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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水文条例

陕西省水文条例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挥水文在水资源保护、节约、开发、利用、防汛抗旱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水资源监测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情报预报,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在水利基本建设投资、水资源、防汛抗旱经费中划拨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和水文测报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设区市、县(市、区)的水文机构在省水文机构和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设立的水文监测站点由省水文机构负责管理。

专用水文测站和其他单位从事水文活动的,接受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机构职责】省水文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水文工作的方针、政策,负责实施全省水文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拟定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水文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三)制订、实施全省水文站网规划,对全省各类水文站的设立、撤销、迁移提出审查意见;

(四)负责全省水文、地表水资源、水环境和土壤旱情的监测、分析、评价(验收)和资料管理;

(五)负责全省用水总量、重要水源地、重点水功能区、主要如河排污口、行政区界河流断面的监测;

(六)负责全省水文预报和实时水文信息的收集、处理、分析,负责防汛抗旱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预报发布;

(七)负责实施水文行政许可、行政执法工作,依法保护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和监测环境;

(八)开展水文、水资源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水文机构派驻设区市、县(市、区)的水文机构的主要职责:

负责辖区内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并组织实施;负责所属水文站、水位站、雨量站的管理;负责测区内水文、水资源数据的采集、传输、整编;负责测区内水文水情预报;负责测区内重要河流、省界断面、主要水源地水质监测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第六条【公众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水资源设施和监测环境的义务。

第七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的水文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水文发展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发展规划,经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规划内容】水文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水文科技发展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站网规划】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水文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文站网规划应当根据江河湖库的变化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适时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站网建设资金投入】水文站网建设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为工程建设服务的水文测站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二条【站网设立调整审批】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撤销,由省水文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专用水文测站审批与建设】 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省水文机构审批。

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由具有相应水利水电资质的单位建设。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标准;

(二)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装备标准;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不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建设。

第三章监测和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监测标准】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标准、技术规范和规程组织实施,并保证监测质量。

第十五条【监测装备】水文监测活动所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

第十六条【应急监测】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应急监测和自动测报系统,对河流、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等的水体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水体受到污染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时,水文机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资料汇交】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以及其他从事地表水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应当向省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其报送、汇交的水文、水资源监测数据资料不得伪造、涂改。

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由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第十八条【资料管理】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完整、可靠、一致。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水资源数据库,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进行统一汇编、审查、管理。

水文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资料使用】水文机构应当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防汛、抗洪、抢险、救灾、水资源保护等涉及公共安全及其他公益性活动,无偿提供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非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

第四章情报预报和信息发布

第二十条【预报编制】承担水文信息采集和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及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应当收集各类水文测站的水文资料,编制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并按规定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一条【信息发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发布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新闻媒体刊播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应当使用前款规定的发布机构所提供的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二条【通信供电保障】无线电、有线通信、供电等部门应当为水文测报工作提供通信和用电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信道、有线通信线路和供电线路。

第二十三条【协助支持】水文机构借助公路、桥梁、渠道、航道进行水文、水资源监测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交通、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时,通过公路、桥梁、航道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且优先予以放行。

第二十四条【调查评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条件,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五章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监测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水文测站的监测场地、道路、标志、测报设施、设备和测船码头。

第二十六条【保护区范围】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合理划定水文测站站房、监测场地和设施建设等用地以及专用道路的保护范围,划定标准如下:

(一)水文监测河段基本断面的上、下游各500米为界,两岸有堤防的河段以河堤为界,无堤防的河段以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上1米为界;

(二)水文监测场地周围30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20米为界;或者按照场地周边以外的障碍物与地面固定仪器的距离,不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顶部高差的两倍划定。

水文机构应当对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范围设立地面标志或者界牌。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设置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

(二)种植树木、高秆作物;

(三)擅自挖砂、取土、采石、钻探、埋设管线、停靠船只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倾倒垃圾,堆放物料,设置渔具、锚锭,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等;

(五)在监测断面或者监测场地上空架设线路;

(六)在水文水资源监测断面取水、排污;

(七)其他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作业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工程影响】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各20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取水、排污等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应不低于原标准。

第二十九条【水文测站迁移】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水文测站。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职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规从业罚则】非法从事水文活动的,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的,盗窃或者故意毁坏水文监测设备和器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测站设立与工程影响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20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由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设施影响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禁止行为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由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物,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救济渠道】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六条【其它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2005年6月2日通过的《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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