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章合同的履行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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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章合同的履行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该章相对简单,在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中也有部分阐述,这里就简单了解知识点就可以了。

一、合同的生效时间

502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

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对无权代理合同的追认

503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有效

504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四、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有效

505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五、无效免责条款(前述)

506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六、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

507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合同履行规则

合同履行规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遵守的具体规范。

包括以下方面:

一、合同履行的原则

(一)实际履行原则

也称正确履行、适当履行、全面履行,是指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规定不折不扣地履行合同义务。

509条1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1、履行主体正确(亲自履行规则)

注意:

在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时候,第三人接受合同义务的履行不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时候,第三人作为合同履行的主体也是正确的。

2、履行标的正确(实际履行原则)

是指按照合同中规定的标的履行。

不能任意用其他标的或以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来代替合同的履行。

3、履行时间、地点、方式正确。

(二)诚实信用原则(法定义务)

法定义务是指法定合同义务,即当事人即使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也应承担的义务。

509条2款: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注意:

随附义务指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当事人在缔约时亦无约定,但基于诚信原则和社会上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

主要内容:

1、通知的义务。

即合同当事人应将自己履行义务的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2、协助的义务。

债权人及时受领债务履行;债权人依约或基于诚信原则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所创造的必要条件。

3、减损义务。

即合同法中的防止损失扩大。

指由于主客观原因而使一方遭受损失时,遭受损失的一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全面履行义务时,各方均有采取积极措施,以防损失扩大的义务等。

4、保密的义务。

合同的内容往往涉及商业秘密。

在合同订立、履行、履行之后,当事人都负有保密的义务,也不得为自己的目的不适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

其中合同履毕之后为对方保密的义务,以及对原合同伙伴的商业秘密不予侵害的义务,被称之为后契约义务。

(三)节约环保原则(新增)

509条3款: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四)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而且应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

是贯穿于合同履行全过程的互助协作精神。

合同的履行,只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没有债权人的受领,合同的内容仍难实现。

不仅如此,在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提供服务合同等场合,债务人实施给付行为也需要债权人的积极配合,否则,合同的内容也难以实现。

因此履行合同不仅是债务人的事,也是债权人的事,而协助履行往往是债权人的义务。

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合同才会得到适当履行。

协作履行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方面的具体体现,一方面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协助,另一方面也表明协助不是无限度的。

一般认为,协作履行原则含有以下内容:

1、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债权人应适当受领给付;

2、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以要求债权人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方便;

3、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当事人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否则还要就扩大的损失自负其责;

4、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各自主动承担责任,不得推诿。

协作履行原则并不漠视当事人的各自独立的合同利益,不降低债务人所负债务的力度。

那种以协作履行为借口,加重债权人负担,逃避自己义务的行为,是与协作履行原则相悖的。

(五)经济合理原则

经济合理原则要求在履行合同时,讲求经济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利益。

在履行合同中贯彻经济合理原则,表现在许多方面:

债务人选择最经济合理的运输方式,选择设备体现经济合理原则,变更合同,对违约进行补救也体现经济合理原则。

(六)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合同依法成立之时,有其信赖的客观环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与这种客观环境相适应的。

权利义务的对等,也是就该环境而言的。

在合同成立之后,该客观环境发生改变或不复存在,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如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不适应,也就不再公平合理了。

只有将合同加以改变乃至解除,才符合公平,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533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几项:

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

所谓情事,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如合同订立时的供求关系。

这里的变更,是指上述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如战争引起严重的通货膨胀。

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之所以要求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是因为若情事变更在合同订立时即已发生,应认为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发生的事实,合同的成立是以已经变更的事实为基础的,不允许事后调整,只能令明知之当事人自担风险。

之所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要求情事变更发生在履行完毕前,是因为合同因履行完毕而消灭,其后发生情事变更与合同无关。

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

若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

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事变更,则表明他承担了该风险,不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该显失公平应依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等。

二、合同履行的要素规则,也称合同履行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确定(补救措施)

债的履行的具体要求,是债正确履行原则的具体化。

510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511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注意:

513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三、电子合同标的交付时间

512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四、履行币种约定不明时的处理

514条: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第二节选择之债(标的的选择)

一、选择权归属与转移

515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二、选择权的行使方式

546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

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第三节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履行

一、按份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人中,各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债。

517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1、按份债务。

在按份债务中,各债务人只对自己分担的债务额负责清偿,无须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

2、按份债权。

在按份债权中,各个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债权份额请求债务人给付和接受给付,无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

二、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人中,各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

连带关系,是指对于当事人中一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当事人同样发生效力。

518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一)连带债务

1、连带债务人份额的确定及追偿权

连带债务,每一债务人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清偿后,其他债务人就不再对原债权承担义务。

履行了全部债务的债务人成了新的债权人,享有要求其他原债务人偿付各自承担份额的权利。

519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2、连带债务涉他效力

520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二)连带债权

连带债权,每一债权人都享有要求全部清偿的权利,但经债务人作出全部履行后,其他债权人就丧失了对债务人要求履行的权利。

接受清偿的债权人成为新债务人,负有偿付其他原债权人各自应得份额的义务。

连带债权的内部关系及法律适用。

521条: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向第三人履行

第三人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或接受义务履行的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形。

