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若干问题探讨.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26855713 上传时间:2023-06-23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22.4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若干问题探讨.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若干问题探讨.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若干问题探讨.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若干问题探讨.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若干问题探讨.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若干问题探讨.docx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若干问题探讨.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若干问题探讨.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若干问题探讨.docx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若干问题探讨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若干问题探讨

  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宝贵的文化遗产和精神财富,但我国着作权法却未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方法,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特别是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问题日益凸显,本文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及其界定、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价值抉择、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之立法思考三个方面作以探讨,以期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有所帮助。

  关键词: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价值 权利 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宝贵的文化遗产和精神财富。

我国着作权法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时至今日,相关的规定还未出台。

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是许多国家着作权法乃至国际着作权法都认为必要却又倍增棘手的问题。

我国是四大文明古国,拥有众多的民族和灿烂的文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极为丰富。

随着现代科技技术的发展和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一方面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正面临失传或消亡的危险;另一方面,其潜在的文化价值和商业价值却逐渐显现出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问题日益凸显。

因此,为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同时弥补我国立法的不足,本文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探讨民间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问题,以期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尽一点绵薄之力。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及其界定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英文的本意是指流行于民族中间的文学。

我国1990年颁布的《着作权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着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时至今日,相关的法律、法规仍未出台。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目前尚无一个统一的概念。

一些国家的法律和国际版权公约中,民间文学艺术概念的外延差异也很大。

例如:

特利尼达和多巴哥1983年颁布的《民间文学保护法》中,民间文学的范围却很窄,该法规定民间文学艺术必须具备3个条件:

第一,该作品必须存在100年以上;第二,该作品必须反映特利尼达和多巴哥的民族文化;第三,该作品必须是特尼达和多巴哥版权法中不受保护的作品。

安哥拉1990年3月《作者权法》第4条规定到:

“民间文学艺术系指我国地域内的、可推定某地区或某部族共同体之不知姓名作者所创作或集体创作的、代代相传的艺术及科学作品,其构成传统文化遗产的基本要素”。

多哥1991年6月《版权、民间文学艺术及邻接权保护法》第66条规定:

“民间文学艺术是本国遗产的有独创性的合成。

本法所称民间文学艺术,包括一切多哥人或多哥部族共同体的匿名、不知名或姓名被遗忘之作者,在我国地域内创作的、代代相传的、构成我国文化遗产的基本内容之一的那些文学与艺术产品”。

而在突尼斯1994年2月《文学艺术产权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民间文学艺术,系指代代流传的,与习惯、传统及诸如民间故事、民间书法、民间音乐及民间舞蹈的任何方面相关的艺术遗产”。

不同国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规定了宽窄不一的外延。

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早在《跨国版权法》中把保护民间文学作品定义为:

受版权保护的民间文学作品包括:

“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产品”。

按照这个范围作详细列举,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至少包括六项:

 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达的文学作品; 艺术风格与艺术产品,以手工或者其他方式制作的造型艺术品、装饰品、建筑等; 宗教传统仪式; 传统教育的形式; 科学知识及作品; 技术知识及作品.这些内容中,显然有一部分是不可能用版权法去保护;还有一些甚至是公有领域内的东西,不应当享有任何专有权。

由此可见,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是把民间文学作为版权保护对象划得很宽的一个典型。

[1]《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该公约第15条则把民间文学视为“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作品[2],可见该公约在民间文学作品保护的范围上作了更为宽泛的规定。

我国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理应承认其范围划分。

  我国民间文艺协会认为民间文学的特点是“集体创作,集体修改,口头流传,变异性大”。

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够科学的,因为“口头流传”在实际上只划定了以语言形式表达的一部分为民间文学作品,而那些纯粹的绘画、雕刻、技艺、建筑艺术、风格等艺术形式则被排除在外。

事实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还有许多精彩的方面,例如,我国2002年在驻南斯拉夫使馆举办的“中国京剧人物造型”展览就曾引起轰动。

展出的“中国京剧人物造型”选自37个传统京剧剧目,都是舞台人物的立体微缩造型,平均高度约为60厘米,用多种材料制成,做工精良,表情生动,包括生、旦、净、丑等各行业的角色。

