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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反倾销条例

欧盟反倾销条例

1995年12月22日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抗非欧共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第384/96号条例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1995年12月22日通过

欧洲联盟理事会

鉴于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第113条;鉴于建立农业市场共同组织的诸规那么和依照条约第235条通过的、适用于农产品加工产品的条例,以及特别是条例中可不遵循一般原那么的规定,即边境贸易的保护性措施可完全为条例规定的措施所取代的规定。

鉴于委员会的建议;

鉴于欧洲议会的意见;

(1)鉴于欧洲理事会通过了2423/88号条例,制订了抵抗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倾销或补贴性进口的一般规那么;

(2)鉴于这些规那么是根据现存的国际义务、特别是那些产生于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称为关贸总协定)第6条、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1979年反倾销法典)以及解释和适用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协定(关于补贴和抵销关税的法典)的国际义务而通过的;

  (3)鉴于1994年结束的多边贸易谈判制订了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新协定,因此,应根据新协定修订共同体条例;鉴于应该根据有关调整倾销和补贴的各自新规那么的不同性质,在这两个领域内有一套独立的共同体规那么,鉴于关于抵抗补贴和反补贴税的新规那么应包含在一个单独的条例中;

  (4)鉴于为了维护关贸总协定所建立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共同体在适用这些规那么时须考虑共同体主要贸易伙伴如何解释这些规那么;

  (5)鉴于有关倾销的新协定,即1994年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以下称为1994年反倾销协定),包含了新的和详细的规那么,特别是关于倾销的计算,提起和进行调查的程序,包括事实的认定和处理、采取临时性措施、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措施的期限和复审以及公开披露有关反倾销调查的信息;鉴于考虑到这些变化的程度并为确保严格地和明确地实施这些新规那么,应尽可能地将新协定中的用语引入共同体立法中;

  (6)鉴于需要就正常价值的计算制定明确和详细的规那么;特别是鉴于这一价值在所有的情况下都应以在出口国正常贸易过程中有代表性的销售为根底;鉴于明确那些国内销售可视为亏本因此不予以考虑的情形,以及明确可以求助于不低于本钱的销售、计算正常价值、或向第三国销售等情形是有利的;鉴于即使在启动情况下规定本钱的适当配置也是符合需要的,鉴于对"启动"的概念以及配置的范围和方法制定指导也是适当的;鉴于计算正常价值时有必要指出被用于确定销售量、一般本钱和管理本钱以及应包括在该价值内的利润幅度的方法;

  (7)鉴于在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应当制订有关选择适当的将被用于这一目的的市场经济第三国的规那么,以及在不可能找到适合的第三国时,可在任何其他合理的根底上来确定正常价值的规那么;

  (8)鉴于确定出口价格和在有必要从第一次公开市场价格出发重新推算出口价格的情形以下举某些调整工程是有益的;

  (9)鉴于为保证在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之间进行公平比较,应列举可能影响价格和价格可比性的那些因素,应制定有关何时及如何进行调整的明确规那么,包括应防止任何重复调整的规那么;鉴于虽然各个出口价格因其客户、地区或期限等原因不同时仍可以与平均正常价值进行比照,但也有必要规定,可以使用平均价格比较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

  (10)鉴于应制订明确、详细的规那么指导那些与确定倾销进口商品是否已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有关的因素;鉴于在证明有关进口商品的数量和价格水平对共同体某一产业所遭受的损害负有责任时,应注意其他因素特别是共同表达有市场条件的作用;

  (11)鉴于应限定"共同体产业"这一术语,应规定与出口商有关联的当事人应从"产业"中排除以及应限定"关联"一词的含义;鉴于有必要规定以共同体某个地区的生产者的名义提起反倾销,以及有必要对该地区的定义制订指南;

  (12)鉴于有必要规定可以提起反倾销申请的当事人,包括共同体产业应该支持的程度,以及该申请应包括的有关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信息;鉴于应规定有关驳回申请或者开始调查的程序;

