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如此,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批准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围表》〔见附表1,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根底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围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0.5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见附表2,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0.5万平方米的重要区域或地段的建筑用地,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0.5万平方米的一般区域或地段的建筑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批准后实施。

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执行。

第二十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如下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3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为800平方米、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四〕建筑高度24米与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以上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如下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一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围扩建、加层。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设用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的20%。

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小于2

大于、等于2,小于4

大于、等于4,小于6

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用地,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

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如下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二〕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三〕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地面或道路,且与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含±5.0米〕;

〔四〕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五〕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

〔六〕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和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筑间距以建筑檐口高度与建筑方位角作为计算的根本依据。

第二十五条根据日照、通风要求和城镇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表规定:

〔一〕平行布置和垂直布置间距控制

   布置

区位

方位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最小建筑间距6米

新区

旧区

新区

旧区

0-45°

≥45°

〔二〕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控制区

    区

位两建筑夹角

新区

旧区

最小建筑间距6米

R≤30°

最窄处按平行方式控制

30°<R<60°

R≥60°

最窄处按垂直方式控制

注:

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表中H为南向建筑檐口高度;表中R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第二十六条 居住建筑计算间距时,其南向建筑檐口高度H确实定:

〔一〕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底层连成一片的,可扣除底层高度;

〔二〕两建筑室外地坪有高差,其南向建筑计算高度H,可增加或减去室外地坪相对高差。

第二十七条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5米,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第三十四条第五款情况除外〕。

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

第二十八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并符合下表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方位

间距类区

高度

新区

旧区

0º~45º

H<50m

H≥50m

≥45º

H<50m

H≥50m

注:

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表中H:

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檐口高度,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檐口高度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5米;

2、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方位≥45度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3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13米。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六〕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山墙有居室窗户的,不小于13米。

第二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各专业规要求,无专业规要求的,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折减20%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一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与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1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单位部居住建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间距按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根据具体情况,在按规定程序取得相邻建筑居民同意的书面材料后,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适当折减间距。

旧城区改造毗邻周边单位或个人永久性建筑建设时,建筑间距按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在满足消防、交通规定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在按规定程序取得相邻单位与居民同意的书面材料后,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适当折减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三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城镇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与电力线路保护区围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湘西自治州建筑离界距离控制》〔见附表3〕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界外是公共绿地的,按有关规划确定离界距离,但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照本条〔一〕项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三〕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有永久建筑物,新建建筑物在满足消防、交通间距要求的情况下,离界距离不足的,应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后,由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离界距离。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7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小于4米,净高度不小于2.8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基地的通道局部。

〔五〕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置图〕的毗邻用地建筑离界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某些毗邻用地的建设项目,考虑沿街景观、土地利用以与其他类似情况,在满足消防、交通与建筑功能等要求的前提下,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允许其在界限〔用地红线〕处接建。

〔六〕毗邻用地建设,如界限〔用地红线〕为非规如此线型或与建筑长轴线不平行,应根据第四章建筑间距的规定设定建筑位置,定位后分摊合理的离界用地〔或调整用地〕,但其最近离界距离不得小于附表3的最小距离。

〔七〕教学楼、病房等建筑离界应增加的间距应留在其用地红线。

〔八〕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与其他危与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用地围。

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五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湘西自治州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控制》〔见附表4〕所列值。

同时应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第三十七条 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在满足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界限要求的前提下,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1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20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围墙、根底、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蓬、招牌、灯饰等可适当突入道路规划红线,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九条在村镇、城镇围以外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应划定建筑控制区,除规划另有规定外,建筑控制区的宽度规定如下: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五〕高等级公路〔含匝道〕不少于30米;高速公路的连接道不少于20米。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可耕种或绿化;经规划管理部门、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展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并满足行车视矩。

第四十条沿河道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存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6米。

同时应符合河道管理等有关规和规定要求。

第四十一条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铁路弯道处的建设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油库等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四〕在铁路道口附近进展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围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用地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线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确需立即建设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四条建筑物的高度控制应符合本章规定,应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要求。

第四十五条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视台、电台、无线电通讯、卫星信号通道等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展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四十七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

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如下分式控制:

A≤L〔W+S〕

分式中:

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

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第四十八条直接紧临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道路,其道路两侧建筑物控制高度的计算,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50%宽度计入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七章市政公用设施与管线

第四十九条 城市环卫设施建设,有批准详细规划的,按详细规划执行;没有详细规划的,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公共厕所设置

1、居住小区按6~10平方米/千人。

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与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5~25平方米/千人。

3、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按10~20平方米/千人。

4、公共厕所相间距离或服务围:

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米为宜,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

5、公共厕所设置按2500~3000人/座,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米/个,用地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距不小于5米。

2、废物箱的设置间距:

商业大街25~50米,交通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00米。

3、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

〔三〕垃圾转运站、垃圾堆场设置

1、小型转运站每0.7~1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距不小于5米。

2、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执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3、城市生活垃圾堆场应设置在城市郊区,拟选位置应注意城市风向,避开城市水源保护围与地质灾害地区。

垃圾堆场应设置围墙、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具备环境保护的处理措施,使用时间不少于10年。

第五十条 各项管线工程建设和改造,应符合城市根底设施各专业规划的要求。

在城市重要地段、主要道路以与居住区的各种工程管线一般均应埋入地下;对现有架空线应根据规划结合旧城改造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五十一条 管线的具体位置,一般按如下规定排列:

(一)在人行道下敷设电力排管、电信导管、热力管和条件允许的小口径给水、配气管。

(二)如人行道敷设不下,可在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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