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救济措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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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救济措施

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救济措施

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救济措施

论文摘要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运用最为广泛的结算方式,由于它以银行信用为保证,以银行独立性付款责任为基础,因此具有一定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但由于信用证独立于基础贸易合同、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责任以及银行只对单证作表面审查这三大特点,使得不法商人有机可乘,信用证欺诈案件屡

屡发生。

只有加强对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表现形式的认识,才能采取有力的防范措施,依法对信用证欺诈进行有效地遏制。

关键词:

信用证欺诈独立性原则单证相符软条款风险防范

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信用证也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

因为它在原有商业信用的基础上加上了银行信用,解决了远隔万里的贸易双方之间互不信任的问题,因此成为国际贸易结算中最常用的方式。

但是,由于信用证内在的特性及交易的基本原则所固有的理论缺陷,致使近些年来信用证欺诈日益盛行。

本文将对信用证欺诈的产生原因、表现形式以及防范措施作初步探讨,以加深对信用证的认识、加强对信用证欺诈的防范并采取有效的救济手段。

一、对信用证欺诈的认识

(一)信用证欺诈的概念及表现

、信用证欺诈的概念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号出版物)(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forDocumentaryCredit)(以下简称)的规定,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由一家银行(开证行)依照申请人通常为进口商即买方的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自己或授权另一家银行向受益人通常是出口商即卖方或其指定人付款或者承兑支付受益人而出具的汇票。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作为被广泛使用的结算方式之一,其一定程度的可靠性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但是,也应该看到在信用证给国际贸易输入“生命血液”的同时,大量的信用证欺诈案件频繁产生,严重动摇了信用证本身的安全性,给国际贸易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由于国际商会不是统一的立法机关,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定义,加上各国法律对欺诈的规定不同,因此目前各国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主要依据的是各国的国内法。

我国《民法通则》施行意见第条对欺诈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依据这一定义笔者认为,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信用证制度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和单证严格相符原则,提供表面相符实际不能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以骗取货款支付,或开立“软条款”信用证或者虚假信用证,企图骗取货物、质量保证金、履约金、佣金或压低价格的商业欺诈行为。

、信用证欺诈的表现形式

根据上文所下的定义可以将信用证欺诈分为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使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信用证。

这种情形主要包括买方使用虚假银行名义、开立假信用证和冒充真实银行名义、开立伪造信用证以骗取卖方货物,或者是卖方骗取买方开出真信用证再加以涂改变造直接骗取银行付款,或者使用过期的、无效的信用证。

()伪造、涂改信用证所需的单据、文件。

这主要是指伪造信用证所需的单据去银行结汇,或者涂改相关单据,往往是采取预借、倒签提单或是出具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等方式,使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要求,制造单证一致的假象。

()交货不符。

这是指卖方虽然提供了表面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但其货物实质上属于假劣产品或者是在数量、质量上不符合买卖合同的要求。

()使用“软性条款”。

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条款中带有付款条件含糊不清,所附条件生效方式隐伏着虚假性,开证行付款责任不明,信用证所规定的某些单据被开证申请人控制的信用证。

此类条款的存在赋予了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使得表面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变成了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

以其所附条件的生效方式表现出的虚假性和隐蔽性而言,这类条款对我国进出口企业的危害比单纯的伪造信用证更胜一筹。

因此,信用证软条款又称为“陷阱条款”。

在实践中,不法商人不一定只单纯采用其中一种形式进行欺诈,往往可能是几种形式相结合。

例如较为常见的有将伪造单据与交付假劣货物结合的方式,企图制造单证相符的假象来骗取货款。

因此,在认定是否属于信用证欺诈时,需要结合各种形式及其特征仔细甄别。

(二)信用证欺诈的产生原因

、信用证机制本身的特性是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

第一,独立抽象性是信用证的基本特性之一,根据“独立抽象原则”,信用证一经开立便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影响信用证的支付,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不能