  (13)鉴于有必要规定利害当事人应得到关于当局所需信息的通知,应有充分时机去提供所有相关证据及维护其利益的方法;鉴于应明确制定在调查期间应遵循的那些规那么和程序,特别是如果利害当事人的意见和信息将被调查机关考虑,利害当事人在一个特定期限内据以进行自我通报、发表意见和提供信息的那些规那么;鉴于应规定在哪些情形下利害当事人可以获得并评论由其他利害当事人所提供的信息的;鉴于在收集信息方面成员国和委员会之间应当进行合作;

  (14)鉴于有必要规定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条件,包括这种征收不早于开始调查之日起60天和不晚于此日后9个月的条件;鉴于因行政管理的原因,有必要规定反倾销税由委员会征收,或者直接征收期限为9个月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征收期限为6个月和3个月两个阶段的临时反倾销税;

  (15)鉴于有必要规定接受消除倾销和损害的承诺以代替征收临时或最终反倾销税的程序;鉴于应规定违反或者撤销承诺的后果,以及在有违反承诺之嫌或者需要进一步调查以补充调查结果情况下可以征收临时反倾销税;鉴于在接受承诺时应注意提出的承诺及其实施不会导致反竞争的行为;

  (16)鉴于有必要规定不管是否采取最终措施,案件通常应在开始调查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并决不能超过15个月;鉴于在微量倾销或在损害可予忽略不计时,应终止调查或者诉讼,应对这些术语予以定义;鉴于在征收反倾销税时,有必要规定终止调查,在征收较少数额的反倾销税就可消除损害的情况下,有必要规定反倾销税应低于倾销幅度,以及有必要规定在抽样的情况下计算反倾销税程度的方法;

  (17)鉴于有必要规定如认为适当时可追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有必要说明那些可能引起追溯适用反倾销税以免削弱将适用的最终反倾销措施的情况;鉴于也有必要规定反倾销税可追溯适用于违反或者撤销承诺的情况;

  (18)鉴于有必要规定反倾销措施5年后将终止,除非复审调查说明这些措施应继续实施;鉴于在有充分证据说明情况已变化的场合,应规定临时复审或调查,以确定是否同意退还反倾销税;鉴于作出以下的规定也是适宜的,在重新计算倾销致使有必要重新计算出口价格时,如该反倾销税反映在受共同体反倾销制裁的商品的价格上,那么该反倾销税不应作为在进口和转卖期间发生的本钱;

  (19)鉴于在出口商通过补偿安排方式承受反倾销税和反倾销措施没有反映在受共同体反倾销制裁的商品的价格上时,有必要对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的重新估算作出特别规定;

  (20)鉴于尽管一个单独的关贸总协定部长决议成认躲避是个问题并已将其提交到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委员会去解决,但1994年反倾销协定并没有包括关于躲避反倾销措施的条款;鉴于迄今在此问题上多边谈判的失败和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委员会对此还未作出结论,从而有必要在共同体立法中增加新的条款,以解决包括在共同体内或者在第三国内进行的以躲避反倾销措施为主要目的货物组装在内的做法;

  (21)鉴于在市场条件出现暂时性变化,使继续征收反领销税暂时显得不适宜的情况下,允许中止反倾销措施是可取的;

  (22)鉴于有必要规定被调查的进口货物进口时应当登记,以便随后能够对这些进口货物适用反倾销措施;

  (23)鉴于为确保正确实施反倾销措施,成员国必须监督并向委员会报告被调查的或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产品的进口贸易以及依照本规那么所征收的反倾销税数额;

  (24)鉴于有必要规定,定期地或在特殊的调查阶段,同咨询委员会协商;鉴于该委员会应当由成员国的代表组成并由委员会的一名代表担任主席;

  (25)鉴于应规定进行实地核查以审核当事人提供的有关倾销和损害的信息,但实地核察应以收到对调查问卷的适宜答复为条件;

