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案例.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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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案例.pptx

案例1:

“人品”担保的效力书商罗先生与李某签订了销售图书的合同,约定由罗先生提供图书,李某负责销售,罗先生根据销售情况计算李某的工资和提成。

张某作为李某的保证人,向罗先生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

“我自愿为李某担保,如他在为罗先生工作期间,有不忠于罗先生的行为,并造成一切损失,由我来承担。

”后来,李某由于工资问题与罗先生产生矛盾,带着未结清书款的图书不辞而别。

为此,罗先生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替李某偿还书款2.6万元。

二、判决庭审过程中,张某代理人提出三点抗辩:

他认为自己只是为李某提供“人品担保”,从未保证过罗、李二人的图书销售合同;其次,这份担保合同违背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禁止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此外,罗、李二人之间并非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合同不存在,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存在的基础。

三、结果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张某所提供的所谓“人品担保”,担保的内容并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中关于设立担保的情形,应属无效。

判决:

驳回了罗先生的诉讼请求。

四、分析从张某出具的担保书的内容来看,具有人事担保的性质。

所谓人事担保,通常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的品格、能力、职务责任、违纪违法行为等无法预知的事务进行担保,保证的目的主要在于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雇主的利益。

这种担保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担保并不一样。

担保法中的担保仅指针对特定的债权债务、旨在保证债权实现而设立的担保。

罗、李二人之间并不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所提供的所谓担保就失去了主合同的依托,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案例2:

保证责任甲、乙于2003年9月3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04年6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1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2003年11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4年9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

2004年10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

担保人丙的三点异议:

丙提出自己对还款期的延期是不置可否的态度,所以不再承担责任。

同时,丙提出即使承担责任,甲也应先对乙主张债权权利后,再来找自己。

在法庭上,丙承担了自己的保证责任,但提出对本金的利息拒绝支付。

BACK一、丙提出自己对还款期的延期是不置可否的态度,所以不再承担责任。

分析:

分析:

丙的看法是错误的。

根据丙的看法是错误的。

根据担保法担保法规定,债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更,未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丙对还款期的延期是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丙对还款期的延期是不置可否的态度也没有书面同意,所以保证期不置可否的态度也没有书面同意,所以保证期间从原定期间间从原定期间20042004年年66月月55日计算,丙要承担保日计算,丙要承担保证责任。

证责任。

二、丙提出甲先对乙主张债权权利后,再来找自己。

分析:

丙的看法是错误的。

我国关于保证的法律规定,保证责任形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案例中,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

BACK三、丙承担了自己的保证责任,但提出对本金的利息拒绝支付。

分析:

丙的看法是错误的。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所以到偿还期乙未履行偿还责任,丙不仅要对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还要偿付2004年6月5日前的本金利息。

BACK案例按揭贷款纠纷2005年,陈女士购买了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一套期房。

陈女士入住该房屋后,发现现房与设计及图纸严重不符。

陈女士遂以购买的房屋存在缺陷严重影响其生活为由,停止向贷款银行还贷。

银行遂要求房地产公司履行担保人的责任,为陈女士承担向银行还贷的义务。

房产公司在交清了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罚金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女士归还上述款项。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判定陈女士须向房地产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购房贷款合同与房产买卖合同二者之间虽然存在一定联系,但二者属于两个独立的合同。

在期房交易过程中,购房人只有向开发商支付了首期款,并向银行还贷一定时间后才可能拿到房屋的钥匙。

这就导致即便购房人在领了房屋钥匙后发现房屋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起诉开发商,仍然需要继续履行向银行还贷的义务。

BACK法律关系结构购房人开发商(买卖合同)购房人银行(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关系)开发商银行(担保合同关系)注意:

购房人一旦以房屋质量出现问题为由停止向银行还贷,那么开发商在承担担保责任,向银行支付了购房人所欠的贷款后,就可以合理合法的要求购房人还款。

到那时,购房人只有先向开发商履行了还款义务,才能就房屋质量问题展开维权。

BACK建议:

购房人的应在得知开发商违约后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违约诉讼,与开发商解除房产买卖合同,或者取得一定范围内的房款返还请求权,以此保证自己的利益。

BACK案例抵押人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以后,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应怎么办?

案例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冲突1998年7月,某商业贸易公司为了扩大业务经营,决定300万元,期限为6个月。

向工商银行某地支行贷款工商银行要求商业贸易公司提供担保。

商业贸易公司遂以公司所有的一批存储在某仓储公司的价值400多万元的货物进行了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

后由于商业竞争激烈,商业贸易公司业务经营不善,储存的很大部分货物没有销售出去。

1998年5月,仓储公司通知贸易公司仓储期限期届满,希望商业贸易公司前去提货并结清仓储费,商业贸易公司因资金周转不灵,对仓储公司的通知没有做理会。

1998年7月贷款期限届满,商业贸易公司无力偿还工商银行贷款。

1998年8月,商业贸易公司无力还贷的情况下,工商银行于是决定拍卖该批仓储的货物以实现抵押权。

而仓储公司则不许,声称自己拥有留置权。

工商银行称他同商业贸易公司签有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应当享有优先权。

二者发生纠纷,商业银行某地支行于是将某商业贸易公司和仓储公司告上人民法院,要求优先实现其抵押权。

本案焦点:

货物上存在工商银行的抵押权和仓储公司的因仓储关系而产生的留置权,二者的实现次序?

BACK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规定:

“同一财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物权法第39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因此,仓储公司的留置权效力应优先于工商银行的抵押权。

本案工商银行要求优先实现其抵押权的要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BACK案例借款合同纠纷案2006年12月,南方某实业公司(甲公司)签署了一份保证书,愿作为主债务人乙有限责任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丙银行保证,就乙公司对该银行现在和将来所负的一切债务及从属于主债务4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负连带保证责任。

2007年6月8日,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改制被批准,依法变更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

同年9月、10月,改制后的乙股份有限公司向丙银行分别借款250万元及60万元,并于同年6月20日至10月19日先后5次开出美元信用证,除10备款外,其余均由丙银行垫付完毕。

到2009年7月为止,改制后的乙股份有限公司共欠丙银行债务价人民币290万元及美元1万元。

丙银行多次向乙股份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实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给付责任。

争议原告丙银行诉称:

被告甲公司为乙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保证人,负连带责任,有保证书为证。

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务人格仍然存续并且不受影响。

因此被告甲公司对变更后的乙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仍负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甲实业公司辩称:

本公司虽然曾对乙有限责任公司作保,但该公司已于1993年6月8日申请准许变更为乙股份有限公司。

先后两个公司是不同组织,不同的信用。

因此,对于乙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公司不存在任何保证责任。

BACK问题:

改制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责任?

问题:

改制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责任?

评析:

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形式上企业已经发生了变更,其偿债能力也发生了变化,因此如果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本案,原告丙银行无权要求被告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只能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求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BACK案例抵押合同纠纷案康某2000年4月在银行贷款10万元,用王某的证号为0266的房产作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手续。

后康某去向不明,银行向抵押人多次催收,要求还贷,但王某拒绝在催收通知和文件上签字。

而且王某多次要求银行返还房产证。

2002年,王某被起诉到法院,称2001年6月发现其房产证丢失,于是在XX日报登报声明丢失。

后在出售房屋变更房产登记时,才知道房屋被抵押。

法院经查,采信了王某的登报声明,并对抵押合同监证书中的签字进行鉴定,发现非王某所写。

评析银行未严格按法律规定与王某订立抵押书面合同,没有经过抵押物所有人同意而且未能得到其委托就为他人办理抵押贷款,侵犯了王某房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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