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重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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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重点
环境法重点
第四章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本章内容
一、协调发展原则
二、预防为主原则
三、环境责任原则
四、环境民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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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协调发展原则
(一)原则的形成
(二)原则的内涵
(三)原则的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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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发展原则,又称环境、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协调
发展的原则,是指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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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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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发表的《里约宣言》中得到确认而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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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有183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团、102位国家元首参加此次联合国环境与发展里约会议,因而可以认为,“环境、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协调发展”的原则已经成为全世界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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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的内涵
1、反映了环境与发展的关系。
2、反映了环境、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协调发展的实质要
求。
3、体现了经济规律、社会规律、生态规律的客观要求,是科学
决策和宏观调控的重要依据。
4、平衡了国家间、世代间的利益,体现了国际公平和代际公平。
5、体现了谋求社会全面进步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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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的贯彻
1、对环境与资源的开发进行综合决策,把环境及资源保护真正纳入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决策之中,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实现综合平衡。
1996年3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2006年3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2011年发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对该原则已有规定。
2、贯彻于整个环境法体系和环境法制建设中。
2002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和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对该原则已有贯彻。
3、贯彻于整个环境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中。
二、预防为主原则
(一)原则的形成
(二)原则的内涵
(三)原则的贯彻
原则的形成
该原则是对危害作充分的预测并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或将危害控制在允许的范围内。
该原则的形成得益于国内外生态保护事业经验教训的科学总结,也是由生态问题的特点决定的。
预防为主原则的内涵
预防为主,是指在国家的环境管理中,通过计划、规划及各种管理手段,采取防范性措施,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
原则的贯彻
(1)全面规划与合理布局。
(2)建立健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制度。
(3)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治理、保护和改善环境。
(4)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环境科学技术水平。
三、环境责任原则
(1)原则的形成
(2)原则的内涵
(3)原则的贯彻
环境责任原则,在我国也被叫做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养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或者简称为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这项原则在国内外都有一个逐渐认识和发展的过程。
原则的形成
1972年西方24个国家组成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委员会,提出了“污染者负担原则”或者说是“污染者付费原则”,明确了环境责任。
该原则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和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因而迅速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和接受,并被确定为一项国家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
原则的内涵
该原则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在生产和其他活动中造成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应当承担治理污染、恢复生态环境的责任。
其核心内容:
“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
其意义在于:
第一,明确了开发利用者的责任,有利于企业和个人积极防治环境资源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明确了政府和污染源单位的不同责任。
第三,体现了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有利于环境资源的节约利用,实现自然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原则的贯彻
1、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2、建立健全各项环境保护制度
3、加强对承包经营活动的环境资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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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环境民主原则
(一)原则的形成
(二)原则的内涵
(三)原则的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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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主原则又称为公众参与原则,是在环境资源保护领
域,公众有权通过一定程序或者途径参与一切与环境利益有关的决策活动,使得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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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的形成
环境民主原则得以发展的两大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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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公民环境权理论和民主思想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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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环境保护群众运动和民主运动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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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在立法上确认了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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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该原则在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1982年的《内
罗毕宣言》、1980年的《世界自然资源的保护大纲》、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都有体现。
1998年欧盟还签署了《奥尔胡斯公约》即《关于在环境
事务中公众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并获得公正的协定》
原则的内涵
1、环境信息公开,即每位公民对行政机关所持有的环境信息拥有适当的获得利用权;
2、环境决策参与权,即保证给予每个公民参加环境政策决策的机会;
3、环境或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
原则的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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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过立法将公民的环境权具体化、制度化,使广大公
民了解环境资源的状况和政府的环境资源管理工作情况,实现公民的知情权是实行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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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障环境资源诉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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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全民族的环境资源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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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探索民间环保团体的运作模式,成立民间环境资源保护
组织和社会团体,使民间环保成为一支积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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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媒体充分发挥新闻监督的职能,提高媒体从业人员的素
质,并且把媒体报道的焦点地方化。
课后思考题:
1、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的基本精神和目的是什么?
2、在我国环境管理中为什么要实行预防为主的原则?
3、国际社会对污染者负担费用的范围是怎么认识的?
