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题报告著作权纠纷问题研究和实际应用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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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题报告著作权纠纷问题研究和实际应用分析

开题报告

著作权纠纷问题研究和实际应用分析

一、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对摄影作品,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以及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均有规定,2001年的规定则更为明确具体将摄影作品单独划出以保护。

在本案中,可以参照上述理论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对法院侵犯薛某某摄影作品的侵权损害进行了认定;同时《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也与上述理论相似。

相对而一言,著作权比其他的权利具有的财产性较少如物权、债权等,作品具有更多人格特点,因此,作品人遭受侵权时,在一般情况下难以确定作品人的损失,但对获利的侵权人,其他情形就更加困难。

所以,造成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情况在大多数案件中是以法定额赔偿的情形为准。

不仅如此,在本案中赔偿的标准也应根据民法和相应法律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可确立以下四个关于著作权损害的基本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法定标准赔偿原则、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和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

在这几个原则中,尤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就更为重要,这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及时结案,同时有一定的弊端,因此,要结合其他原则予以综合考虑。

在法律没有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这时法官在审判案件中,不可能因法律未有规定而不结案,法官处于两难的境地,此时法律原则就能弥补法律漏洞。

法律原则比较笼统、模糊,它没有设定明确、具体的假设,法律后果就更不用说,它具有概括、抽象等特点。

穷尽法律规则,没有更强的理由而不能直接运用法条,同时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此时,法律原则就发挥作用,因法律原则有指导、约束、弥补的功能,此时,法官应援引相似法条并依据法律原则审理结案。

摄影作品作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国家版权局在1990年我国著作权法实施前后曾颁布相关稿酬支付标准,但经济的迅猛发展使之目前适用起来明显偏低。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涉及摄影作品法律保护的案件,但各地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在对其保护力度上却大有区别。

因而常常出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其他法院的高额判决结果为依据要求对其作品给予同等保护的情况。

如何确定对摄影作品的保护力度,如何确定对摄影作品的损失赔偿额,就成为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本文旨在通过案例分析的形式剖析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问题,通过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有关摄影作品保护的案例的研究和总结,结合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后的相关规定,提出确定如何对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问题的建议,以期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概况:

国际条约以及外国法对于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规定

美国南加利福尼亚大学法学院教授保罗.爱德华.盖勒在《版权的历史与未来:

文化与版权的关系》一文中,以1710年《安娜法案》和1886年《伯尔尼公约》为标志,将版权发展的历史概括为:

前版权期(1710年《安娜法案》颁布前的时期);传统版权期(1710年《安娜法案》至1886年《伯尔尼公约》颁布前的阶段);全球化的版权时期(1886年《伯尔尼公约》颁布后至今),按照这一划分,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是从全球化版权时期开始的。

(1)《伯尔尼公约》

1886年《伯尔尼公约》第2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摄影作品以及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

”第7条(4)规定,“摄影作品和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25年。

1886年签订的《伯尔尼公约》并未规定摄影和电影作品保护的内容,摄影术是在1888年才开始为人们接受而普及的,所以当时的《伯尔尼公约》并未对摄影作品保护做出的相关规定。

在1908年的《伯尔尼公约》修订会议上,摄影作品的保护引起了人们的广泛重视,从而认为《伯尔尼公约》应当对摄影作品给予保护,于是在此次的柏林修订会议上,将摄影作品的保护正式纳入到《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

“摄影作品以及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是此次会议新增加的内容。

此条文规定的摄影作品保护采取的是自动保护和最低保护原则,也就是说摄影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即自动取得法律保护的资格,即受到本条约的保护,血且《伯尔尼公约》规定了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小少于25年的保护期。

虽然公约允许成员国可以自行立法来保护摄影作品,但其保护期限不得低于公约规定的25年。

(2)《世界版权公约》

第4条规定:

摄影作品或实用作品、美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世界版权公约》是在1952年9月成立的,其中只规定了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不少于十年,少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期限。

《伯尔尼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目前主要成员国是西方国家,如英国、法国、意大利、德国、加拿大、美国等国。

我国是在1992年10月30日加入《世界版权公约》的,因此我国的摄影作品也受《世界版权公约》的保护,遵从《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

从传统的角度来说,摄影者拍摄的摄影作品就是我们印象中熟知的照片,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传统的摄影作品即照片开始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人们使用更多的数码摄影作品,数码摄影作品之所以受到越来越多人的喜欢,其优越性之一就是数码摄影作品拍摄方便、储存量大、传播方便尤其是网络盛行的当代数码摄影作品能方便快捷地放在网上允许人们观看,而在当时的条件下,对于数码摄影作品的保护在法律上出现了空白,《世界版权公约》在数码摄影作品保护方面开创了时代先河。