[3]此外,还有像河北的杨柳青年画、湖北的大冶木雕、荆州皮影、陕西的剪纸、云南的傣族织锦、敦煌石窟造型等,它们都体现了一定区域的极富特色的创作艺术,其中手手相传是使之得以完整、延续保存的重要因素。

如果仅以传播方法的不同去判别是否为民间文学艺术,必将对某些仅限于特别流传方式的民间文学艺术产生不公平待遇。

  由此可以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就是指:

在一国国土上由该国的民族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相传,不断发展而构成的文学艺术作品。

一般认为,它包括语言形式、音乐形式、动作形式以及用物资材料创作的形式.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集体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一定区域内特定的群体经过不间断的模仿、创新而完成。

它基本上是集体创作、集体流传的特殊的文学艺术形式; 长期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成经历了一个长期的、不间断的积累、模仿、创新过程,即经历了较长的创作期; 变异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长期流传时为人们所模仿、继承,同时又为人们所改变、创新,从而在保持、稳定其核心特色要素的同时,又历经了世世代代改变,其内容具有较大的变异性; 继承性,民间文学作品是经过世代相颂而流传下来的,其内容和形式上有着一系列相对稳定的因素。

尽管是不断变化、不断丰富,但其在主流和基调有着传承性。

  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价值抉择

  目前,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否给予保护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就是在保护人类创作之“缘”,民间文学作品与现代文化是“源”与“流”的关系。

如果人们仅仅注重各种智力创作之“流”的保护,而忽视对它们的“源”关注,则对知识产权保护而言,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

因为任何智力成果的产生无不与他人劳动成果相关联,保护人类创作之“源”就是保护人类创作之“流”。

而这也是知识产权立法的要旨所在。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为公众所共同积累、创作,公众可自由使用,如设定权利保护则不利于人们方便利用,将阻碍文化的交流与传播。

况且,用知识产权保护新的客体时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客体的确定性和主体的确定性。

这两者是成功协调利益关系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

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言,由于无法准确界定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传统知识到底包括哪些传统成果,它和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文明成就的边界区分的模糊性使得通过财产权制度来理清权利义务关系的目标落空。

至于主体,无论国家、民族、社区和个人,任何一个主体都很难被确认为某一区域内传统知识的唯一的所有人。

等等此类问题都需要我们在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保护时审慎对待。

  我以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价值是无庸置疑的,不因保护过程中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而否定。

这是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人类的遗产资源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处于公有领域,属于人人都可自由使用的对象,但正因如此,它们往往成为新的创造性成果赖以产生的基础,从而给这些资源使用者带来可成为私权保护对象的“知识产权”。

出于对这些处于公有领域的资源的重要性的认识,国际社会仅仅是“保存”它们还不够,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运用,利用这些共同遗产开发出具有知识产权的新成果的潜在可能性越来越大,从而让人们有了更加积极的选择,即积极地传承、整理、开发而不是消极地保存。

既然如此,“人人得自由使用”便成为值得怀疑的并有理由加以改变的事实。

各国在强调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不仅要使权利人与作为使用者的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保持平衡,而且,还应将“利益平衡”问题进一步上升到权利人与作为其资源提供者的社会公众或群体之间,而保持这种利益平衡的实质就是要解决作为资源提供者的社会公众或群体在利用这些资源完成知识产权中分享利益的问题,尤其是那些历经代代相传的努力,创造并保护了相关资源的社会群体的利益分享问题。

事实上,国际上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逐步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制度及予肯定的原因也就在于发展中国家认为其在与发达国家的文化交往中,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版权保护导致发达国家可以大量无偿地使用与开发其丰富而宝贵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导致利益获得不公平。

为防止无偿滥用、歪曲、篡改其民间文学艺术的现象发生,实现发展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版权贸易方面的平衡,以突尼斯等国为代表才纷纷了制定版权保护的专门法律并强烈要求国际上认可民间文学艺术的特殊地位。

不可否认,民间文学艺术与一般知识产权客体存在一定联系,如,在智力成果的性质上都具有无形性,都是非物质形态的特殊财产,同时又具有公开性的特点,其所有人无法凭借传统民法上的占有方法来控制。

