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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的基本原则

第一部分出口退税概论--出口退税的原则

一、出口退税的概念

出口货物退(免)税(以下简称出口退税)是在国际贸易中,对我国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或免征在国内各生产和流通环节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即对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它是我国流转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它是国际贸易中通常用的并为各国所接受、目的在于鼓励各国出口货物公平竞争的一种税收措施。

二、出口退税的原则

出口退税之所以能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和接受,主要是因为采用了下列原则:

(1)公平税负原则。

由于各国税制不尽相同,导致出口产品成本的含税量不同。

实行出口退税,进口国按本国税法征税,可解决这一问题,使出口产品能和进口国国内产品在税收方面处于平等的地位;

(2)符合间接税属地管理的原则。

在国内销售、消费的货物,不论是进口的还是国产的,都应该按照国内税法征税,这是国家主权的体现。

出口产品由于是在进口国销售、消费,进口国为了体现其主权,不论该产品是否退税,都要按其本国的税法征税。

实行出口退税,不仅解决了重复征税问题,更重要的是它符合间接税属地管理的原则。

(3)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则。

所谓征多少、退多少就是将出口货物所含的流转税负全部退还给出口商。

目前降低退税率不违反这一大的原则。

(4)宏观调控的原则。

国家在制订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时,既要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国际惯例,又必须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即通过税收的职能作用(经济杠杆作用)体现宏观调控的原则。

第二部分出口退税认定

一、出口退税认定对象和时限

对外贸易经营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下同),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认定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且在原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再办理退税认定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如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仍需按本办法办理退税认定手续。

出口企业在办理认定手续前已出口的货物,凡在出口退税申报期期限内申报退税的,可按规定批准退税;凡超过出口退税申报期限的,税务机关须视同内销予以征税。

二、在办理出口企业退(免)税认定手续时,应填报《出口企业退(免)税认定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3)《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及复印件;

(4)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及复印件;

(5)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如代理出口协议、基本账户证明、退税帐户申请、一般纳税人批准证明等。

三、退(免)税认定的变更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商,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四、退(免)税认定的注销

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应于备案登记解散、破产、撤销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

对申请注销认定的出口商,税务机关应先结清其出口货物退(免)税款,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上述出口商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上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经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赋予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其中,个人(包括外国人)是指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个人。

上述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第三部分出口货物退(免)税基本规定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范围

现行出口企业主要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特准退(免)税企业(含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下同)。

我国现行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具体有下列五类:

第一类是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含外贸总公司和到异地设立的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对出口企业在异地设立的分公司,凡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可汇总到出口企业总部统一向其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对只是提供货源,而没有取得外经贸部批准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市(县)外贸企业不可以申报办理退(免)税。

第二类是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自营生产企业和生产型集团公司。

以及经省级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国有、集体生产企业。

第三类是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退税投资总额内且在1999年9月1日以后以货币采购的国产设备也享受退税政策。

第四类是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企业。

有进出口权的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含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亦可办理退税。

第五类是特定退税企业。

这类企业有:

 

(1)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

(2)贵重货物指定退税企业。

(3)将货物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

 (4)在国内采购货物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企业;

 (5)将货物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对外承包工程公司;

 (6)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

 (7)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机电产品的中标的企业;

 (8)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所使用出境设备、原材料和散件的企业;

 (9)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货物的企业;

 (10)对外进行补偿贸易项目和易货贸易,以及对港澳台贸易而享受退税的企业;

上述退税企业均是指一般纳税人企业,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税政策。

二、出口退(免)税的货物范围

(一)一般退(免)税的货物范围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规定:

对出口的凡属于已征或应征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和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部分货物外,都是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货物范围。

均应予以退还已征增值税和消费税或免征应征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可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一般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必须是属于增值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货物。

 这两种税的具体征收范围及其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对其税目、税率(单位税额)均已明确。

强调要具备这一条件,主要是考虑我国退税以征税为前提这一基本原则,因此,我们讲退税,只能是对已征税的出口货物退还其已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税的出口货物则不能退还上述“两税”。

