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刑民界分 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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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刑民界分

  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刑民界分

  林越坚

  [内窖摘要]涉众型民间债务违约事件司法处理的难点主要在于非法集资与合法民间借贷的性质界定以及刑事定性后出现具体处理上的刑民交叉现象。

  本文认为,对非法集资的刑事认定宜聚焦于扰乱金融秩序的实质要件设置专业审查程序严格把握,非法集资的刑民处分则应统合于衡平原则,并以此为基础建构相关制度。

  [关键词]非法集资;民间借贷;专业审查程序;刑民交叉;衡平

  多年来,我国在行政与司法领域对非法集资一直予以严厉遏制,但民间集资活动却仍呈增长态势,近年来随着民间金融的崛起更是日趋规模化,个别地区甚至出现危机化倾向。

  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集资案件的数量均呈现明显上升趋势。

  近年来个别地区涉众型民间债务违约事件的集中爆发给司法处理带来相当大的压力。

  实务处理上的困境凸显了理论准备的不足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

  非法集资之所以难以控制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法规对正规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的界限没有明确,需要在当前金融转型的背景下重新加以审视,其核心可归结为两个界限性问题1对一宗特定的涉众型债务,非法集资或民间借贷的界分准则,我们称之为性质边界问题。

  这个性质边界本应是行政违法认定与合法民间借贷之间的边界,但由于现行相关刑事司法解释规定入罪的数量化门槛相当低,多数进入刑事处理,也可近似视为刑民分野。

  2对于一宗总体上业已确定进入刑事程序的涉众型债务,并不一定在其融资历史上所涉的全部债务都是非法集资,需要在总体定性的基础上从内部对所涉具体个别债务界分刑事处理的范围。

  因为涉众型债务危机的形成有一个自然的时序发展过程,往往前期可能是正常的借贷,逐渐出现局部违约,再进而演变成全面性清偿危机,直至被定性为非法集资。

  在总体定性基础上再从内部界分性质范围并予以相关的刑民处置。

  我们称之为内部边界或内部处分问题。

  这两个界限在当前涉众型民间债务违约事件处置上具有牵一发动全身的中枢效应,都牵涉到刑事处理的门槛问题。

  刑事处理的门槛过低,会客观上压抑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空间,加剧金融抑制。

  但刑事处理的门槛过高,也会造成对非法金融打击不力,金融秩序紊乱。

  一、实践中非法集资的认定取向

  考察当前我国非法集资的司法处理,实践中存在着三个比较明显的取向性特征,即追随行政取向、表象化取向和结果取向。

  这三个取向直接投射出现行规范在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界分上巨大的制度张力。

  一追随行政取向

  我国对非法集资行为的司法把握一直存在着鲜明的追随行政取向印记。

  以前把握非法集资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未经有权机关批准,2019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将之改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从未经批准到违反金融法规已经体现了金融多元化和金融深化实践进程对司法的冲击,却没有真正改变行政取向的本质。

  我国正处于深刻的金融转型过程中,对民间金融、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模式的认识也将不断深化,导致行政层面对非法集资的认识势必会是一个快速变化的过程。

  未来金融的发展不仅审批标准无法约束,金融法规规制也可能常常滞后于实践进程。

  追随行政取向的刑事规制将不仅反映为司法实践中诸多困扰,也将越来越背离实际的社会经济进程。

  二表象化取向

  在我国,《刑法》并没有直接使用非法集资罪作为一个规范的罪名,但非法集资这个词却一直被广泛应用于行政机关与司法系统的文件中。

  经济学理论论文

  实际上,非法集资应该是一类罪的总称,司法实践中经常用来处理非法集资活动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解释》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扩展,将承诺给付回报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要件中,再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基金份额的非法经营罪、明知非法集资发布虚假广告纳入非法集资犯罪体系。

  《解释》实际上就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非法集资活动的基础性罪名,其余罪名则为非法集资活动的特殊罪名。

  这样,扩充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人罪要件就具有相当重要的边界意义。

  《解释》第一条定义《刑法》176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并以联立的方式规定了四个核心构成要件,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

  同时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构成要件在具体比照认定上存在相当的争议。

  三结果取向

  界分标准的模糊化和表象化投射到司法处理层面,出现了背离公认法律准则的结果先导的实用主义取向,尽管暂时会起作用,但长远来看司法失范反而会更加剧民间金融领域的投机和道德风险。

