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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器官移植中供体民事权利的保护

浅谈器官移植中供体民事权利的保护

在器官移植中供体与受体相比作为无利益一方,应受到更多的法律保护。

具体在民事权利方面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保护供体的知情权;二、供体的自愿同意权;三、供体的生命健康权;四、供体获得补偿的权利;最后,加强立法。

一、关于器官移植及器官移植供体

(一)器官移植的概念及发展现状

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的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属于人体器官移植。

人体器官移植通常分为自体移植、同系移植、同种移植和异种移植。

它被誉为“21世纪医学之颠”为人类医疗领域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

已有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器官移植获得了健康。

我国大陆的器官移植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目前无论在数量和质量上已处于国际前列。

以肝移植为例:

2004年,国内实施数量超过90例次的医疗机构有9家。

其中,天津市第一医院507例,累计数量1000余例,手术成功率超过90%,5年内存活率超过70%。

2005年我国大陆的移植数量仅次于美国居世界第二位,手术成功率和远期存活率也不断在提高。

(二)器官移植供体的概念及种类

器官移植供体是指提供器官移植物的个体。

通常器官移植供体有三种:

尸体供者、活体供者、无心跳供者。

1.尸体供者:

这是常见的器官来源。

通常脑出血和严重脑损伤被诊断为脑干死亡的患者是最合适的供者。

这些供体通常在ICU病房继续治疗而且需要辅助呼吸。

一系列的检查都显示所有脑活动消失。

是否可以成为供体年龄是一个值得考虑的因素。

大多数国家的学者认为,75岁以下的可以利用其肾脏、肝脏。

65岁以下可以捐献心脏。

对角膜和组织而言一般认为没有年龄限制。

2.活体供者:

第一例成功的活体移植手术就是在一对同胞兄弟之间进的。

这是诺贝尔奖金获得者JosephMurray医生于1954年完成,成为移植学界的第一项重要成就。

受者存活8年。

最终死于心脏病。

3.无心跳供者:

这类供者只适用于肾移植,每年为数极少。

这些可能的供者一般不在ICU病房或使用呼吸机。

他们通常是因为事故死亡。

一年移植肾存活率约80%。

这些供者脑死亡通常伴随心脏停跳,心脏停跳和器官无血供时间必须非常短暂。

在恢复灌注之前肾脏只能存活30-45分钟。

这一过程需要高度组织协调,因为包括原位冷缺器官和灌注后切除器官。

二、供体应享有的民事权利

目前,我国在器官移植技术领域,无论在手术方面,还是在抗排斥反应的措施方面,都已达到世界水平。

但是,器官移植供体的严重缺乏,且质量上没有保障,严重制约了我国器官移植临床救治工作和移植医学的发展。

目前,世界上等待移植的人日益增多其人数远远大于供体数量。

2004年,美国有10603名患者得到了器官移植,但仍有87292名患者在等待器官。

目前我国每年进行肾移植约3000余例,而需求者却达30余万人;1亿多肝病患者中有30%终将发展为肝硬化,肝移植是晚期肝病患者唯一的治疗手段,肝脏供给尤为严峻。

那么供体应享有那些权利?

笔者认为主要包括:

(一)供体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现代生命伦理学和生命法学的重要规范之一,器官移植领域也不例外。

知情是指器官移植手术必须在器官移植手术接受者(包括供体与受体)知道相关情况及相应风险和危害的基础上进行。

在器官移植中,供体作为一个完全没有个人利益的义务主体,更需要充分了解器官的摘除可能对他们造成的任何损伤,并据此权衡利弊之后完全独立地做出同意与否的决定。

下面我就器官的种类分别加以说明:

1、对于活体供者来说。

活体器官移植手术虽然与一般手术一样,都体现了对生命和生命价值的尊重,但是也有很大的区别,就是受体利益的实现往往是建立在另一个生命健康受影响的基础上的。

在活体器官移植中,供体可能会因为器官的摘取给其带来很多不利影响,甚至包括死亡。

据统计,有经验的移植中心,供者死亡率为1/200,无经验的中心则供者死亡率更高。

亲属活体,供肝的供者死亡率可能为1/500。

而且供体除了早期的并发症和死亡的危险外,还要承担长期的功能丧失或衰退的风险。

所以,供体为保护自己生命与健康,完全有必要了解足够的情况以决定是否捐献自己的器官。

为此,供体有权获知以下情况:

(1)自己的身体状况是否允许捐献器官。

(2)将要对受体进行的活体器官移植的技术现状,包括手术的成功率以及是否会损害其健康。

(3)从活体摘取器官的程序及供体所享有的权利。

(4)活体器官移植的手术过程。

(5)器官切取时可能产生的危险。

(6)捐献身体器官后能否获得补偿。

(7)出现并发症后可能采取的救治措施。

2、在尸体供者器官移植中。

死体器官移植即从死者身上摘取器官用于救治活人的器官移植,它是相对于活体器官移植而言的。

在死体器官移植中,尽管不存在活体器官移植中对供体生命健康损害的可能性,但由于涉及到供体人格尊严及其家属利益的保护问题,因此也会引发知情权保护的必要性。

具体来说,死体器官移植中的知情权主要体现在供体及供体家属的知情权。

一般来说,死体器官移植是在死者生前同意捐献器官或者在死者生前没有捐献与否的明确意思表示而在其死后由其成年家属同意捐献其器官的情况下进行的,这样一来,受体及其家属的知情同意就成为死体器官移植合法进行的保障。

为此,在供体尚未结束生命且自愿捐献自己遗体器官时,或者在其未明确反对捐献其遗体器官而在其死亡后经其成年家属同意而摘取其遗体器官时,医方需要告知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

(1)当前我国死体器官移植的现状。

(2)死体器官移植应遵循的原则及程序要求。

(3)对其遗体器官的摘取及其过程。

(4)摘取遗体器官后可能会对其遗体造成的损害及医方可能会采取的补救措施。

(5)受体的个人简况与病情。

3、从法理上来说。

这是保证器官移植合法进行并避免不必要医疗纠纷的需要。

此外,医院还应该保证供体或其亲属对上述信息不仅仅是知道,而且能够正确的理解。

各国法律对供体的知情权具体有以下几种规定:

欧盟各国签订的《人权和生物医学公约有关人体器官和组织移植的附加议定书》第十二条中就规定“捐献者应预先被告知摘取器官的目的、种类以及将产生的结果和危险。

他们同时还应该获悉法律为保护供体所规定的权利和保护措施,特别是应被告知享有由一名有相当经验的,但不属于器官摘取或移植小组的专业人员独立提供关于器官摘取的危险性意见的权利。

”我国澳门的法律则明确规定了告知和同意的条款:

医生应以诚实适当及容易理解之方式告知捐赠人及接受人可能出现之危险、摘取、捐赠或治疗之后果及其副作用,与在摘取及移植手术后应作之护理,及心理上可能之后果;医生应寻求确定捐赠人及接受人全部理解上款所指行为的影响。

同时要求捐赠人和接受人的同意应该是在自由地了解情况以后做出的,并应该以书面形式确认,同意还必须向准备施行手术的医院院长指定的医生做出。

为了避免手术医生施加一些不恰当的影响,接受捐赠人同意的医生不能是移植手术小组的成员。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捐赠人的权利,法律允许在移植行为实行以前,捐赠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做出的同意可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自由废止。

这一问题具体涉及胎儿作为器官移植供体知情同意权的真实履行。

我国《母婴保健法》第18条赋予了医师提出终止妊娠医学意见的义务,但是监督方面处于立法空白的状态,使得医方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如果医方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违背良心滥用自由裁量权,就可能出现大量的诱导性引流。

由于医学科学的专业性、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使得患者在掌握自身医疗信息方面比较医师而言处于弱势地位。

医师可能利用这些特点提供不实的信息,比如暗示缺陷发展的可能性等,达到最终诱使供体父母同意流产的目的。

知情同意要处于真意才有效,医师这种表面上履行说明义务而实质的欺骗行为属不正当的强迫之列,侵犯了供体方的知情同意权。

这方面的冲突可以有以下途径加以解决:

可以制定相应的立法原则来防止医方获得不正当利益以保护胎儿作为器官移植供体知情同意权,比如参与人工流产的医务人员不得参加胎儿的器官组织的移植。

还可以通过成立相关组织对胎儿供体筛选进行综合审查与监督,以此来削弱医方的裁量权。

具体操作可借鉴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中的建立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论证制度以及建立由管理、医疗、护理、药学、法律、伦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

此外,制定禁止性条款也可以起到警示作用。

比如我国台湾刑法就对获利性质的堕胎定刑,对图利加工堕胎罪处以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500元以下罚金。

(二)供体的自愿同意权利

同意是器官捐献者或其家属在自由地了解情况后做出的,应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但如果捐献者的情况不允许做出书面确认,也可以不受这个限制。

表现在捐赠者有权了解捐赠器官的必要性及其后果,了解手术的过程,在活体捐赠中更应注重对自身健康的影响和预后的知情权,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捐赠自身的器官和组织,无疑对此医院和医师应当做出真实的说明。

自愿捐赠表现在,捐赠者决定之后有权以书面形式随时撤销捐赠器官的意思表示,对于器官捐赠,由于其特有的人身性质,受赠者或第三人不得请求予以强制执行。

这里就涉及死刑犯作为器官移植供体的问题。

本人认为应禁止死刑犯捐献器官。

从一个失去人身自由的死刑犯尸体中摘取器官是极不道德的。

因为尸体器官的摘取是一个非常严肃的事情,它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和在摘取器官时能够证明他确实已经死亡(包括脑死)时才能进行,否则便是大不人道的。

而死刑犯,一方面其人身自由受到严格的限制;另一方面又处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监狱)之中,在这种情形下,难以做到“公开”、“透明”,而不被人“暗箱操作”。

即使有死刑犯生前亲笔写的“自愿捐献器官”的书面证据,也难以证明其是真正出于自愿,或未受到胁迫而被迫同意或者被人伪造的可能,而外界也难以对一个“封闭的监狱”中的行为实行有效的监督。

死刑犯虽是罪大恶极被剥夺政治权利但仍有保护自己器官和遗体的权利。

为了防止暗箱操作可以禁止死刑犯捐献器官或遗体。

毕竟死刑犯是少数,为了保障器官移植供体的来源可以鼓励广大社会志愿者捐献器官。

但唯一可以考虑的是允许死刑犯自愿将自己的器官捐给自己的配偶或者近亲属。

从供体的角度,我国的立法拟规定以下同意权:

1.自愿同意权

活体器官移植以供者自愿同意捐献器官为前提条件,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强迫他人献出自己的器官。

尸体器官移植的自愿同意是指供者在生前做出明确表示,愿意在死后捐献器官。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捐献人的权利,法律应允许在移植行为实行前,捐献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做出的同意可在任何时候由其本人以书面形式自由废止。

2.亲属同意权

这主要针对尸体器官捐献。

如果公民生前既未授权又没有明确做出不愿意捐献器官表示,其亲属可依法定程序做出是否愿意捐献死者器官的表示。

如果死者生前已明确做出捐献器官表示,死者亲属应该予以充分尊重不得取消。

禁止将未成年人作为活体器官移植的供体,其法定代理人无权代位行使表达权。

根据国际刑法学协会第十四次代表大会的决议,未成年人或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捐献其器官和组织,即使已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必须是为了挽救捐献人的一名近亲或挚友免于明显而现实的危险,并且是没有其他符合医学标准的适宜捐献。

3.推定同意权

在死者生前和其近亲属没有明示不愿意捐献器官时,便推定允许从尸体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

必须指出,基于中国民众长久以来形成的传统观念,除了在“紧急情形”下方可使用,目前我国还不宜实行推定同意捐献政策,应保证死者的近亲属充分知情和同意,否则不宜进行尸体器官的摘取。

三、供体生命健康获得保障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维持生命延续,不容他人非法剥夺的权利。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肢体器官完整性享有的权利。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自身及器官正常功能安全的权利,包括生理和心理健康。

