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连成-学校法律纠纷的处理与防范.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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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法律纠纷的处理与防范学校法律纠纷的处理与防范o教育部出台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o新规定出台后,社会各界反响很大,特别是涉及法律授权的方面受到教育界和法律界的广泛关注。

oo2004年3月宪法人权保障的提出o宪法的修改对教育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

o为适应宪法修订带来的变化,国家对教育法律体系进行了全方位的修订。

o核心部分是未成年人和高校学生权益如何保障的问题。

一、学校依法治校工作中存在问题o1.管理者以行政手段代替法律手段实施管理o在当前依法治校的转型期,高校的管理者仍习惯于依靠行政手段,而不是有效的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管理活动o2校内规章制度不健全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校具有办学自主权,有权制定自己的内部规则。

高校内部规章制度(以下统称校规)是学校所定的学生必须遵守的规则。

o目前学校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校规时,未能充分考虑其是否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导致违背法律法规的现象随处可见。

o其集中表现在o不适当地扩大了校规的适用范围,oo国家教委1988年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的暂行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o但在近些年的招生工作中,学校自定标准以致严重影响到了招生的公平性以及违背了制定条例的宗旨。

o3学校师生缺乏法律意识。

维权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学校长期行政式的管理模式使师生员工早已习惯于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因此,对于自身的权利保护意识不强,不了解自己应享有的权利o我国还没有独立的行政司法制度来处理教师与学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纠纷,缺乏及时有效的救济途径oo学校对学生中偷食禁果者处分依据是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准则第8条规定,大学生应注重个人品德修养、男女交往,举止得体;第13条规定,学生宿舍不得留宿异性,而规定第63条第四款规定,有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o对于发生性行为是否属于“品德极为恶劣”或“道德败坏”的问题,有关部门却并没有作出解释,o4教育法制监督力度不够,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我国教育法制监督主要有o行政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执政党监督和社会组织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等。

由于种种原因,对高校依法治校的教育法制监督力度不够。

o其具体表现为:

监督主体职责不清,分工不明,有些关系尚未理顺,标准尚不够明确,权威性比较差等。

二、教师权利和义务o教师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oo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oo(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o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oooo(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o三、教师应当履行义务o教师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o我国教师法明确规定: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o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oo(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o把法制教育等同于法律知识教学。

当前学校法制教育实践,绝大多数仅仅停留在法律知识教学(“知法”)这一层次上,o忽视了对学生进行法律情感的陶冶和法律行为习惯的培养。

oo(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o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o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o侮辱学生不仅是有违师德,现在上升到违法的层面。

o侮辱解释有空间o严厉批评o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o隐私权o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o第五十八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oo(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o老师校内吸烟,学生可制止o【法条】第37条中规定: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同时,对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也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o【解读】以前,中小学校禁止的是学生吸烟,但对于教师能否在校园内吸烟,一直没有明确说法。

对此,新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否则也将被予以惩处。

o还孩子一个“娱乐权”o【法条】第20条规定,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o【解读】学生不堪忍受父母严厉管教,做出极端的行为实在为数不少,每一次恶性案件的发生,都会令全社会高度关注和反思。

目前,孩子们课业负担过重,休息、娱乐和睡眠严重不足,但在“考上好学校、找到好工作”面前,孩子的休息权和娱乐权被忽视和侵犯。

这条法规首次提出保证未成年人“娱乐权”问题,在法律范围内赋予未成年人必要的休闲和娱乐时间,体现法律的人性化和实际化o联邦德国立法禁止学前教育联邦德国立法禁止学前教育o学前教育是被禁止的,孩子在幼儿园期间不允许教授专业知识,学前教育是被禁止的,孩子在幼儿园期间不允许教授专业知识,社会上也没有类似的培训班孩子在小学前的社会上也没有类似的培训班孩子在小学前的“唯一的任务唯一的任务”就是就是快乐成长。