  当前在办理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一种现象,即司法措施以集资者的成败为标准,而不是以非法集资犯罪的核心法律特征为标准进行严谨的甄别。

  一般而言,对于成功的集资者,只要其没有产生严重后果,就不予刑事追诉;对失败的集资者,造成了群体性借贷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的稳定,就予以刑事惩处。

  这是一种典型的成者英雄败者寇的理念。

  如果执法上也迎合社会通行的以结果论英雄的思维,将会明显助长投机和道德风险。

  二、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实质界分

  以实践中的三个取向所引发的混淆与困惑为鉴,有必要深入到金融的实质层面去把握法律规制的真正目的,厘定实质边界。

  前已述及,《解释》实际上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非法集资活动的基础性罪名,该罪对于界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具有边界意义。

  我们就从探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质内核人手。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性内核实质地使用金融工具

  存款的本质是一种以未来还本付息为内容的银行信用工具。

  在西方经济学中,信用被解释为一种交易媒介。

  以信用为媒介进行的交易是基于对交易对方未来支付能力与意愿的信任,它有别于以货币为媒介的商品交易。

  存款既然属于银行信用范畴,其理应具有银行的间接融资性质和信用创造性质。

  从法律用语的高度严谨性出发,《刑法》第176条在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名下使用存款二字应是止于其公认的金融学原义。

  一是存款本质内涵应止于允诺还本付息,即使变相也只是指吸收方式上的多样化,允诺上仍然不应当脱离还本付息的特征。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固守了这一理解,规定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但其他相关行政规范和司法解释都把承诺的内容扩张到了承诺给付回报的内容,即不限于还本付息的固定收益。

  二是存款本质内涵应止于银行信用范畴。

  银行是专业的融资中介,从事间接融资,即融入资金的目的并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

  与借款一词不同,银行业是严格区分存款信用业务与其他借入款非信用业务的。

  因此,将融入资金直接投入生产经营是不符合存款的间接融资内涵与信用创造内涵的。

  2019年12月2日,浙江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相继联合会签的《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一般可不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处理。

  但对于其中后果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的,应当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处理。

  但《解释》并不认同这一理解,只要符合司法解释第一条的四个条件的集资行为,均可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尽管该解释第三条同时也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但入罪与不入罪的观念在法律上显然是一种实质性的差异。

  《解释》偏离存款的固有内涵,通过在还本付息后添加承诺给付回报并在第二条罗列行为形式的方式来扩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增加该罪的调适面,是超越其本来作为金融范畴的众允边际的扩张性解释,漫无边际地扩大解释几乎等于无边界,易在实务中造成混淆。

  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能充当非法集资一类罪的基础罪名,其中的存款概念应当作为金融工具的典型代表来理解才具有相当的逻辑合理性。

  集资的具体形式表象可以是买卖,也可以是房地产销售,甚或至于一切表象合法的交易形式,但只要内在实质地运用金融工具的,就可归属于金融行为。

  这样看来,罗列的方法并不可取,因为难以穷尽。

  反之,如果脱离使用金融工具这一实质约束条件而只是停留在行为形式层面去把握,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为口袋罪充当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边界则在法律逻辑上是不严谨的,在实务中易造成混淆,不少学者都曾提出质疑与批评。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内核具有抽象的外部性

  《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性要件作了公开宣传与不特定对象的具体化要求,但具体化反而带来实务中的大量争议,于是就引发司法系统的进一步指导意见试图统一。

  笔者认为,实际上,社会性问题的理解和判断应该抽象化而不是具体化,对此,结合经济学上的外部性理论来理解则更为清晰明确。

  所谓外部性,按照兰德尔的定义,是指当一个行动的某些效益或成本不在决策者的考虑范围内的时候所产生的一些低效率现象;也就是某些效益被给予,或某些成本被强加给没有参加这一决策的人。

  金融的高度信用化特性决定了系统化、网络化和传染性的风险,金融行为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是众所周知的。

  外部性风险的原理说明了集资的社会性不仅仅取决于集资对象的特定还是不特定,也不取决于直接集资人数的多寡,而是取决于集资主体社会网络的扩散延伸程度,判断集资的社会性应着力于从一个集资系统的外部性伸张的社会网络的规模,社会性的判断应当是总体上的,抽

