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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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镇江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依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单位(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及工商联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

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收益、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清查、产权纠纷调处、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资产绩效管理和资产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

保障需求、科学配置;控制增量、盘活存量;合理使用、规范处置;保值增值、提高效益。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绩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全面使用“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软件”,并依托资产管理软件实施资产动态管理。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按规定进行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及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报告等工作;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六)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事业单位改革具体实施意见,加强对事业单位改革、改制工作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九)负责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体系,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十)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十一)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绩效考核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的购置、处置、产权变动等事项;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六)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信息化工作,并对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四)负责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和设备的技术档案管理;

(五)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

(七)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信息化管理;

(八)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指定专人,共同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有关部门完成。

有关部门在财政部门授权、指导和监督下,完成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按规定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按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职责需要、财力状况等合理制定,定期调整。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凡有统一配备标准的,应当按照资产配备标准配置,对尚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申请配置的的资产,能通过调剂、置换、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予批准重新购置。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应纳入预算管理,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程序报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遇到无法预见的事项需要追加资产配置预算的,由单位提出资产配置申请,按预算编制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经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坚持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由临时机构、会议、活动主办单位提出资产购置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建立公物仓制度,对通用办公设备以及上述第十九条规定情形购置的资产逐步实行公物仓管理,实行统一采购、统一保管、统一配发、统一调剂、统一处置。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对所取得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应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验收,按规定进行财产物资移交。

使用单位要办理有关权属证书,并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及时做好资产登记造册入账等工作。

凡因客观因素,房屋建筑物等资产不能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在资产使用后的一个月内,应先采取估价入账的方法,及时做好资产登记造册及入账工作。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证应实行统一管理。

行政单位、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房地产证,由同级财政部门或由财政部门委托的相关部门集中管理;其他事业单位的房地产证,由同级主管部门制定相应办法,统一管理。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二十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是指行政单位资产自用和出租、出借等行为。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是指事业单位资产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定期组织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物及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相符,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应加强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资产领用交还制度。

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完资产使用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三十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或长期出借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加强风险控制,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涉及重大对外投资等申报事项的,须报同级政府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对批准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经评估后采取公开的方式确定,并签订规范的合同。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让、出售、置换、捐赠、报损、报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低效运行和超标准购置的资产;

(二)没有使用价值、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或因技术原因并经过专业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执行分级审批制度,遵循先审批、后处置的原则,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等具有特定经济用途专项资产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账面原始价值(或批量原始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年度内处置总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其他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行政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账面原始价值(或批量原始价值)在5万元以下或年度内处置总额在1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

对涉及土地处置及国有资产重大事项的处置,由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凡涉及土地处置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审批手续,采取网上和纸质上报形式,分别按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核、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盘盈的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登记入账。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中低效运转、超标购置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应进行调剂或者处置,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跨部门、跨地区无偿划转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或者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必要时可由专业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

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委托中介机构对资产、财务进行审计,制定资产处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审批后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资产的出售、出让与置换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电子废物及涉密资产,应统一回收,经商职能部门同意后专业处理。

第四十四条经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性和完整性负责,在20个工作日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资产收益

第四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含拆迁、征地补偿收入)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取得的事业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的部分。

第四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四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要如实反映和收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十八条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各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缴纳、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资产评估

第五十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是指由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据国家的规定和有关资料,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适用的原则和标准,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进行评定和估价的过程。

第五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五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后,委托具有相关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五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单位应将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按照规定及时报送财政部门:

(一)需评估的资产规模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核准,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需评估的资产规模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初审,报财政部门核准。

第五十五条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章资产清查

第五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五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单位自行组织资产清查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六十条财政部门应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结果及时进行批复认定。

第九章产权纠纷调处

第六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六十二条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争议方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六十三条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十四条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五条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章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六十六条资产信息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第六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要求,对资产实施信息化管理,使用全省统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软件),及时登记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基本信息及变动信息,并对所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六十八条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要利用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并对国有资产的配置、占有、使用、处置等情况进行分析,提高资产管理水平。

第六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利用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占有、使用、处置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一章资产绩效管理

第七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单位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财务报告、财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采用多层次指标体系和采取多因素的方式方法,科学考核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效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的方式方法,不断提高财政资金安排使用的物化率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安全性、完整性、有效性。

第七十二条财政部门要逐步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按照“经济性、效率性、有效性”的原则,通过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方法、标准、指标和机制,真实地反映和解析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运营效果,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运营效率和效益。

第七十三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绩效考核的结果,总结经验、推广应用,查漏补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第十二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十五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七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配置资产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七十七条主管部门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投资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由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实施。

第八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根据资产类别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本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政府、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八十四条本办法由镇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我市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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