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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处罚案例

  

  耿玉萍、合肥和普贸易有限公司走私固体废物案

  裁判摘要:

【走私进口废物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国家有关环境管理制度。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构成走私废物罪。

对于走私犯罪而言,只要行为人具备了走私的故意,并实际实施了走私行为,就成立走私罪。

具体的走私罪名应当以其实际走私的货物而定,走私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走私的物品具体归类为城市垃圾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单位合肥和普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耿玉萍在该公司进口废旧纸过程中,违反我国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与符志昌(另案处理)合谋后以签订真假两套购货合同,采用伪报品名、封箱纸遮掩等方式,先后走私进口30个集装箱共计656.156吨固体废物。

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656.156吨货物全部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合肥和普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耿玉萍犯走私废物罪,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和普公司、被告人耿玉萍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普公司、被告人耿玉萍犯走私废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于2012年11月7日以走私废物罪判处被告单位合肥和普贸易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耿玉萍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耿玉萍不服,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耿玉萍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

 

  道路、张宝林等环境监管失职、受贿案

  裁判摘要: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应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镇江新区境内的江苏太白集团有限公司、镇江高鹏药业有限公司以及镇江新区福盛化工有限公司等单位,违反固体有害废物的管理和处置规定,先后多次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有害废物(酸渣、废酸水、酸焦油等)非法倾倒在镇江新区甸上村废弃的仲家宕口内。

时任镇江市环保局新区环保分局局长的道路(案发时任镇江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支队长,副处级)、镇江市固体有害废物管理中心主任丁春生(正科级)、镇江市环保局新区分局副局长徐耀平(正科级)、镇江市环保局新区分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张宝林(副科级)等4人,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发现辖区内存在偷排固体有害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以后,未按规定对固体有害废物进行清理、取样化验、排查偷倒企业等措施制止偷倒行为的继续;对企业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固体有害废物的产生量、处置量、处理去向等检查不到位;对企业试生产期满后未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违法生产不予以监督和查处,致使上述企业长期向镇江新区甸上村废弃的仲家宕口偷倒固体有害废物,造成仲家宕口及周边环境被严重污染。

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道路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受贿罪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宝林、丁春生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受贿罪向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徐耀平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因其犯罪情节较轻,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

  裁判结果: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道路犯环境监管失职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8年,没收财产5万元;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张宝林有期徒刑1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

镇江开发区法院一审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丁春生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以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丁春生未上诉。

  吴冬青诉丰杯公司等企业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环境污染纠纷案件审理中,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排污行为与受损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在认定受害人存在妨碍举证行为而应承担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应根据案件情况从严把握。

多个排污企业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如对各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难以判断时,人民法院可判令各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如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起,吴冬青在位于盐城大丰市川东港北、竹川引水闸旁鱼塘内养殖鱼种。

被告丰杯公司等企业位于川东港化工园区内,丰杯公司等企业所排废水通过一个共同的排污口排入川东港河。

排污口距吴冬青鱼塘取水口约7-8公里,排出的废水可以流至竹川河吴冬青鱼塘的取水口处。

吴冬青于2011年3月份发现鱼种死亡现象,经救治,最终塘内鱼种全部死亡。

吴冬青认为丰杯公司等企业的排污行为导致其饲养的鱼种死亡,遂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杯公司等5家企业立即停止环境污染侵害行为,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407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丰杯公司等5家企业均存在污染环境行为,且无法举证排除其排放废水行为与吴冬青鱼种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吴冬青作为专业人员,在明知当地水质情况、所养鱼种对水质要求高于普通鱼类等情况下未采取针对性措施及止损不力等重大过失,应减轻丰杯公司等企业30%的责任。

各排污企业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比例难以确定,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吴冬青养殖规模、产量及鱼种价格认定吴冬青损失为456万元。

判决:

1、丰杯公司等企业立即停止环境污染行为;2、丰杯公司等5家企业分别赔偿吴冬青损失63.84万元。

  陈加汉诉荣程物业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物业公司出租门面房并允许门面房承租人从事餐饮经营,对餐饮经营产生的油烟、污水等污染未予正常管理,长期影响相邻物业权利人日常居住生活环境,侵害其环境权益。

  基本案情:

2010年7-9月,荣程物业公司先后将四间门面房分别租与杨明生、黄加平、赵林三人,门面房位于陈加汉房屋楼下。

承租人均将承租门面房用于餐饮经营,餐馆排油烟管道均位于门面房后侧,管道有油污溢出,其下排雨水道中油污沉积较严重,其中赵林承租的26号门面房靠近陈加汉102室房屋一侧,排油烟口紧邻陈加汉阳台窗户。