  象化的,而不是拘泥于表象。

  吴英案件虽然直接集资对象只有11人,但其联系的社会网络非常广阔,其中的最大集资对象林卫平是经营规模较大的社会融资中介,联系着庞大的资金供应下线,而且吴英在当地影响甚大,其崩溃的外部性和宣示效应无疑是巨大的,其具备法律要求的社会性应当是明显的,具体化不特定对象反而容易产生争议。

  三建构扰乱金融秩序的专业审查替代数量化入罪

  在明确非法集资行为金融性与社会性实质的基础上,界分非法集资与合法民间借贷的关键就在于衡定如何人罪的刑事门槛问题。

  1由于长期的银行业集中思维的支配,金融从业审批上的门槛之高是众所周知,民间集资行为违法认定的门槛则很低,行政规范规定凡未经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集资活动,均为乱集资。

  2刑事处理则是采用追随行政的导向,以未经有权机关审批或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为前提,相应导致了低门槛;3刑事入罪标准目前采取数量化标准,且规定的数量标准较低。

  这样非法集资犯罪与合法的民间借贷之间的敞口于是非常狭窄,一方面助长了金融业的集中与垄断,另一方面也导致大量地动用刑法资源遏制非法集资。

  这样,刚性规制的倾向十分明显,可以说是我们多年来对非法集资治理存在一放就乱,一收就死的现象的重要制度根源。

  值得注意的是,自1997年《刑法》设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来,《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规定以数额较大为要件,而是以扰乱金融秩序’为要件。

  笔者认为,《刑法》此规定具有相当的科学性,把握了集资作为金融行为的入罪实质——行为产生金融风险并足以危及金融安全与秩序,实际上这也正是界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实质基准。

  《解释》扩充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为基础罪名,纳入了超越存款内涵的其他集资形式,却对扰乱金融秩序这一法定要件如何认定不作规定,仅在第三条规定了从数额、人数、损失方面入罪的数量化基准。

  虽然我们在实际处理集资类案件时不能不考虑集资的数额等数量化基准,但是数量化也意味着简单化和表面化,尤其是在将各种不同的非典型形式的集资纳入该罪时,同样数量的集资对金融秩序的冲击和扰乱程度可能差别相当大。

  笔者建议,强化扰乱金融秩序这一法定要件,应当由金融监管部门出具专业审查意见,目前可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鉴定意见进入法庭审理今后诉讼法可配置专业审查程序,且按《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各方可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被告方也应当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则在各方意见充分交锋的基础上综合各方意见作出最终决定。

  为扰乱金融秩序的实质认定设置程序保障,是确保各方申辩权的需要,也是刑事处理准确性的重要保证。

  三、以衡平原则统合刑民处分

  处理一宗总体上确定进入刑事处理的涉众型债务事件,司法实务上核心难题在于要应对随后面临的程序处理上的刑民交叉。

  而总体定性方面一旦在刑事程序上强化了对扰乱金融秩序法定要件的论证,无实质金融风险的集资案件就排除了刑民交叉的形成,这就首先充分保证了刑民冲突只在风险越界的特殊情形下发生,我们就可以有针对地考虑特殊情形下特殊的利益结构寻求特别的处置原则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固有法律规范的扰动。

  一刑民处分的统合一衡平原则

  一旦确定进入刑事处理,立即给此宗债务的诸关联人之间利益格局和法律地位带来深刻的变化,从本来诸关联人分别共同指向债务人的利益诉求变成了关联人互相之间的利益纠葛。

  而众多关联人所处的程序进程不同,利益诉求也不同。

  一是形成各关联人之间利益交错勾连的平面利益格局;二是化生出全体关联人的集体利益;三是由于非法集资的外部性又牵扯到社会利益的问题,这就发育成一个特殊的平面多层多维的利益构造。

  我们原有的法律规范通常是在考虑简单利益冲突的基础上建构,显然难以适应多维的利益冲突格局。

  目前我国没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对于刑民交叉问题法律处分上的零星规定又缺乏详尽统一的规范,法律、司法解释的很多规定互相矛盾,令人无所适从。