否则,所退税款就没有来源。

免税也只能是对应税的货物免税,不属于应税的货物,则不存在免税问题。

那种把出口货物退(免)税视同出口补贴,要求对所有出口货物都予以(免)税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2、必须是报关离境的货物。

所谓报关离境,即出口,就是货物输出海关,这是区别货物是否应退(免)税的主要标准之一。

凡是报关不离境的货物,不论出口企业以外汇结算还是以人民币结算,也不论企业在财务上和其它管理上作何处理,均不能视为出口货物予以退(免)税。

 

3、必须是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的货物。

现行外贸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

出口商品销售陆运以取得承运货物收据或铁路联运运单,海运以取得出口货物的装船提单,空运以取得空运单并向银行办理交单后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出口货物销售价格一律以离岸价(FOB)折算人民币入帐。

出口货物只有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才能办理退税。

目前,我国对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规定只能适用于贸易性质的出口货物,非贸易性质的出口货物,如:

向国外捐赠;不作对外销售而在国外展出的样品货物;个人在国内购买、国家又允许自带离境的已征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等是不予退(免)税的。

4、必须是出口收汇并已核销的货物。

将出口退税与出口收汇核销挂钩可以有效地防止出口企业高报出口价格骗取退税,有助于提高出口收汇率,有助于强化出口收汇核销制度。

一般出口货物只有在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情况下,才能向税务部门申报办理退税。

否则,不予办理退税。

(二)特准退(免)税货物范围

1、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

2、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

3、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

4、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5、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

6、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所使用的出境设备、原材料和散件;

7、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的货物;

8、对外补偿贸易及易货贸易、小额贸易出口的货物;

9、对港澳台贸易的货物;

10、从1995年1月1日起,对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在指定的加油站购买的自用汽油、柴油增值税实行退税;

11、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货物,保税区内企业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的货物;

12、对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委托保税区内仓储企业仓储并代理报关离境地的货物;

一三、从1995年7月1日起,对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该企业自产的货物,如其所投资的企业属于外商投资新企业及老企业的新上项目,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免)税;如其所投资的企业属于2000年前其出口货物要求继续实行免税的老企业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在2001年前实行免税;

14、从1996年9月1日起,对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的卷烟、酒、工艺品、丝绸、服装和保健品(包括药品)等六大类国产品;

一五、从1997年12月23日起,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的列名中国产物品;

16、从1999年9月1日起,对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

17、从1999年9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

一八、从2000年7月1日起,对出口企业出口的甲胺磷、罗菌灵、氰戊菊脂、甲基硫菌灵、克百威、异丙咸、对硫磷中的乙基对硫磷等货物;

(三)特准不予退税的免税出口货物范围

1、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企业出口国家出口卷烟计划内的卷烟;

4、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5、国家规定的其它免税货物:

⑴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⑵饲料;

⑶农膜;

⑷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复混肥、钾肥、重钙;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⑸农药生产企业销售的敌敌畏、氧乐果、六硫磷等免税农药;

⑹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⑺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

(8)计算机软件

(9)含金成份(包括黄金和铂金)的产品(2005、5、1起执行,要报批)

(四)特准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范围

1、在国家计划外出口的原油以及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天然气;

2、从2006年1月1日起取消煤焦油、生皮、生毛皮、蓝湿皮、湿革、干革的出口退税政策。

3、经国务院批准,自2006年3月14日起,暂停税则号为2710111O的车用汽油及航空汽油和税则号为27101120的石脑油的出口增值税退税政策。

具体执行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3、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进料加工复出口除外);

4、援外出口货物(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援外方式下出口的货物除外)

5、外贸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一般货物6、从2005年4月1日起暂停尿素产品、磷酸氢二铵、磷酸氢一铵化肥产品出口退税。

7、非指定企业出口的贵重产品;

8、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企业出口国家出口计划外的卷烟;

9、从1995年7月1日起,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

10、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新企业及老企业的新上项目)自营或委托出口的非自产货物;

11、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8月1日起取消税号为81110010未锻轧锰、锰废碎料、粉末的出口退税政策。

