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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建设法规案例

 

建设法规案例

第一章

案例一:

关于执业资格

2003年9月16日,肖某与没有建筑资质的农民工黄某签订承揽建筑合同,由黄某为其建造一私人住宅。

为方便施工,黄某在建筑工地内挖建了一个约60cm深﹑面积达20多㎡的石灰池,石灰池周围无任何标志及防护设施。

同年10月13日下午,工地对面居民李某5岁的女儿到工地玩耍,不慎掉落装满了石灰膏的池内,后被人发现救起送医院治疗。

经诊断,受害人双目受到烧伤,共用去医药费6400多元。

事发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受害人遂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肖某﹑黄某共同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8726元。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村镇建房是否一定要由有建筑从业资格的工匠来承建?

这也是本案被告肖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关键。

对此问题,各地法院处理不一,有的认为村镇建房大多是低层建筑,不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不必一定要由有资质的人才可承包,现实中村镇建房真正由有资质的建筑工匠承建的比例也不多,因此应根据国情区别对待。

对此观点,笔者持不同看法。

建筑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质量第一,安全第一”是建筑业的本质要求,承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素质如何将直接影响到施工的安全和工程的质量。

因此,要求所有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是十分必要的。

《中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

该法第二条首先开宗明义地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并对“建筑活动”作了以下定义: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这就说明,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各类房屋建设(当然地包括村镇建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期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必须遵守《建筑法》、《建筑法》同时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和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及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只能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有相应资质条件和未取得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该法第六十五条也作出了相应的罚则,即“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因此,本案报告肖某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从业资质的被告黄某承建违反了《建筑法》有关强制性规定,法院判决其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

 

案例二:

关于建筑许可

四川省××镇居民张某为了生活饮水方便,于2002年建成一石砌体水塔水塔内净尺寸为长7.62m,宽6.53m,高4.83m,池壁顶宽700mm,水塔底厚300mm,强度等级为Mu30,水泥砂浆M2.5。

水塔由泥瓦工王某绘制一张草图,并未正式设计。

施工质量很差,使用后不久就发现漏水,请石工进行修补,但是没有对水塔彻底检查加固。

水塔于2004年12月突然倒塌,因水塔处于小坡高位,水塔内蓄水较多,导致其下方一民办幼儿园被水冲毁,当场砸死幼儿20人,重伤3人,砸毁校舍4间,酿成一起重大恶性事故。

事故发生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设计图纸有问题。

水塔的设计由泥瓦工王某绘制一张草图。

,没有进行精确的计算图纸上的结构不合理,数据有误。

(2)泥瓦工王某等人在施工时,仅凭草图施工。

由于施工技术差,粗制滥造,水塔的施工质量低劣,水塔内壁的强度严重不足,无法承受水塔内蓄水的压力。

这是水塔倒塌的直接原因。

分析:

首先,张某,王某都存在过错。

王某只是从事多年的泥瓦工作,没有专业技术知识。

张某把砌水塔的设计、施工任务交给王某,应该预见到王某可能会因不懂技术而导致水塔倒塌,而张某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特别发现水塔后,仍未考虑水塔下边有一幼儿园这一因素。

可见,张某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王某明知自己只是一个泥瓦工,没有专业技术知识,有自己负责水塔的知识和施工,可能会发生事故,但王某轻信能够避免。

可见王某在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

其次,王某擅自设计,没有对图纸上的数据进行精确的计算,王某的知识和能力也无法对图纸上的数据进行精确的计算。

王某仅凭自己设计的草图,就盲目施工,,粗制滥造,工程施工质量低劣,水塔多处漏水,张某把修建水塔任务交给王某后,没有监督施工,没有及时制止在施工中的粗制滥造行为。

最终导致惨剧的发生。

再次,从事故造成的损失结果分析,这起事故造成20多名幼儿呗砸死,重伤3人,轻伤12人,砸毁校舍4间的严重后果。

最后,从技术方面来分析,王某不懂专业技术知识,就盲目的承担水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王某在施工中存在许多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如设计图纸不合理,图纸上数据有误,水塔内壁强度严重不足等。

 

案例三:

关于建筑许可

被告王某于1999年承建睢宁县电声器材厂电声大楼,并将该楼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陈某。

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02年3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水电工程结算单,其中包括被告扣除原告税收、管理费等费用4万元。

双方在工程款结清后,对双方约定的管理费4万元在结算时并无异议。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扣的4万元税收和管理费,理由是被告无权向其征缴税收和管理费。

被告庭审中主张其所扣的管理费和税收已上交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建筑资质。

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被告已取得的4万元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分析:

原告陈某对管理费主张权利,其理由能否成立是本案的关键。

笔者认为,陈某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因有三:

一、原、被告没有建筑资质而从事建筑活动,违反了《建筑法》和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

