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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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送审稿)

 

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

二〇一九年一月

 

编制单位(盖章):

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

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等级:

乙级

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编号:

[湘]城规编第(142021)号

中心主任:

尹长林

分管领导:

张鸿辉

部门领导:

汤炼

项目负责人:

石磊

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编制人

校核

审核

审定

石磊

汤炼

张鸿辉

尹长林

王琮翔

傅敏特

贺华军

甘小玲

孔辉

谢石坚

黄军林

曾山山

 

目录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2

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2

第二节建设用地管理2

第三节建筑用地容量控制4

第三章城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6

第一节建筑间距6

第二节建筑离界、退让12

第三节建筑日照15

第四节建筑无障碍设施18

第五节装配式建筑19

第六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20

第四章建筑环境与公共服务设施20

第一节城市绿地20

第二节广场22

第三节海绵城市23

第四节公共服务设施23

第五章道路交通26

第一节城市道路26

第二节公共交通30

第三节慢行交通31

第四节停车场管理33

第五节停车位配建34

第六节交通影响评价36

第六章市政工程规划管理37

第一节给水工程37

第二节排水工程39

第三节供电工程42

第四节通信工程44

第五节燃气工程46

第六节加油加气站48

第七节环境卫生设施48

第七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及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49

第一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49

第二节风景名胜区保护54

第八章城市防灾减灾规划管理55

第一节城市消防55

第二节城市人防57

第三节城市防震减灾58

第四节城市防洪、防涝60

第五节城市地质灾害防治61

第六节重大危险设施灾害防治62

第九章空域保护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64

第一节城市空域保护64

第二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65

第十章城市设计68

第一节城市设计管理68

第二节城市设计引导68

第十一章各类指标和配建计算规定72

第十二章附录81

附录一标准用词说明81

附录二术语解释82

附录三永州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码86

附录四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9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提高城市建设和管理的质量与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文件,结合永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各项活动;临时建设、危房翻建及室内装修工程等不适用本规定。

永州市其余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采用坐标

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及1985国家高程基准。

第四条本规定实行动态修订,以保障其适用性和超前性。

永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永州市的城乡规划要求、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和国家规范的颁布等因素对局部章节、条款适时进行修订,上报永州市人民政府核准后施行。

第五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永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限为一年。

第二章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第七条城市用地分类

(一)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号应符合附录三的规定。

(二)对于用地分类中未列入类别的项目,应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性质和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基础设施条件等按程序具体核定。

第八条城市用地的兼容性

(一)用地兼容性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本规附录四《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二)用地功能混合

在满足安全、环境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提倡同一地块内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

用地兼容性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编制,并在规划条件中具体明确。

第二节建设用地管理

第九条基地面积控制

(1)规划用地红线应划至用地周边的城市道路边线(含绿线)。

(2)建筑基地面积下限

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表2.1规定的最小可建净用地面积的不宜单独建设:

表2.1最小可建净用地面积表

建设项目类型

住宅建筑

公共建筑

超高层

建筑

低多层

(H≤27米)

高层

低多层

(H≤24米)

高层

(27米

(50米

(24米

(50米

100米

最小净用地面积

(平方米)

1000

3000

4000

2000

4000

5000

8000

建设用地未达到表2.1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已为既成道路、河道或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乡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一十条工业用地

(一)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不得超过总净用地面积和总建筑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二)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

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

第一十一条仓储物流用地

(一)仓储物流用地内只能建设用于物资储备、中转和配送等用途的仓库建筑,除少量配套用房外,不得建设其它任何与仓储无关的建筑。

(二)临城市道路布置的仓储建筑除厂、库区大门和必须的消防疏散通道外,不得向城市道路开设出入口(含大门),其退让距离内应布置成绿化带与城市道路隔离并由建设单位同步实施。

第三节建筑用地容量控制

第一十二条原则要求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执行,其它应按表2.2、表2.3的规定执行。

城市特定保护地区和重点开发地区,应通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地块控制指标。

城市特定保护地区主要指历史文化风貌区、大型景观用地及绿地周边、特殊地段(政府及军事用地)周边、滨水景观形象控制区。

城市重点开发地区主要指城市中心地区和其它重点开发地区。

第一十三条容积率管理指标

(一)各类建筑基地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如下:

表2.2居住建筑控制指标

容积率

建筑密度(%)(最大值)

绿地率(%)(最小值)

≤1.3

43

30

1.4~1.8

32

30

1.9~2.3

30

30

2.4~3.2

22

30

3.3~3.4

22

30

表2.3非居住建筑基地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

建设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新城区

老城区

新城区

老城区

办公建筑类

单层、多层

≤45

≤50

≤2.5

≤3

高层

≤35

≤40

≤5

≤6

商业建筑类

单层、多层

≤55

≤60

≤3.5

≤4

高层

≤50

≤55

≤5.5

≤6.5

工业建筑类

≥40

≥40

≥1.5

/

仓储建筑类

单层

≤48

≤52

≤1.0

≤1.2

多层

≤42

≤45

≤2.0

≤2.2

注:

