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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申诉范本

民事案件申诉状范本

法律文书的种类很多,诉状是最常见的法律文书之一,也是启动法律程序最基本、也是必经的条件。

以下是整理的民事起诉状范本,仅供参考

民事案件申诉状范本

原告:

朱某,男,193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市九龙坡区草街镇麻柳村7组136号。

原告:

朱某某,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xx市南岸区草街镇古圣村4组82号。

被告:

xx市xx有限责任公司xx总站;住所地:

xx区碚峡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

潘远琼;联系电话:

被告:

xx市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xx市渝中区临江路60号:

法定代表人:

曾勇;联系电话:

被告:

xx长途xx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住所地:

xx合川市书院路187号;法定代表人:

陆兴明;联系电话:

被告:

xx长途xx有限公司;住所地:

九龙坡区石杨村88号;法定代表人:

杨祖泽;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05042.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朱某系本案受害人薛某某之夫,原告朱某某、系受害人薛某某之子,属于受害人薛某某的近亲属。

2007年9月5日8时,贺某驾驶被告xx长途xx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渝C19240号大型普通客车运载乘客至xx区渝运集团xx总站,该车乘客薛某某下车后从车辆行李箱取出行李时,

被甘某某驾驶的被告xx市xx有限责任公司xx总站渝B71325力帆客车碾压,薛某某当场死亡。

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区支队公交第002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渝B71325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渝运集团xx总站”,

其驾驶员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渝C19240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合川分公司”,其驾驶员贺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死者薛某某生于1939年9月23日,于2007年9月5日死亡时已满67周岁,户籍所在地xx合川市草街镇麻柳村7组136号,自2001年起至死亡前止,一直居住在xx主城区碚峡路……号,并在xx主城集贸市场务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对本案死者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

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自2001年起一直居在城市和并在城市务工的事实,死者应享受城市居民待遇。

死亡赔偿金:

150410元。

计算方法:

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570元×;

丧葬费:

9607.5元。

计算方法:

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19215元÷12月×6月;

被扶养人生活费:

11025元。

计算方法:

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2205×5。

死者的丈夫朱德兴在薛某某死亡时已届满75岁,此前依靠死者薛某某扶养,居住生活在农村。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各位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

只因目前中国国情和相关规定,所以仅酌情提出这一赔偿数额。

原告等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

此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请合议庭酌定。

以上各项合计223042.5元。

扣除被告”渝运集团xx总站”已支付的费用18000元,尚应支付205042.5元。

被告”合川分公司”是被告xx长途xx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渝运集团xx总站”是被告xx市xx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

《公司法》规定第14条规定: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根据相关规定,分公司和其公司均为应作为被告。

《民法通则》规定第43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106条规定:

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者,应承担民事责任。

故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驾驶员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各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承担其过错民事责任。

特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诉讼,盼依法判决满足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X年10月26日

民事案件申诉状范本

申诉人:

许某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于1xxx年11月24日出生,住容县容州镇城北路83号,电话:

13xxxxxxxx90。

被申诉人:

刘某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xxx年9月26日生,住容县容州镇城北路83号.

申诉人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xx)玉中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特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请求高院提审,依法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玉中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

2、请求高院提审,依法分割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容县容州镇城北路83号的686.11平方米的房屋。

事实和理由

一、基本事实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1xx年认识,1xx年嫁入申诉人家,同年生下儿子许某维,xxxx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xx年抱养一女儿许某丹,

1xx年开始共同经营“文明商店”,同年在城北路建一建筑面积达686.11平方的6层半楼房,同时向工商银行借款25万元。

为了便于经营管理,从20xx年开始,文明商店装了电脑,家里也安装了电脑,从此被申诉人经常整夜整夜泡在电脑里,

甚至经常离家外出,夜不归宿……更为甚者,20xx年被申诉人化名“明天(ID:

4xxxxxx66)”在《珍爱网》征婚,称:

42岁,广西玉林容县,女士,寻找一位年龄在45-52岁之间,居住在广西南宁的男士。

婚姻状况:

离异

学历:

高中及以下

职业:

自由职业

月收入:

2001-3000元

住房条件:

已购房

是否有孩子:

有,我们住在一起

身高:

158厘米

籍贯:

广西玉林容县

对此,被申诉人这样辩解并得到法院认可:

原告在忙碌之余,上网与他人交换经营心得,而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时常要求检查原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

(20xx)容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

20xx年10月,被申诉人以性格不合为由起诉离婚,11月容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申诉人干脆从家中搬出在外租屋居住,但夫妻仍共同经营文明商店,

