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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第一节农业法概述法概述l一、农业法和农业的概念一、农业法和农业的概念l农业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农业法是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包括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制定和颁布的规范农业经济主体行为和调控农业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l狭义的农业法则仅是农业法典,即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对于农业领域中的根本性、全局性的问题进行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二、二、农业法的基本原法的基本原则。

l1、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将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首位的原则。

l2、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

l3、尊重农民的主体地位,保护农民利益的原则。

l4、科教兴农的原则。

l5、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三三、农业法与法与农业政策的关系。

政策的关系。

l政策的法律化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也是任何法治国家的法律基本特征之一。

实行依法治农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农村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这就要求我们,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将党的政策主张,通过立法形式上升为法律,使党的主张与人民的意志以法律的形式统一起来。

农业法的修订就是实现这一要求的具体体现,是这方面立法实践的一个典型。

l农业法将党和国家在农业和农村经济方面的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以及实践证明是成功的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

农业法的多数条文,我们都可以在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文件中找到直接的依据。

农业法的贯彻实施,必将有利于实现由主要靠政策指导农业,进一步向依靠政策和法律共同指导农业发展的转变,实现以行政手段管理农业,进一步向行政手段、经济手段、法律手段管理农业的现代农业管理方式的转变。

第二第二节农业生生产经营体制体制l农业生产经营体制是对农业生产过程的决策以及组织这些决策实施的基本组织制度和形式,包括农业生产经营的基本组织制度、生产经营主体和经营形式。

有关农业生产经营体制的规定是农业法最核心的内容之一。

第三第三节稳定以家庭承包定以家庭承包为主的主的责任制,完善任制,完善统分分结合的双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体制l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是农民或者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按照农业法的规定,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

l根据农业法的有关规定,农业生产经营的主体包括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产品行业协会。

第四第四节农业生生产和和农产品流通法律制度品流通法律制度l按照农业法的要求,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基本方向是,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市场需求,协调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益的农业,提高农产品国际竞争力。

第第五五节农民民权益保益保护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

农业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土地使用权流转等过程中,不得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不得干涉农民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

农村土地流转仲裁案例农村土地流转仲裁案例l一、案情简介l申请人:

李某某,安徽省凤阳县某某镇某村某组村民l委托代理人:

陈某某,安徽省凤阳县某镇法律工作者l被申请人:

向某某,安徽凤阳县某某镇某村某组村民l申请人因家庭负担过重,经当时的生产队长孙某某牵头,于2000年将9.9亩承包耕地租给被申请人耕种,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

被申请人在租赁期后,不愿将承包耕地返还给申请人,且拒绝孙某某和村委会的调解,申请人因此提起仲裁。

二、当事人诉求二、当事人诉求l申请人要求收回被申请人种植的9.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案件评析三、案件评析l这是一起典型的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的纠纷。

在案例分类上,申请人提出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仲裁申请,应按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归类。

1、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

、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

l申请人按照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有关法规政策,依法承包了9.9亩土地,合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发包方将该9.9亩土地又延包给申请人。

但是申请人由于家庭负担过重,劳动力弱,无耕种能力,通过生产队,将土地合法流转给被申请人,并约定了流转期限。

流转期满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回承包土地,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用益特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因此,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回承包地的请求,予以支持。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土地流转行为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土地流转行为是否有效。

否有效。

l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申请人通过生产队长,将承包地合法流转给被申请人,并约定了流转期限,申请人履行了与被申请人的口头约定,这是一种有效转包行为。

3、何时可以解除流转协议。

、何时可以解除流转协议。

l申请人与村民小组委托流转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流转期限;村民小组与被申请人的土地流转也没有签订书面流转合同,但有明确流转期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租赁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约定期限前通知承租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未签订书同合同,但有口头约定种植期限,视为定期转包,到期后申请人可以收回承包土地。

四、裁决结果四、裁决结果l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凤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如下裁决:

被申请人在2008年秋季收获结束时,将9.9亩耕地返还给申请人。

农村房屋买卖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农村房屋买卖中常见的法律问题l【案情案情】张某系北京北京市通州区通州区某村村民。

1981年经申请,张某在通州区某村建筑上房3间,西厢房2间,及院落卖给李某。

1993年4月6日,原通县土地管理局经审核,原通县人民政府确认张某为该房屋土地的使用者,1994年7月10日,张某与李某签订一份买卖房屋契约,张某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款将该房屋及院落卖给了李某,但至今未依法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观点】l张某与李某的买卖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l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l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l农村房屋是建筑在农村宅基地上。

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

农村私房的买卖,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地。

l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l农村房屋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

l因此,本案中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买卖行为已经完成,但因其行为违犯了我国法律法规之规定,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无效的民事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l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买卖农村私有房屋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买卖农村私有房屋是否有法可依,并如何适用法律。

是否有法可依,并如何适用法律。

l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0号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中指出:

“对审判实践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建议你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可写一些经验总结性的文章,供审判人员办案时参考,或者召开一定范围的会议,总结交流经验”。

l正是基于第10号批复,2004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京高法发(2004)391号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l该通知主要从北京市各级法院统一执法尺度出发,对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主要情况和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等三个方面,进行了较全面的分析、总结,明确提出了处理此类案件应坚持的三点原则,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了对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的正确意见。

买卖建筑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与买卖建筑在买卖建筑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与买卖建筑在国有土地上的的房屋,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国有土地上的的房屋,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理由是:

理由是:

l1、房屋建筑在土地上,要想建筑房屋,必需首先获得土地使用权。

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l这条规定表明,农村村民想要获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就必须依法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这既是一种行政前置审批程序,也是人民政府的职权,如果变更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也必须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其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才能随着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而转移。

l因此,村民之间的私自买卖房屋行为,不能撤销或改变人民政府的审核权和批准权,如果原土地登记机关不同意或不批准购买人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其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就不能依法转让,否则,买卖双方的行为就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就目前而言,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可以不需要经过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就可以私自买卖房屋,至于村委会变更宅基地使用人更没有法律依据。

l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基于具有特定身份的村民,无偿给与的一种特殊权利。

而城市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房屋所有权人通过买卖来取得的,是有偿使用,出让土地的主体是国家,而买受人可以是任何人。

其建筑在该土地上的房屋的买卖标的,即包括该土地上的房屋,也包括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

l就本案的民事诉讼而言,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就已经改变或撤销了人民政府的行政审批行为,而确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抑或变更、撤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处理。

l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如果直接判决本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但撤销了人民政府的行政审批行为,同时又剥夺了人民政府的诉讼参与权利,其直接后果,一是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二来也严重地损害了人民政府在社会上的形象,降低了人民政府的执政威信。

l就目前而言,农村村民私自买卖房屋,应依法认定无效。

第第六六节城城乡经济社会社会统筹筹协调发展的政策与法展的政策与法律制度律制度一、社会保障制度首先是老年农民的养老问题。

解决养老问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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