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洪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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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洪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

于洪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

行政违法行为名称和处罚依据

序号

行政违法行为

项目名称

行政处罚依据

1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3

非法开垦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

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规定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9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

草原防火期内,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草原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第

(一)、第

(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可以给警告或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草原防火期内,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二)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猎、吸烟、随意用火,但是未形成火灾危害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成为火灾隐患的;

(四)有草原火灾隐患,经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通知仍不清除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实施防火检查的;

(六)损毁防火设施设备的;

(七)过失引起草原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11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猎、吸烟、随意用火,但是未形成火灾危害的

12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成为火灾隐患的;

13

有草原火灾隐患,经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通知仍不清除的

14

拒绝或者妨碍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实施防火检查的

15

损毁防火设施设备的

16

过失引起草原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17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18

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19

推广未按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20

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21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22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23

提供虚假资料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或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24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5

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6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7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8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9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0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1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2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

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或者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5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为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36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行为

37

经营未附据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38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39

不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0

生产、经营已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章罚则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1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行为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章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42

使用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行为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章罚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添加剂的行为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章罚则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44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行为

45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行为

46

经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一条:

经营本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7

未按注册和兽医执业证书规定内容从事兽医活动的

《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全部医疗器械、药物,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兽医可以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吊销其兽医执业证书;对动物诊疗单位、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兽医室可以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注册和兽医执业证书规定内容从事兽医活动的;

(二)未按动物诊疗许可证规定内容从事兽医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兽医资格证书、兽医执业证书、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四)动物诊疗单位收治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疫病动物的;

(五)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兽医室对外从事兽医活动的;

(六)违法使用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

48

未按动物诊疗许可证规定内容从事兽医活动的

《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全部医疗器械、药物,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兽医可以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吊销其兽医执业证书;对动物诊疗单位、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兽医室可以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注册和兽医执业证书规定内容从事兽医活动的;

(二)未按动物诊疗许可证规定内容从事兽医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兽医资格证书、兽医执业证书、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四)动物诊疗单位收治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疫病动物的;

(五)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兽医室对外从事兽医活动的;

(六)违法使用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

49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兽医资格证书、兽医执业证书、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50

动物诊疗单位收治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疫病动物的

51

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兽医室对外从事兽医活动的

52

违法使用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

53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规定执业条件的

《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规定执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4

隐匿、伪造、转让、销毁或者出具与执业类别不相符以及与执业范围无关的证明、文书、资料的

《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兽医可以并处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吊销其兽医执业证书:

(一)隐匿、伪造、转让、销毁或者出具与执业类别不相符以及与执业范围无关的证明、文书、资料的;

(二)违法公布动物疫情的;

(三)妨碍、逃避、拒绝动物防疫、防疫监督、兽医监督、考核和遇有紧急情况拒绝调遣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有关药品的。

55

违法公布动物疫情的

《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兽医可以并处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吊销其兽医执业证书:

(一)隐匿、伪造、转让、销毁或者出具与执业类别不相符以及与执业范围无关的证明、文书、资料的;

(二)违法公布动物疫情的;

(三)妨碍、逃避、拒绝动物防疫、防疫监督、兽医监督、考核和遇有紧急情况拒绝调遣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有关药品的。

56

妨碍、逃避、拒绝动物防疫、防疫监督、兽医监督、考核和遇有紧急情况拒绝调遣的

57

未按规定使用有关药品的

58

未使用规定的病志记录、处方签、专用收据的

《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兽医可以并处暂停执业活动一个月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兽医执业证书:

(一)未使用规定的病志记录、处方签、专用收据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采取有效防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从事有关兽医活动的;

(四)未及时、如实按照规定填写、签署有关证明、文书、资料的

59

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采取有效防制措施的

60

未按规定从事有关兽医活动的

61

未及时、如实按照规定填写、签署有关证明、文书、资料的

62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兽医资格证书、兽医执业证书、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兽医监督员证的

《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兽医资格证书、兽医执业证书、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兽医监督员证的,予以撤销。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63

未取得兽医资格、执业证书和未经注册而从事兽医活动的

《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全部医疗器械、药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4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而从事诊疗活动的

《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全部医疗器械、药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5

兽医执业单位未按规定从事相关兽医活动的

《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全部医疗器械、药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6

非兽医执业单位从事兽医活动的

《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全部医疗器械、药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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