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科民商案例30大学论文.docx
《法律专科民商案例30大学论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律专科民商案例30大学论文.docx(2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法律专科民商案例30大学论文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
法学专业专科
毕业作业
题目:
民商案例30
分校:
朝阳电大
指导教师:
刘铭
学生姓名:
吴昕阳
学号:
1221001460720
完成日期:
2014年05月
序号
文件名称
页号
1
人民法院民事一审立案审查管理信息表
1
2
民事起诉状
2
3
受理案件通知书
3
4
应诉通知书
4
5
举证通知书
5
6
答辩状
6-7
7
准备庭笔录
8
9
开庭传票
11-10
10
送达证
12-13
11
开庭公告
14-15
12
庭审笔录
16
13
合议庭笔录
17-22
14
判决书
23-24
15
宣判笔录
25-27
16
送达证
28-29
17
18
18
卷宗目录
人民法院民事一审立案审查管理信息表
案号:
(1998)凌民初字第120号
案由:
著作权纠纷
收到诉状日期:
1998年7月5日
案件来源:
新收
管辖依据:
被告住所地
涉诉标的:
0元
保全方式:
先予执行:
侵犯著作权
当事人基本情况
诉讼地位
姓名或单位名称
自然人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或单位住所地
联系电话
原告
杨利民
辽宁省凌源市杨杖子化工厂
024-*******
被告
刘玉满
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化肥有限公司
024-*******
审查人
意见
建议立案
审查人:
郑华
审查日期:
1998年7月5
审批人
意见
同意立案
审批人:
蒋小平
审批日期:
1998年10月2
应收受理50元
预交日期:
1998年7月5日
实收受理费50元
预交受理费50元
司法救助对象
收案统计在1998年7月法宗10(13,16,19,21)31,35表
备注:
立案人:
郑华承办人:
李庆华审判长或庭长:
王强
民事起诉状
原告:
辽宁省凌源市杨杖子化工厂,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杨杖子镇.法定代表人杨利民
被告:
辽宁省朝阳市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满
请求事项
一、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4万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1998年年7月5日,我厂与被告因被告的广告与我厂的宣传广告部分文字及编排组合形式相同,我厂为宣传化肥、产品的使用方法和企业获奖情况,在广告标题下印有“国家专利号90106014.3zl”字样,配有包装袋的照片。
被告销售化肥过程中,随货赠送的宣传广告原告的宣传广告相比,除更换照片外,文字上将我厂改为朝阳市,其余部分相同。
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作品的著作权。
判令朝阳市化肥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4万元。
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具状人:
王丽
一九九八年七月五日
凌源市民法院
附:
诉状副本一份;
凌源市人民法院
受理案件通知书
(1998)凌民初字第120号
凌源杨杖子化工厂杨利民:
你方与朝阳市化肥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已收到,经审查,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院决定立案受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诉讼义务。
二、如需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格证明及代表人身份证明。
如需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应提交有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三、应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持由本院发出的交费通知单到中国农业银行凌源市支行营业大厅预交案件诉讼费用。
如逾期交纳,本院将按自动撤诉处理。
1998年7月5日
(院印)
凌源市人民法院
应诉通知书
(1998)凌民初字第120号
朝阳市朝阳化肥有限公司刘玉满:
本院已受理你与凌源杨杖子化工厂著作权纠纷一案,现发送民事诉状副本一份,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等规定的诉讼权利,同时必须遵守诉讼秩序,履行诉讼义务。
二、你方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式2份。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格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
自然人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
四、需要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1998年7月5日
(院印)
凌源市人民法院
举证通知书
(1998)凌民初字第120号
凌源杨杖子化工厂杨利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或经人民法院核实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并应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据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三、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四、你方申请证人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五、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本院可根据情况要求你方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你方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后,向本院申请认可。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或者未申请本院认可,或本院不予认可的,你方应当于1998年8月1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
七、你方在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
八、你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新证据”的规定的,视为你方放弃举证权利。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你方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书面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
注: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不受第四、五条十日和七日的限制。
1998年7月8日
凌源市人民法院
举证通知书
(1998)凌民初字
朝阳化肥有限公司刘玉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或经人民法院核实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并应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据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三、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四、你方申请证人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五、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本院可根据情况要求你方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你方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后,向本院申请认可。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或者未申请本院认可,或本院不予认可的,你方应当于1998年8月1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
七、你方在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
八、你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新证据”的规定的,视为你方放弃举证权利。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你方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书面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
注: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不受第四、五条十日和七日的限制。
1998年7月8日
(
民事答辩状
被告:
朝阳化肥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
法定代表人:
刘玉满,经理
