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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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适用
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适用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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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本文结合国际商会仲裁院成立以来所实施的仲裁规则及其修订,论述了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的独特特征。
作者还结合我国法院的涉外审判实践,论述了为什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就意味着该协议项下的争议只能由该院仲裁的理由。
关键词: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适用
一、国际商会与国际商会仲裁院
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ICC)是1919年成立的为世界商业服务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总部设在巴黎。
其会员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是国家会员,即每个国家的商会可申请成为该会的国家会员,组成国家委员会,如我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1994年成为该会会员后,即作为中国国际商会。
目前该会具有60多个国家会员,在这些国家设有国家委员会。
第二是在国际上有影响的商业组织,这些商业组织遍及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数会员为在国际上有影响的商业组织和企业。
第三是个人会员,如注册会计师、律师、教授等,只要愿意遵守该组织的章程,缴纳会费,也可成为该会会员。
国际商会的宗旨是通过加强国际商业交往,促进世界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国际商会下设的机构,成立于1922年,其宗旨是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产生于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争议。
1998年更名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为仲裁院)。
仲裁院成立近80多年来,办理了一万多起仲裁案件。
目前,每年经办的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和仲裁员都来自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仲裁案件由仲裁庭负责审查实体问题并作出终局裁决,每年大约都在40多个国家开庭审理,涉及不同的法律、经济、文化和语文。
仲裁院的主要职责是确保该院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的实施,对仲裁庭的工作实施监督。
仲裁院在行使其职权时,完全独立于国际商会及其他相关机构。
仲裁院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及成员和候补成员组成,具体工作有秘书处协助。
仲裁院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根据仲裁院授权,就秘书处提交的问题作出决定,包括就仲裁规则的修订提出建议,经仲裁院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国际商会理事会和执行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仲裁院的仲裁规则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的实际情况修订,按照国际商会的章程,有权制订并修订仲裁规则的是国际商会理事会。
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修订
1.仲裁规则的制定与修改
按照国际商会的章程,有权制订并修订仲裁规则的是国际商会理事会。
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第一个仲裁与调解规则是在1922年制定并用英文和法文公布的。
此后,又分别于1927、1931、1933、1939、1947、1955、1975和1988年进行了修订。
该院的仲裁规则,对于各国的仲裁规则,均起到了示范作用。
特别是二次世界大战后在1955年和1975年进行的修订。
在1955年修订的规则中,首次引入了仲裁庭有权对其所受理的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的“仲裁庭自裁管辖说”(thedoctrineofcompetence-competence),,而在1975年的仲裁规则中,首次规定当事人和仲裁庭得以自由地决定仲裁程序,而不必提及任何国家的程序法。
当然,此项适用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1988年的仲裁规则对1975年的规则进行了有限的修订,主要是对一些不确定的因素进一步明确,包括仲裁员的指定及替代仲裁员的指定、时效的计算、仲裁费用的预付等。
现就国际商会做出的具有重要影响的修订规则,即1955年、1975年和1998年仲裁规则,作一简要概述。
从这些重大修订中,我们可以看到在不同时期内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及其所依据的理论的形成与发展的进程。
2.1955年仲裁规则与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
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发生争议时,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能否就其管辖权做出决定,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争议后首先遇到的问题。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无论是在各国有关仲裁立法中,还是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对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实践中,往往产生这样的情况:
当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将该协议项下争议提交仲裁时,另一方当事人同时将该争议提交法院解决。
鉴于法院根据本国有关法律对当事人提交法院审理的思索案件具有不可剥夺的管辖权,因而只有法院才能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做出裁定,仲裁庭则无此项权力。
国际商会在其所修订的1955年仲裁规则中,率先将仲裁庭有权对其管辖权做出
决定的条款列入该会仲裁规则之中。
国际商会1955年的仲裁规则第6条
(2)款明确地规定了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进而打破了以往只由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有效性作出决定的状况,开创了仲裁机构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决定的先河。
自裁管辖原则(thedoctrineofcompetenceandcompetence)的核心是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有权就其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管辖权作出裁定,其理论基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据此原则,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将其争议交由仲裁解决时,就意味着将协议项下的一切争议,包括对该协议的效力的异议,交由仲裁解决。
可见,当双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将此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依照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即可取得对该项争议的管辖权,并就该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
因此,由于该仲裁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的管辖权,也可以由仲裁机构决定。
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上,这一理论已经被普遍地地确立在各国有关仲裁的立法与实践中。
例如,已经为许多国际的立法机构所采纳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
(1)款规定:
“仲裁庭可以对他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决定。
为此目的,构成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
仲裁庭作出的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
”就是那些未将示范法采纳为本国国际商事仲裁法的国家,在其制定仲裁法的过程中,也都在其各自的仲裁立法中,规定了仲裁庭有权就其管辖权作出决定的规定。
例如,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58条的规定,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已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法院应当拒绝对该仲裁协议项下争议的管辖。
即便仲裁庭尚未受理该项争议,法院也应拒绝管辖,除非该仲裁协议明显无效。
”甚至在以保守而著称的英国,也允许仲裁庭就其管辖权及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作出决定。
中国仲裁法第20条对此问题也作出了相似的规定。
此外,许多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1994年仲裁规则第36条、美国仲裁协会2001年国际仲裁规则第15条、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23条等,以及联合国贸法会1976年仲裁规则第21条,也都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近半个世纪以来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证明,1955年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率先作出的“仲裁庭有权对其管辖权作出决定”规定,对此后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所具有重大理论与实践意义。
3.1975年仲裁规则与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1975年的仲裁规则的重大修订,首次提出了当事人和仲裁庭可以自由地决定仲裁程序规则的适用,而不必提及任何国家的程序法,特别是仲裁地的程序法。
例如,国际商事仲裁在甲国进行,当事人可以自由地约定适用乙国的仲裁法,即可以不适用仲裁地国的法律。
该项规定体现了在仲裁程序问题上适用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
根据1975年6月1日起生效的《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第11条的规定,“仲裁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应遵照本规则;本规则未规定时可依当事人约定的规则(当事人未有约定时,可由仲裁员确定),可参照也可不参照仲裁所适用的某一国的程序法。
”这就是说,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解决时,该院仲裁规则应当予以适用。
当该院规则对某一特定的程序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之间对此也没有约定,则由仲裁庭决定应当适用的程序规则。
而仲裁庭在作出此项决定时,不必考虑适用仲裁地的程序法,而适用仲裁庭认为最为适当的法律规则,这样的法律规则可以是仲裁地法,也可以是仲裁地以外的国家的法律规则。