其为作者创设了一项控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的重要权利,即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世界版权公约》第8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赋予作者的各项传播权的前提下,文学和艺术的作者应当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授权将其作品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包括以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地点和时间的方式,使公众获得的专有权。

据此规定,摄影作品的作者也享有该条约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Trips协议

Trips协议第12条规定: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某作品的保护期并非按自然人有生之年计算,则保护期不得少于经许可而出版之年年终起50年,如果作品自完成起50年内未被许可出版,则保护期应不少于作品完成之年年终起50年。

”Trips协议在第9条规定适用《伯尔尼公约》条款,可见Trips协议并未完全排斥《伯尔尼公约》的第7条。

由此,我们可以推出,Trips协议第12条“著作权的保护期不得短于自授权发表之年的年底起50年,但摄影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除外”的规定,与《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规定的摄影作品最低保护期为25年是一致的。

(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3条规定:

“对于本条约所提供的保护,各缔约方原则上应适用《伯尔尼公约》第2条至第6条的规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9条又规定:

“对于摄影作品而言,缔约方不得适用(({白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的规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并未对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主体、基本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规定直接适用的《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

在此,可以推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是保护摄影作品的,但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9条又规定了缔约方不得适用《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的规定,即最短不低于作品完成之后二十五年,由此可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伯尔尼公约》对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不尽相同。

有学者认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延长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其保护期限同一般作品相同,但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9条规定的是“缔约方不得适用(({白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的规定”,但到底如何计算摄影作品保护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却并未作出详细规定,而且一般作品的保护期究竟是按照作者生前及死后五十年计算还是按照作品完成后五十年计算也并未形成统一理论。

所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关于摄影作品保护期限的规定较为模糊,应当在日后的修订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目前的做法只能是以《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为最低要求,各国依照国内法规定而行。

(5)《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与美国版权制度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2-2条规定:

“尤其被视为本法典意义上的智力作品包括:

……9)摄影作品及借助与摄影相类似的技术完成的作品”。

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定义”和《1990年视觉艺术家权利保护法》第113条并未将摄影作品单独列为著作权保护的一类对象,而是将其归入“视觉艺术作品”的范畴进行保护。

美国在1790年制定的版权法沿袭的是英国关于文学作品保护的基本模式,直到1865年才在著作权作品的序列中增加了摄影作品,扩大了著作权受益者的保护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现行《美国版权法》(1976年修订)第101条“定义和《1990年视觉艺术家权利保护法》第113条并未将“摄影作品”单独列为著作权保护的一类对象,而是将其纳入“视觉艺术作品”的范畴进行保护。

美国版权法将摄影作品归入“绘画、图形及雕刻”作品的范畴,且将摄影作品的范围限定在“静止的,为展览目的而存在于一副或不多于200幅复制品的经作者签名或登记的摄影图像”,显然是为了与电影作品区别开来。

由于美国1989年加入了伯尔尼公约,所以尽管美国队摄影作品作了限制性规定,但依据公约的要求,美国版权法对摄影作品的限制与伯尔尼公约的保护要求是有冲突的。

国际条约及外国法对摄影作品的保护作了法律上的规定,将摄影作品纳入到了著作权保护范围,肯定了摄影者的劳动成果是应该得到法律保护的,但同时我们也看到,其对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又是不完备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如何能够真正行使自己的权利,在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时候如何实行救济,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

从传统的角度来说,摄影者拍摄的摄影作品就是我们印象中熟知的照片,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传统的摄影作品即照片开始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人们更多的开始使用数码摄影作品,国际条约以及国外法律条文对传统摄影作品作了规定,可是对于数码摄影作品的规定却少之又少。

虽然《世界版权公约》规定了摄影作品作者享有网络传播权,但是其对数码摄影作品保护的规定过于概括,仅赋予权利人一种广义的包容各类传播的传播权,并没有为数码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具体而明确的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

数码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需要各个国家根据自己国情,结合已有的多种权利或创生新的权利进行保护。

2.2我国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规定

1839年法国诞生了摄影术,五年之后传至中国,中国自此开创了有影像的时代。

我国的《大清著作权律》是最早的著作权法,这本我国最早的著作权法就已经将摄影作品即照片纳入到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对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有多个历史时期的转换,但摄影作品著作权始终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可见,我国著作权法一直对摄影作品著作权加以保护,并且保护力度也在不断增加。

