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景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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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景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doc

上诉人杨景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

(2003)东中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景顺,男,193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虎滩乡麻弯村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汝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琴,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险事业处副主任。

 

上诉人杨景顺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的(2002)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景顺,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履行职责遭受人身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原告杨景顺系济南军区生产基地草原护卫大队的招聘工人,其受伤不是因履行大队的工作职责,而是因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仙河镇建安公司)与东营市农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市农垦建安公司)为争工程发生抢推土机,杨景顺等人前去劝阻时被人打伤。

事发后,受害人多次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但至今未果。

在本案事件未作出定论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4号)的规定,认定杨景顺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受伤待遇处理,待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原审判决维持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0年11月27日作出的杨景顺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受伤待遇处理,待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书。

 

上诉人杨景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引用省劳社厅函(2000)4号的规定是错误的,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请求依法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杨景顺提出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时限。

二、杨景顺的受伤应先按疾病和非因工受伤待遇处理,待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上诉人于1995年被济南军区生产基地草原护卫大队招聘为工作人员。

1996年4月5日仙河镇建安公司因与东营市农垦建安公司争工程,仙河镇建安公司纠集多人到东营市农垦建安公司施工工地抢推土机,双方发生械斗,有19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也包括上诉人。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上诉人受伤不是因履行大队的工作职责。

且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还未作出定论。

为此,被上诉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4号)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法庭围绕以下重点进行了审理:

被上诉人于2000年11月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围绕法庭确定的重点,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李怀海的书证一份。

该书证是李怀海要求政法部门解决“四、五”事件的申请材料。

 

2、设备使用合同书。

证明胜利石油管理局油建三公司与用车单位东营市农垦建安公司李怀海订立了D60推土机的使用合同。

 

3、钻井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

证明甲方是胜利大明采油公司,乙方是东营市农垦建安公司,双方达成的土方工程施工协议。

 

4、东营市农垦建安公司受害者及其家属联名上访的材料。

证明双方是为争工程发生械斗的事实。

 

5、殷爱民、陈连永策划的持枪抢劫伤人的事实材料。

证明“四、五”案件属于刑事案件。

 

6、许荣春书证一份。

证明1996年4月5日在桩西大明集团地块发生的一起持枪抢劫伤人事件。

 

7、8、张万春、李龙庆出具的证明。

证明1996年4月5日上午11时左右,有人抢推土机,张万春、李龙庆等人乘车前往现场劝阻时,被仙河镇建安公司的人员用棍棒打伤的。

 

9、法医门诊病历及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的诊断证明。

 

10、公证书一份。

 

11、利津县虎滩乡邮政支局的证明。

 

12、投递邮件清单。

 

13、2000年11月27日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14、鲁劳社复决字[200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5、劳社厅函[2000]4号劳动和社会保障办公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

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6、鉴定报告书。

证明上诉人于1998年8月14日在东营市农垦建安公司集资2000元,是该公司的职工。

也说明“四、五”事件受害人的费用是由东营市农垦建安公司支付的。

 

17、东劳裁字(2000)16号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证明上诉人被招聘为济军护卫大队的工作人员,济南军区属于军队编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裁定驳回申诉人杨景顺的申诉请求。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

 

对1号证据,推土机是胜利石油管理局油建三公司的,属于国家财产,仙河镇建安公司的人员抢走推土机并致人受伤是违法的。

 

对2、3号证据,证明推土机是胜利石油管理局油建三公司的,不是李怀海的。

 

对4、5号证据,证明受害人在联名上访信上的签名、手印是伪证,该证据属无效证据。

 

对6、7、8号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为了维护油区财产,前往事件现场劝阻时被人击伤的。

 

对9号证据,证明上诉人伤情是头脑外伤综合症,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没病不属实。

 

对10号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属无效证据。

 

对11、12号证据,证明东营市(2002)东中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中已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二审法院已不再审理,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16号证据,该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护卫大队的职工,2000元的借款是护卫大队的。

 

对13、14、15、17号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发表综合辩驳意见:

 

1、推土机是李怀海的;2、联名上访信上的签名及手印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

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是在“四、五”事件中为了维护国家财产而受伤的,更何况犯罪分子又没有通过有关部门作出定性;3、2000元的集资款是上诉人在东营市农垦建安公司集资的;4、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经过调查后作出的,是正确的。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关于组建生产基地土地草原护卫大队的决定。

证明护卫大队的职责是协助油田维护油区生产秩序。

 

2、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关于招聘王志石、郝金盈、许荣春等32名同志为生产基地草原护卫大队工作人员的通知。

 

3、以殷爱民为首的一伙歹徒目无法纪开枪抢劫伤人,恳求上级领导从速依法查处的反映材料。

证明上诉人要求上级领导依法查办凶手。

 

4、李仁晨、王曙光等人的病历摘要。

证明李仁晨、王曙光等人在“四、五”事件中被枪击伤和石块打伤到医院治疗情况。

 

