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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民民民法法法法民法概述民法概述第一章主要内容一、一、民法是什么民法是什么?

二、二、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调整对象三、三、民法的性质民法的性质四、四、民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民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五、五、民法的渊源民法的渊源六、六、民法的效力民法的效力案例分析王某系一杂货店主,某日一顾客从王某店中购买了一盒冰淇淋,从这盒冰淇淋里吃出一条铁丝,就找王某理论。

王某大怒,打电话给供货单位该市某食品公司,要求食品公司赔礼道歉并予以赔偿,但对方不愿赔礼道歉,更不愿予以赔偿,王某便在电话里说:

“你们赔我一百万,否则我就向媒体曝光!

”数日后,王某被该市人民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的做法是否正确?

一、民法是什么首先应弄清的问题:

首先应弄清的问题:

民法的语源民法的语源民法一词的含义民法一词的含义实质上的民法实质上的民法形式上的民法形式上的民法广义的民法广义的民法狭义的民法狭义的民法民法学民法学民法典民法典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民法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法律正是首先以调整对象即不同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为标准,区别不同的法律部门的。

在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我国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我国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财产关系。

不具有平等性的财产关系如财政征税关系、公用征收关系、因对违法者实施罚款、没收等财产制裁关系而发生的财产关系等,都是国家运用国家公共权力强制发生的,不具有平等性,则不由民法调整。

下列关系中哪些是平等主体1.1.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的人罚款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的人罚款2.2.公安局临时租用甲的房屋作办公楼公安局临时租用甲的房屋作办公楼3.3.财政部发行国库券财政部发行国库券4.4.婚姻登记机关与某一方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与某一方当事人5.5.婚姻登记之双方当事人婚姻登记之双方当事人实例1、甲、乙都是某市公安局看守所看守所关押的罪犯罪犯。

乙违反看守所的规定擅自用汽油烧水,不慎着火。

乙慌乱中把汽油桶扔向电视室,将正在看电视的甲烧伤。

甲起诉公安局和乙。

本案中:

甲和公安局是平等主体吗?

本案中:

甲和公安局是平等主体吗?

甲和乙是平等主体吗?

甲和乙是平等主体吗?

问题:

以上哪个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

实例2某甲在一商业银行门口抢劫运钞车,抢得现金150万人民币,案发后被检察机关逮捕,并依法提起公诉。

实例3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卖假中华牌香烟的个体户罚款2000元。

实例4李某与王某签订价值20万元的成衣购销合同。

案例分析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包括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

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人格关系是基于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身份关系是以特定的身份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如亲权关系,配偶关系等。

民法只调整具有平等性的人身关系,不具有平等性的人身关系,例如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则不由民法调整。

案例分析三、民法的性质民法是私法民法是私法(P16)民法调整市民社会中私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民法是人法民法是人法民法将“民”定位为市民,将民事主体设想为合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

民法是权利法民法是权利法民事权利本位观:

承认并贯彻权利为主导,义务围绕权利而设定的法律观。

四、民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民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民法与商法民法与商法联系:

联系:

民法与商法同为私法,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区别:

(一)区别:

(一)两者的主体不同:

民法的主体是一般的人;商法的主体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人。

(二)两者调整的范围不同:

商事关系几乎全是纯粹的财产关系,且这种财产关系都是有偿的;而民法不仅调整财产关系,而且还调整人身关系,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中,既有有偿的也有无偿的。

(三)商法比民法更具国际性、开放性,民法比商法更具本土性、地域性。

民法与经济法民法与经济法联系联系:

民法与经济法的联系:

经济法和民法都调整经济关系。

民法和经济法都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则,两者相互配合,相辅相成,才能完成法律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任务。

区别区别:

民法采取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调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横向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它侧重于保护个人或个体利益,其调整方式是私法的方式;而经济法是典型的社会法,既不以国家利益为本位,也不以个人或个体利益为本位,而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即社会福利本位,其调整方式是公法和私法相结合的方式即社会法的方式,它的作用表现在通过公法性的干预和私法性的调整达到既实现国家宏观调控又实现市场自发调节的双重目的。

五、民法的渊源(P8)制定法宪法民法典和民事单行法行政法规中的民事规范地方法规中的民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国际条约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六、民法的效力(P11)民事规范民事规范对于对于哪些哪些人具有法人具有法律效力律效力1、属地主义、属地主义2、属人主义、属人主义民法在什么民法在什么地域内适用地域内适用11、适用于我国全、适用于我国全部领域的民事法部领域的民事法律、法规律、法规22、适用于局部地区、适用于局部地区的地方性民事法的地方性民事法规规民法在时间上民法在时间上所具有的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法律效力11、民法的生效、民法的生效问题和失效问题问题和失效问题22、民法有无溯、民法有无溯及力的问题及力的问题1.1.对人的效力对人的效力2.空间效力:

空间效力:

3.3.时间效力时间效力:

思考题赵某是某公司临时聘用的司机,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该赵某是某公司临时聘用的司机,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该公司是由莫某等三人合股经营的企业,莫某任总经理。

一天,公司是由莫某等三人合股经营的企业,莫某任总经理。

一天,莫某、赵某分别驾驶公司的两辆车,载着莫某的六名家人,莫某、赵某分别驾驶公司的两辆车,载着莫某的六名家人,前往莫的家乡探亲。

途中,莫某驾驶的车不幸翻车落入河中。

前往莫的家乡探亲。

途中,莫某驾驶的车不幸翻车落入河中。

驾车跟随在后的赵某见状停车,跳入河中抢救落水者,不幸驾车跟随在后的赵某见状停车,跳入河中抢救落水者,不幸丧生。

赵某遇难前已离婚,遇难时尚有父母及未成年的儿子丧生。

赵某遇难前已离婚,遇难时尚有父母及未成年的儿子需要赡养和抚养。

赵某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赵需要赡养和抚养。

赵某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赵某之父准备通过法律讨个说法,但其不知向哪个部门投诉。

某之父准备通过法律讨个说法,但其不知向哪个部门投诉。

请问:

赵某之父与该公司间的争议是何法律性质?

其该向哪请问:

赵某之父与该公司间的争议是何法律性质?

其该向哪个部门投诉?

个部门投诉?

案例杨金刚诉长沙市公安局损害赔偿案原告杨金刚原系被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关押的囚犯。

1992年11月4日晚,杨在看守所的电视室看电视,而另一囚犯刘某违规擅自在监舍用汽油烧水,不慎引燃汽油桶着火。

刘某当时即将燃烧的汽油桶抛向电视室,燃油溅到杨金刚身上,致其全身多处烧伤。

第一看守所当即将杨送医院抢救,共住院3个月,花费医疗费8400元。

1993年6月,杨金刚转院作截肢手术,右小臂截除23,成终生残废。

1993年6月11日,杨金刚写报告要求提前释放治病。

1993年8月1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3)长中刑执字第862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杨金刚的余刑。

经查,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在杨金刚烧伤事故发生前一周刚向全体人犯进行过防火安全教育并查缴了危险晶。

但囚犯李某仍在事故发生前三天偷了一火炉藏于监舍;而囚犯刘某见同监舍内一油漆工的床下藏有汽油,遂偷去烧水,致使事故发生。

原告杨金刚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长沙市公安局偿付生活费、继续治疗医药费共计8万元,或者给予安排工作。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辩称:

杨金刚烧伤致残并非被告的直接责任所导致;原告起诉亦已过诉讼时效。

请求法院实事求是公正裁决。

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一审一审认为:

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对人犯将汽油带入监舍查禁不严,给监舍及被监禁人员带来隐患,有一定责任。

但第一看守所并未直接致伤杨金刚,杨金刚也无证据表明第一看守所直接对自己实施了人身伤害,故对杨金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杨金刚的诉讼请求。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后认为:

事故的肇事者是刘某。

长沙市公安局对此负有监管责任,但不是此次事故的侵害行为人。

杨金刚以人身伤害赔偿为由,要求长沙市公安局负侵权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其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

(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2)驳回原审原告杨金刚的起诉。

提示与讨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除认定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监管犯人不严的失职行为与杨金刚被烧伤的损害事实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外,更重要的理由是:

长沙市公安局与被其监管的犯人之间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两者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

公安局监管犯人是执行国家法定职责的行为,而非一般的民事行为。

故杨金刚在被监管过程中被烧伤,不属于民事活动中的人身伤害。

就本案所涉及的事故而言,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在监管犯人的工作中确实存在失误,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责任并非民事赔偿责任。

王忠勤诉西安有线电视台侵权赔偿案被告西安有线电视台于1998年4月4日发给原告王忠勤有线电视用户使用证,此后,王忠勤按时交纳了98年度、99年度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各115元。

1999年6月28日,西安有线电视台在其综合频道播放48集电视连续剧还珠格格第二部时,在其中插播了大量广告。

其中第14集中,电视剧播放时间约为70分钟,广告约为28分钟,共计播出广告70条;第15集中,播出电视剧时间约为70分钟,广告时间约为28分钟,共计播出广告73条。

控辩理由据此事实,原告王忠勤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插播的各种商业广告,并在陕西日报第一版显著位置及该台还剧播出前刊登启事,向其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没收被告违法收入,赔偿其本人在收看还剧期间受到侵害的费用每集20元,共960元以及投诉此案期间所花的费用;所有用户免费收看一年或半年有线电视节目。

被告西安有线电视台答辩称:

该案应由有关行政部门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原告与其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违约,侵权也不能成立,不同意原告之请求。

【案例评析案例评析】被告于1998年4月4日发给原告的有线电视用户使用证,原告据此向被告交纳了收视费,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电视收视服务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

在该合同关系中,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发生民事权益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及其行为不构成违约,该案应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之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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