该会仲裁规则的修订与上二十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开始出现的“非内国仲裁”的理论,遥相呼应。
4.1998年仲裁规则与一般法律规则的适用
(1)1998年仲裁规则的修订背景
该仲裁规则的修订始于1995年4月20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委员会在巴黎召开的会议,国际仲裁委员会是国际商会的咨询机构,由各国家委员会的代表组成,独立于仲裁院,但仲裁院的代表也参加该委员会的会议。
在这次会议上,委员们提出,为了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的发展需要,迫切需要有一个高效、稳定的仲裁规则,这次会议决定成立一个专门的工作组对现有的规则进行修订。
由仲裁院院长牵头,有来自英、美、土耳其、墨西哥、意大利、巴西、希腊、法国、阿根廷、荷兰等十几个国家的专家组成。
1995年10月,专家组向委员会提出报告和建议,他们打算按照实务工作者在未来至少十年内的需要对仲裁规则做出修订,作为一个信誉卓著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不应频繁地修订。
这次修订的主要目的是在保留原有仲裁规则的总体框架和基本特点的情况下,使仲裁规则进一步完善,减少延误和不可预见性,使收取的费用更加合理。
1996年12月,工作组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完整的修订稿,经委员会讨论后又进行了修订,1997年2月,委员会批准了该修订的规则,1997年4月8日,国际商会执委会和理事会在上海批准了该规则。
(2)1998年仲裁规则的修订要点
与以往的仲裁规则相比,1998年的仲裁规则主要就加快仲裁程序和涉及的一些实体问题等方面作了修订。
在加快程序方面的修订包括:
(1)授予秘书长确认对仲裁员的权力(第9条
(2)款),而在以往的仲裁规则中,此项权力由仲裁院行使。
(2)秘书长在受到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时,即可要求申请人预付一定金额的仲裁费(第30条)的权力。
(3)仲裁庭不必在审理事项中就其所审理的各种事项作出定义,以便减少争议双方在此问题上产生新的争议;此外还要求仲裁庭提出审理案件的时间表和提交裁决书草稿的时间。
在其他一些实体问题上的修订包括:
(1)新规则明确了该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它所受理的案件,不一定具有“国际”的性质,只要是“商业”争议,就可以受理。
(2)为了适应新技术的发展和因特网的普遍应用,将通讯联络的方式扩大到任何可供备案的通讯方式。
(3)仲裁申请不必陈述案情,只要写明争议的性质及有关情况和所寻求的补救即可。
此外,还就仲裁庭的组成、对仲裁员的异议、仲裁地点和具体开庭审理地点的确定、临时性措施、裁决的解释和更正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1998年仲裁规则所涉及的另一重要的问题是解决争议适用法律的内容及其确定的方法。
尽管新规则第17条也和以往的规则一样,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处理争议问题应当适用的法律,但鉴于国际社会越来越多地认可对源于一个以上国家法律的法律规则或跨国法律规则的适用,在第17条中以“法律规则”的术语,代替了以往规则中的“法律”的术语。
即当事人约定的适用于解决争议的法律规则,可以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而不仅限于某一国家的法律。
如果当事人未能就此达成协议,新规则也授权仲裁庭适用其所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做出决定,而改变了以往规则所规定的做法:
仲裁庭首先应当就其所认定的“适当的冲突规则”做出决定,然后再根据其所认定的“冲突规则”,决定应当适用的特定国家的“法律”。
新规则规定,如果当事人未能就解决争议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则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直接适用它所认定的“适当的法律规则”。
而此项法律规则,显然也不是仅限于一国的法律,它同样可以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规则,即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也就是人们所认为的现代商人习惯法:
那些具体体现在各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及有关的国际组织制订的示范法中的原则和规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违约补偿原则等。
(3)一般法律规则的适用与商人习惯法
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对其仲裁规则所进行的修订情况看,商人习惯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已经在该会的仲裁规则中得到肯定。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也已表明,无论是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还是仲裁庭决定应当适用的准据法,都不一定局限于某一国家的法律,仲裁庭在决定适用法律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如何规定的,包括就他们之间的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和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所作的约定。
其次,对于争议所涉及的事项是否有该特定行业的惯例,如国际贸易惯例,如有此项惯例,不管当事人是否对此在合同中作出约定,按照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第33条
(2)款、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17条
(2)款、美国仲裁协会1997年国际仲裁规则第28条
(2)款等,仲裁庭均应考虑该特定惯例的适用。
