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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的论文

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

合同法是市场经济中调整平等主体间交换关系的最为重要的法律之一;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作用在当代呈不断加强的趋势,以至占据了主导的地位,成为统帅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领域的“帝王条款”。

本论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系统的研究,指出了当前理论界在此问题上的局限和偏差,进而提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本论文详尽论证了该原则与合同法规范的逻辑关系以及该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关键词:

市场经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

《商君书•靳书》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

但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仅有“善意”(bonafide)的概念,并未明确确认诚信原则。

一些学者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cexveptiodolgeneralis)。

所谓“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辩。

同时依市民法规定,当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债务时,得提出“不当得利之诉”(condictioindebiti)。

中国有学者认为,古代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渊源。

在罗马法上,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

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

就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诚信诉讼处理,在诚信诉讼中,审判者不受契约的字面含义的约束,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时人的契约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契约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标准增减契约义务。

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信契约”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说他们都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最早起源。

二、概念与本质

《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

“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

在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方法。

《合同法》第6条规定:

“当事人在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是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行为”。

具体是指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缔约人应当诚实有信,遵守诺言,实践成约,正当竞争,而不能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

它包括如下三个内容:

一是合同前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得假借签约而恶意进行磋商,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二是认真承担合同义务,即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应当实事求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承担及时沟通有关信息、相互协作配合、提供必要条件、防止损失扩大等义务。

三是合同后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及保密义务等。

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的等各个方面和各种阶段。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最典型的体现是在《合同法》第61条第2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通知;

(二)协助;(三)提供必要的条件;(四)防止损失扩大;(五)保密。

    从以上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学说、起源和概念的阐述中,我们领略到该原则本质内涵的丰富和复杂。

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定的社会理想,又是一种道德准则;它是当事人利益及其与社会利益平衡的法律确认,同时,该原则也是对司法者自由裁量权的确认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为实质内容的行为规范,它的实质内容决定于特定时代的特定社会条件,即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深入,交易的日益频繁与复杂,经济走向规模化、社会化,曾作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合同法首要原则的合同自由原则的地位似有所下降,而诚信原则经学者的推崇,已渐上升为合同法中的核心原则,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在整个合同法中的地位是相当高的,其作用也是相当大的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特点

   说起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征,各界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指出诚信原则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等特点,有的则指出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

其实本质上是一样的。

诚信原则之所以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正是由于“诚信原则思想渊源于自然法的善意与公平的理念,也就是说诚信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或者法律的道德化。

”正是基于此,诚信原则才可以从善良与公平的角度补充当事人合同中未加规定的细节问题,而公平的实现有赖于衡平,但同时善良和公平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

然而这种不确定性有可能会带来一种不安全性,因此需要通过法律的技术手段来有效的规制其在个案中具体含义的释放。

综上所述,作为道德的诚信原则是直接作为道德规范的,要求人具有诚实的品德和信守自己的承诺,它是道德对人的无条件的命令。

而作为法律的诚信原则,不是法律指导社会成员的具体规则,而是作为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原则,以克服法律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因此,它是有条件的、有限度的。

四、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先合同义务

    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

它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具体化。

它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等义务。

一、从立法本意看,法律明确规定先合同义务是为更好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充分体现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减少引发合同纠纷的因素,规范交易秩序,鼓励交易。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关系作为一种当事人之间的特殊结合关系,不是一蹴而就的。

合同的订立需要有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

要约人发出要约,承诺人做出承诺。

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之间必然有一个接触磋商的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之间信用关系的增强,先合同义务逐渐产生。

这种义务如果在当事人的心中不成为义务,当事人任由自己的意志率性而为,不考虑相对方,则可能要有悖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

比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明知标的物在出卖人要约的条件下自己不会买受,却仍然出于恶意,一再以种种理由与方式与出卖人磋商,最终合同不成立,却导致出卖人不能及时出卖标的物,间接蒙受损失。

又如出卖人为使买受人更充分详实了解标的物,可能要介绍一些有关标的物的数据资料、生产工艺等商业秘密,这时如果买受人不遵守先合同义务的规定,就可能会使出卖人权益受损。

因此,合同法从法律角度强制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先合同义务,对因一方过错而遭受损害的相对方,赋予其依法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从而确保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二、先合同义务包括主观义务和客观义务两个方面。