所有营业款和经营利润仍旧由被申诉人一手操持和保管,后来申诉人认为长此下去,被申诉人可能会卷走全部营业款和双方积蓄下来的近100万存款(注:

发生纠纷前,被申诉人曾经跟申诉人说过有上百万存款了),

鉴于申诉人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在申诉人的要求下,被申诉人被迫同意,双方每天须共同核对营业收入,因此,从20xx年11月18日至20xx年12月27日,

夫妻双方按约定每天到店核对当天经营收支情况并签字确认,双方相安无事。

但20xx年12月31日,被申诉人和母亲朱依容到文明商店,在申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直接从柜台抢走一大叠营业款,申诉人闻讯赶到店时,

被申诉人等正欲骑车离开,申诉人上前拉住被申诉人的摩托车,要先点清钱款再走......被申诉人把此钱塞给母亲,

申诉人电话报警,警察到后认为是家庭纠纷,没有进行处理,但没有判决书所说的“被被告推倒跌地受伤.....”

判决书这样描述:

“……其中,20xx年11月18日至20xx年12月3收入款项系原告收取(36615.7元),20xx年12月4日至20xx年12月27日的收入款项系被告收取(41645.4元)……

20xx年12月31日,原告与母亲及妹妹(注:

只有刘某某和朱依容二人,此次其妹妹根本没有在场)到文明商店索取生活费时,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扯,在推扯过程中,原告母亲上前劝阻时,被被告推倒跌地受伤。

由于被告怀疑原告将家里所有现金拿走,.....。

____(20xx)容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

此后,被申诉人不断唆使街上的烂仔到店内搔扰滋事,强抢强拿店内的商品,20xx年2月10日,是申诉人大哥许文杰帮忙看店,被申诉人伙同父亲刘广森、母亲朱依容、欧阳、黄媚、明胡红等6人再次到店搬运物品,

已经把二楼仓库的商品特出商店门口,申诉人闻讯赶到阻拦,但被申请人父母上前纠缠住申诉人大哥许文杰,许文杰为避免物品受到哄抢,奋力挣脱,

在撕扯过程中,被申诉人母亲跌坐地上.....申诉人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迫把店内部分商品转到别处存放.....

被申诉人又到工商所申请变更营业执照成刘燕芬名字,企图强占文明商店的经营权,双方再次发生争执。

然而,到了一二审法官的手上,判决书被偷龙转凤成:

“20xx年2月10日,被告(申诉人)将“文明纸品店”价值564041.68元的库存商品全部转移搬走。

由于店铺货架上已无商品,原告便叫其妹妹进货由其妹妹在文明商店租用的辅面进行经营(注:

刘燕芬在此种情况下有可能自己进货进行经营?

一二审法官把当事人当成什么了?

),双方由此多次发生争执。

____(20xx)容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许某某存在私自转移占有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和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再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综合考虑,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分割均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____(20xx)玉终民一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

20xx年2月10日至3月10日一直由被申诉人经营文明商店。

期间,20xx年3月2日,在容城派出所的主持下,男女双方达成了处理文明商店的协议:

内容如下:

《协议书》:

“今文明商店所有物品及厨房所有物品、电脑、电脑收款机属于刘某某。

电车许某某与刘某某各一半,许某某应付刘某某3000元,发电机,许某某与刘某某各一半,许某某应付刘某某750元。

工商银行存款一万元,许某某与刘某某各一半,许某某应付刘某某5000元。

20xx年到20xx年(美洁、老七、雕牌、纳爱斯货商,许某某、刘某某签章欠款,许某某与刘某某各承担一半费用)除外,刘某某签名欠款与许某某无关。

以后文明商店两间铺面由许某某经营,工商、税所等一切费用由许某某承担,两间铺面租金、房产税由许某某承担。

备注:

从20xx年3月3日至20xx年3月9日刘某某使用文明商店。

备注:

2),每月房屋按揭款,许某某、刘某某各一半(城北路83号)

3)、现有的四个货架未付款(刘某某预支的2000元)四个货架做好后,许某某应付刘某某2000元,以后四个货架款由许某某支付、许某某使用”

签订协议后,被申诉人在20xx年3月10日才正式退出文明商店的经营,此时商店内除货架、无法搬运的物品外,商店已经被被申诉人清扫一空,《协议书》基本履行完毕。

20xx年3月10日开始,申诉人举债自筹资金进货,勉强恢复了文明商店的经营,被申诉人答应此店从此与自己无关,属于申诉人自己的个人财产。

但被申诉人没有按协议交付按揭款,作为对应申诉人也没有按协议支付给被申诉人协议约定10750元。

20xx年8月11日,被申诉人再次起诉离婚。

同时,被申诉人申请对申诉人个人经营的文明商店进行财产保存,20xx年8月24日上午,容县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法官卢粤惠在调查时发现,其实文明商店的财产权和经营权已经按3月2日《协议书》处置完毕!