[][]援引信用证以外的原因拒付货款。

这一原则是信用证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石,信用证之所以能够在国际贸易中起到如此非凡的作用,与其息息相关。

试想如果将信用证与其基础合同挂钩,则无异于赋予开证申请人(即买方)任意利用基础合同对抗信用证的权利,使受益人事实上无法享受信用证付款方式下的收款保障。

因此可以说,否定独立抽象性原则就等于是扼杀了信用证的

“生命”。

但是,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则为信用证欺诈的滋生提供了温床,欺诈方往往利用这点,伪造了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以此作为索取款项的凭证,而银行根据此项原则只审单不验货,这就为不法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

第二,信用证的另一原则即“表面真实原则”也是欺诈产生的诱因。

第条规定: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中载明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别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中有关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对货物发货人、承运人、运输人、收货人或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行为能力或资信情况,概不负责。

”这一规定说明对单据的正确与否,银行只要认定其“表面相符”便没有任何“把关”责任,即应无条件支付货款。

这就使得银行的审查仅仅限于单据表面,而没有实质审查其真实性的义务,这无疑是为那些不择手段伪造单据的欺诈分子打开了方便之门。

、国际上对信用证的性质尚未形成统一认识,缺少合力打击、防范欺诈的有效措施。

首先,关于信用证法律性质这个古老的问题一直以来都存在着争议,英美法和大陆法的法官和学者始终争论不休,到现在也没有明确的结论,各国判例及权威理论对这个问题的界定也很暧昧。

虽然在英国或者美国,判例常常用合同法的概念来说明信用证的问题,或者判决直接指称信用证是合同,但是信用证的开证人和受益人之间却没有订立合同的合意。

受益人也没有付出可以令信用证具有约束力的或可以强制执行的对价()。

在信用证开立之前,开证行和受益人也许还是陌生人。

因此美国将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义务叫做成文法义务。

但事实上,部分的英国和美国的判例在说到信用证的性质时都认为信用证是一个合同。

在美国的判例中有很多的判例是当事人同时提交合同项下的和信用证项下的诉讼请求,甚至侵权项下的诉讼请求。

在英国,权威学理承认信用证项下的法律关系可以使用绝大部分合同法基本法律原则。

与英美法系判例和学理类似,大陆法系国家也经常把信用证关系视为合同关系。

尽管大陆法系国家没有信用证的成文法,但是根据他们法律习惯也通常在民法典原有的条文中寻找依据。

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只有少数案例才使用合同法的规定,其余主要是直接使用惯例来解释信用证。

我们可以看到,虽然世界各国的判例和学理在解释信用证的时候都不同角度地解释为合同,但是仍存在较大差异。

各国态度不一致就对如何界定信用证性质、如何正确适用法律造成一定阻碍,致使信用证法律适用比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复杂得多,稳定性和预见性也相对较差,使得那些不法商人得以钻法律的空子,想方设法规避法律的制裁,进行信用证欺诈。

其次,国际上缺少合作打击和防止欺诈的有效措施。

尽管信用证交易欺诈的危害性已引起国际贸易界的广泛关注,但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利害关系不同以及技术性方面的原因,防范信用证欺诈的国际合作的实质性进展不大,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欺诈活动的升级。

、利用信用证欺诈相对于其他诈骗活动而言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

国际贸易的跨国性、交易双方在语言文字、商业习惯、贸易法规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进行市场调查、货物运输和保险等都极为复杂,这些条件恰好能为欺诈活动做掩护,加上上文所述各国没有惩治信用证欺诈的统一规定,规避法律的制裁相对容易,这些大大降低了欺诈活动的风险,使欺诈分子有恃无恐。

而且,他们往往可以利用信用证欺诈获取巨额利润,收益通常都在几十万、几百万甚至上千万以上,这对于那些投机商人来说无疑是一大诱惑。

此外,除了上述主要原因之外,各国单证格式不一致,当事人不熟悉国际惯例等也是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