作为现代生命科技发展的直接产物,器官移植是一种直接关乎供受体双方生命与健康的现代高新生命科学技术,手术本身所必然具有的风险性以及器官的来源方面的问题,决定器官移植中极有可能会发生各种侵害供受体生命健康权的情形。

就对供体生命健康权的侵害来说,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

由于医方对供体能否进行器官捐献的健康状况分析不足,在摘取供体身体器官用于移植的过程中造供体死亡或重伤。

第二:

在急需进行器官移植手术而又没有可供移植的器官时,偷取或骗取他人器官或强制摘取其他病人特别是精神病人或罪犯的器官用于移植时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

第三:

医方从民间购买可供移植的器官以致造成人体器官的高获利性使得一些不法分子为获取器官而通过拐卖人口等方式强制从别人身上摘取器官!

造成他人伤害或死亡.。

器官移植中对供体生命健康权的种种侵害,要求我们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加以应对,在这一过程中,立法应当充分发挥其权利保障功能适时介入器官移植,保护好供受体的生命健康权。

医方应恪尽职守,作好手术前的安全估价,并在进行器官移植手术的过程中严格遵循有关的医疗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有关的医疗卫生标准,以免损及生命或健康。

这是保护供体积极性以便倡导人们自愿捐献器官以拯救他人的需要,也是法律作为社会规范所先天具有的基本属性之必然要求。

因为器官移植本身是为了救助他人的生命或健康,但是不论从人道还是从经济的角度来说,我们都不能为了一个人的生命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健康。

如果供体自身的健康得不到保障,很可能没有人会同意捐献自己的器官,最终真正受到损害的将是受体。

因此,器官移植的前提是必须首先要保证供体自身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欧盟的《人权和生物医学公约有关人体器官和组织移植的附加议定书》中第十条第二款也规定“在摘取器官前必须进行适当的医疗检查以评定并减少器官捐献者的身体和心理危险。

如果捐献者的生命或健康存在严重危险,不得进行器官摘取。

”我国澳门的器官移植法案第五条规定“如捐赠极有可能严重及长期影响捐赠人之身体完整性及健康,则禁止捐赠。

”为此,我们首先必须对可供移植的器官种类加以明确,尤其是对活体供体,应严格限制不可再生器官的移植;其次,施行移植手术必须依据确实的医学知识,符合当地医学科技的发展水平,并优先考虑其他更为适当的医疗方法。

只有在没有符合最优化原则的其它治疗手段的情况下,才予以考虑器官移植,以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的诊疗效果;再次,在器官摘取和植入过程中必须坚持无伤害原则,即不得为受体的生命健康利益而损害供体的生命健康或人格尊严,这也是对器官移植最低的伦理和法律要求;最后,禁止人体器官及组织交易,遏止器官交易的犯罪行为,保障供体的生命安全。

四、供体的获得补偿权利

补偿就是指给器官移植供体适当的经济、名誉等回报。

注意这里的补偿是适当的补偿,而不是买器官。

移植技术是20世纪以来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医学技术,但在具体的临床实践中,器官移植技术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伦理价值未得到充分的彰显,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供体器官的来源严重不足,影响供体来源的因素是多方面的。

缺少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鼓励机制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

因此,应考虑建立器官供体补偿机制,以适当方式给供者一定的经济补偿,缓解供者的后顾之忧,并鼓励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器官捐献的行列,这样可以增加供体器官的来源,更好地实现器官移植的道德价值。

无偿捐献作为当前获取肾脏的伦理原则,是最没有争议最理想的,因为人们都注意到无偿捐赠可以避免明捐暗卖和变相器官交易现。

但是这样就会限制器官的来源,因为依靠单纯的无偿捐献所获器官远远不能满足医疗的需求。

合理补偿原则既可以有效增加供体数量,又不违背伦理学原则,而且更具有道德上的广泛性和现实的可行性。

这里必须注意的一点是补偿必须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以免合理补偿变质为器官买卖。