(法官)问:

因为双方于20xx年3月2日达成过协议,现原告刘某某同

意撤销申请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但是自20xx年3月2日签订协议后的商品经营支出和欠款应由计某某负担。

许:

我同意按协议内容履行。

刘:

我也同意。

——摘自20xx年8月24日上午9时容县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询问笔录》

但到了二审法官的手里,此保全财产行为变成了:

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曾申请查封该商店财产,但因上诉人许某某不同意查封,致使一审法院未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____(20xx)玉中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12页。

二、一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漏洞百出,严重背离客观现实,不会是法官“眼花”了吧?

**明明是20xx年2月10日刘某某伙同父母等6人到文明商店抢夺财产,朱依容与许文杰(申诉人大哥)纠缠时倒地,在一二审判决中,

法官硬生生地时间提前到20xx年12月31日“被被告(许某某)推倒跌地受伤”,把朱依容在纠缠许文杰时跌倒变成了被许某某推倒!

**明明是刘某某伙同父母等6人到文明商店抢夺财产,许某某为了财产安全所采取的必要保护措施,在《判决书》里,法官硬生生地变成了“私自转移占有夫妻共有财产”

**明明“刘某某同意撤销申请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在二审法官的手上又变成了“因上诉人许某某不同意查封,致使一审法院未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明明20xx年2月10日至3月9日由刘某某经营文明商店,但二审法院却认定“并且该商店从20xx年12月4日至今一直由上诉人许某某经营收益。

一二审法官为达到证明申诉人“转移财产”和“实施家庭暴力”可谓煞费苦心,多处故意扭曲事实,应该不仅仅是法官“眼花”了吧?

?

三、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为:

位于容州镇城北路83号的面积为686.11平方米的房屋、部分家俱、家电和少部分债权债务

根据(20xx)容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1990年2月15日双方自愿到容县容州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从1996年9月18日起双方又共同经营“文明纸品店”......20xx年12月28,原被告取得位于容县容州镇城北路面积为92.290的土地使用权......20xx年月8日14日,

原、被告以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为591平方米的全部权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签订个人自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250000元用于建房,......建成6层半的房屋(门牌号容县容州镇城北路83号)。

20xx年10月8日原告起诉离婚,......20xx年3月2日,在容城派出所的主持下,原被告在儿子草拟的《协议书》上签名,约定文明商店现所有的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从此不再过问,但被告未按协议将应付款项给付原告。

20xx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____(20xx)容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第10、11、12页。

被申诉人和一审法院均认可《协议书》,只是认为没有完全履行而已——未按协议将应付款项给付原告!

由此可见,在20xx年3月2日后,许某某和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确实包括文明商店,但经此协议处置后,夫妻共同财产为以下几项:

1、门牌号容县容州镇城北路83号6层半686.11平方米房屋一幢,(评估价为137.6万元)

2、刘燕芬欠的10000元;

3、铺屋押金19000元;

4、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借款-214947.74元。

5、城北路83号房屋内部分家俱、电脑、电视、水箱等

文明商店已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申诉人的约定财产(个人财产)

因此原一二审把文明商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重复处分,是对申诉人个人合法财产的公然侵犯!

四、文明商店属于申诉人的约定财产(个人财产),一、二审法院重新分割文明商店财产是对法律保护的私权的公然侵犯!

如前所述,20xx年3月2日,许某某与刘某某达成了《协议书》:

“今文明商店所有物品及厨房所有物品、电脑、电脑收款机属于刘某某。

由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财产(文明商店)达成了以上协议,进行了处分,且已经实际履行,且财产已经处分完毕,没有可恢复性。

而且,《协议书》内容形式完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的规定!

是合法有效的,对夫妻双方均具约束力!

同时,申诉人在3月2日重新经营文明商店后,借款20多万元,也自认为是申诉人自己的个人债务,没有主张由被申诉人分担!

双方对此《协议书》一直没有异议,比如20xx年8月24日上午,容县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询问笔录》

(卢法官)问:

因为双方于20xx年3月2日达成过协议,现原告刘某某同意撤销申请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但是自20xx年3月2日签订协议后的商品经营支出和欠款应由计某某负担。

许:

我同意按协议内容履行。

刘:

我也同意。

20xx年1月4日上午,容县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庭审笔录》第3页:

审判员:

本案起诉后,20xx年8月24日法庭向双方做了询问笔录,双方对该询问笔录有何异议?