区环境监察大队因接到群众投诉本案所涉餐馆油烟扰民问题,于2012年4月至现场检查发现涉案门面房厨房油烟直排扰民,废水无隔油沉淀处理设施,限荣程物业公司于同年5月10日前完成三家餐馆的油烟排放管道和隔油沉淀池建设,做到不扰民。

陈加汉起诉要求荣程物业公司而非黄加平等三人承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荣程物业公司将其管理的门面房出租给黄加平等三人使用,其明知三人将门面房用于餐饮经营,而餐饮经营中产生的油烟与直接排放的污水会对相邻物业权利人的日常生活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可能造成居民小区环境污染,但其未采取任何管理措施,放任油烟、污水扰民事件发生,损害了相邻物业权利人的权利。

且荣程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的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未履行法定义务,致使陈加汉日常生活居住的环境长期受到黄加平等人经营餐馆排放的油烟及污水的影响,荣程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餐饮经营者油烟与污水排放的行为致使陈加汉正常的居住生活环境发生改变,此种侵害他人环境权益的行为,会给环境受害者造成心理上痛苦,且环境侵权行为本质上是改变环境的行为,环境受害者对保持其良好生活环境的期待即是对延续其健康和生命的期待,是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在要求,具有人格利益,侵害此期待利益,便侵害了环境受害者的人格利益。

2013年4月判决荣程物业公司十日内排除仍经营餐饮的24号、25号门面房的油烟妨碍,并对该门面房后用于排放餐饮经营废水的下水道予以清理完毕;荣程物业公司赔偿陈加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先后四次将公司生产的化工废渣交由他人擅自掩埋,造成土壤环境严重污染。

经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依法提起环保公益诉讼,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出庭支持原告起诉,被告自愿赔偿废物处置费等共计1517000元,由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负责开展废物处置、环境修复等工作。

  基本案情:

2012年间,被告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先后四次将公司生产中产生的废铁泥等工业废渣交由倪某等人私下进行掩埋处理。

倪某等人将四批化工废渣运至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进行掩埋,造成当地土地严重污染。

在倪某等人第四次进行废渣掩埋时,被常州市新北区环保局当场抓获。

经询问,倪某等人称其掩埋的工业废渣系由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生产。

后经常州市环境监测中心对废渣成分进行检测,证明该工业废渣为“极毒”,且与被告厂区内生产的化工废渣成分一致。

据此,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于2012年9月17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环境保护公益诉讼,要求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土壤污染侵权责任。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出庭支持原告起诉。

  裁判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被告一次性赔偿废物处置费等其他损失1517000元;2、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以上费用后,相关的废物处置、环境修复等责任由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承担。

案件调解后,被告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及时支付了有关费用,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聘请工业废弃物处置公司对化工废渣进行了无害化处置,有效修复了被污染的土壤环境。

  南通环洁新能源公司废旧轮胎土法炼油环保行政处罚案

  裁判摘要:

【南通环洁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洁公司)利用废旧轮胎非法土炼油,不执行三同时制度,没有相应的防治污染设施配套,导致工业污水直接排入农村灌溉渠等,农村生态环境受到破坏,其行为属于非法土炼油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以保护农民的环境权益。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1日,环洁公司在如东县双甸镇双南村租用农田建厂,生产废旧轮胎裂解燃料油和碳项目,日产生废水50公斤左右。

如东县环境保护局接群众举报后派员核查,发现该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也未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生产废水直接排入无防渗漏措施的土坑内,并渗漏至外环境。

经监测,环洁公司总排口废水中的CODcr和石油类分别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309倍和71.4倍。

如东县环境保护局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同年12月31日,如东县环境保护局再次进行现场监察,发现公司水除尘装置排水通过暗渠,最终排入厂区西侧农田灌溉渠中。

如东县环境保护局经听证后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东环罚字[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南通环洁新能源有限公司停止废旧轮胎裂解燃料油和碳项目项目生产并罚款人民币20万元整的处罚。

环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如东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

环洁公司仍不服,以其生产项目是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废水量并未超过环境的承受力,不造成水污染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维持如东县环境保护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环洁公司不服,以其进行废旧轮胎裂解燃料油和碳项目生产时,对周围不存在水污染,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为由提起上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环洁公司进行废旧轮胎裂解燃料油和碳项目生产,且在生产过程中有工业废水排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进行废旧轮胎裂解燃料油和碳项目建设的同时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并应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方可投入生产。