5、招聘合同书。

证明上诉人于1995年11月23日被招聘到济南生产基地土地草原护卫大队工作。

 

6、东劳鉴字[2000]第11号东营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

证明上诉人被鉴定为拾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7、行政诉讼案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

 

8、(1998)河民初字第836号民事调解书。

证明1995年10月16日组建生产基地草原护卫大队并聘用上诉人为护卫大队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及两个孩子每人交纳2000元入股资金,1996年2月转为护卫大队生活借款,落在上诉人的名下。

 

9、收到证据条。

证明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所提交的4份证据原件的收条。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

 

对3号证据,该证据是打印的,19名受害者未按手印,属无效证据。

 

对5号证据,该招聘合同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8号证据,该证据是上诉人以东营市农垦建安公司职工的名义集资的2000元。

 

对7、9号证据,该证据是原审法院所写的收到条及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清单。

因不属证据,不予质证。

 

对1、2、4、6号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1、2号证据,双方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1、2、3、6、7、8号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及情节,该证据之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上诉人提交的4、5、6号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13、15、16号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上诉人提交的4、5号证据及上诉人提交的3号证据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提交的9、10、11、12号证据,在一审期间未提交,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交的7、8、9号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14、1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认证,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1996年4月5日,仙河镇建安公司与东营市农垦建安公司因争工程,仙河镇建安公司纠集多人到东营市农垦建安公司施工工地桩西大明集团地块23-10-6井抢推土机,双方发生械斗。

在此事件中有19人不同程度地受到伤害,其中也包括上诉人杨景顺。

事件发生后,受害人多次要求东营市政法部门做出处理,但至今未果。

上诉人以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未落实工伤待遇为由,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营市仲裁委)提起申请,东营市仲裁委以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未履行使用农村劳动力手续使用上诉人,属非法用工。

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裁决,驳回上诉人杨景顺的申请。

仲裁期间东营市仲裁委向被上诉人呈报了有关上诉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及相关材料。

被上诉人以该事件本身政法部门未定性,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于2000年11月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

上诉人杨景顺不服,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复议机关维持了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将复议决定送达上诉人杨景顺。

上诉人对该决定不服,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景顺系济南军区生产基地草原护卫大队的招聘人员。

在1996年4月5日,因争工程而发生的械斗事件,政法部门至今未作出处理,致使上诉人在该事件中受伤情况无法认定。

为此,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4号)的规定,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

对于暂时缺乏证据,无法判定其受伤害原因是因公还是因私的,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受伤、死亡待遇处理。

待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杨景顺作出的在事件本身政法部门未定性,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受伤待遇处理,待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答辩状中提到的上诉人杨景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4日作出的(2002)东中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中已认定,上诉人杨景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因此,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有关本案的起诉期限,不予支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景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翁秀明

 

上诉人章芝霞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芝霞,女,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茂名南路163弄5号4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865号。

 

法定代表人祝均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喜,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辜鸿鹄,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章芝霞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章芝霞,被上诉人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喜、辜鸿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章芝霞于2004年10月29日收到上海市卢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卢劳认(2004)字第0215号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书中告知章芝霞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及期限。

章芝霞于2005年1月13日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劳动保障局经审查于1月17日作出沪劳保复不受字[2005]第6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次日将书面决定送达章芝霞。

章芝霞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

章芝霞不服上海市卢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法应自知道该认定结论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章芝霞于2004年10月29日收到工伤认定书,知道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但章芝霞直至2005年1月13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

市劳动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章芝霞提出的理由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的耽误法定期限的理由。

遂判决:

维持市劳动保障局2005年1月17日作出的沪劳保复不受字[2005]第6号不予受理决定。

判决后,章芝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章芝霞上诉称:

上诉人对上海市卢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中,将卢湾教育后勤保洁公益服务社(以下简称卢湾服务社)认定为用人单位存有异议。

由于卢湾服务社在2004年12月20日之后,不再给予上诉人工伤待遇,上诉人这时认识到用人单位主体不符,立即向被上诉人提起复议申请。

上诉人的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上诉人的申请并未超过期限。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沪劳保复不受字[2005]第6号不予受理决定。

 

被上诉人市劳动保障局辩称: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向法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上诉人于2005年1月13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2、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次日将书面决定送达上诉人;3、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上诉人于2004年10月29日收到上海市卢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书中告知了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情形,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期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被上诉人市劳动保障局认为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期限,从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上诉人章芝霞于2004年10月29日收到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书写明,上诉人可在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上诉人迟至2005年1月13日才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六十日的申请期限。

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有效。

上诉人认为卢湾服务社在2004年12月20日之后不再给予上诉人工伤待遇,致使上诉人的权益受损,上诉人才提起行政复议。

上诉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认为这属于因“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情形,申请期限应从2004年12月20日之后开始计算。

所谓“正当理由”,指因客观不能克服的原因,致使当事人耽误申请期限的情形。

上诉人将卢湾服务社履行工伤待遇义务视为申请复议的障碍,而将卢湾服务社不再履行义务视为障碍消除,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章芝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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