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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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条例

鸡西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条例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鸡西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量和运行安全,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和工业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正常服务水压,通过建设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和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审批、建设、使用、维护及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应当遵循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工作,各县(市)、区负责本行政内的二次供水工作。

(一)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二次供水的日常监管,严把质量关,监督落实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和运营维护相关制度;

(二)卫生健康部门要强化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规范二次供水单位卫生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价格部门负责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收费制度,加强收费监管;

(四)公安部门要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落实治安防范主体责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阻扰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禁止在二次供水设施上及两侧的安全间距离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挖坑取土,或堆物、堆料。

禁止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禁止其他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水量、水压规定,并满足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要求。

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及其变更,应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城乡规划、卫生健康、消防等部门共同参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施工单位应按审核合格后的二次供水工程设计要求进行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原则,满足城市供水调度即管网安全运行的要求,保障正常供水,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既有二次供水设施(含无物业、无业主委员会、无管理单位,下同)不符合《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等国家有关规定的,应予以改造。

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要与抄表到户、“一户一表”改造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等统筹实施,加强物防、技防建设,推行封闭管理模式,切实提高安全供水保障能力。

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改造方案,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改造方案实施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对国有企业办社会提供供水服务的职工家属区,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要根据国家有关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的要求落实改造费用。

需要使用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共有资金或通过其他方式有居民负担的应当向业主、居民公开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实施计划等信息,并经业主、居民依法表决同意。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城乡规划、卫生健康、消防等部门共同参与,统一验收,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运营管理。

第三章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

第十一条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在移交供水单位前,由产权人或者委托的运行维护管理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产权人将既有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管理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二次供水设施现状进行认定,经认定符合移交条件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予以接受并负责维护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进行改造,改造合格符合移交条件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予以接收并负责维护管理。

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运行维护的,业主或原管理单位应将全部图纸、技术档案及其它相关资料一并移交。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与移交方签订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二次供水设施种类、型号、名称、数量、维护管理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二次供水管理用房、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供水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户用水计量器具(以下简称计量器具),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

  

(二)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管交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

  (三)计量器具或者给水立管(未安装计量器具的)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设施自费安装人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负责。

  (四)单位专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三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研究制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收费办法。

按照弥补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水质安全保障及设施折旧、大修维修等费用支出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等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向用户收取。

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的,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价格。

第十四条城市二次供水运行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卫生,做好储水设施及受压设备、供水管线等二次供水设施安全防护,防止污染,损坏二次供水设施。

(三)健全、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水量、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建立城市二次供水水质监测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水质常规监测。

(四)健全组织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日常运行、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运行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五)二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因计划中的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情况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六)因水质污染或生活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时,运行管理单位应及时告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停水超过24小时,应当采取应急紧急措施供水。

(七)负责处理涉及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其他事宜。

第四章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管理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采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的规定,必须有涉水产品合格证。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工作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书和健康证方可上岗,发现传染性疾病人员应立即调离岗位。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水质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定期进行水质常规监测。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委托依法设立的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档案。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清洗消毒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要求定期清洗消毒,清洗消毒人员取得健康证,并经过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方可从事此项工作。

对储水设施(水池、水箱)的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依法设立的水质监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使用,清洗消毒、水质监测等记录应存档备案,保存期不少于两年。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设施必须有可靠防护,室外储水设施要有固定防护栏、墙,泵房周围10米不得设化粪池、渗水井和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不得倾倒废渣废液,不得有污水管线。

第二十条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抽查,每半年至少抽查一次,并及时将检测结果反馈给二次供水运行单位,以保证其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阻扰、妨碍或谩骂、殴打二次供水管理、作业人员或有意破坏二次供水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但卫生、环保等其他部门对处罚另有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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