  主观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缔约人必须始终以诚实信用的心态积极接触磋商,最终目的是为了促成合同的成立,而不能以不正当竞争、刺探商业秘密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意图进行恶意磋商。

例如,在要约人发出的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后,受要约人须对要约的条件及时做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主观上应该是本方要么及时通知要约人接受要约或者拒绝要约,要么在承诺期限内不做出承诺。

如果受要约人违背这项义务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客观义务是指缔约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客观上必须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

具体指缔约人在订立合同过程,必须负有提供与订立合同有关的真实情况,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保守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时通知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与缔约相对人互相协作,共同促进合同的及时合法成立等义务。

  先合同义务具有法律确定性、强制遵守性。

法律确定性指先合同义务的涵盖内容由合同法明确规定,具体体现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

强制遵守性是指对于先合同义务,法律强制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否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

    该民事责任又叫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缔约相对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缔约过失容易造成两种后果:

一是因缔约人的过失导致合同不能成立,而且使相对人因此而受到损害,这主要是指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的情况;二是因缔约人的过失导致合同虽然成立了,但属无效合同或应被撤销的合同,从而使相对人受到损害。

无论是哪种后果,都要在缔约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

五、诚实信用原则的在合同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的在合同法中具有如下的地位和作用

第一:

确定诚实信用,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

     诚信原则是道德伦理规范在法律上的表现,该原则确定了符合伦理道德要求的规则具体表现在:

(1)这一原则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诚实、守信的心理状况。

也就是说,当事人主观上都应当是诚实的、善意的,并依据诚信的观念行为。

只要主观上是善意的,即使因过失而未能如实陈述事实真相,也不能认为违反诚信原则。

(2)这一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中,应当忠于事实真相,不得欺骗他人,损人利己。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恪守诺言,任何违反合同义务以及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都是对诚信原则的违背。

(3)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规定。

第二:

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

      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都是各个交易主体因追求各不相同的经济利益而产生的,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常常会发生各种冲突和矛盾,这就需要借助诚信原则来加以平衡。

例如,一方交货在量上轻微不足且未致对方明显损害,则可以使出卖人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责任,但不应导致合同的解除,否则对出卖人是不公平的。

第三:

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

      诚信原则要求在法律与合同缺乏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司法审判人员应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准确解释法律和合同。

具体来说,一方面,在适用法律方面,诚信原则要求司法审判人员能够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正确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

可见,诚信原则实际上给予司法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依据诚信、公平等观念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民事纠纷。

另一方面,诚信原则也使司法审判人员在解释合同时所应遵循的一项原则。

在实践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能因其所使用的文字词句不当,未能将其真实意思表达清楚,或合同未能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合同难以正确履行,从而发生纠纷。

此时,法院或仲裁机关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各种因素(如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合同签定地的习惯等)以探求出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并正确地解释合同,从而判明是非,确定责任。

六、诚实信用原则对规范商业交易的作用

     合同法的订立就是为自由交易的社会环境下的经济发展服务的,当然诚实信用原则就是保护商业交易,繁荣市场经济。

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在维持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费用,鼓励交易成功,解决交易纠纷等方面所起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

第一:

维持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缔约过失责任的设立是诚信原则保护交易安全的突出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他指出,“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应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学说普遍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就是诚信原则。

德国民法典采纳了耶林的理论,承认在契约不成立时的各种信赖利益的赔偿,在立法上确认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我国的统一合同法吸收了国外民事立法的先进经验,在第42条较详细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弥补了我国立法的不足,这是《合同法》的一大贡献。

随着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出现了更深,更广,更频繁的趋势,缔约过失责任适应这种趋势,强调了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过失的危害性,并对因这种过失遭受损害的当事人给予救济,从而给当事人增加了一条义务链,也给交易活动增加了一道安全阀。

诚信原则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促使交易双方恪守良性交易准则,对商业诈欺是有效的防范与制约,促进公正交往,保护了交易安全。

  诚信原则要求参与交易的各方应当诚实善意地履行给付义务,这是交易安全的核心。

作为合同主义务的给付义务,在合同条款中有着明确的约定,某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即构成违约,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但问题是,在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义务时,却有可能因其履行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危害到交易的安全与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例如,在标的物为种类物,尽管该批货物质量差异并未超出合同规定的范围,债务人故意选择其中品质较差者而为履行;在产量合同与需求合同时,供货方或需求方为了自己的利益故意增减供货量或是需求量,而不考虑对方的实际情况。