(1)1910年清政府颁布的著作权法

1910年(宣统二年)清政府颁布了《大清著作权律》,这也是我国最早的著作权法,该法第一条对著作权作了规定,即:

“凡称著作物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曰著作权。

”称著作物者,文艺、图画、贴本、照片、雕刻、模型皆是”。

在该法第二章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和继承问题,即:

“照片之著作权,得专有至10年,但专为文书中附属者不在此限。

”该法保护摄影作品采用的是注册登记制,即只有经过注册登记的作品才能得到《大清著作权律》的保护,否则,不能适用本法。

(2)1915年北洋政府颁布的著作权法

1915年北洋政府(民国4年)颁布的著作权法,该法第一条对享有著作权的著作物作了规定,“下列著作物,依本法注朋专有重制之利益者,为有著作权,其中包括照片、雕刻、模型”。

该法保护摄影作品也限定为注册登记制,其保护期十年。

(3)1984年文化部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

新中国成立后,法律在著作权法方面也很重视,《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于1984年6月5日颁布了,这也是新中国成立之后第一部关于著作权保护的规范性文件,该条例第三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专指以下书画作品,其中包括绘画、书法、照片。

关于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该条例第11条规定,照片和版权归集体所有的作品,版权保护期为三十年。

新中国对于知识产权是相当重视的,对于著作权也纳入到法律保护的范围,对于摄影作品也并未忽略,其虽然仅规定了传统摄影作品即照片的著作权的保护,但相对于当时的社会条件来说已经适应当时社会需要了。

(4)1990年我国颁布的著作权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法第3条规定,包括美术、摄影作品在内的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是该法保护的作品。

该法第21条规定,对于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该法不再保护。

且对于摄影作品等作品的保护不以注册登记为前提,适用自动保护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进行了修改,其对摄影作品的保护做了一些的调整,即与《世界版权公约》一样加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保护技术措施的条款,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考虑到了数码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需求,与当今时代紧密联系,数码摄影作品著作权得到法律的重视。

三、研究方案与写作计划:

笔者将在现有的丰富的学者研究成果之基础上,挖掘提高的空间,以现有的理论为基础,重在从实践上探讨分析,具体将采取如下研究方法:

一、文献研究和对比研究的方法:

从分析著作权纠纷的起源开始,笔者将对比国内外对该制度的理论研究成果,研究著作权纠纷的特征,将通过各种不同的途径尽量收集不同的文献,找出争论的焦点,对比不同的观点,并分析得出自己的论点。

二、调查研究的方法:

在对著作权纠纷的实践研究中,笔者主要对我国当前的实践状况进行深入调查,将对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社会人士,包括理论研究人员和法律第一线的司法从业者进行访问,针求他们的观点,启发自己的写作思路和研究起点。

三、文献分析法:

对于如何解决著作权纠纷的思考,笔者将和同学老师一起讨论,博采众长,发现自己的不足和遗漏,并加工整理。

四、综合分析法:

对所有的资料作进行系统综合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并使之系统化,为撰写论文准备充分素材。

四、预期达到的效果:

对于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而言,在著作权法中加以明文规定,使摄影作品得到更好的保护,也应当是著作权法立法的要义之一。

但是现代社会对于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条文规定还少之又少,立法还不完善,法律相比较实际生活而言具有滞后性,社会生活是千变万化、瞬息变幻的,而法律只有在生活发生了变化,具有不可调和性和社会共性的时候才能将之规定于法律之中并进行强制调整,摄影作品的时代变化应当说是可以让人看得到的,从最一开始的胶卷照相机到现在的数码照相机,从最一开始的昂贵价格到现在的几乎家家拥有一部甚至几部,可以说每一个人都是摄影者,每一个人都可能会成为摄影作品的创作者,也许在某个刊物上就会有我们自己的摄影作品,可是似乎大部分人都很少会想到,如果有一天有人告诉我们侵犯了他人的权利我们会怎么办,或者某一天我们看到自己的形象被放在一个具有非议性的期刊上会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

现代国际公约和国内外的著作权法或多或少的都提到了对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但是其中的条文大部分都是在针对的传统摄影作品,对于现代的数码摄影作品却很少提及,而且对于摄影作品的定义和界定极为模糊,并且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对于许多现代新生事物法律当中很少涉及,许多实际当中出现的权利冲突法律上也很少有明确的解决冲突的规定,正因为此才写出此论文,希望可以借由此论文的一些观点和想法,为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为学术和法律的进步贡献自己的一点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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