被告分包工程属于违法分包,分包协议应确认无效。

被告在分包工程中取得了4万元管理费,该管理费实质上是被告分包工程取得的好处费,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心知肚明,将这种管理费定性为被告的非法所得无可争议。

二、管理费属于国家利益,原告无权主张。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所以“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主要是指:

①自己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②与争议事实中所向的标的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管理费属于国家享有,不属于原告享有,原告对管理费主张权利既没有请求权基础,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

如果单从起诉权的角度考虑,驳回起诉似无不可,但是这样处理不彻底,一旦原告撤诉,程序终结,势必导致国家利益流失。

三、《民事诉讼法》、《建筑法》、和《民法通则》滴一百三十四都具有公法的性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发现当事人的约定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或者利用合同谋取非法利益时不能弃之不问,也不能以损害国家利益为代价调解结案,应变司法被动为主动,制止不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

本案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是涉及个人分配国家利益的问题,法院从根本上否定其权利主张,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收缴被告非法所得,维护了国家利益,落实了公法的惩罚功能,因而原判是正确的。

第二章

案例一:

关于城乡规划

外滩花园是武汉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高档商品住宅小区,位于汉阳区武汉长江大桥汉阳桥头上游100m~950m的长江边滩上,沿城市防洪墙内侧宽约67m~80m、长850m的江滩呈带状展开,总用地面积39132㎡,总建筑面积62773㎡,项目总投资1.2亿元。

分析:

“外滩花园”占用长江河道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而且外滩花园建设不符合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土地利用要求。

该项目的建设位置位于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长江河道位置,即防汛通道,属非建设用地,而开发商却私自将其变更为建设用地,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即“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对于上述违法建设行为,2001年湖北省政府作出拆除外滩花园建筑的决定。

最终外滩花园于2002年1月25日、2月16日、3月30日分三次进行爆破拆除。

根据有关规定,因拆除对开发商和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武汉市政府给予相应的赔偿。

案例二:

关于城乡规划

“麒麟舫”系由某省珍宝饮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

1993年2月,省计委批复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意在其省会城市水上公园修建仿古石舫建筑。

12月,省城土地规划管理局向该项目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自“麒麟舫”建设开始,有关部门就认为其选址存在较大的问题,可能影响到南川河的行洪。

分析:

“麒麟舫”建设规划工作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该项目未按法定程序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省城土地规划管理局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建设。

﹙2﹚省纪委在批复“麒麟舫”可行性报告时,越权为建设单位选址定点。

事实上,该项目选址违反了经国务院批准的该省城的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侵占了行洪河道。

该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九条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依据有关规定,2000年,“麒麟舫”被依法实施拆除,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对其过失承担相应责任并严肃处理。

案例三:

关于建设行为的责任规定

“山水居”是某特区城市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位于某特区城市梅林路。

1998年该地块由工业用地依法调整为住宅用地,1999年4月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了该地区的“法定图则”。

规定该用地规划设计要点为:

建筑容积率2.0,层数不得高于12层,建筑面积17280㎡,其中住宅16780㎡。

2000年4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总建筑面积19950㎡,核增一层架空停车空间2670㎡,并在报建施工图纸上盖章。

2001年6月,市行政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建筑施工图核算建筑面积时,发现图纸面积比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批准的建筑面积超出2794.04㎡。

2001年8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业主签订土地出让金补偿协议,对违法建筑面积免于处罚予以保留,并在原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确认超出面积2794.04㎡合法。

2002年3月申请规划验收,该市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山水居”存在首层架空层增加一层,住宅楼屋顶增加一层;未按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等配套设施;未形成环形消防通道等问题,责令整改,位未予验收。

分析:

“山水居”建设项目在规划方面的违法行为主要有:

﹙1﹚“山水居”建设项目不符合城市规划的“法定图则”的规定,超面积建筑。

未按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等配套设施,未形成环形消防通道。

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2﹚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规划审批中把关不严,监管不力。

在建设项目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没有认真对施工图进行审查,致使设计面积超过了规划设计要点要点规定的容积率允许的建筑面积。

在发现超面积建设后,本应对这一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去没有依法进行处罚。

以协议形式使违法建筑的面积合法化。

上述行为属于《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第六款规定的“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违法行为”。

针对开发单位违反城市规划超建2794.04㎡以外的违法行为,市规划主管部门已经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改正,并对该市有关管理部门进行了严肃处理。

第三章

案例一关于房产开发用地规定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拍卖方式取得S市闹市区一块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拟建造商业综合楼,并与S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约定2003年9月1日开工建设,两年内竣工。

截止于2004年9月1日,因房地产开发公司决策层对建造该楼宇方案发生较严重的冲突,迟迟未能开工。

分析

国家规定商业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40年,由于S市是大城市,该市区的商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用招标和拍卖的方式出让(详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