如果没有诚信原则的制约,以上行为虽有违道德,却并不违法,无疑会助长某些别有用心的当事人钻合同的空子,恶意谋取不正当利益。

又如,甲乙订立承揽合同,乙为甲打制家具。

乙可能担心完工后甲不付或少付报酬,因此要求甲预付报酬,而甲又担心若先付酬,乙可能不完成或不按时完成工作。

如果没有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为交易的基本要求,交易必然在一种互不信任、互相猜疑的气氛下进行,这种交易将是低效的,也是不稳定、不安全的。

没有诚信原则的保证,人们可能只愿做那些能即时结清也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这就大大限制了财产的流转,资源的配置也无法达到最优。

  所以,在合同法中规定与强调诚信原则,能有效地减少和制止交易中的欺诈、猜忌,在交易各方之间建立起信任与合理的期待,从而使资源按照预期的设定安全转移,实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及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第二.降低交易费用

      交易费用理论是经济学的现代合约论中最为重要、最为核心的部分。

“交易费用”的概念是由科斯创立的,但时至今日,经济学界对交易费用都没有严格的定义。

具体地分析,交易费用可包括交易准备阶段的费用,如获得和处理市场信息的费用,寻找潜在的买者和卖者、了解他们的行为和所处的环境的费用;交易过程中的费用,即“市场上发生的每一笔交易的谈判和签约的费用”,其中包括了讨价还价、订立合约、监督合约签订者、强制执行合约等费用;还有针对未来的不确定性和风险预测困难等因素而引起的费用;最后,交易费用还包括度量、鉴定和保护产权的费用,企业组织内部运作所引起的费用等等。

  交易费用产生的原因在于交易活动的不确定性与风险,欺骗、信誉与机会主义行为。

科斯认为,经济生活中不确定性与风险的存在,增加了交易费用;信誉(或是商誉)可以降低交易费用;反之,欺诈等机会主义行为不是企业存在的理由,但会增加交易费用。

在众多的交易费用中,有些是交易的必要成本,不可避免,如获取信息,寻找交易对象,订立合约等行为的费用。

而由欺诈等机会主义行为导致的交易费用的增加却是可以避免与制止的。

正如上文所分析的,古典经济学中关于交易主体是“经济人”的抽象并不符合生活实际。

现代合约经济学则是在新的人性假设基础上来研究交易问题,反映现实的需要,以“合约人”的概念取代“经济人”。

而“合约人”与“经济人”的重要区别之一就在于其存在机会主义行为。

所谓的机会主义行为是指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由于机会主义行为的多样性,无论合同条款规定的多严密,往往也难以杜绝这种行为的发生,况且越详细的合同本身就意味着越高的缔约成本、履行成本与监督成本,这也使得交易费用大大增加。

  在合同行为的全过程中强调诚信原则的规制与约束,可有效地减少与防止机会主义行为带来的非正常交易费用。

例如,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是可变更可撤销,来保护受机会主义侵害的一方的利益,防止他支出更多的交易费用,受到更大的损失。

又如,根据信息经济学的观点,非对称信息在交易中普遍存在。

所谓非对称信息,就是合约一方当事人所持有而另一方不知道的或无法验证的信息或知识。

这里所说的“无法验证”,包括验证成本昂贵而使得对信息的验证在经济上不现实或不合算的情况。

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在缔约阶段全面、如实地陈述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信息,如财产状况,标的状况,履约能力等,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

这使得一方不必为了解另一方的基本情况与寻求安全的缔约环境而进行大量的调查与验证工作,从而大大降低了非对称信息带来的额外的信息成本,节省了交易费用。

  统一合同法中引入了“预期违约”制度: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这也可看作是诚信原则在合同订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到来前这一阶段中所起的作用。

它使得交易的一方及时从已不可能成功的交易中解脱出来,不用将时间花费在无谓的等待上,浪费更多的交易费用。

第三.鼓励交易成功

  在市场经济中,交易是最基本,最频繁的活动,无数的交易构成了完整的市场。

通过交易,人们实现自己追求的利益与价值,资源的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发挥最佳的效用,推动社会财富增长与社会的进步。

