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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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总17页)
安卫字﹝2010﹞5号
转发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卫生院、县直医疗单位:
现将《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卫妇社发﹝2010)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按时上报统计报表。
附件: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抄送:
县计生委
安远县卫生局办公室2010年2月1日印发
共印30份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
《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有关医疗单位: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进一步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签发和使用,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二O一O年一月七日
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在江西省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江西省境内出生的婴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
第五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委托省优生优育协会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监督等具体工作。
各设区市、县(市、区)卫生局负责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委托同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监督等具体事务。
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
第六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属地管理,签发机构向本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七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领发放制度,省卫生厅每年按照各设区市上一年度申领计划(附表1)确定各设区市年度《出生医学证明》需要数量,申领计划原则上不超过本设区市上一年度妇幼卫生年报活产数的120%。
(一)签发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持签发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附表2),到所在地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办理。
(二)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持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流向表》(附表3),到设区市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办理。
(三)设区市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持设区市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流向表》,到省优生优育协会办理,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数量原则上按照年度、季度计划执行。
设区市申领数量超出计划,市卫生局需向省卫生厅提交书面申请,说明超计划原因。
省卫生厅根据超计划原因和向卫生部增订情况等确定增加发放数量。
第八条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建立发放登记制度,统一使用省卫生厅制订的《〈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流向表》。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建立证件的出入库登记制度、签发登记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统一使用省卫生厅制订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
加强《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年度统计报告制度,设区市卫生局每年3月10日前向省卫生厅报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附表4)。
第九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指定人员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专用章,证章分开管理,管理人员名单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县(市、区)卫生局应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和式样统一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发放给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印章式样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备查,并逐级上报至省卫生厅备案。
第十一条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03〕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的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管理、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首次签发
第十四条签发机构负责为在本机构内出生的婴儿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五条签发机构应将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要求、条件、流程、注意事项等进行公告,并做好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签发机构接生部门应当如实填写分娩信息(附表5),签发人员应查验婴儿父母身份证明原件,准确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在《出生医学证明》各联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归档,永久保存。
第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或打印机打印,应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签名正规,严禁涂改。
采用打印机打印方式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当能够满足长期保存要求。
第十八条在非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出生的婴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所在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签发,管理机构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前,应要求婴儿父母或监护人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
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
以上证明材料由管理机构永久保存。
第十九条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婴儿,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如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写,由其父母其中一方写出有关情况说明并签字,签发机构在存根联上注明有关情况,并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联一并保存。
第四章补发、换发与报废
第二十条《出生医学证明》遗失、损毁的,可以申请补发。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第二十一条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由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统一办理,婴儿父母(监护人)申请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向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提供的婴儿出生情况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
(二)刊登原《出生医学证明》申明作废的报刊;
(三)父母双方户口簿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经核实情况属实的,按照原信息给予补发,同时登记备案。
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资料由补发机构登记备案,永久保存。
第二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要求更改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的,应当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一)由户口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变更婴儿姓名的;
(二)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手写《出生医学证明》未用钢笔或碳素笔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用其它印章代替的;
(五)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的。
第二十五条无效《出生医学证明》由原签发机构换发。
(一)因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机构应及时换发有效《出生医学证明》。
(二)因当事人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机构申请换发。
(三)《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后,原证自换发之日起作废,并由原签发机构收回存档保留。
第二十六条非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出生地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有效,不需换发申报出生人口登记所在地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应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
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属于废证,应作报废处理。
第二十八条报废《出生医学证明》的数量与编号应当登记,并逐级移交至省卫生厅集中销毁,报废数量与原因应当报卫生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纳入母婴保健法执法检查。
严禁向未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严禁伪制和滥用《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签发机构应如实填写《出生医学证明》,严禁填写内容弄虚作假。
第三十一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如发现可疑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将其原件送所在地县(市、区)卫生局鉴定。
经鉴定为伪假《出生医学证明》的,发生地所在设区市卫生局应严厉查处制假、用假违法行为,并将结果报告省卫生厅。
第三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签发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停止征收《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的规定,禁止收取《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或搭车收费。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设区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按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管理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年度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申领计划表
填报单位(盖章):
证件种类
年度计划
(套)
第一季度计划(套)
第二季度计划(套)
第三季度计划(套)
第四季度计划(套)
出生医学证明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合计
负责人:
填表人:
填表日期:
年月日
附表2-1: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本)
年度第页
序号
领取时间
母亲姓名
新生儿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出生证编号
领取人身份证号
领取人签名
签发人签名
附表2-2:
《出生医学证明》换/补发登记表
年度第页
序号
领取
时间
母亲
姓名
新生儿
姓名
性别
出生
日期
原出生证
编号
新出生证
编号
换/补发
原因
领取人
身份证号
领取人签名
经办人签名
附表3:
《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流向表
填报单位(盖章):
申领日期
申领单位
数量(套)
起止编号(含字母)
领证人签名
发证人签名
附表4: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
报表年度:
年
上一年底库存数
(1)
当年申领数
(2)
当年使用情况
当年年底库存数(15)
当年医疗保健机构内活产数(16)
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签发数
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签发数
废证数
合计(14)
首次签发数(3)
换发数(4)
补发数(5)
小计(6)
家庭接生员接生的签发数(7)
其他情况的签发数(8)
小计(9)
因打印或填写错误数(10)
遗失数(11)
其他原因数(12)
小计(13)
注:
本统计表的《出生医学证明》数量为内芯数量,单位均为“枚”。
表中逻辑关系:
(6)=(3)+(4)+(5);(9)=(7)+(8);(13)=(10)+(11)+(12);(14)=(6)+(9)+(13);(15)=
(1)+
(2)-(14)。
单位名称(盖章):
负责人:
填表人:
填表日期:
年月日
附表5: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分娩信息
产妇姓名
住院病历号
接生单位
新生儿性别
出生日期
年月日时分
出生地
省市县(区)乡
出生孕周
周
健康状况
良好一般差
体重
克(g)
身长
公分(cm)
以上内容由接生人员填写,请核对正确无误后签字确认。
接生人员签字:
填表日期:
年月日
新生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
备注:
新生儿姓名
母亲信息
姓名
年龄
国籍
民族
有效身份证件类别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父亲信息
姓名
年龄
国籍
民族
有效身份证件类别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家庭住址
领
证
人
姓名
与新生儿关系
有效身份证件类别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以上内容由领证人填写,请核对正确无误后签字确认,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证件上的各项信息原则上不应变更。
领证人签字:
填表日期:
年月日
注:
1、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时,需提供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2、表中的分娩信息和新生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分别由接生人员和领证人填写,所有项目要字迹清楚。
若出现涂改,相应内容须由接生人员或领证人签字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