  如果拘泥于当前规定作为根据去寻求刑民处分问题的解决方案,结果可能是无解,甚至造成更大的混乱。

  为适应这一特殊的利益构造,我们必须另寻它途。

  非法集资被立案后关联人之间的利益格局是基于自身的处境各自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一个复杂的博弈过程,要在多元利益性质交叉混同的问题上找到破解之道,首先要找到多元多维问题的共同联结点或均衡点,也就是相当于将众多性质不同的约束条件联立来寻求方程的均衡解。

  但遗憾的是不存在这样的均衡解,原因在于经济学上的赫姆斯特姆不可能性定理,1982。

  [13]该理论证明了纳什平衡和帕累托最优不可能同时实现的。

  因此,要解决刑民交叉问题,首先要在多元利益格局中寻求利益之间的价值排序。

  价值排序投射到法律上就是利益衡平的方法。

  什么是衡平?

亨利·梅因在其不朽的著作《古代法》中给衡平下定义为一套法律原则,以其固有的优越性取代旧的法律。

  英美法国家的衡平法有其悠久的历史,我们可以引用衡平法一些固有原则来应对刑民处分中出现的具体法律问题。

  衡平的精髓在于价值衡量基础上的超越。

  笔者认为,在这个场合司法处理的功能应该着眼于全局、着力于衡平。

  从目前局部地区的民间金融危机的实践看来,有助于遏止整个市场的系统性风险是司法处分上的首要考量,这是此类问题处理上最大的衡平考量,因为风险外溢带来的整体社会信用收缩是最大的威胁和最大的损失。

  因此,在刑民处分上首先要考虑安定的价值,就是司法要给社会民众和关联人整体提供一个稳定的预期,防止关联人因为迷茫的等待而致恐慌蔓延。

  这方面宣示一个确定刑事保护期间是必要的。

  其次,要考虑公平的价值,司法在完成其对犯罪惩罚的基础上,应当给关联各方提供利益诉求充分表达的空间和利益在实体上的公平厘定。

  二程序上的衡平——刑事保护期间

  首先遇到的问题是程序问题,即当进入刑事程序后,债权人选择民事途径向法院起诉,法院如何处理?

目前多数法院参照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若干规定》处理,但实践中据此操作问题不少。

  该规定第1条从原则上规定了纠纷与犯罪应分开审理,且在第10条强调,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但第11条却又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由于不同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难以界定,许多法院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都简单适用《若干规定》第11条,裁定驳回起诉,并全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因此有学者建议将第11条裁定驳回起诉的内容删去,或者对其进行改造,强调由法院移交犯罪线索,实体部分视情况继续审理或中止审理。

  但对于涉及金融债权案件,则多倾向于认为银行是合法的针对不特定客户开展金融业务,对抵押借款的流向只要尽到相应的审核责任即可,即使债务人被刑事立案,公安要求移送,法院也拒绝移送。

  如此不一的司法处理,甚至刑民处理职能部门也产生严重的分歧,证明试图逐一界分具体的个别债务的刑民性质是困难而极端低效的,更关键的是难以为当事人提供一个稳定的预期。

  对这个问题,笔者的看法是,一个合理的时间界限是必要的。

  如果一旦被定性为刑事,法院全部不受理,则从市场总体效应上看会引起恐慌蔓延,这是最危险的。

  非法集资犯罪虽然与破产有着性质上的区别,但非法集资被立案后关联人之间的利益格局却与被宣告破产后的利益格局非常近似,因此,我们是可援引破产保护上的一些制度作为借鉴的。

  破产法上一个重要制度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段时间,破产人的财产转移或交易受到限制,这在美国叫破产前转移,在法国叫怀疑期间。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34条也设置有类似制度。

  这些制度的本质在于防止危机中的债务人或者关联人的突击性财产让渡或转移等具有高度道德风险的行为,对于非法集资危机中的债务人也同样具备这样的危险行为。

  要确定一个合理的保护期作为禁区,防止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也给这个期间的债权人提供刑事保护,否定这个期间法律行为的效力。

  刑事保护期间的财产性交易,不论有无担保,有无设置抵押,也不论对象包括金融机构,都强制进入刑事处理领域,法院对发生在刑事保护期间的财产性交易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律不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移交刑事处理。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判断是否属于保护期内不是以借条落款的时间,而是以债权人将借款支付到债务人的实际到款日为准。