例如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卖双方所属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关于合同的订立及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就可适用该公约,无论当事人是否对公约的适用作出约定。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对其1988至1998年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统计表明,至少在52个案件中的仲裁庭选择将跨国法律规则和原则,即商人习惯法、法律的基本原则、UNIDROIT原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或者国际贸易惯例作为适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
此外,还有9个案件中的当事人选择上述法律规则作为解决他们之间的合同争议的适用法律。
三、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与其他常设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区别
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区别于世界上其他任何常设仲裁机构和联合国贸法会1976年仲裁规则的显著特点有两个:
第一,仲裁庭在对仲裁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必须与当事人共同签署一项被称为“审理事项”(termsofreference)的文件;第二,裁决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之前,裁决书草稿须经仲裁院审核。
1.审理事项的签署与审核
仲裁庭收到秘书处移交的案卷后,应当首先起草被称为“审理事项”的文件。
根据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该审理事项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当事各方的全称和事由;
仲裁过程中的通知和通讯可送达的双方当事人的地址;
简要说明当事人各自的索赔请求和寻求救济的办法,并应尽可能地明确索赔或反诉的金额;
需要解决的问题清单,除非仲裁庭认为不必列出;
仲裁庭全体成员的全名、职业和地址;
仲裁地点;
应予适用的程序规则的细节,以及为此而赋予仲裁庭作为友好公断人及其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的权利。
上述审理事项的文件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共同签署。
仲裁庭应当在案卷移交之日后两个月内向仲裁院提交经其和当事人签署的审理事项。
需要延长的须经仲裁庭提出请求后由仲裁院批准。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起草或签署该文件,该文件也应当由仲裁院批准,然后在进入仲裁审理程序。
此外,仲裁庭还应提出一项关于进行仲裁的临时日程表的独立文件,并将此文件送交仲裁院和当事各方。
日后对此日程表作出的任何修订,均应提交仲裁院和当事各方。
起草审理事项的文件是仲裁庭组成后的首要任务,这也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区别于其它仲裁机构的工作的主要特点之一。
审理事项可以是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都明确仲裁将要审理的主要问题,为日后的仲裁裁决及其承认与执行铺平了道路。
但是,这一做法也遭到一些专业人士的批评,他们认为这样做太浪费时间。
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在确保当事人积极参与仲裁程序和以此程序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执行上的好处,与起草审理事项所花费的时间相比,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
因此,尽管仲裁规则几经修改,但审理事项的条款始终被保留了下来。
2.裁决书草案的审核
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在向当事双方发出之前,必须将其草稿提交仲裁院审查,这是ICC国际仲裁院工作区别于其它仲裁机构的另一重要特征。
仲裁院对仲裁庭的裁决草案进行审查的目的,在于保障裁决书的质量,使裁决能够得到顺利的执行。
仲裁院对裁决的审查内容,主要侧重于对裁决形式的审查,但是对于其中涉及的实体问题,也有权提请仲裁庭注意。
根据有关人士对此问题作出的研究,1972年至1975年间,有四项裁决被当地法院撤销,这一数字占同期所作裁决的0·5%;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的约占6%。
因此,仲裁院审查裁决草案的制度,也一直保留至今。
在修订仲裁规则的过程中,曾经有人批评该仲裁规则规定的审理事项和裁决书审核的程序过于繁琐,并建议取消。
但是,考虑到该院长期以来的形成的惯常做法的独一无二性,从保证仲裁裁决书的质量及其得到各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观点出发,最终还是在1998年的仲裁规则中保留了该院仲裁规则的上述独特规定。
四、从我国法院审理的涉及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适用的案件看涉外仲裁协议有效性及其适用法律的认定
1995年,我国海口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涉及对仲裁条款效力如何作出认定的案件。
一家中国公司与一家瑞士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含有如下仲裁条款:
由于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按照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最终解决,仲裁地点在伦敦。
海口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其理由是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也并不仅为国际商会仲裁院一家使用,因此,该仲裁条款是不明确的,根据中国法律,不明确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海口法院的上述认定的确向我们提出了一个令人深思的问题:
当事人约定适用该院规则进行仲裁,是否就必须将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该院仲裁?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是否仅为国际商会仲裁院一家适用?
世界上其他仲裁机构是否也可以适用该规则进行仲裁?
