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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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上海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职责分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固定设施设备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管理部门负责对人为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规划、建设、工商、文化、城管执法、住房保障、交通、教育、绿化市容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规定的规定对社会生活噪声进行监督管理和相关协调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辖区内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工作,化解相关噪声矛盾。
第四条(居民自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影响居住区的噪声污染实施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建设单位、业主大会在制定临时管理规定和管理规约时,可以约1定避免产生噪声的相关内容。
管理规定或者管理规约约定的噪声污染防治的内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本市将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情况纳入文明小区建设和考核工作的内容。
第五条(源头控制)
本市各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居住区开发、商业布局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噪声对周围居民的影响,从源头上控制噪声污染。
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在制定建筑设计规范时,应当综合考虑噪声污染防治的需要,明确相关建筑物的隔声设计要求。
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核实建筑物是否符合隔声设计要求。
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已有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候车站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停车场、候车站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六条(高噪声污染活动的行为限制)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下列产生高噪声的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活动。
第七条(商业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
2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举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促销活动。
在其他区域举行商业促销活动的,应当提前1天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备案,并注意控制音量或者采取相关措施,避免干扰周围居民的生活。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以及与居民住宅、学校紧邻的房屋内新设酒吧、卡拉ok等容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服务经营场所。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内新设车辆维修经营场所。
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以及洗车等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空压机、音响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其噪声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八条(学校噪声污染防治)
除课间操、升旗仪式或者运动会、校庆等重大活动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学校使用高音喇叭。
学校使用高音喇叭时,应当控制音量。
第九条(公共场所噪声污染防治)
在广场、公园、人行道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等活动,禁止使用带功放设施的音响设备。
使用其他音响设备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提前与广场、公园、人行道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协商,限定活动的时间、地点和音量控制范围。
活动的时间、地点和音量控制范围应当在活动场所周边公示。
3第十条(居住区公用设施噪声污染防治)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考虑电梯、供水、供热、空调、通风、地下车库、设备间等公用设施噪声对居民的影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含上述相关内容,并同步建设相应的噪声防治设施。
现有设置在居民住宅区内的电梯、供水、供热、空调、通风、地下车库、设备间等公用设施,其排放的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公用设施建设、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加强对居民住宅区公用设施产生噪声污染防治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一条(车辆停放噪声污染防治)
在居民住宅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内停放车辆的,不得鸣放喇叭。
车辆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者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劝阻、制止的,车辆使用者应当及时改正。
第十二条(空调噪声污染防治)
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核查空调设备设置安装是否符合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空调器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空调器安装在专用的空调器安装位置上,没有专用的空调器安装位置的,应当安装在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位置上,避免给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三条(家用电器、宠物噪声污染防治)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4宠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宠物发出的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十四条(装修噪声污染防治)
法定节假日以及每日的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
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五条(住宅销售声环境告知义务)
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所销售住宅的隔声情况、可能受到噪声污染情况以及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时发现设备、设施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该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
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停止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该设备、设施。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并提供必要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资料。
第十七条(城管巡查)
城管部门在公共场所日常巡查时,发现在城市建成区使用音响设施高声叫卖,在广场、公园、人行道等公共场所举行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噪声扰民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拒不听劝阻的,告知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社会生活噪声的认定)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
(一)在居住区违反业主管理规约或者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定中关于噪声污染防治内容的;
(二)商业经营活动中违反与周边居民达成的噪声污染防治协议或者对外承诺的;
(三)在广场、公园、人行道等公共场所举行活动违反与管理单位达成的噪声污染防治协议或者对外承诺的;
(四)居民反映并经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证实的;
(五)有其他证据证实的。
第十九条(纠纷处理)
因社会生活噪声引起纠纷的,居民可以要求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予以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调解噪声纠纷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
对违反本规定或者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违反高噪声污染活动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禁止行为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但法律、法规对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社会生活噪声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区、医疗区、文教科
6研区内举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促销活动,或者在其他区域举行促销没有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备案的,由公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产生噪声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广场、公园、人行道等公共场所举行活动未与管理单位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未按规定公示限定活动的时间、地点和音量控制范围的,由公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产生噪声的,由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公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住宅销售声环境告知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所销售住宅的隔声情况、可能受到噪声污染情况以及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其他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关于社会生活噪声管理其他规定的,由环保、公安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固定设施设备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包括商业经营
7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设施设备产生的噪声、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以及居住区公用设施产生的噪声。
本规定所称的人为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包括高音喇叭噪声、社区活动噪声、家用电器噪声、宠物噪声、装修噪声等。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xx年2月25日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2x年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x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2x年3月18日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拟定噪声污染防治年度目标任务分解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年度目标任务情况的检查、督促和考核工作;