因为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S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出让金的20%以下征收土地闲置费。

如果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必须取得土地出让方、S市城市规划部门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且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详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

第四章

案例一关于招标合同

林某自己有一个建筑企业,人员、设备、施工技术等方面实力比较欠缺。

沈某是一个大型建筑企业的老总,该企业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很高。

林某和沈某关系甚密。

一次,某单位为修建办公大楼招标,招标公告中公布该工程招标单位的资质条件、公司业绩等要求,林某的公司均不能满足。

于是林某找到沈某,请沈某的公司前去投标,中标后由林某的公司实施该工程,由林某的公司付给沈某的公司一笔“感谢费”。

结果沈某的公司成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但实际是林某的公司在修建该工程。

最终因为林某的公司的承建能力问题而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

分析:

这个案例反映了目前招标与合同履行断裂的现状,所以,招投标可信度评价标准是从合同履行的角度来对这些问题进行规范的。

标准要求在招标中对于合同条款进行完备而周全的规定,严格约束合同变更行为,保证履行的合同是招标招出来的合同。

 

案例二:

关于承发包合同

承包人和发包人签订了物流货物堆放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规定工程按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发的《综合价格》进行结算。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发包人未解决好征地问题,是承包人7台推土机无法进入场地,窝工200天,只是承包人没有按期交工。

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口头交涉,在再经得承包人同意的基础上按承包人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变更合同,并商定按“冶金部广东省某厂估价标准机械化施工标准”结算。

工程完工结算时因为窝工和结算依据发生争议。

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全部承担窝工责任并坚持按第一合同规定的计价依据和标准办理结算,而发包人在答辩中则要求承包人承担延期交工责任。

法院经审理判决第一合同有效,第二回头交涉的合同无效,工程结算的依据应当依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合同为准。

分析:

本案例的关键在于然后如何确定工程结算计价的依据,即当事人所订立的两份合同哪份有效。

依《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是书面形式,而且,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解除,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办案中第一份合同是有效的书面合同,而第二份是口头交涉而产生的口头合同,并未经书面确定,属于无效合同。

所以,法院判决第一个合同为有效合同。

第五章

案例一:

关于工程建设的环境类法

根据环境监测结果显示,石家庄主城区部分重点区域夜间特别是凌晨一点左右扬尘污染重于白天。

据调查,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

一是一到晚上施工工地就开始加班加点,造成扬尘污染;二是夜间是执法监管的薄弱环节,一般执法部门采取的是8小时工作制;三是一些运输车本来密闭性就不好,一到晚上就疯狂冒装,沿途撒漏,且夜间车少,车辆跑得快,扬尘污染更为严重。

2009年7月14日零点,石家庄市政府组织环保、交管、城管等等部门,兵分四路,对运输渣土的车辆进行了突袭检查。

在检查中发现,大部分运输渣土的车辆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有的装载过高,有的无渣土准运证,有的渣土准运证过期。

分析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或气体或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同时地四十三条指出,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七章

案例一:

关于安全生产法

某建筑施工单位有从业人员1000多人。

该单位安全部门的负责人多次向主要负责人提出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但单位主要负责人认为平时都用不上,还得花钱养着,划不来,故该建筑施工单位一直没有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后来,有关部门在进行监督核查时在,责令该单位立即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分析:

这是一起建筑施工单位不依法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案件。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贮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本案中的建筑施工单位有1000多名从业员工,明显属于《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情况。

因此该单位的这种行为是违反《安全生产法》上述规定的,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责令其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第八章

案例一:

关于企业资质管理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挂靠经营合同引发的纠纷案,法院在判决原、被告双方合同无效的同时,决定对原告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原告武义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义建工公司)诉称,2008年5月,武义建工公司与朱某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由朱某向武义建工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后由被告朱某使用武义建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武义建工公司不参与朱某的经营和管理,包括对工人的管理和工资的发放。

合同签订后朱某便以武义建工公司的名义承接了石景山的一小区的建设工程,2008年9月该小区的总承包方中联世纪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朱某发出停工通知并要求撤离,朱某收到通知后携款消身匿迹,武义建工公司只得替朱某向工人发放工资及经济补偿。

现诉至法院要求朱某立即给付武义建工公司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及精神补贴金86555元。

分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应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在未取得资质的情况下,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

朱某未取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武邑建工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对此武邑建工公司与朱某均有责任,武邑建工公司违法所得10966元,法院予以收缴。

法院判决后,针对武邑建工公司利用建筑资质违法获得经济利益的不当行为,石景山区法院向武邑建工公司下发了司法建议书。

,建议武邑建工公司制定相应制度,禁止以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依法从事经营。

第九章一个案例也没有

 

第十章

案例一:

关于《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庐山莲花洞森林公园内的莲花洞风景区拥有世界自然和文化双重遗产身份,某单位看到报道,一些党员干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在该景区兴建私家别墅。

某单位受此“启发”打算向有关部门申请过在另一处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建一培训中心。

分析:

某单位的申请不可能被批准。

新《条例》规定,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违反此条例者也在重罚之列,而且相关责任人员要受到行政处分,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二:

有关工程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在某大城市边缘的小河坝村委会为了加快农业结构调整,在村北约3300㎡的用地上建筑菜大棚,蔬菜大棚占用了1500㎡,经村委会集体研究,报镇政府同意,利用剩余1830㎡建自用的工业厂房。

该市规划监察大队发现后,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等待处罚。

分析:

1.村委会利用集体土地建蔬菜大棚,进行农业生产,属于农业结构内部的产业调整,是允许的。

2.而建设工业厂房则属于违法建设,因为该地区位于城市规划区用地范围内,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划区内任何建设活动,都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才能建设。

虽然村委会报镇政府同意,但未经上级规划行政部门的批准,未履行合法的报批手续,因此属于违法建设,应给予立即拆除。

第十二章

案例一:

关于工程建设施工许可

2001年5月9日烟台市A有限公司与山东B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B公司负责承建A公司的车间、车库等5哥单位工程以及水、电、暖的安装工程。

建筑面积为4629平方米,承包工程总造价200万元,施工期喂2001年5月10日至同年10月30日竣工。

B公司在施工期间,A公司陆续付给B公司工程款,截止到2002年2月5日,A公司共付给B公司工程款共计190万元,余下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B公司向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定A公司立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

据法院查明,A公司在对外发包工程时以及工程施工后,未办理施工许可证。

分析:

法院对于因暂时不具备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合同效力问题的处理,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

签订合同时发包方必须剧本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承包方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和资质证书。

B公司虽然具备法人资格和资质证书,但A公司至发包时至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故A公司和B公司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无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处理,对建筑工程已完成且质量合格,建筑单位应按照已完成工程的实际造价支付给施工企业相应价款的规定,故法院支持B公司要求A公司按实际造价支付工程款余额的请求。

2004年12月30日,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决:

A公司付给B公司拖欠的工程款。

案例二:

关于工程建设从业资格许可

某市原市政总公司经理张某退休后挂靠在A建筑公司处,借用A建筑公司的建筑资格证书对外签订合同,承揽建筑工程。

2001年,张某以A建筑公司名义承包了该市新村8号楼建设工程,张某将该工程的打混凝土、上楼板工程交给承包头于某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打混凝土一方28元,一层一结算工程款,由于某负责到A建筑公司与张某结算款项,并分给其他施工人员。

于某雇佣的施工人员任某在查看工作位置和用料不慎时从楼上摔下,A建筑公司为责任单位。

A建筑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认为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认定任某为工伤不符合事实,请求撤销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的决定。

市政府经过审查认为:

A建筑公司出借资格证书给张某使用,张某以A建筑公司的名义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A建筑公司承担。

任某虽然是于某所雇,但是为A建筑公司工作,并为此从A建筑公司获得报酬,A建筑公司与任某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A建筑公司与个体承包人于某之间的承包关系,只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种形式,并不影响A建筑公司和任某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承包人于某与任某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视为A建筑公司与任某建立的用工关系,A建筑公司是法人企业,有用工权,用工主体应是A建筑公司。

故此,做出了维持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分析:

本案中,A建筑公司作为具有建筑资质证书的独立法人单位,将自己的资质证书出借给张某使用,张某以A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对外签订合同,承揽建筑工程,因此,张某的建筑施工行为应视为A建筑公司的行为,其雇佣施工人员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亦应归属于A建筑公司。

于某虽然在施工过程中承担结算款项、为施工人员分配劳动报酬的工作,但其不具备个体承包资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结算款项和分配劳动报酬中获得额外报酬,因此于某的行为应视为受雇管理施工人员。

张某在此前为其他单位的施工中也雇佣了于某、任某等人,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临时雇工或转包行为。

因此,决定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应当由A建筑公司承担本次工伤事故责任是正确的。

第十三章

案例一关于监理单位处理事故程序

某城市建设项目,A建设单位委托B监理单位承担施工阶段的监理任务,并通过公开招标选定甲施工单位为施工总承包单位。

桩基施工过程中出现断桩事故。

经调查分析,此次断桩事故是因为甲施工单位抢进度,擅自改动施工方案引起。

对此,原设计单位提供的事故处理方案为:

断桩清除,原单位重新施工。

甲施工单位按处理方案实施。

B监理单位应如何处理这起断桩事故?

分析:

按有关规定,B监理单位处理程序如下:

1.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2.责令甲施工单位报送断桩事故调查报告;3.审查甲施工单位报送的断桩处理方案、措施;4.经审查同意后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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