因为孩子的天性是玩耍,所以要做符合孩子天性的事快乐成长。

因为孩子的天性是玩耍,所以要做符合孩子天性的事情,而不应该违背孩子的成长规律。

情,而不应该违背孩子的成长规律。

o在上学前对孩子进行在上学前对孩子进行“教育教育”只有三个方面:

只有三个方面:

o一、基本的社会常识,比如不允许暴力、不大声说话等。

一、基本的社会常识,比如不允许暴力、不大声说话等。

o二、孩子的动手能力。

在幼儿园期间孩子会根据自己的兴趣参与二、孩子的动手能力。

在幼儿园期间孩子会根据自己的兴趣参与手工制作,让他们从小就主动做具体的事情。

手工制作,让他们从小就主动做具体的事情。

o三、培养孩子的情商,特别是领导力。

三、培养孩子的情商,特别是领导力。

o教育部:

孩子在幼儿园期间不允许教授小学知识教育部:

孩子在幼儿园期间不允许教授小学知识o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o婚姻法o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oo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o-给留守孩子找个“临时家长”o【法条】第16条规定: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o有数据显示,中国目前约有1.5亿农民外出务工,留守儿童已达2000多万,四、学校应当履行职责:

o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o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自自2002年年9月月1日起实施日起实施o办法具体规定了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十二种情形,o如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o学校因教学生活设施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安全标准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建筑物承包人、设施安装人、产品制造者、产品销售者追偿,或在因此而造成的民事赔偿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上述相关人为第三人。

o学生食物中毒有以下三种情形o1、学生在学校的食堂、餐厅等就餐发生食物中毒的,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如属重大事故,并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o2、在校内设置的不属于学校所有的餐饮摊点,学校负有监督、管理义务。

因此造成学生食物中毒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o3、学生校外就餐,且该餐厅不属于学校指定或管理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o但不论哪种情形下的学生中毒学校都负有及时救治和通知其家长的义务o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o学生之间谩骂、殴斗而造成的人身伤害的过错完全在于学生,应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o除非学校存在明显管理过失,学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o教师侮辱、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引发的伤害事故案件中,学校作为侵权方,应以被告身份参与诉讼。

o教师或学校其他工作人员不是被告,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但这并不意味着教师或学校其他工作人员不承担任何责任。

o学校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根据人员的过错程度和经济状况,在学校内部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的损失,并可依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由所在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o教师或学校其他工作人员在教学或管理工作以外与学生发生了冲突,或对某个学生有成见,挟嫌报复,直接实施侵害行为,或指使第三人对该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的,则应按照民法中的过错原则,由实施侵害行为人承担责任,学校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应学校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违纪人员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o学生有组织的校外活动o社会调查活动o实习实践活动o义务劳动o参观访问o集体出游等o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这类活动的组织者须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要认真进行安全审查,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否则校方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o办法又具体规定了六种情形下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如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

o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o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oo(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学生因突发性疾病、严重疾病及猝死而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o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是怎样理解“知道”、“应当知道”和“不知道”。

o依照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应视为学校“不知道”;o学生或者家长履行了告知义务,学校就有了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应视为“知道”;ooo学校未按有关规定组织学生体检或在体检时漏检、错检已发病症,或者学生已经有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异常情况而未引起学校必要注意的,应视为“应当知道”o(四)学生自杀、自伤的;青年学生是自杀的高危人群,o按自杀的诱因,可分为学生个人原因和与学校有关联的原因结合民法中责任承担的过错原则,对不同情形应不同处理:

o

(1)学生个人原因和其家庭原因引发的自杀,后果应由学生方面自负其责;oo

(2)与学校有关联的原因主要是指学校存在过错,如教师、工作人员侮辱、体罚学生,对学生进行搜身,擅自处分,处罚明显不当等,根据过错程度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o(3)学生的自杀虽与学校工作有一定联系,但学校的教育管理工作合法或教育管理工作在法律法规容许的限度内并无明显不当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o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学校无权就学生是否“自杀”、“自伤”、“自残”作出结论,对于发生在校内的事件,学校除应及时救治、保护现场外,应报请公安机关认定。

o(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只要履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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