答辩人就原告与被告著作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原告凌源杨杖子化工厂的广告不是我国著作权所指的作品,其题材不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
其次,凌源杨杖子化工厂的广告不是其创作,抄袭了辽宁省《教你发财》和《技术学习》刊物的部分内容,所以不具有主张权利的主题资格。
再次,凌源杨杖子化工厂的广告属于著作权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意见。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答辩人:
朝阳化肥有限公司
(公章)
1998年7月5日
凌源市人民法院
附:
本答辩状副本一份
准备庭笔录
时间:
1998年7月5日上午8时。
地点:
民一庭办公室。
审判长:
王强审判员:
李庆华、赵小东
书记员:
王玉民
审判长:
关于原告凌源杨杖子化工厂与朝阳化肥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受理,这个案件由李庆华任主审法官,现在就准备开庭的事项,请大家发表意见:
李庆华:
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相关手续,该案定于3月15日开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开庭前三天张贴开庭公告,允许旁听,审理时注重法庭调查阶段。
赵小东:
我同意。
按时开庭,原告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被告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
审判长:
我同意二位意见。
审判长:
王强
审判员:
李庆华
审判员:
赵小东
凌源市人民法院
传票
(1998)凌民初字第120号
案由
著作权纠纷
被传唤人
杨利民
工作单位或住址
凌源市杨杖子镇
传唤事由
开庭
应到时间
1998年7月13日上午8时
应到处所
凌源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
注意事项:
1、被传唤人必须准时到达应到处所;
2、本票由被传唤人携带来院报到;
3、被传唤人收到传票后,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审判员:
李庆华
书记员:
王玉民
1998年7月11
(院印)
凌源市人民法院
传票
(1998)凌民初字第120号
案由
著作权纠纷
被传唤人
刘玉满
工作单位或住址
朝阳市朝阳化肥有限公司
传唤事由
开庭
应到时间
1998年7月13日上午8时
应到处所
凌源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
注意事项:
1、被传唤人必须准时到达应到处所;
2、本票由被传唤人携带来院报到;
3、被传唤人收到传票后,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审判员:
李庆华
书记员:
王玉民
1998年7月11
凌源市人民法院
送达证
案由
著作权纠纷
被送达人
凌源市杨杖子镇化工厂
送达地点
凌源市人民法院民一庭
送达文书
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
收件人
签名或盖章
杨利民
收到时间
1998年7月11日
代收人记明
代收理由
送达人
李庆华王玉民
备注
(1998)凌民初字第120号
注:
1、如受送达人不在时,将文书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
2、如系代收,收件人应在收件人栏内签名或盖章,并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3、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签名、盖章时,送达人可邀请他的邻居或其他证人到场。
凌源市人民法院
送达证
案由
著作权纠纷
被送达人
朝阳化肥有限公司
送达地点
凌源市人民法院民一庭
送达文书
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
收件人
签名或盖章
刘玉满
收到时间
1998年7月11日
代收人记明
代收理由
送达人
李庆华王玉民
备注
(1998)凌民初字第120号
注:
1、如受送达人不在时,将文书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
2、如系代收,收件人应在收件人栏内签名或盖章,并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3、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签名、盖章时,送达人可邀请他的邻居或其他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他的住所,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签字的事由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公告
本院定于1998年7月13日上午8点在凌源市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审判庭公开审理原告凌源杨杖子化工厂被告朝阳化肥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
特此公告
凌源市人民法院
1998年7月12日
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笔录
案由:
著作权纠纷
开庭时间:
1998年7月13日8时
开庭地点:
本院第一审判庭,第一次开庭
审判长:
王强 审判员:
李庆华审判员:
赵小东
书记员:
王玉民
书记员: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入庭就坐。
请大家安静!
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开庭过程中不得随意走动,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区;
(2)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3)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发言或者提问;
(4)法庭内要保持安静,不得喧哗,禁止吸烟,保持环境清洁;
(5)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请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
(6)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在法官敲击法槌后,应当立即停止发言和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入庭。
书记员:
报告审判长,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宣布开庭。
报告完毕。
审判长:
全体请坐。
审判长:
(敲击法槌一次)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公开审理原告著作权纠纷一案,现在宣布开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下面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
原告:
凌源杨杖子化工厂,法定代表人杨利民。
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杨杖子镇。
被告:
朝阳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满。
住所地朝阳市
审判长: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及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原告:
没有
被告:
没有
审判长:
根据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本庭认为今天出庭的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诉讼。
审判长:
下面宣布法庭组成人员名单。
本庭由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强也就是我本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庆华坐在我左边这位,审判员赵小东坐在我右边这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担任本庭记录的是本院书记员王玉民。
审判长:
下面宣布当事人在法庭上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在当事人诉讼须知当中已经说明)
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1)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2)原告对其本诉请求、被告对其反诉请求可以放弃或者撤诉;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可以承认或者反驳,原告对被告的反诉,也可以承认或者反驳;
(3)有提供证据和质证的权利;
(4)有陈述和辩论的权利;
(5)有请求法庭调解和自行和解的权利;
(6)当事人如果有理由认为法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
当事人负有的义务:
(1)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如实陈述,按期提供证据,不得出假证、伪证,否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必须服从法庭指挥,未经法庭许可不得随意发言或打断对方发言。
审判长:
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刚才宣布的法庭组成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名单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听清了吗?