第三人对知识产品的利用是否合法,是否构成侵权,全由法律加以规定。

但是,细究知识产权的一般智力成果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不同之处还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客体范围不尽相同。

一般作品作为版权保护客体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

版权所涉及的有形物在大多数情况下仅仅作为无形产权的载体而存在,“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并不以有关物的灭失为转移”。

而民间文学艺术的客体除了无形的智力成果之外还包括客观存在的具体之物;它既可能是一种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或艺术风格,也可能是已经形成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

由于包含内容众多,无法像一般作品那样确定其固定的表现形式。

  其次,创新的要求不同。

一般作品完成后,其独创性的内容大多已固定,很难变易。

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则不然,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经长期的传述,如故事、歌谣的流行,不断创新和进步,因而它是流动的。

而且这种创新和进步并非刻意所追求。

事实上,有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正是排斥这些刻意创新行为的,因为某些不当的创新会破坏掉传统文化的真实性和原生环境,使得这些底蕴深厚的传统文化沦落为“假古董”、“伪民俗”,从而失去其自身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再次,主体不同。

一般作品主体较易确定,其权利归属于某一个人,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往往为一个地区的广大群体世世代代所积累、创作,因此,这类权利主体往往是一个国家、地区的群体,是某一民族全体,不为某个个人。

  最后,一般作品的版权保护有一定的期限性,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则随着人们生产和生活的客观条件的变化,对其不断增加、添附、补充乃至修改,使得对它的创作在不断继续,因而,其保护期难以像一般作品那样固定一个期限。

  当然,是否一定要用着作权法去保护值得探讨。

  在理论界,通过哪种途径予以保护存在不同看法:

一是专门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法,如根据着作权法规定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运用行政、民事等手段来保护;二是通过其他部门法律来特别规定,如文物保护法规等。

在抉择哪种途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更适应时,应从与其最密切联系之法律适用的角度去考察。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系人们文学艺术领域中创造之成果,是用来满足人们的精神文化需要,丰富人们生产、生活,因而,利用现行的版权法律框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给予全面保护将有利于对民间文学艺术更高水平的认可。

尤其对象我国这样有着深厚文化底蕴的文明古国,应当积极的利用已有的着作权制度,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立法精神及早制定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以强化与细化其保护。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之立法思考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

  前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的界定,仅仅是对其内涵的抽象表述,具有很大的伸缩力和弹性度,因而需要严格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具体保护范围。

  较早在“跨国版权法”中保护民间文学作品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至少包括六项:

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达的文学作品艺术风格与艺术产品,以手工或者其他方式制作的造型艺术品、装饰品、建筑等等宗教传统仪式传统教育的形式科学知识及作品技术知识及作品。

显而易见,这些内容中,有一部分是不可能用版权法去保护;还有一些甚至是公有领域内的东西,不应当享有任何专有权。

由此可见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是把民间文学作为版权保护对象划得很宽的一个典型。

另外也有些国家不仅把“民间文学艺术”范围划得较窄,而且对它提出了特别的保护条件,例如,特利尼达和多巴哥1983年颁布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草案对于具有什么条件的作品才能称之为“民间文学艺术”规定了三个标准:

第一,该作品必须已存在100年以上;第二,该作品必须能反映特利尼达和多巴哥的民族文化;第三,该作品必须是特利尼达和多巴哥版权法中不保护的作品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82年制定的《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示范法条》第2条规定:

民间文学表达形式包括口头表达形式,诸如民间故事、民间诗歌及民间谜语;音乐表达形式,诸如民歌及器乐活动表达形式,诸如民间舞蹈、民间游戏、民间艺术形式或民间宗教仪式有形的表达形式,诸如1民间艺术品,尤其是壁画、彩画、雕刻、雕塑、陶器、拼花、木制品、金属器皿、珠宝饰物、编织、刺绣、纺织品、地毯、服装式样;2乐器3建筑艺术形式。

在我国,宗教信仰、科学观点等一般不属于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因此,将这些内容从上面《示范法条》第2条中去掉,余下的就可以作为我国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

  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

  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最初的创作者可能是个人,但随着历史的推移,在长期的流传过程中不断被人们加工、完善,逐渐成为某一地区、某一民族的群体作品,创作者的个性特征已无法体现,而只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因此,从理论上讲,原生作品的所有权和着作权应该属于产生这些作品的群体或民族,他们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事实上的主体。