环洁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工业废水已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且其废水经过无防渗漏措施的土坑、直接或间接渗漏至厂区周围的农田灌溉渠中,产生污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环洁公司停止废旧轮胎裂解燃料油和碳项目生产并罚款人民币20万元整的处罚并无不当,依法维持如东县环境保护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申请对盐城市城东污水处理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案

  裁判摘要:

【污水处理厂工程未经环保竣工验收便投入使用,且拒不履行环保厅的行政处罚。

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法院应依法强化执行力度,确保合法作出的行政管理决定得到有效落实,在环境保护方面有所作为。

  基本案情:

盐城市城东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经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批准后开工建设,于2009年9月经试运行后投入使用。

但该厂三期工程在投入运营前未经环保竣工验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2012年12月5日,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经巡查发现后,对盐城市城东污水处理厂作出了罚款25万元、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

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盐城市城东污水处理厂向国家环境保护部申请复议,2013年4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部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3年7月17日,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向城东污水处理厂进行了催告。

在发出催告通知后该厂仍未主动履行,江苏省环境保护厅遂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明知该项目未经环保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在试运行期满后仍然进行运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将三期工程的实际运行、管理者城东污水处理厂作为处罚主体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因城东污水处理厂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省环境保护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苏环罚决字[2012]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经审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处罚内容具体明确,处罚行为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主动缴纳罚款25万元,该部分处罚内容已无强制执行必要,故裁定准许强制执行省环保厅作出的苏环罚决字[2012]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责令盐城市城东污水处理厂改正违法行为,停止使用三期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直至验收合格。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内容。

案例一、资兴市焦电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环境违法案

行政机关:

资兴市环保局

当事人:

资兴市焦电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布时不写真实名称)

一、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1日,资兴市三都镇群众向我局举报资兴市焦电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有效处理直接向大气排放黄烟粉尘。

造成周边地区大气严重污染,我局环境监察大队三中队执法人员到该公司现场调查处理。

2009年8月26日,又有群众向我局举报该公司未经有效处理直接向大气散排大量有毒有害废气,造成周边地区严重影响,我局监察大队三中队执法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情况,认定该公司违法事实:

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其他有毒物质气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以下的罚款。

三、决定结果

资兴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该公司做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罚款伍万元整;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

履行决定的途径、方式,以及不履行决定的法律后果:

要求该公司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

市工行户名:

资兴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市环保局),帐号:

1911024029026412789

该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郴州市环境保护局或者资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三)当事人陈述;(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本案中,我局执法行政执法证据有下列证据为证:

1.调查询问笔录;

2.拍摄记录

3.现场检查记录

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

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证据的上述法律法规规定。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从本案收集的执法证据表明该公司属于未采取有效措施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且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

因此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以下的罚款。

”,对该公司严重环境违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实行行政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由于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属于违法情节严重违法行为。

环保局环境执法人员多次接到群众举报后多次向该公司多次发出环境监察建议要求该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处理有毒有害废气后向大气达标排放,但是该公司始终没有按照环保部门执法人员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废气达标排放,多次长时间向周边大气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废气,给周边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

该公司此违法行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因此本案行政处罚裁量适用采取上限从重处罚而且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裁量符合《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确定的一般规则第九条规定“实行行政裁量权行使规则制度。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一般规则:

(一)符合法律目的;

(二)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偏私、不歧视;

(三)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必要,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五)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处理相同行政事务的决定应当与以往依法作出的决定基本相同。

”,也符合《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中确定的特别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严格依据《资兴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依据和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中行政裁量基准有关规定做出上述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本案环保部门对该公司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实行了告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

“你单位(或个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郴州市环境保护局或者资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由于该公司服从环保部门行政处罚决定,自动放弃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案例二、郴州方舟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环境违法案

行政机关:

资兴市环保局

当事人:

郴州方舟化工有限公司(公开发布时不写真实名称)

一、案件事实:

2009年5月4日上午,资兴市环保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资兴市鲤鱼江大桥下排污管有大量白色污水排出,造成水体环境污染,资兴市环保局监察大队执法人员经过认真全面排查发现该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郴州方舟化工有限公司氯化钙车间在清渣过程中由于现场管理不到位,把部分工业废渣直接倾倒于下水道造成水体严重污染。

二、法律适用

本案适用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四款: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气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坡岸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质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三、决定结果

资兴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该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大写)贰万陆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

市工行户名:

资兴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市环保局),帐号:

1911024029026412789。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和第三十七条规定: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规定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三)当事人陈述;(四)证人证言;(五)视听资料;(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本案中,环保部门执法人员收集的行政执法证据有下列证据为证:

1、调查询问笔录;

2、现场拍摄记录

3、现场检查记录和污染源监测结果报告单

4、行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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