二、对信用证欺诈的防范、救济措施

信用证自它产生之日起,其主要作用是作为一种提供银行信用保障的国际贸易支付手段,而并非是为了防止欺诈。

世界上也没有任何一种制度可以完全防止欺诈的发生,也没有任何商人情愿成为欺诈的牺牲品,这就需要一方面采取有力的措施对尚未发生的信用证欺诈进行防范,另一方面对于已经发生的欺诈进行及时有效地救济。

当然,最主要的仍应当以防范为主。

(一)信用证欺诈的事先预防措施

首先,在信用证交易过程中,交易各方都应当注意以下几项原则:

第一、谨慎性原则,俗话说“小心使得万年船”,在这种通常情况下都是数额巨大的交易中,各方当事人更应当慎之又慎;第二,规范性原则,只有严格遵守国际惯例的相关操作程序,严格按规定办事,才能够将风险降到最低;第三,专业性原则,在从事外贸工作中,无论是哪一方都应当尽量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业务水平,只有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从业经验,才有能力对付信用证欺诈这种“高智商”的犯罪活动。

其次,不同的交易方防范信用证欺诈的方式各不相同。

主要体现在:

第一、申请人——通常是买方,想要防范信用证欺诈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审慎选择贸易伙伴,深入进行资信调查。

买方应当尽可能通过正式途径来接触和了解客户,尽量挑选在国际上具有一定声望和信誉的大公司做交易,不要与资信不明或资信不好的客户做生意,这是买方把关的第一步,实际上也是最重要的一步。

当然,除了对卖方进行资信了解外,对相关银行也应进行资信调查。

()在确定交易方式中,尽量选择有利的价格条件和付款方式。

国际贸易中,使用频率最高的贸易术语是(装运港船上交货价)和(成本保险费运费)这两种。

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谁负责租船,签订运输合约。

在签订合同时,买方应争取使用方式。

在价下,由买方租船定舱,办理保险,可以选择自己信赖的承运人承接货物,减少船运公司和出口方相互勾结出具假提单的可能性,不给卖方或托运人以可趁之机。

这样,可以有效防止签发不真实的提单,诸如倒签提单、预借提单、虚假不清洁提单等。

买方掌握较大主动权,卖方想要欺诈自然难上加难。

另外,尽量采取远期支付方式,也就是在信用证中开立远期付款或承兑的汇票。

这种情形下即便卖方欺诈行为暴露,货款仍未支付,买方才有足够的时间采取救济措施。

()严格执行操作规范,及时调查并采取防范措施。

有一套完整的业务操作规则,是杜绝信用证欺诈的有效手段。

当卖方发出货物已装船付运的通知后,买方应立即去核实消息的可靠性,如果该船东是国际知名轮船公司并对此消息加以肯定,一般是可靠的;若其不予理睬或也是皮包公司,则买方还应委托代理人在港口查询证实货源。

通过调查了解船舶航运动态及相关货源情况,买方若认为有可疑即可提早采取适当措施加以防范。

第二、受益人——通常指卖方,可采取的预防措施除了也应当进行相关资信调查选择交易伙伴并执行规范操作之外,主要是对信用证本身进行细致审查。

()防范“软条款”信用证。

信用证中的“软条款”也就是上文中所提及的“陷阱条款”,赋予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单方面撤消付款责任的主动权,使受益人处于被动的境地。

要加以防范,首先应当注意出口合同的拟订,因为信用证条款往往是根据合同开出的。

如果合同条款规定得周密详细、无懈可击,则出现信用证软条款的可能性也会相应减少。

在收到信用证后应及时审查,一旦发现软条款,应立即要求开证申请人修改或提出其他保证的最后期限,并且说明由此引起的时间延误应通过申请人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加以弥补。

此外,可以与银行加强合作,紧密配合,增强防范意识,使不法商人无机可乘。

()注意识别假冒信用证,防范转让信用证的潜在危险。

受益人应当与通知行密切配合,认真审查开来的信用证,除了表面真实性外,还应核对密押或印鉴,如有疑点应及时查询,未核对前不要轻易出运。

另外,应争取将转让信用证改为背对背信用证(),背对背信用证与转让信用证的本质区别在于:

背对背信用证中,转让行同时作为新的开证行,使其承担独立的第一性付款责任。

第三、银行在防范信用证欺诈中也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银行来说,预防欺诈风险关键在于银行要了解自己的客户,调查清楚贸易伙伴的资信,不为异常的“优惠条件”所诱骗。

开证行在选择中间行时要慎重行事,特别是偿付行、议付行等,对于一些大宗的信用证交易,可以限制由自己信赖的银行付款,或者规定由开证行付款。

同时,多了解国外的法律制度和国际惯例规定,知己知彼,不但能给本行的业务减少风险,也能给企业提供有益的帮助,从而达到规避风险的目的。

(二)信用证欺诈的事后救济措施

信用证欺诈从受害人角度可以分为对买方的救济、对银行的救济和对卖方的救济。

对买方或银行的救济关键在于止付问题;而采取扣押承运人船舶、冻结欺诈人银行账户、向警方报案和向法院起诉等则是各方均应当采用的救济手段。

由于在进行救济的过程中,银行和法院发挥的作用较为重要,因此,下文笔者将着重从银行止付和法院颁布禁付令两方面加以论述。

、银行救济——行使拒付权

()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义务

信用证机制中,银行发挥着信用保障的作用,而这完全依赖于长期实践所形成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

也就是说,在正常的信用证贸易中,银行的法律责任是十分明确的:

在单证相符的条件下履行承兑付款责任。

这在中都有详尽明确的规定。

以年美国法院审理的诉一案为例,原告综合系统公司——一家在纽约注册的公司与土耳其一家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

该合同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

开证行已经按纽约这家公司的申请开出了信用证,现纽约这家公司却请求法院阻止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理由是受益人不当解除买卖合同,企图以欺诈手段获取开证行的付款。

法院认为,从银行角度来说,由于信用证是独立于主合同的,法院不应该阻止开证行的付款,所以最终驳回了纽约公司的救济请求。

()“欺诈例外”原则

如前文所述,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表面真实原则这两个基本特性构成了信用证机制的固有缺陷,这也是信用证欺诈形成的根本原因。

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银行是否仍需固守独立性原则履行付款义务,能否以欺诈为理由拒付?

对于这个问题,西方法学家们在肯定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以衡平法为理论依据,提出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年美国法院在诉案中第一次确立了这一原则。

当时买方指控卖方欺诈,因为卖方交付的货物不是买卖合同要求的猪鬃,而是垃圾、废纸和牛毛。

法院指出:

“卖方的欺诈行为在其向银行交单要求付款之前已被开证行所获悉,银行在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独立性原则不应该再扩大适用于保护恶意的卖方。

”法院还补充说:

“尽管银行可以对买卖合同的具体履行不关心,但它自己必须十分关注和确信提交的单证项下的确存在着货物而不是垃圾或根本无货。

”由此,这一里程碑式的重要案例被广泛地援引,信用证欺诈例外理论也得以确立,并被吸收规定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即第—()条项规定:

当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带有欺诈性时,开证银行可根据善意的原则决定是否向受益人付款。

这无疑赋予了开证行拒绝付款的权利。

关于欺诈例外的基本含义应当是:

信用证条件下,受益人或第三人利用信用证的特征对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进行欺诈时,各有关方面就不应固执地坚持信用证独立抽象性而成就欺诈的得逞。

银行确定的付款责任应该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之上的:

银行相信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所有单据都是真实的。

因此,当银行确信被欺诈利用时,银行付款责任的存在基础显然就糟到了破坏,在这种情况下,银行的付款义务即可免除,受益人或第三人的收款权利应当予以剥夺。

笔者认为,在必要的条件下,银行基于欺诈例外原则,拒绝付款来保障自己的切身利益,这样既符合诚信原则,又有利于遏止信用证欺诈越演越烈的现象,对买方而言也无疑是一种有效的补救措施。