原告(刘某某):

没有异议,是事实。

被告(许某某):

没有异议。

夫妻财产分割的一个原则就是书面约定高于法律界定。

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对财产分割进行的书面约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以书面约定为准,“夫妻财产约定”是属于私法的范畴,

而私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有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

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夫妻双方就具有约束力,一二审法院粗涉,强制性判决重新分割属于申诉人一方的私人财产,是对法律保护的私权力的公然侵犯!

五、一二审法院公然剥夺申诉人的城北路83号房屋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把申诉人应有的财产份额判给被申诉人,我们有理由怀疑审理过程存在司法腐朽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维持的:

“三、......位于容县容州镇城北路83号房地产及房屋内的物品,......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位于容县容州镇城北路83号房地产及房屋是申诉人与被申诉人通过二十多年的沤心沥血创造的物质财富,双方均有权分享,任何人都无权私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

一、二审法院均以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为幌子,对于我们夫妻共有的686.11平方米的6层房屋,全部判给被申诉人,难道申诉人就不值1/686.11?

一、二审法院如此恣意妄为,非法剥夺申诉人的的财产所有权,法律依据是什么?

容县和玉林中院的判决显然与《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和《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的规定背道而驰的,也是违背婚姻法的规定的,一二审法院均武断地认定申诉人有“家庭暴力”、有“转移财产”行为,实在是荒唐可笑,退一万步说,就算申诉人有过错,最多也是少分,总不至于要全部剥夺吧?

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法官虽有自由裁量权利,但此权利不是不受限制的。

我国《婚姻法》第39条明确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被申诉人权益的原则判决。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因此任何一方要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必须进行协商或竟价,以决定房屋的归属!

按该条规定,申诉人在一审时,法院根本就没有就容县容州镇城北路83号房的归属组织双方进行过协商,

没有给申诉人许某某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机会,二审时双方均主张要房屋,申诉人主张采用竞价,价高者得,却被审判长大声喝斥,在调解过程中,

申诉人一再提出愿以160万甚至更高的价格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申诉人上诉后于20xx年3月19日书面申请玉林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对讼争的房屋进行评估,

法院没有组织评估!

20xx年4月9日申诉人再次书面申请玉林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对讼争的房屋进行评估,但都没有得到中院的准许,

申诉人被迫在开庭前单方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房屋价值为1376000元,二审法院:

“对证据11,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该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评估的,

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申诉人既提不出相反证据,又不申请鉴定,且申诉人庭上和调解时多次提出,只要得到房屋,

愿按评估价、甚至按150、160、甚至200万元分割此房屋,而被申诉人却提出要申诉人要另外补偿200万元给被申诉人,才肯“退出”房屋,如此无理的要求,却得到了二审法官的支持。

二审法院的审判行为,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玉林中级人民法院非法剥夺申诉人的权利,偏袒一方,不但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十分不正常的,也是十分不公平的!

我们有理由怀疑审理过程存在司法腐朽行为!

综上所述,本申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申诉人认为一二审判决明显属于枉法裁判、且非法剥夺申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判决结果十分不公平,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提审。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xx年8月16日

民事案件申诉状范本

申诉人(原审被告):

市百货商店

法定代表人:

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

男岁族原籍市

现在市区街号该店副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

市厂

法定代表人:

,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

 ,该厂副厂长

申诉人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字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不准,裁定不公正,特提起申诉,请求改判,其事实与理由如下: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于年月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

一份是申诉人向被申诉人订购型男凉皮鞋双,另一份是订购各式男女皮夹克件。

因这些商品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双方协议确定:

必须于年月日前,将上述商品发至市,以应市场需求。

可是,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将上述商品按时发至市。

其中,皮夹克于年月日才到达,拖期达一个半月之久,大大错过了市市场的销售旺季,致使这些商品积压于仓库,严重影响了申诉人的资金周转,至今尚有男凉皮鞋双,各式皮夹克件卖不出去,共折合人民币余元。

尽管如此,为照顾彼此之间的商业信誉,申诉人曾于年月日出具《经济合同问题答辩书》,说明了拖欠货款的原因,主动提出偿还货款的计划。

不料,贵院在未进行调查研究的情况下,公然判令“……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百货商店在____市区园路信用社的银行存款元。

这是不公允的。

申诉人重申:

仍然按照____年____月____日提出的还款计划执行。

对于目前库存积压的商品,积极采取削价处理措施,将实收货款付给被上诉人;或将积压的商品退回给被上诉人,退回中发生的运杂费,可由申诉人负担。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诉人:

市百货商店

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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