第六章环境法的基本制度
本章内容
第一节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二节
“三同时”制度
第三节
环境许可制度
第四节
环境标准制度
第五节
限期治理制度
術一^廿
弟八卩
清洁生产与循环经济制度
第七节
排污收费制度
第八节
环境事故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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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立法发展
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适用范围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四、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
五、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后果
六、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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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亦称环境质量预断评价,是指在环境的开
发利用之前,对该开发或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和建成后将对周围环境产生的影响、拟采取的防范措施和最终不可避免的影响所进行的调查、预测和估计,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合理的防范整治方案措施,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报批的环境法律制度,它是一项决定项目能否进行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
该制度是贯彻“预防为主”原则的重要法律制度。
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凡在中国领域和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规划和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
第一种属于综合指导规划,其内容是就国家或地方有关宏观、长远发展提出的具有指导性、预测性、参考性的指^标。
综合指导规划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戈V,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第二种属于专项规划,其内容主要是对有关的指标、要求作出具体的执行安排。
专项规划涉及几乎所有的经济活动领域,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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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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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做出分析、预测和评估,
提出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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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对建设项目单位所出具
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进行审查、调查与评价,并提出建议,作出结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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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项目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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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3)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5)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6)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7)结论
四、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
1.筛选评价对象和决定评价范围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3.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与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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筛选评价对象和决定评价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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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各类规划按其性质实行不同程度的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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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综合指导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同步组织环境影
响评价,并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但不必另外单独编写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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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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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各类建设项目按其环境影响实行不同程度的环境影
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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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
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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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
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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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
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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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
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2008年出台了《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
2012年3月21日环保部公开了对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等6家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处理通报。
环保部强调,严禁采用外单位人员“挂靠”等方式申请资质。
环保部称,该部近期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审查与抽查中发现,部分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违规开展业务等问题。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与批准
①审查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一般程序
政府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一般分为预审、审批和重新审核三种形式。
②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
在专项规划的审批方面,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2003年10月)规
定,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同级环保部门会同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五、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后果
规划编制机关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而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对依法应当附送而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草案,或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
小组审查的专项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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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第1款规定:
“建设单位未
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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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
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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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三同时”制度
一、立法状况
二、“三同时”制度的适用范围
三、“三同时”制度的实施要求
四、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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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中的“三同时”制度,即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
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及自然开发项目和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工程建设,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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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项制度在环境法律关系的调整时间顺序中仅次于环境影
响评价制度,而先于其他制度。
“三同时”制度的适用范围
三同时”制度可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开发建设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一切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建设项目;
****确有经济效益的综合利用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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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同时”制度的实施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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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项目正式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提交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经审查批准后,
才能纳入建设计划,并投入施工。
否则,建设部门和其他部门不办理施工执照,物资部门不供应材料、设备。
以此来保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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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项目正式投产和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
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情况、治理的效果、达到的标准。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
以此来保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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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
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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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及建设施工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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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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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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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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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还可以对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处以罚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因违反“三同时”制度而造成环境污染破坏和其他公害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1998年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具体规定了违反“三同时”的法律责任: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试生产超过3个月,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责令其限期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处5万元以
下罚款;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的,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环境许可制度
环境许可制度是指环保行政机关对从事可能造成环境不良影响活动的开发、建设或经营者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或者确认该申请方从事该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系列法律制度.