()银行拒付的限制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银行在应用“欺诈例外”原则保护客户利益、对外拒付款项时是以承受信誉与经济上的损失为代价的,所以必须格外小心谨慎,附以严格的限制条件。

一般说只有具备下列条件时,银行才可以拒付:

一是欺诈须来自受益人,即受益人对单据中的不真实性的实质性的事实描述是知情的,或是亲自制造的;二是欺诈旨在获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三是欺诈不仅仅是一种可能或声称,而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四是银行在付款承兑之前获得这种欺诈情况的通知。

如果受益人没有参与欺诈或毫不知情,或者即使存在欺诈,而开证行所面对的是汇票的正当执有人即善意第三人,银行是不能以欺诈为由拒付的。

、法院救济——发布禁付令

()法院发布禁付令的法律依据

各国大量的司法案例表明,在受益人涉嫌信用证欺诈时,法院可以冻结或禁止信用证款项的支付,以阻止不法企图的实现。

然而,几乎所有信用证都规定有“本证依据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办理”的条款,而依据《统一惯例》的规定,只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开证行即须付款。

那么,各国法院又依据什么发布禁付令呢?

关于法院发布禁付令的理论依据,一般学者认为源于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确切地说,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包括国际惯例在内)违反了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院可以排除其适用,在受益人欺诈的情形下,如果还要开证行付款,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这一民法普遍采用的原则,因而,法院应予排除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转而适用诚信原则和国内法的其他规定。

这样,不仅买方可以暂不履行向外付款的义务,同时也可以减轻银行的付款压力。

()各国的司法实践

禁令是一个源于英美法律制度的词语,根据英美国家的司法解释是指,法院发布的禁止某人为某一特定行为的命令。

对于信用欺诈,各国具体处理的原则与办法还不统一,鉴于英美国家的相关法律与判例对信用证欺诈的处理及禁令的适用较为有代表性和借鉴性,已为众多国家所效仿。

美国在年的诉案中,确立了“欺诈例外”原则,首开法院下令禁止银行根据信用证规定向受益人付款之先河。

随后,通过一系列类似判决,在美国确立了这一衡平法上的救济方法。

英国法院的态度与美国基本相同,只是对信用证欺诈的干预采取了较之美国更为严格、谨慎的态度。

我国在审理信用证纠纷的案件中,首先充分尊重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是直接适用这一国际惯例。

但若发生信用证欺诈,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

“依照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项规定,法院有权排除的适用,发布禁令禁止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支付。

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是我国关于处理信用证项下货款止付问题的最早司法文件。

根据《纪要》,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定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尚未对外付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年初,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关于裁定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稿)》,再次强调信用证的受益人对开证申请人在基础合同上进行根本性的欺诈是申请人申请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之一。

由此可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世界上绝大多数先进国家的法院态度一样明确,认为信用证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相互独立这一基本原则不能保护一个“不道德的商人”,法院有权发布禁令予以救济。

()法院发布禁令的限制条件

在信用证欺诈案件中,法院禁付令与银行付款责任是紧密相关的,应当严格加以限制,否则会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

正如前文所例举的“”案例中,法院若没有证实欺诈存在等充分理由,就不能够干涉信用证交易,轻易发布禁付令,否则会严重损害商人们对信用证机制的信赖。

因此,法院在签发禁付令时应符合严格的条件:

一是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

法院不能以与信用证无关的事实干预信用证的运作;二是信用证交易侵权之诉应当是和欺诈有关的,必须证明明显、确实存在欺诈成分,而且银行知情;三是禁令必须在银行付款或承兑之前发出;四是禁令的发布不损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结论

综上所述,信用证欺诈是一项国际性的欺诈活动,仅仅依靠个别经济主体的防范和救济措施是远远不足以抵制的。

这就需要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各方一起努力,完善信用证制度,加强信息交流和国际合作,以便能迅速判断贸易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安全性,避免信用证的欺诈风险,减少直至最终杜绝信用证欺诈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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