只要在合同中有约定,第三人就可以成为合同履行的主体。

一、向第三人履行合同

522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二、由第三人履行合同

523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524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节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抗辩权,又称为异议权,是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

抗辩权的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因此必待他人行使请求权,方得对其抗辩。

所谓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指双务合同而言。

单务合同由于不存在有对价关系之义务,故无所谓抗辩权可言。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合同效力的表现。

它们的行使,只是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履行债务,并不消灭债的履行效力。

产生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债务人仍应履行其债务。

所以,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为一时的抗辩权或者延缓的抗辩权。

当事人行使抗辩权,乃依法行使自己之权利,而非违约,故应受法律保护,不会因此遭至违约责任的负担。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对于抗辩权人是一种保护手段,免去自己履行后得不到对方履行的风险;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及时履行、提供担保等压力,所以它们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

就其防患于未然这点来讲,作用较违约责任还积极,比债的担保亦不逊色。

根据民法典,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先后履行顺序时,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或他方的对待给付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履行自己负担的相应给付义务的权利。

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如下特点:

1、适用于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合同中没有规定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

这里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同时进行合同义务的履行;二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限,此时当事人也应当同时进行合同义务的履行。

3、同时履行抗辩权只具有延期抗辩的性质,而无否定相对人请求权的效力。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

1、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①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债务,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是根据同一个合同产生的。

如果双方的债务基于两个以上合同产生,即使双方在事实上具有密切联系,也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②须双方当事人互负有牵连关系的债务

这里的债务主要是指主给付义务,但在从给付义务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时,该从给付义务与对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主给付义务之间亦具有牵连性。

③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相应性,即双方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

2、须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使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所以,只有双方的债务同时届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请求履行债务时,自己所负担的给付义务尚未履行或示完全履行,对方当事人方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

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如果一方已履行,另一方因过错而不能履行其所负债务(如标的物已遭毁损),则只能适用债务不能履行的规定请求补救,而不发生同时请求抗辩权。

如果因不可抗力发生履行不能,则免责,一方提出履行要求,对方可提出否认对方请求权存在主张,而不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以及效力

525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和行使主要在于促使双方同时履行,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主要体现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

在实体上:

1、产生请求权延期的效力

同时履行抗辩可以阻止请求权人为履行请求效力的发生,在相对人未为履行或未为履行提出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但不具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而仅产生使对方请求权延期的效力,即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之前,有权拒绝自己相应的给付义务的履行。

2、是非永久性抗辩权

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是非永久的抗辩权。

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一方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延期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4、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

在程序上:

1、同时履行抗辩权本身无时效问题。

2、对于原告提出给付或履行合同的请求,被告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时,如原告未能证明自己已为给付,法院应作出交换给付之判决,而不应该作出原告败诉的判决,这主要是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进行考虑。

反之,如果被告未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则应作出被告败诉之判决,这是因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一种抗辩权,以相对人的提出为必要要件。

二、先履行抗辩权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履行的权利。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

1、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

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

单务合同无对价关系,不发生后履行抗辩权。

如果当事人互负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亦不发生后履行抗辩权。

2、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先为履行

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多是有先后的。

这种履行顺序的确立,或依法律规定,或按当事人的约定,或按交易习惯。

很多法律对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有规定。

当事人在双务合同中也可以约定履行顺序,谁先履行,谁后履行。

在法律未有规定、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可依交易习惯确立。

如在饭馆用餐,先吃饭后交钱。

旅店住宿,先住宿后结帐。

乘飞机、火车,先购票,后乘坐。

若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谁先履行合同,此时可采用担保等方法确立谁先履行。

如在一项买卖合同,谁也不愿先履行,卖方不愿先交货,怕买方收货不交钱。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约定由银行协助双方履行,买方先将货款打人银行,由银行监管此款,卖方即行发货,买方验收后,银行将款项拨付卖方。

3、须是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

具备上述条件,发生先履行抗辩权,即没有先履行义务但已到履行期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权利。

应当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三)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以及效力

526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1、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已到履行期,后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合同的权利。

如出租方不交付租赁物,承租方有权不付租金。

2、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适当履行合同造成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的权利。

如供货方交付假冒商品,购买方有权不付货款。

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适当履行构成部分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就未履行部分拒绝给付,只对其相应给付。

如一万吨大米的买卖合同,卖方只交付了八千吨大米,尚欠二十吨,买方应当支付八千吨大米的价金,有权不付二千吨大米的价金。

先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非永久的抗辩权。

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履行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三、不安履行抗辩权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异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有未来不履行或者无力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时,先履行义务人享有的可以暂时中止履行,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适当担保的权利。

527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原则上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但是,当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情形而危及先履行债务一方的债权实现时,如果仍要求应先履行一方先为履行,则会损害其利益。

因此,法律设置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初衷,是为保护先履行债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贯彻公平之原则。

不安抗辩权行使的结果,也是在对方恢复履约能力或者提供适当的履行担保时恢复履行,或者在对方不能提供适当担保也不能恢复履约能力时,解除合同。

(二)不安抗辩权的特征

1、不安抗辩权是一种延期的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并不发生使其合同义务消灭的效力,而只发生使其履行义务向后推迟,属于抗辩权中的延期抗辩权。

2、不安抗辩权为法定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不是基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而是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不安抗辩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的合汉权益,即保护先履行义务人不因其先履行合同债务,而受到因对方当事人的原因可能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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