二、我国环境许可制度的类型
一是防止环境污染许可证。
如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销售许可证,废物进口许可证等;
二是防止环境破坏许可证。
如林木采伐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野生动物特许捕猎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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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整体环境保护许可证。
如建设规划许可证等。
从表现
形式看,有的叫许可证,有的称为许可证明书、批准证书、注册证书、批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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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环境许可制度的实施程序
1、申请(20日内受理)
2、审查(确定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3、决定(10日内发证)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
位,颁发《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2年。
4、监督管理(对排污情况的监测、对排污数据的报送、对持证
单位排污情况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等。
)
5、处理(中止或吊销其《排放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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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排污许可证的适用范围(浙江)
(一)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
(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
(五)运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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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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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供给不足(不适用所有排污单位):
1)适用范围主要是水和大气总量控制区域,没有触及固体废物、
噪声以及海洋排污;而且局限于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
2)受理范围和审批条件不统一,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各地方的做法各异。
3)审批结果查询与公开的程度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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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定位太低,成为总量控制制度的附属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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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套制度供给不足,其他制度的弱执行力影响排污许可证
制度的实际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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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排污权交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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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交易起源于美国。
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于1968年
最先提出了排污权交易的理论。
面对二氧化硫污染日益严重的现实,美国联邦环保局(EPA)为解决通过新建企业发展经济与环保之间的矛盾,在实现《清洁空气法》所规定的空气质量目标时提出了排污权交易的设想,引入了“排放减少信用”这一概念,并围绕排放减少信用从1977年开始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允许不同工厂之间转让和交换排污削减量,这也为企业针对如何进行费用最小的污染削减提供了新的选择。
而后德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相继实行了排污权交易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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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含义
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及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鼓励企业通
过技术进步和污染治理节约污染排放指标,这种指标作为“有价资源”,可以“储存”起来已备自身扩大发展之需,也可以在企业之间进行商业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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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交易的前提:
环境容量及其价值确定;排污权配置;
确定排污权交易的时空交易折算指标体系又称为
折现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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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排污权交易实践
1993年国家环保局开始探索大气排污权交易政策的实施,并以
太原、包头等多个城市作为试点。
1999年,中美两国环保局签署协议,以江苏南通和辽宁本溪两地作为最早的试点基地,在中国开展“运用市场机制减少二氧化硫排放研究”的合作项目。
在本溪的试点中,双方草拟了《本溪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条例》,该条例将排污权交易作为实现总量控制的重要手段,明确规定了排放监测、申报登记、许可证分配和超额排放处罚等重要内容。
2001年南通天生港发电公司与南通另一家大型化工公司进行了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
这是我国第一例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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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7月,原国家环保总局召开山东、山西、江苏等
“二氧化硫排放交易”七省市试点会议,进一步研究部署进行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具体步骤和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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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南通市环保局经过研究和协调,审核确认由泰
尔特公司将排污指标剩余量出售给亚点毛巾厂,转让期限为3年,每吨COD交易价格为1000元。
这是中国首例成功的水污染物排放权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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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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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5日成立北京环境交易所与上海环境能源交
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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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月25日成立天津排放权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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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17日成立昆明环境能源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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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2日成立大连环境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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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8日成立深圳排污权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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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20日成立青海环境能源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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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交易的困境
环保指标的设定由政府单方面做出,往往会让企业措手不及;
交易规则和交易监测不到位,没有完全建立排污量和排污指标两个账户;
排污权的交易费用偏高,实施程序复杂,操作难度大。
政府监管不力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完善制定相应法律法规,明确排污权交易的法律地位。
依法科学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及各企业的容许排出量。
加强对污染源的监控,建立科学、准确的信息系统。
转变政府职能,发挥政府应有的作用。
进行技术与制度创新,降低排污权交易成本。
逐步扩大排污权交易市场和主体范围。
实行排污权初次分配有偿化。
第四节环境标准制度
环境标准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公众人体健康、社会物质财富、
维持生态平衡,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按照法定程序对环境要素间的配比、布局和各环境要素的组成以及进行环境保护工作的某些技术要求加以限定的规范。
环境标准体系是根据环境标准的性质、内容和作用,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将其进行分级和分类而共同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环保部标准
(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环境标准体系是由环境质量标准(含国家和地方两级)、污染物排放标准(含国家和地方两级)、环保基础标准和环保方法标准这四类标准组成的。
它们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场合,并且具有不同的效力。
第五节限期治理制度
一、限期治理的概念
二、限期治理的对象
三、限期治理的决定
四、限期治理的程序
五、限期治理的期限
六、限期治理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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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现已存在的危害环境的污染源和污染
严重的区域环境,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限定排污者在一定期限内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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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治理的对象
1、造成环境污染的污染源
《环境保护法》第29条规定: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此外,《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也作了这样的规定。
2009年9月1日施行的《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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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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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2、位于特别保护区域内的超标排污的污染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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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环境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需要加以特别保护的地域环境,如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在科学文化教育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和特别保护价值,按照规定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的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的决定
限期治理的决定机关:
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还规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注意:
2009年9月1日施行的《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中则规定,决定权在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手里。
期限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限期治理期限。
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但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