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
听清了,不申请
被告:
听清了,不申请
审判长:
现在进行法庭调查。
审判长:
请原告方宣读你方的起诉状
原告:
原告宣读起诉状……
审判长:
原告,除诉状外还有补充吗
原告:
没有。
审判长:
下面由被告进行答辩发言
被告:
被告宣读答辩状……
审判长:
被告除答辩状内容外还有补充
被告:
没有。
审判长:
原告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吗
原告:
1、h素是一种植物生长调节剂,专利号90106014.3;
2、凌源牌肥料年年伴您好收成;
3、辽宁省《教你发财》的创刊号,以及s省农村应用技术函授大学编辑的第5、6期《技术学习》中介绍的文字内容;
4、“朝阳牌肥料年年伴您好收成”的宣传广告
审判长:
被告方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吗
被告:
没有
审判长:
原告对上述证据有无意见
被告:
没意见。
审判长:
法庭调查阶段结束,进入法庭辩论阶段
审判长:
原告进行辩论发言
原告:
没有
审判长:
被告进行辩论发言
被告:
没有
审判长:
法庭辩论阶段结束,进入法庭调解阶段
审判长:
原告同意调解吗
杨利民:
不同意。
审判长:
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法庭调解不再进行,进入法庭最后陈述阶段
审判长:
原告,有最后向法庭说明的问题吗
杨利民:
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
被告,有最后向法庭说明的问题吗
刘玉满:
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
现在宣布休庭,宣判时间另行通知,请双方当事人核对笔录无误后签字。
原告:
凌源杨杖子化工厂
被告:
朝阳化肥有限公司
凌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评议笔录
时间:
1998年7月18日上午8时。
地点:
民一庭庭办公室。
参加人员:
审判长:
王强
审判员:
李庆华、赵小东
书记员:
王玉民
审判长:
关于原告著作权纠纷一案,已开庭审理,今天合议庭组成人员就本案发表一下处理意见,下面请大家发言:
李庆华:
本案主要是凌源杨杖子化工厂与朝阳化肥有限公司的著作权侵权案问题,在本案情况下,原告要求的给予保护的作品,是否应受著作权的保护,原告本身如果是侵权产生的作品即抄袭作品,原告不得基于其侵权作品主张著作权保护非法产生的权利,因为原告引用了辽宁省农村技术函授大学的第5、6期《技术学习》的介绍文字。
而该介绍文字属于公知公用的原理及数据。
所以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赵小东:
我同意李庆华意见。
王强:
我同意李庆华意见。
合议庭意见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
王强
审判员:
李庆华
审判员:
赵晓东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凌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
凌源杨杖子化工厂。
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杨杖子。
法定代表人杨利民。
被告:
朝阳化肥有限公司。
住所地朝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满。
法定
原告诉被告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杨杖子化工厂及被告朝阳化肥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998年7月5日,辽宁省朝阳化肥有限公司向铁岭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销售化肥过程中,随货赠送的“朝阳牌肥料年年好收成”的宣传广告与凌源杨杖子化工厂的宣传广告部分文字玉编排组合形式相同,所以状告朝阳公司剽窃其作品,构成侵权,广为散发,造成凌源杨杖子化工厂经济效益下降。
请求朝阳化肥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4万元。
被告朝阳化肥有限公司辩称:
原告的广告不是我国著作权所指的作品,其题材不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
其次,凌源杨杖子化工厂的广告不是其创作,抄袭了辽宁省《教你发财》、《技术学习》刊物的部分内容,所以不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
再次,凌源杨杖子化工厂的广告属于著作权公开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应受法律保护。
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会议纪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凌源杨杖子化工厂使用他人资料使其作品丧失了独创性。
同时广告具备著作权中的规定的编辑作品特征。
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被告侵权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源杨杖子化工厂的诉讼请求。
凌源杨杖子化工厂、朝阳化肥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各自诉讼宣传广告,并自行销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强
审判员李庆华
审判员赵晓东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玉民
凌源市人民法院
宣判笔录
时间:
1998年7月25日上午8时。
地点:
第一审判庭
审判长:
王强 审判员:
李庆华、赵小东
书记员:
王玉民
到庭当事人:
原告:
凌源杨杖子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杨利民。
被告:
朝阳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满。
审判员李庆华:
原告著作权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在宣读(1998)凌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略,
审:
原、被告你们对法庭刚才宣读的(1998)凌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听清了吗?
是否上述
原告:
听清了,不上诉
被告:
听清了,不上诉
审判长:
请双方当事人核对笔录无误后签字。
原告:
凌源杨杖子化工厂
被告:
朝阳化肥有限公司
宣判人:
李庆华
书记员:
王玉民
凌源市人民法院
送达证
案由
著作权纠纷
被送达人
凌源杨杖子化工厂
送达地点
凌源市人民法院民一庭
送达文书
判决书
收件人
签名或盖章
杨利民
收到时间
1998年7月28日
代收人记明
代收理由
送达人
李庆华王玉民
备注
(1998)凌民初字第120号
注:
1、如受送达人不在时,将文书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
2、如系代收,收件人应在收件人栏内签名或盖章,并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3、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签名、盖章时,送达人可邀请他的邻居或其他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他的住所,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签字的事由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凌源市人民法院
送达证
案由
著作权纠纷
被送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