12、自2005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

一三、从2005年4月1日起对税则号为7203、7205、7206、7207、7218、7224项下的钢铁初级产品,停止执行出口退税政策。

14、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1月1日起取消税则号为75021000和75022000未锻轧镍的出口退(免)税政策。

一五、自2006年3月14日起,暂停税则号为2710111O的车用汽油及航空汽油和税则号为27101120的石脑油的出口增值税退税政策。

具体执行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16、从1996年4月1日起,非生产企业、非市县外贸企业、非农业产品收购单位、非基层供销社和非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除外)。

17、脂松节油、木松节油和硫酸盐松节油;粗制二聚戊烯;亚硫酸盐松节油等(包括其他粗制对异丙基苯甲烷及其他萜烯油);铬的硫酸盐;重铬酸纳;其他铬酸盐及重铬酸盐;过铬酸盐(从2007、4、1日起执行)

一八、部分钢材(从2007、4、一五起执行)。

19、从2007年7月1日起:

濒危动物、植物及其制品;盐、溶剂油、水泥、液化丙烷、液化丁烷、液化石油气等矿产品;肥料(除已经取消退税的尿素和磷酸氢二铵);氯和染料等化工产品(精细化工产品除外);金属碳化物和活性碳产品;皮革;部分木板和一次性木制品;一般普碳焊管产品(石油套管除外); 非合金铝制条杆等简单有色金属加工产品;分段船舶和非机动船舶。

20、从2007年12月20日起取消小麦、稻谷、大米、玉米、大豆等原粮及其制粉的出口退税。

21、从2008年6月一三日起取消部分植物油的出口退税。

22、从2008年8月1日起,取消红松子仁、部分农药产品、部分有机胂产品、紫杉醇及其制品、松香、白银、零号锌、部分涂料产品、部分电池产品、碳素阳极的出口退税。

三、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税种和税率

(一)出口退税的税种目前为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出口货物的退税率,是出口货物的实际退税额与退税计税依据的比例,它是出口退税的中心环节,它体现着国家在一定时期的财政、价格和对外贸易政策,体现着出口货物的实际征收水平和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退税率的高低,影响和刺激对外贸易,影响和刺激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也关系到国家、出口企业的经济利益,甚至关系到进口商的经济利益。

我国现行增值税对不同出口货物主要有17%、14%、一三%、11%、9%、8%、6%、5%、4%等9档退税率。

具体产品的退税率按新升级的商品码库执行。

消费税退税率(税额)按现行征税率(税额)执行:

四、出口货物退(免)税计算方法

(一)出口货物退(免)增值税的计算方法

现行出口货物增值税的退(免)税办法主要有3种:

一是“免、退”税,即对本环节增值部分免税,进项税额退税。

应退税额=收购不含增值税购进金额×退税率

二是“免抵退”税,即对本环节增值部分免税,进项税额准予抵扣的部分在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中抵扣,不足抵扣的部分实行退税。

三是免税,即对出口货物直接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出口货物退(免)消费税的方法

现行出口货物消费税,除规定不退税的应税消费品外,分别采取免税、先征后退和退税三种办法,即:

一是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直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应税消费品,一律免征消费税;

从价定率征收的,应免消费税=出口离岸价×消费税税率

从量定额征收的,应免消费税=出口销售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

采用复合征收方式的,应免消费税=出口离岸价×消费税税率

+出口销售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

二是对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其他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

三是对外贸企业收购后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实行退税,退税公式同免税公式。

五、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1、外贸企业

外贸企业单独设立库存账和销售账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外贸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收回后报关出口的货物,退税计税依据为购买加工货物的原材料、支付加工货物的工缴费等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

应按原材料的退税率和加工费的退税率分别计算应退税款,加工费的退税率按出口货物的退税率确定。

凡属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货物应以外贸企业从工厂购进货物时征收消费税的价格为依据,凡属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货物以购进和报关出口的数量为依据。

2、生产企业

计算免、抵、退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的离岸价(FOB)与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之差,计算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依据为实际出口数量或出口收入。