  交易发生在此期间时点以前的债权人则可以自主决定报案进入刑事处理或选择进行民事诉讼。

  刑事保护期间的设置解决了很多实务中的难题,为我们的范围界分提供了一个合理化的界分基准,为所有的利益相关人提供了一个合理预期。

  刑事保护期间的设置也符合时间上在先的衡平法上的权利居上与衡平法就是平等的核心格言,因为统一的时间基准体现了平等的精神。

  我们认为,涉众型债务危机的形成有一个自然的时序发展过程,往往前期可能是正常的借贷,逐渐出现局部违约,再进而演变成全面性清偿危机,直至被定性为非法集资。

  如果单以事后被认定为集资犯罪,就推翻前面一切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显然是不合理的,最终会压抑民间融资;而我们也无法精确逐一调查每一笔债务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还是与非法集资相关,这可能造成增加司法资源的耗费;而对每一宗集资具体分析出范围的界分点,实际上不准确也不必要。

  在经验与统计分析的基础上,由相关司法解释或法规给出一个合适的期限分界点是比较有效率的办法,即使不可能太精确,但总体的衡平比局部的精确更重要。

  确定保护期间,不仅使原来机械的所谓先刑后民原则更有灵活性,在民间融资领域也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使得人们警惕接最后一棒的防范意识大为加强。

  三财物处分上的衡平——过失相抵

  目前对涉众型民间债务刑事判决后的财物处分上并无系统化的规范。

  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2条,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受害人,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若干规定》第8条则规定当事人可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当前实务处理中具体做法不一。

  一些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刑事判决通常会表述涉案被害人及相应的集资款本金数额,但不在判决上明确分配方案,操作中以被告人被扣押财产变现加上被告人及家属退赔后按本金比例直接分配。

  也有法院在刑事判决后鼓励受害人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法院刑事判决后,刑事受害人应基于因违法而无效的合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

  之所以必须另行民事诉讼,是因为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下一些情形应当考虑过失相抵来衡平。

  1信息均衡者或共同利益者。

  主要是被告人的直系亲属,因为他们和被告人之间有着共同的利益,平时往来严密,甚至于还居住在一起,对被告人非法集资的信息几乎完全对称,而民法上知情者一般作恶意认定,衡平法则表述为援引衡平法的人,自己必须清白。

  这些人应该后位受偿或大幅度抵减其数额。

  2高利贷已得偿者。

  因为高利贷者在前期利息获取上已多于一般的债权

  人,应抵减其前期不法得利部分或视情形核减。

  3为非法集资提供便利或协助者包括担保追偿者。

  此类人对非法集资活动具有推波助澜的作用,应具有明显的过错,虽然其也因为非法集资受到损失,但应考虑其过错核减其受偿数额。

  对于担保追偿者,一旦加入刑事程序,其即相当于承认前担保行为无效,可参照《担保法》第8条减少其受偿额度。

  然后,对刑事受害人的民事审理终结和与原非保护期选择民事途径的债权人已决判决一起作为执行依据交执行部门统一按照法定程序分配。

  受害人可以就刑事扣押的现存财产和被告人及家属退赔额得到分配,但选择民事诉讼的非保护期债权人原债务的基础合同经法院判为有效,但因为非刑事受害人不能参与刑事程序中家属退赔款的分配对非保护期债权人的选择权设置虽然在最后分配上造成一些差异,但保护期的设置避免了发案时的迷茫与恐慌蔓延。

  在财物处理上坚持被害人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认定以及交由执行部门依法定程序分配,同时保障了实体上受害人过失的公平抵减以及程序上对第三人和案外人主张及异议的程序空间,体现了衡平原则保护整体利益的精神内核。

  四、结语

  在我国当前2已超过180的现实下,民间融资的规模化趋势势必不断挑战刑事认定上的数量化低门槛。

  在实质层面重建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刑民边界不仅是解决当前涉众型债务违约事件处理司法困境的关键所在,也是民间金融法制化的重要基础。

  当刑事措施的介入聚焦于扰乱金融秩序的法定要件,在刑事评价基准不断向实质风险退守的同时,将扩张其与行政评价基准之间的狭窄敞口,而这个敞口可以由地方性监管和设计合理的披露规则来填补,从总体治理的层面来看,规制的僵固性将趋于减轻。

  这样,我们一方面不丧失国家对金融风险规控主动权,又为民间金融和金融创新的生存发展腾挪出合理的空间。

  而不论刑民边界的实质重建,还是刑民交叉的衡平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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