(三)建立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定期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
(四)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餐饮、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对下列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一)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高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
(三)进行集会、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装修等活动产生的噪声;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排放的噪声;
(五)其他社会生活噪声。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船舶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和航空器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政、交通、文化、质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各自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环境噪声污染检举和投诉。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
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当事人。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乡建设、区域开发、交通发展和其他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纳入声环境影响评价内容。
第十一条声环境功能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并执行相应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主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区域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声环境功能区的调整,按照编制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国家和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合理设置工业园区、交通干线、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市政和公共设施等的噪声防护隔离区域,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配套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确定必要的噪声防护距离。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的噪声防护距离进行审核。
噪声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
第十四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者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禁止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以及学校、医院、机关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所。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其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隔声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新建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影响评价规定进行声环境影响评价,并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受到外界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向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排污申报及排污许可制度。
第十八条向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本市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进行限期治理。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征收。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环境噪声污染严重设备名录的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条从事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生产、施工、经营等活动,应当采取调整作业时间、合理布局噪声污染源位置、改进工艺等措施防止噪声扰民。
第二十一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期间在施工场所公示项目名称、项目建设内容和时间、项目业主联系方式、施工单位名称、工地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可能产生的噪声污染和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施工时间向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未发现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夜间施工前4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市政设施建设及维护项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类重点工程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分别由市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施工单位应当在夜间施工前1日在施工现场公告附近居民。
环境保护、市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夜间施工作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高考、中考前15日内以及高考、中考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排放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禁止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100米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干线,应当合理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
在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符合噪声防护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在建设主体工程的同时,采取设置声屏障、绿化防护带或者其他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路面应当符合本市低噪声路面维护技术规程要求。
道路减速带应当优化设置方案,并采用低噪声材料建设。
第二十六条禁止拆卸或者非法改装在用机动车消声装置。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在用机动车辆开展定置噪声检测。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噪声排放要求的在用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
第二十八条禁止机动车在禁鸣路段和区域鸣放喇叭。
主城区禁鸣路段和区域由市公安机关规定,其他禁鸣路段和区域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规定。
铁路机车鸣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安装和使用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三十条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车辆修理场所应当合理规划和选址,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或者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声响装置,防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禁止船舶在主城港区(长江郭家沱以上至马桑溪大桥以下水域及嘉陵江高家花园大桥以下水域,下同)内试鸣汽笛,在视线良好、没有其他船舶威胁本船安全时,不得习惯性鸣笛。
禁止采、运砂石船舶在主城港区进行夜间采掘和卸载作业。
第三十二条除警用、医疗救护、森林防火等国家航空器外,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通用
航空器、设备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超低空飞行训练或者从事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进行集会、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不得噪声扰民。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非机动车和手推车、滑轮车等机具,不得噪声扰民。
12点至14点和22点至次日8点,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噪声扰民的室内装修等活动,其他时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噪声扰民。
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噪声扰民。
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经批准的文化、体育、庆典等社会活动;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以及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的;
(四)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交通繁忙时刻必要的疏导活动;
(五)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其他情况。
前款规定使用的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装置,在非紧急情况时应当合理控制音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噪声污染。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招揽顾客。
第三十五条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以及住宅区域的配电、供排水等设施、设备,应当合理设置和安装使用,排放噪声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者设立娱乐场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运行,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2x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商品住宅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受到外界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处5000元以上202x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夜间排放噪声扰民的,从重处罚:
(一)进行集会、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噪声扰民的;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非机动车和手推车、滑轮车等机具排放噪声扰民的;
(三)12点至14点和22点至次日8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室内装修等噪声扰民的活动的;
(四)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噪声扰民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
(六)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或者处202x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船舶声响装置的;
(二)船舶在禁止的时段和江段作业或者鸣笛的;
(三)船舶作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
造成损失的,加害人依法赔偿损失。
因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铁路专用线除外)、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