  (26)鉴于应在当事人或者交易数目巨大的情况下规定抽样的调查方法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

  (27)鉴于有必要规定,在当事人不能令人满意地进行配合时,可以使用其他信息作出裁定,与当事人相配合的情况比,该信息可能对该当事人较为不利;

  (28)鉴于有必要对处理机密信息作出规定以便商业秘密不被泄漏;

  (29)鉴于应规定向那些有权得到这种待遇的当事人适当披露根本领实和审议;鉴于这种披露应适当考虑共同体内作出决定的过程,并在允许当事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期限内进行;

  (30)鉴于应当建立一个解决争议的行政机构,有关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包括消费者利益在内的共同体利益的争议可由它解决;应规定一个提供这类信息和有关当事人的知情权的期限;

  (31)鉴于理事会通过制定1994年12月22日欧共体关于抵抗非欧共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第3283/94号规那么,废降了欧洲经济共同体第2423/88号规那么,并建立了一个新的抵彻非欧共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共同制度;

  (32)鉴于欧共体第3283/94号规那么条文中的重大错误在公布时很明显;

  (33)此外,鉴于该规那么已经两次修改;

  (34)鉴于为了法律的清楚、透明和法律确定性,该规那么因此应被废除和取代,但这不影响根据该规那么或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第2423/88号规那么已提起的反倾销诉讼。

根据以上理由,特通过本决议:

第1条根本原那么

  1.反顿销税可适用于所有在共同体内自由流通而引起损害的倾销产品;

  2.如果一个产品向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确定的该出口国国内相似产品的可比价格,该产品就构成倾销。

  3.出口国通常应该是原产地国。

然而,它也可能是一个中转国,但不包括,例如,仅仅运输途经的国家,或者该产品不在该国生产的国家,或者该产品没有可比价格的国家。

  4.为本规那么的目的,"相似产品"是指相同产品,也就是说,在所有方面均与被调查产品相一致的产品;如果不存在这种产品,指尽管不是在所有方面均与被调查产品相一致,但其特征与之极为相似的产品。

第2条对倾销的认定

 A.正常价值

  1.正常价值一般应基于出口国的独立客户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已支付或者应支付的价格。

然而,如果出口国的该出口商不生产或者不销售相似产品,正常价值可以根据其他销售商或者生产商的使用的价格来确定。

如果买卖当事人之间存在着联营关系,或者存在补偿协议,除非确定他们相互间的价格不受这些关系的影响时,该价格方可被视为是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价格,并可被用来确定正常价值。

  2.用于国内销售的相似产品,当其销售量占向共同体出口量的5%或5%以上时,才能用来确定正常价值。

然而,如果认为其定价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代表性时,销售量缺乏5%亦可。

  3.如果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相似产品没有销售或者没有足够的销售量,或者因为特殊的市场情况,这种销售没有适当的可比性,相似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根据原产地国的生产本钱加上合理的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管理费用以及合理的利润来计算,或者根据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向适当的第三国出口的具有代表性的出口价格来计算。

  4.相似产品以低于单位生产本钱(固定的和可变的)加上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管理费用的价格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销售,或者向一个第三国出口,只有确定了这种销售在一个持续期间内数量巨大、其价格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能补偿其所有的费用时,可以认为这种销售不是正常贸易过程,并可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

   如果销售时的价格低于本钱,又高于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本钱,应认为这种价格准备在合理期限内补偿本钱。

   这个持续的期间通常应为1年,但决不应短于6个月,并且,如果确定某个加权平均的销售价格低于加权平均单位本钱,或者低于单位本钱的销量不少于用来确定正常价值的销售的20%,那么,低于单位本钱的销售应视为这一期间内数量巨大的销售。

  5.如果被调查的当事人所保存的会计资料符合该国家普遍接受的会计准那么,而且说明这些记载合理地反映了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有关的本钱,,那么,通常应根据这些记载来计算本钱。