笔者认为,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仲裁本身,就意味着将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解决,这是由于该仲裁规则在全世界的独一无二性所决定的。
首先,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之间业已订立的仲裁协议。
按照该会1975年规则和1988年规则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如无明确的仲裁协议,或虽有仲裁协议但并未指明由国际商会仲裁,以及如被诉人在第4条
(1)款规定的30条内未提出答辩书或拒绝国际商会仲裁时,则应通知申诉人仲裁不能进行。
”1998年仲裁规则虽然没有对仲裁院的管辖权作出专门规定,但是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存在的问题规定在第6条中,即由仲裁庭决定其管辖权。
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规则,本案仲裁协议并不属于规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因为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按照该会1975年和1988年规则,即便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并没有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并在该会仲裁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将该不明确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该会仲裁院解决,仲裁院仍然可以受理该案并将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转交给被诉人,如果被诉人在收到申诉书后30天内以其提出答辩的行为接受了该会管辖,则仲裁院可以继续受理此案。
但是,如果被诉方在上述期间未能提出答辩或者明确拒绝该院管辖时,该院则通知申请人仲裁不能进行。
而本案当事人并没有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而是提交我国法院解决。
从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看,根据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并不属于约定不明确的仲裁条款。
据此条款,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对该案的管辖权,是毫无疑义的。
第二,本案所涉及的关键问题是:
究竟应当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认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海口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中国法认定该仲裁协议为无效协议,似乎存在着误区。
仅从上述规定,我们还不能判断该仲裁条款所依据的主合同中当事人是否约定了该合同的适用法律。
根据仲裁条款独立原则,即便该仲裁条款所依据的主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的适用法律是中国法,则判断该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也不一定是中国法,因为当事人在该仲裁协议中并没有就该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作出专门约定。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很少做出上述约定。
但是,本案当事人确约定了仲裁地点——伦敦。
因此,按照国际私法上普遍适用的决定合同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应当认为仲裁地所在国英国法律与仲裁协议有着最为密切的联系,法院在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时,不应当适用中国法,而应当适用英国法,对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
而按照英国仲裁立法与实践,即便最拙劣的仲裁协议,也必须包括两个方面的规定:
说明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和由谁充任仲裁员。
英国法院总是尽量满足当事人的意愿,如遇由仲裁条款有明显缺陷时,总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作出在商业上发挥效益的解释,但该协议须使当事人能够适用这种善意的解释。
况且,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点和仲裁应当适用的规则作出了极为明确的规定。
尽管没有就仲裁机构的名称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专门规定,但适用该院仲裁规则,显然意味着在该院仲裁。
第三,我们之所以作出适用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及意味着在该院仲裁的结论,就是因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仲裁规则。
即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案件之前与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关于审理事项的文件和裁决书在正式签署之间必须将草案送交仲裁院审核的程序。
我们并不排除世界上的其他仲裁机构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但是此项选择的后果是按该院规则办事,包括审理事项的签署和审查和裁决书草案须提交该院审查。
就笔者目前所掌握的资料而言,还没有哪一个仲裁机构在仲裁庭组成后,在开始进行仲裁审理之前,要求仲裁庭必须与双方当事人签署一项审理事项的文件,而且还必须经过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批准后才能进行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审理。
因此,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有权受理该仲裁协议项下争议的机构当然只有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一家。
如果其他仲裁机构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则这些仲裁机构作为该特定案件的管理机构几乎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因为即便这些机构作为管理该特定案件的仲裁机构,但是由于适用的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因而仲裁程序应按此规则办事:
即仲裁庭在进行审理之前须与当事人签署一项关于审理事项的文件,并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审批;此外,仲裁庭在签署裁决书之前,也应当将该裁决书草案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审批。
我们不难想象,在这种情况下,该案仲裁机构对该案所实施的管理,还有什么实际意义呢?
至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地点不在国际商会所在地法国巴黎,这也是很正常的。
因为国际商会所受理的案件,大约只有三分之一在巴黎仲裁,绝大多数的仲裁地点都在巴黎以外的国家和地区。
根据该院仲裁规则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地点,则在该约定的地点进行仲裁,如无约定,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地点。
第四,即便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推荐的标准仲裁条款,也只是规定了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仲裁,而并未提及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该会推荐的标准仲裁条款的英文文本是:
“AlldisputesarisingoutoforinconnectionwiththepresentcontractshallbefinallysettledundertheRulesofArbitrationofthe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byoneormorearbitratorsappointedinaccordancewiththesaidRules.”(所有由于本合同产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当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并按本规则指定的一位或者多位仲裁员解决)。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推荐使用的上述标准仲裁条款之所以未提及争议交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我的理解是:
第一,负责仲裁的是仲裁庭而不是仲裁院,仲裁院所行使的只是管理职能,鉴于该院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地点位于世界各地,但无论仲裁在那里进行,均应按规则办事,即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之前,必须与当事人签署审理事项的文件并提交仲裁院审批;第二,裁决草案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