这就需要法律在此方面予以明确的规定,应该明确规定具体补偿多少的问题,以免一些人钻法律的空子。

同时还需要相关部门予以监督,这方面可以借签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经验。

如2002年1月24日欧盟各国在法国斯特拉斯堡签定的《人权和生物医学公约有关人体器官和组织移植的附加议定书》第21条第1款声明“不得因人体及其组织而获取任何经济利益或同类利益,但非经济利益的支付不受该条的限制,尤其是支付给活体器官供体因器官摘取或相关医学检查而产生的收入损失和其它合理费用的补偿;支付与移植有关的合理的医疗或技术服务的费用;赔偿活体器官供体在器官或组织摘取过程中因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害。

”我国香港的《器官移植条例》规定不得以金钱或有价事物付款,但不包括付款以支付或偿还且除运送或保存所获提供器官的费用;或任何人因提供其身体器官而招致的任何开支或收入方面的损失。

我国澳门的法律同样也规定了供体有获得医疗保障和损害赔偿的权利等。

对供体进行适当的补偿不仅能够鼓励供体捐献器官的积极性,还可以减轻供体的负担,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当然在立法中也必需规定对具有买卖人体器官性质的补偿绝对予以禁止,以免发生以捐献为名而行买卖之实的行为。

五、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美国在器官捐赠和移植方面有较为健全的法律制度,使美国的器官移植医学获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许多本来难以康复的病人得以恢复健康,许多不治之症患者有了生的希望,并且使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发挥更大的效益。

1985年,美国国家卫生研究所对器官移植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作了深刻评价。

认为,虽然国家为器官移植花费巨大,但与过去对脑死亡者盲目无效的维持所付出高达数亿美元的巨耗相比却非常节省。

目前,我国在器官移植技术领域,无论在手术方面还是在抗排斥反应的措施方面,都已达到世界水平。

但是,器官移植供体的严重缺乏且质量上没有保障,严重制约了我国器官移植临床救治工作和移植医学的发展。

立法鼓励、保障人体器官捐赠,规范、监督人体器官移植,保护供体的民事权利是解决供体严重缺乏的主要途径,但是我国长期以来除了及个别的地方法规外。

例如我国台湾省于1987年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深圳于2003年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及2006年制定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但是并没有全国性的法律条例出台。

这也导致了我国器官移植的市场混乱,在这种背景下<<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出台>>对供体的自愿捐献,知情同意等原则都做明确规定,但是也有些不足因此必须完善配套措施。

首先,媒体应加大对器官捐献和移植的宣传教育和法律普及,并给予适当的公益广告宣传。

其次,迅速建立人体器官信息库,打造一个人体器官资源信息平台和联系网络。

同时,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院和医生的资格认定办法,建立实施器官移植手术的医师资料库,确定器官移植准入医院,并确定具体医生。

第三,对于一些敏感问题,可借鉴发达国家经验,与国际惯例接轨。

比如,尽快明确死刑犯器官捐献的程序和规范。

另外,可争取交管部门的支持,在机动车驾驶员领取驾驶执照时填写捐献人体器官的意愿书,并在驾驶执照上有所反映。

一旦发生车祸不幸身亡,医生可根据本人遗愿,及时提取器官,用来挽救其他人的生命。

充分发挥医院和医护人员的作用。

如在法律授权的医院,发给每个入院病人一张统一印制的器官捐赠表格,将愿意捐赠的病人登记在册,一旦其死亡,医院可以立即实行器官移植。

急诊室医护人员在确定患者无生存可能后,可及时与患者家属联系,了解有无捐赠意向等。

相信经过多方面的努力一会使我的器官移植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刘长秋《浅议器官移植中的知情权及其立法保护》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报2003,(6):

9-10.

[2]魏振赢《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636-647.

[3]刘小南《解读我国首部器官移植法》1002-0772(2006)07-0004-03.

[4]石恩林《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立法问题研究》1002-0772(2006)03-0073-03.

[5]郭自力《论器官移植中的法律问题》,《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

[6]于大海《“遗产”之争》,《人民法院报》,2004年4月18日第3版.

[7]黄文芝、于莹等《人体器官移植》,《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1期.

[8]王雁菊、黄炎《拓宽尸体器官来源的思考》,《医学与哲学》,2004年第5期.

 

学生(签名):

201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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