   如果该种本钱配置在历史上一直被使用,就应考虑所提交的有关本钱适当配置的证据。

如果没有更合理的方法,就应优先考虑在周转的根底上确定本钱的配置。

对于那些有益于将来和/或现在的生产的不再发生的本钱工程,如果没有反映在本款规定的本钱配置中,那么应当适当调整本钱。

   如果在整个调查期间或局部调查期间开始启动的经营要求大量追加投资新的生产设备,并导致具有较低的设备利用率,由此影响了在弥补费用的局部期间内的本钱,那么,启动阶段的平均本钱应是按照上述配置规那么在该阶段结束时所适用的本钱,并应按照这个标准包括到有关时期的在第4款第二段中所指的加权平均本钱中。

启动阶段的长短应试被调查的生产商和出口商的情况而定,但不得超过本钱弥补阶段中一个适当的初始阶段。

对于调查阶段适用的本钱调整以及超过上述阶段的有关启动阶段的信息,只要它们是在实地核察之前和在开始调查时起3个月内提交的,就应被考虑。

  6.销售额、一般本钱和管理本钱的数额以及利润额,应依照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相似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生产和销售的实际数据为根底。

当这些数额不能在这种根底上确定时,可在以下根底上来确定:

   

(1)有关原产地国国内市场上生产和销售该相似产品的、其他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实际数额的加权平均数;

   

(2)原产地国国内市场上被调查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相同种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实际数额;

   (3)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如果据此所确定的利润数额不超过在原产地国国内市场上销售相同种类的产品的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通常实现的利润。

  7.在进口商品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下,特别是来自欧共体理事会1994年第519号规那么所适用的那些国家时,应当基于一个市场经济第三国的价格或结构价值,或者基于从这样一个第三国向包括共同体在内的其他国家的出口价格来计算正常价值。

在这些方法都不能使用的情况下,在其他任何合理的根底上这样确定正常价值:

在共同体内对相似产品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必要时对之进行适当调整以包括一个合理的利润幅度。

   应当通过一个合理的方式选择一个适当的市场经济第三国,选择时要适当考虑所有可获得的可靠信息,也要考虑时间限制,在适当情况下,应当使用该案中被调查的市场经济第三国作为类比国。

   确定市场经济第三国作为类比国之后,应尽快通知被调查当事人,并应给予他们10天时间对此发表意见。

 B.出口价格

  8.出口价格应是对出口国出口到共同体的被调查产品实际支付了的或者应支付的价格。

  9.在没有出口价,或者因为出口商与出口商或者与第三方之间存在着联营关系或补偿协议而使出口价格不可信的情况下,出口价格可以根据进口产品最初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来确定;或者,如果产品没有转售给一个独立的买主,或不是以进口的条件转售,可在任何合理的根底上确定出口价格。

在这些情况下,为了在共同体边境级别上确定一个可信的出口价格,应当对包括在进口与转售期间发生的各种关税和税收在内的所有费用以及所得利润进行调整。

应当进行调整的工程包括,通常由进口商承担但由与进口商或者出口商有联营关系或补偿协议的共同体境内或境外的任何当事人所支付的工程,包括:

正常的运输、保险、搬运、装卸及附加费用;关税、反倾销税以及因货物进口或销售而在进口国所交的其他税款;以及一个合理幅度的销售费用、一般费用、管理费用以及利润。

C.比较

  10.应当在出口价值与正常价值之间进行公平的比较。

这个比较应在相同的贸易水平上并尽可能就同一时期的销售进行,并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异。

当正常价值与确定的出口价格间不存在这种的可比根底时,应当对所主张的并且证实将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按其是非曲直,在每种情况下以调整的形式予以适当抵免。

进行调整时应当防止任何重复,特别是有关折扣、回扣、数量和贸易水平的重复。

现将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进行调整的因素列举如下:

  

(1)物理特性

  应当对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性方面的差异进行调整。

调整的数额应符合对这些差异的市场价值的合理估价。

  