任何组织包括都不能成为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事实上的权利主体。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着作权保护的客体之一,若发生对其侵权,由谁主张该作品的权利。

笔者认为,中国需建立一种以私权利或群体公权利为基础的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具体说就是成立非政府的民间组织来代为行使民族民间文化的相应权利,以切实保护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发源地的集体利益。

非政府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成立、运作,代表民族民间文化发源地对非发源地或族群之外的人使用、利用该民族文化依法行使相应许可行为或收取合理费用,代表参与诉讼、仲裁等活动。

其收取的费用用于该民族文化的保护与传承。

这种模式类似于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实践证明:

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中国音乐作品着作权协会、中国文字作品着作权协会等已经大大促进了对着作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公众权利意识的影响,其运作方式可以为保护民族民间文学艺术提供有益的借鉴。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相关人的权利

  第一、原始版权人的权利。

原始版权人享有的权利也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项。

其中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至于为什么不授予版权人“改编权”郑成思教授在《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及我国对其保护方式的建议》一文中解释的很清楚:

如果要求作为改编者的艺术家们事先取得许可及事后付酬,有可能妨碍民间文学作品的挖掘、发扬、提高及传播,有可能不利于中国文化事业的发展。

“但是,当然,改编者必须注明其是根据什么原作品改编的,即”注明出处“。

原始版权人的财产权主要包括其自身的使用权以及由此产生的获得报酬的权利。

当然,这些权利的行使只能依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的执行人非政府间民间团体来行使。

  第二、收集、整理者的权利。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着作权法保护,并不是禁止人们运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正常的创作活动,也不是允许任何人对其进行垄断,而是不允许本民族团体之外的人随意地使用本民族团体所遗传下来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因此,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任何人都可以进行整理。

只要整理者在原始素材的基础上融入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成果,是在原始素材基础上,由其“启发”而创作出来的作品,整理人就可以对其整理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享有演绎的着作权。

着作权理论一般都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整理者对整理本应当享有着作权,但是第三人也仍然可以对同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再整理,并就其整理本获得着作权,通过发掘、整理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人有权禁止他人XX而擅自地侵犯其挖掘、整理出来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否则同样构成侵权。

另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整理本一经发表,就视为一般文学艺术作品,按一般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其版权。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

  着作权的保护都涉及对作品的保护期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不例外。

依我国着作权法规定,对着作权客体的保护期限大多是作者生前加死后50年,也有部分是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

基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延续性,区域性和权利性质等牲质。

笔者认为,不宜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视为已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如果某一作品被确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对其保护期限应为无限。

即使经过大量努力,从各方面以大量事实考证出该作品确切的作者,也不能认为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已等同于一般作品,因为在其流传的过程中!

已溶入了群体智慧,带有某个民族或群体的特征或风格。

这种规定,有利于防止民间文艺遭受各方面的歪曲、滥用和非法侵害促进历史文化的长期繁荣和稳定发展,甚至有利于传播中华文明。

对于有的国家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规定为从发表时起若干年,我认为其至少存在两方面弊端。

首先,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来看,由于民间文艺往往经由几代人甚至十几代人努力,不断丰富和充实,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存在从萌芽时开始计算,还是从发展成熟时开始计算的矛盾,实质上失去了其起算的时间点,因而,若干年后的终点也就无从确定。

其次,若干年也比较难掌握。

如将若干年的保护期规定的太短,等于对此没有加以保护,因为民间文艺大多需要几百年的努力才能完成或最终趋于成熟;反之规定的太长了,若干年的存在也就失去了其规定的意义。

综上所述,我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应规定为无限。

  注释

  [1]郑成思《版权法》第162页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郑成思《版权法》第162页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人民日报》 2005-05-12.

  郑成思《创新之“源”与“流”》,载《人大复印资料》第2002年第8期,第62页。

  韦之、凌桦《传统知识保护思路》,载《人大复印资料》第2002年第8期,第64页。

  唐广良《三大主题的关联性》,载《人大复印资料》第2002年第8期,第63页。

  郑成思《版权法》第125页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郑成思《版权法》第125页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郑成思《版权法》第69页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院校资料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