社会的发展又促使交易更加频繁,复杂与扩大化。

所以,法律对于合法的交易持鼓励的态度,并尽量地促成交易,保护其结果,实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

鼓励交易已成为统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诚信原则与鼓励交易也有着密切的联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是无效的。

据此,以前的合同立法也规定此类合同无效,因为它违背了合同自愿原则与诚信原则。

而统一合同法大大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对于交易的一方的欺诈,胁迫行为,受欺诈方可选择变更或撤销合同,也就是说,如果受欺诈方觉得通过变更合同可以继续交易,从交易成功中获得的利益将大于其因欺诈行为所受的损失,则法律尊重他的选择。

只有在欺诈胁迫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时合同才直接无效。

这一立法显示了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的立场有了变化,它不仅对非诚信行为持否定态度,更注重对行为的纠正与引导,尽量促其产生良性的结果,以促进合同目的的实现与交易的成功。

  合同法中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在对方有经营不善、抽逃资金、丧失商业信誉等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时,可以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但根据诚信原则,行使抗辩权时要求对方财产状况已严重恶化或减少,一方不能因为对方支付能力上出现暂时的或并不严重的困难,便借故中止履行合同乃至解除合同。

这有利于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尽量促进交易的成功。

第四.解决交易纠纷

      交易纠纷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一方当事人有不当行为却又拒绝承担合同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责任,违约责任,后合同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诉,要求其承担责任;另一类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导致权利义务不清,致使交易难以顺利进行乃至失败而产生的纠纷。

诚信原则在解决后一类纠纷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由于语言的不周延性与模糊性,交易双方的认知能力,表达能力与理解能力存在着差异,在合同的履行中,当事人对于一些文字词句的理解有分歧是较常见的情形,也存在着故意钻文字漏洞的情况,这就牵涉到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合同如何解释以判明是非,确定责任的问题。

合同解释有一些基本原则,如以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符合合同目的,参照习惯或惯例等,在此不再赘述。

而这些原则都是在诚信原则的指引下形成与发展的,它们也受到诚信原则的约束,无论何种解释,都应符合诚信原则体现的公平合理,利益平衡的精神,这在合同法第125条有明确的规定。

典型的例子就是对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

为了提高交易的快捷和效率,法律承认了格式条款的有效性,但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处于相对弱者的地位,容易产生利益失衡的问题。

诚信原则要求法律必须平衡双方利益,这就要通过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体现。

合同法第41条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又如,对于无偿合同应按对债务人义务较轻的含义解释,对有偿合同应按对双方都较为公平的含义解释。

  诚信原则在合同解释过程中,就像是指南针,指引着解释的方向,同时也对解释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了限制,它要求法官以利益平衡,公平合理为合同解释的价值取向,基本要求和最终结果。

由于我国存在着法官素质普遍不高,以及法官素质之高低随法院级别的高低依次递减的客观情况,诚信原则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与引导的功能更凸现出现实意义。

  如果交易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有关合同解释的纠纷,当然也要以诚信原则为指导,以善良诚实,守信不欺的态度妥善处理,尽可能地推动交易成功。

因为交易纠纷意味着交易费用的增加,当事人时间与精力的耗费,对双方都无好处。

如果由于对合同中某些词句的解释有异议导致交易失败,不能实现当事人的预期利益和资源的优化配置,则对个人与社会来说都是巨大的损失。

七、结论

   诚实信用本质上是一个道德规范。

不同的制度、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人们对诚实信用有着不同的解释,但万变不离其宗,诚实信用只是具有伦理道德上的意义。

只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才成为评价一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行为的一个最基本的标准。

诚实信用原则确立的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所应严格遵守的一种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观念。

它要求行为人本着真诚、真实、恪守信用的原则和精神,以善意的主观意识和行为方式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随着社会观念不断的进步以及人们对权益保护认识的不断深入,诚实信用原则因其独特的道德性和法律性的融合必定能在各领域发挥独特的作用。

注释:

①《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②《合同法》的第六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③《合同法》第60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参考文献:

1、人民法院报。

(2002年3月27日发布)

2、摘自徐国栋:

《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摘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4、摘自沈敏荣《诚实信用原则与道德的法律化》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6期。

5、摘自赵旭东《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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