(2)进口费用和间接税

  应将与相似产品及物理上构成这些产品的原材料所负担的任何进口费用或间接税相-致的数额调整到正常价值,如果它们打算在出口国消费以及对出口到共同体的产品不征税或退税的话。

  (3)折扣、回扣和数量

  如果折扣和回扣方面的差额,包括因数量不同而出现的差额,可适当量化,且直接与被调查的销售有关,那么应对这些差额进行调整。

也可对被延迟的折扣、回扣进行调整,如果这种请求是基于包括符合准予折扣或者回扣所要求的条件在内的过去的一贯做法,。

  (4)贸易水平

  如果有关两个市场上的销售渠道已经说明,包括推定出口价在内的出口价格是在一种与正常价格不同的贸易水平上,而且这种已被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处于不同贸易水平的卖方在功能和价格方面一贯的和明确的差异所证实的差异已经影响到价格的可比性,就应当成认对贸易水平上的的差额、包括在原始设备制造商的销售中产生的任何差额所进行的调整。

调整的数额应以该差异的市场价格为根底。

  (5)运输费、保险费、搬运费、装卸费以及附加费用

  如果被调查产品从卖主处运送至独立买主所产生的各种直接有关的费用已包括在卖价中,对于在这些直接有关费用中的差额应该进行调整。

这些费用应包括运输费、保险费、搬运费、装卸费以及附加费用。

  (6)包装

  对于被调查产品的直接有关的各种包装费用中的差额应该进行调整。

  (7)信贷

  如果贷款方面的费用在决定价格时是一个应予考虑的因素,那么对被调查的那些销售在贷款费用方面的差额应该进行调整。

  (8)售后费用

  对于依照法律和/或销售合同的规定提供保证、担保、技术援助和效劳而发生的直接费用方面的差额应该进行调整。

  (9)佣金

  对于被调查的销售在支付佣金方面的差额应该进行调整。

  (10)货币兑换

  当价格比较涉及货币的兑换时,应使用销售日的汇率。

然而,当期货市场上的外汇买卖直接与该出口销售有关时,那么应使用该远期销售的汇率。

通常销售日应当是发票载明的日期,但如果合同、订贷单或者购货确认书上的日期更适宜确定实质性的销售条件,也可使用这些日期。

汇率波动应不予以考虑,应给予出口商60天时间去考虑在调查期间汇率上的持续变动。

D.倾销幅度

  11.依据有关公平比较的规定,调查期间的倾销幅度的存在一般应在比较所有向共同体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加权平均价格的根底去确定,或者在逐个交易的根底上,通过比较向共同体出口的各个交易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去确定。

然而,如果在不同的买方、地区或时期中,在出口价格类型方面有着重大差异,并且本款第一句所指的方法不能充分反映正在进行的倾销的程度,就可将在加权平均根底上计算的正常价值与所有向共同体出口的各个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本款不排除依据第17条使用抽样方法。

  12.倾销幅度应是正常价值超过出口价值的数额。

各个倾销幅度不同时,可确定一个加权平均的倾销幅度。

第3条损害确实定

  1.除另有规定外,"损害"一词是指,对共同体产业的实质损害,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建立这样的产业的实质阻碍。

"损害"一词应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解释。

  2.确定损害应当根据确定的证据,并要对

(1)倾销进口的数量和倾销进口对共同体市场相似产品的价格的影响,和

(2)这些进口对共同体产业随之所产生的影响两个方面进行客观审查。

  3.关于倾销进口的数量,应当从绝对条件或者从与共同体内的生产或消费相比的相对条件两个方面去考虑倾销进口是否已经大幅度增长。

关于倾销进口对价格的影响,应当考虑,倾销性进口的产品与共同体的相似产品的价格相比,是否有显著地价格削减,或者极大地压制了价格,或极大地阻碍了价格的升高。

以上因素的一个或几个都不必然地具有决定性的指导意义。

  4.从一个以上国家进口的产品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仅当确定

(1)各国进口的倾销幅度都在第9条第3款规定的最低倾销幅度以上,且各国的进口数量不是可忽略不计的数量;