当期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进口货物到岸价+海关实征关税和消费税

 

第四部分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应予免征或退还所耗用外购货物的进项税额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税款;“退”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因应抵扣的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抵扣完时,经主管退税机关批准,对未抵扣完的税额予以退税。

一、“免抵退”税申报管理

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免抵退”税实行按月电子申报制度。

(一)出口货物免税申报

免税进行电子申报的前提必须是出口企业主管税务管理分局在高平台征管软件中进行退税企业的认定,否则免税申报数据无法读入。

1、对商品销售收入实现确认的规定

(1)新会计制度对商品销售收入实现条件的规定

新会计制度则是按不同的成交方式来确认收入,主要的确认方式有以下三种:

①离岸价(FOB)

离岸价也称为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条款。

这是指当货物于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其交货义务。

这意味着买方从此时起,应负担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及损坏的风险。

也就是说在货物于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该货物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就转移给买方了,此时卖方可以确认相关收入。

也就是说,采用离岸价核算外销收入的,以装船日作为确认收入的时间。

②成本加运费(CFR)

成本加运费也称为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条款。

这是指买方必须支付成本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必需的运费,但货物交到船上以后的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因故而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则自货物越过装运港的船舷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也就是说在货物于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该货物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就转移给买方了,此时卖方可以确认相关收入。

也就是说,采用成本加运费核算外销收入的,也是以装船日作为确认收入的时间。

③到岸价(CIF)

到岸价也称为成本加运保费(指定目的港)条款。

是指卖方除负有在CFR条款下的同样义务外,还必须就运输中买方负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对货物保险。

卖方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

卖方的责任自货物越过在目的港的船舷时起转移给买方,也就是说在货物于指定目的港越过船舷时,该货物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就转移给买方了,此时卖方可以确认相关收入。

也就是说,采用到岸价核销外销收入的,应以到港日作为确认收入的时间。

(2)税法对应税货物收入实现条件的规定

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销售收入的入帐时间规定: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不论以何种方式报关出口,均以取得提单并向银行办妥交单手续的日期,作为出口货物销售收入的实现时间。

(3)实际要求确认销售实现时间:

出口货物不论以何种价格结算,也不论以何种方式报关出口,均以开具出口发票的日期并在出口企业口岸电子执法系统中查到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才能记载出口销售账和进行免税申报。

2、免税申报资料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报关离境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根据出口发票记载的出口货物的数量、金额等内容,按月填报以下申请表并生成相关的电子数据,在作销售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征税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纸质凭证与电子数据一起报)。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税明细申报表》及电子数据;

(3)《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抵扣明细申报表》及电子数据。

内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核销证明》和《视同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按此申报表序号装订成册;

(4)(4)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征免税申报资料。

(二)出口货物退税申报

生产企业在收齐出口货物退税凭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出口商品专用发票》、《出口货物销售明细账》;委托代理出口企业还应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及代理出口货物协议;进料加工企业还需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进料加工手册登记》和《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等资料后,按月如实填报以下申请表并生成相关的电子数据,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退税申报手续。

1、《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情况汇总表》及电子数据;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汇总表》及电子数据;

3、《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税明细申报表》及电子数据。

其中内附以下凭证: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出口企业在2008年4月1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后报关出口货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税函〔2005〕1051号等文件有关规定,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

(3)出口商品专用发票;

(4)出口货物销售明细账

(5)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4、《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申请表》及电子数据;

5、《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明细申报表》及电子数据,内附《进口货物发票》(复印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并按明细申报表序号装订成册;

6、《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及电子数据,内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复印件和《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复印件);

7、《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手册登记核销申请表》及电子数据,内附《进料加工结案通知书》;

8、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退免税申报资料。

出口商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接受并进行初审。

经初步审核,出口商报送的申报资料、电子申报数据及纸质凭证齐全的,税务机关受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出口商报送的申报资料或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不予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要当即向出口商提出改正、补充资料、凭证的要求。

 税务机关受理出口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为出口商出具回执,并对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情况进行登记。

退税申报期限为“货物报关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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