1、工业建筑类控制指标适用于新建工业项目,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可参照执行;

2、超高层建筑在满足日照、交通、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可以按照详细规划确定的指标执行。

(二)棚户区改造、保障性住房(廉租房、公租房)和城中村改造的住宅用地、住宅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兼容住宅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以下规定执行,棚户区改造总容积率≤3.0,保障性住房(廉租房、公租房)≤3.0,城中村改造≤2.5。

第一十四条对建筑高低、容量有特殊要求的区域,如机场净空、微波通道、危险品仓库等,应结合专业要求确定地块建设容量控制指标。

第一十五条总量平衡

(一)同一建设单位的同一建设项目,在进行整体规划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相毗邻地块的建设容量指标,可在满足本规附录四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总量平衡,但该建设项目的总平面图必须整体一次性审批,总量平衡时转移的容积率不得超过被转移地块容积率的50%。

平衡后各地块同一类别的容积率之和不得超过原建设容量指标;各地块的建筑密度和绿地率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且按地块权重计算后不得超过原建设容量指标。

平衡后建设用地在控规中的规划指标可按该项目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备案。

不可兼容的建设用地上的容量指标不得相互转换。

(二)控规修改项目和总量平衡项目原则上根据控规地块容积率由低至高安排建设时序,先行或同步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和容积率低的地块。

 

第三章城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节建筑间距

第一十六条原则要求

建筑间距应符合国家及地方规范规定中的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环保、工程管线、人防疏散、施工安全等方面要求,并符合本规定。

第一十七条低、多层住宅建筑间距

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表3.1控制:

表3.1住宅建筑平行布置间距

类区

间距

方位角(θ)

老城区

新城区

0-45º

≥1.0H

≥1.1H

>45º

≥0.8H

≥0.9H

注:

1、表中方位角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方位角以被遮挡建筑的方位角为准;

2、H:

当方位角小于等于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大于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3、低层之间最小距离为6米,多层与低、多层之间最小距离为9米;

4、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大于30°;

5、住宅建筑之间存在相互遮挡的,应分别计算最小间距,并按照其中较大的值确定其最小间距。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表3.2控制:

表3.2住宅建筑垂直布置间距

类区

间距

方位角(θ)

老城区

新城区

0º-45º

≥0.7H

≥0.8H

>45º

≥0.6H

≥0.7H

注:

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方位角以被遮挡建筑的方位角为准;

2、H:

当方位角小于等于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大于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3、低层之间最小距离为6米,多层与低、多层之间最小距离为9米;

4、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6米,超过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

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5、住宅建筑之间存在相互遮挡的,应分别计算最小间距,并按照其中较大的值确定其最小间距。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又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表3.3控制:

表3.3住宅建筑非平行非垂直布置间距

类区

间距

夹角

老城区

新城区

α≤30º

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30º<α<60º

0.7H

0.8H

α≥60º

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注:

1、表中α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2、建筑方位以被遮挡建筑的方位角为准。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表3.4控制:

表3.4住宅建筑山墙间距

类区

间距

类别

老城区

新城区

低层

≥5米

≥6米

多层

≥6米

≥7米

注:

1、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2、住宅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

3、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2米。

第一十八条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表3.5控制:

表3.5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间距

方位角(θ)

类区

间距

高度

老城区

新城区

0º-45º

H<50米

22+0.2H

24+0.2H

H≥50米

27+0.1H

29+0.1H

>45º

H<50米

16+0.1H

22+0.1H

H≥50米

19+0.05H

25+0.05H

注:

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方位以被遮挡建筑的方位角为准;

2、H:

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3、多层住宅建筑之间存在相互遮挡的,应分别计算最小间距,并按照其中较大的值确定其最小间距。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建筑间距按0.6S(S为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标准间距)进行控制,且不得小于15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应符合表3.6的要求:

表3.6高层居住建筑非垂直非平行布置间距

类区

间距

夹角

老城区

新城区

α≤30º

按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30º<α<60º

0.7S

0.8S

α≥60º

0.6S

0.7S

注:

1、“S”为南北向平行布置时的标准间距值;

2、表中α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3、当a≤30°时,正南北向最近点间距在老城区、新城区分别不得小于21米、24米;

当30°

当a≥60°时,正南北向最近点间距在老城区、新城区分别不得小于15米、18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15米。

住宅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

第一十九条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之间间距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向范围的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表3.5的规定控制;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向范围的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表3.1的相关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13米;

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按表3.7要求进行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表3.7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间距

类区

间距

夹角

老城区

新城区

南侧为高层居住建筑

0.6S

0.7S

南侧为低、多层居住建筑

按表3.2的相关要求进行控制并大于13米

注:

1、“S”为南北向平行布置时的标准间距值;

2、以相对面为正面的建筑定向,垂直布置的建筑山墙长≥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进行控制。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建筑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

当低、多层建筑位于南侧时,按表3.3的要求进行控制,同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当高层建筑位于南侧时,按表3.6的要求进行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13米。

住宅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

第二十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向或东西向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建筑间距的相关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医疗、疗养、幼托、教学用房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向的,其建筑间距最小可按南向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的80%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为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高层不小于13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一条非居住建筑之间间距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在满足消防安全及各相关专项规范要求的同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表3.8控制:

表3.8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间距

类区

间距

方位角(θ)

老城区

新城区

0~45º

0.3H

0.35H

>45º

0.25H

0.3H

注:

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方位以被遮挡建筑的方位角为准;

2、H:

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3、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最小值在老城区、新城区分别为18米、20米。

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最小值在老城区、新城区分别为15米、18米;

4、超高层建筑的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5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7米。

(五)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独立式公共厕所以及10吨以下的生活垃圾转运站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10米。

第二十三条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控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幼托教学建筑之间间距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类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二十五条住宅建筑与其它类型的建筑混合布置的建筑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控制。

第二十六条毗邻周边单位或个人永久性建筑建设时,其间距在满足消防、交通的前提下,在取得对方单位或个人同意的书面材料后,可适当折减间距。

第二十七条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建筑应在不小于本章节其它各款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安全及城市设计等要求,合理确定建筑间距。

第五节建筑离界、退让

第二十八条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用地红线,下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须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不得小于表3.9规定的最小距离。

表3.9建筑离界(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

间距

类区

朝向

退让类型

层数

距离

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

最小离界距离(米)

最小离界距离(米)

老城区

主要朝向

低层

3

3

多层

6

6

高层

15

9

次要朝向

低层

3

按消防间距控制

多层

3

按消防间距控制

高层

6.5

6.5

新城区

主要朝向

低层

4

4

多层

7

7

高层

15

10

次要朝向

低层

3

按消防间距控制

多层

3.5

按消防间距控制

高层

7.5

8

(二)当相邻建设项目尚未确定时,考虑相邻建设项目的建设强度、开发时序,根据公平性原则,建筑离界应按项目自身建筑确定的两小时等照时线进入相邻建设项目用地的距离不大于两小时等照时线最大距离的一半进行控制,且不得小于上表的最小距离。

(三)地下建筑的离界距离不应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地埋式垃圾站的离界距离应大于5米。

(四)某些毗邻用地的建设项目,考虑沿街景观、土地利用以及其他类似情况,在满足消防、交通及建筑功能等要求的前提下,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允许其在界线(用地红线)处接建。

(五)构筑物的离界距离按构筑物的高度参照相应高度的非居住建筑次要朝向的离界距离要求执行。

(六)永州市历史街区、历史地段等特定区域的建筑离界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第二十九条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绿线

(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应按道路功能、路幅宽度以及建筑物类别、高度,确定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及绿线的距离,最小后退距离按表3.10控制。

表3.10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绿线最小距离控制表

建筑类型

退让距离

道路类型布置方式

建筑高度

(H≤24米)

建筑高度

(24米

米)

建筑高度

(50米

建筑高度

(H>100米)

支路

平行红线布置

5

8

8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垂直红线布置

3

5

5

次干路

平行红线布置

8

10

10

垂直红线布置

5

8

8

主干路

平行红线布置

10

12

15

垂直红线布置

8

10

12

快速路

平行红线布置

15

17

19

垂直红线布置

12

15

16

绿线

4

5

5

注:

1、高层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是指主楼部分的退让,其裙房为低多层建筑时按低多层建筑退让。

(二)道路平面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较本条前款表3.10规定数值应多退3米(由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并应同时满足交叉口行车三角视距控制要求。

(三)立体交叉口四周建筑物、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设施如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码头、物流中心等,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应当符合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的控制要求,并结合交通影响分析确定。

(四)建筑基地内地下车库的出入口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地下车库出入口距基地道路的交叉口或高架路的起坡点不应小于7.5米;

地下车库出入口与道路垂直布置时,出入口与道路红线应保持不小于7.5米距离;

地下车库出入口与道路平行布置时,应经不小于7.5米长的缓冲车道汇入基地道路。

(六)沿城市道路(含规划道路)的地下建筑不应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并应符合有关规定、规范的要求。

(七)围墙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门卫室、值班室等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条建筑退让公路

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在其余路段两侧,其后退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不少于30米,后退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非高速公路的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其它道路不少于5米。

第三十一条建筑退让铁路

与铁路运营无关的新建建筑退让最近一道铁轨的距离除符合其专业规范要求外,退让距离应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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