(2)被调查进口产品之间、进口产品与共同体相似产品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对进口的后果作累积评估是恰当的情况下,才能对这些国家的进口进行累积评估。

  5.审查倾销进口对共同体相关产业的影响,应对与该产业相关的所有经济要素和指标进行评估,包括:

产业仍处于从过去的倾销或补贴的影响的恢复过程,实际倾销幅度的大小,在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的回收、开工率等方面实际的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共同体价格的因素,对现金流量、库存、就业、工资、增长、提高资本或投资能力的实际的和潜在的负面影响。

这一列举不是详尽无遗的,其中任何一个或几个因索都不具有决定性的指导意义。

  6.所提交的与第2款有关的所有相关证据必须证明,倾销的进口产品正在造本钱条例意义上的损害。

特别是,须证明第3款规定的倾销进口的产品的数量和/或价格水平对共同体产业产生了第5款规定的影响,而且该影响已到了可被定性为是实质性的程度。

  7.也应对那些同时正在损害共同体产业的其他因素进行审查,以确保由这些其他因素所引起的损害不归咎于第6款规定的倾销性进口。

这方面可考虑的因素包括,不是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贷方式的变化,第三国和共同体的生产商之间的限制性商业惯例和竞争,技术的开展,以及出口营业和共同体产业的生产率。

  8.如果依据可获得的资料,根据如生产工序、生产商的销售以及利润的标准,能将共同体产业的相似产品的生产单独区分开来,那么对倾销进口的影响应当从这些生产方面进行估价。

如果不可能单独识别该生产,对倾销进口的影响应通过审查有必要信息的、包括相似产品在内的最相近的一组或一类产品的生产进行评估。

  9.确定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应当以事实为根据,而不是仅仅依靠断言、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造成倾销会引起损害的情况的情势变化应是清楚的、可预见的的和急迫的。

  在确定存在实质性损害的咸胁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向共同体市场倾销进口的显著增长率,说明有显著地增加进口的可能性;

   

(2)出口商具有的充分的可自由支配的出口能力或者这种能力有紧迫的、显著的增长,说明有可能向共同体倾销性出口显著增加,同时也得考虑其他出口市场吸收额外的出口的可能性;

   (3)进口货物是否正以一种会显著压制共同体相似产品的价格或会阻止本应上升的价格的价格进口,并且可能增加进一步进口的需求;

   (4)被调查的产品的库存。

上述列举中的任何因素本身都不必然具有决定性的指导意义,但综合这些因素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进一步倾销性出口是急迫的,假设不采取保护性措施,将会产生实质性的损害。

第4条共同体产业的定义

  1.为本条例的目的,"共同体产业"术语应被解释为,共同体内相似产品的所有生产商,或者其产量占第5条第4款所规定的整个共同体产量的主要局部的那些生产商,但以下情况除外:

   

(1)当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者进口商有关联,或者本身就是被指称的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时,"共同体产业"指除这些生产商以外的其他生产商。

   

(2)在以下的例外情况下,就有关的生产而言,共同体的地域可以分为2个或更多个竞争性市场,可把每个市场上的生产商视为独立的产业:

(甲)这种市场上的生产商在该市场上销售它们生产的有关产品的全部或者绝大局部,并且(乙)该市场上的需求在相当大程度上不是由共同体其他地区内这种产品的生产商提供的。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倾销进口集中在这样一个被隔离了的市场上,并且倾销进口对该市场上所有的或者几乎所有的生产正在产生损害,那么,即使绝大局部的共同体产业没有受到损害,也可以认为损害存在。

  2.为第1款的目的,只有当:

(1)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中的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了另一方:

(2)其中以上两方直接或间接地被第三方所控制;或(3)以上两方共同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三方,而且有理由相信或者疑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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