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市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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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襄樊市市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襄樊市市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作者:

襄樊市商务局来源:

襄樊市商务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地农民合法权益,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保证市区经济建设用地,加快襄樊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鄂政发[2005]1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收土地是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实施城镇规划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将农民(含近郊居民,以下统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近郊居委会,以下统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行为。

第三条凡在襄樊市市区(含襄城区、樊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确定的公路、铁路交通建设项目,和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建设项目等重点线型工程以及机场、港口等重要基础设施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征收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征收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并根据城市近期规划建设布局,实行集中成片征收,成片开发建设。

地段耕地平均年产值计算。

使用土地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约定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章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

第十二条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是各级政府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

要因地制宜,拓宽渠道,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安置,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第十三条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兴办企业和发展第三产业,统一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用地单位需要用工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

通过上述方式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的,依照法律法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安置单位。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的,应提出申请,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定不需要统一安置,由个人自谋职业的协议,安置补助费可全额发放给安置人。

第十五条耕地资源和土地后备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可优先考虑进行农业安置,通过调整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增加的耕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以调地方式安置人员的,应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将城市规划区内采取货币安置、重新择业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市就业体系,逐步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乡(镇、办事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劳动技能培训,引导其向非农产业转移就业。

第十七条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建设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可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用地单位协商,以征地补偿安置费或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引导被征地农民,将所得的征地补偿费用于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村为单位,土地全部被征收;或以组为单位,土地大部分被征收,人均耕地在0.1亩以下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民政、国土资源部门和区政府(管委会)、乡(镇、办事处)政府核实,报市政府批准,将农民身份转变为城市居民身份,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经民政部门核查,符合低保条件的,依照法律规定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

第二十条市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后人均耕地在0.1亩以下的,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预留50亩左右的土地,给村集体兴办企业,安排生产生活。

留用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手续,依据城市规划安排使用,不得转让,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一条市区内确实无法为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提供基本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可由各级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移民安置。

第四章征地补偿费的支付、分配和监管

第二十二条征地补偿费自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用地单位全部支付给国土资源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按征地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逾期不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以下规定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

(一)过去征地较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征地补偿费发展村办企业,已经安排一部分被征地农民就业、对年龄较大的村民统一发放生活费,原由集体统一上交“三提五统”费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将在本办法施行后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按区位条件增加的补偿费留在村集体,统一安排使用;

(二)能够通过调整承包土地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30%、按区位条件增加的补偿费的30%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余部分和安置补助费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分配办法;

(三)集体经济组织既无力安置农民就业又不能调整土地,采取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安置被征地农民的,除发给安置补助费外,还应将土地补助费的70%、按区位条件增加的补偿费给被安置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放安置补助费之前,应综合考虑年龄、职业、户口等因素,对发放对象、方式、范围进行严格界定,制定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国土资源部门、乡(镇、办事处)备案;

(四)留在村集体的征地补偿费,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应专款专用,专门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发展二、三产业,兴办公益事业和农村公共设施建设,或以入股的方式参与经营性项目开发建设,分享红利;

(五)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消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按区位条件增加的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六)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附属物、构筑物补偿费根据补偿登记支付给所有者。

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费实行专户储存,其使用管理办法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集体表决确定,收支情况每半年张榜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并上报国土资源、财政、农经、监察部门和乡(镇、办事处)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提出质询,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强化征地补偿费用的监管。

各级政府要组织监察、审计、国土资源、财政、农经、民政等部门对征地补偿费的落实、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征地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侵占和挪用征地补偿费,不得以征地补偿费偿还集体经济组织债务、上交税款和发放工资等。

第五章征地程序及有关税费

第二十六条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以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地上附着、附属物、构筑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地上附着物、附属物、构筑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附属物、构筑物的产权人共同确认。

第二十八条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第22号令)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市政府在被征地范围内发布公告,被征地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有效证明材料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征收农民承包的土地,其征地方案经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征地批准文件及征收土地的乡(镇、办事处)、村组、户名、面积、位置等相关资料抄送给同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解除或变更土地承包合同。

第三十条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办事处)、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对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委托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单位应按经批准的征地方案规定,按时移交土地。

第三十二条征收耕地的,用地单位应负责开垦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按照土地补偿费的1—2倍交纳耕地开垦费,并依法交纳耕地占用税,占用菜地的,还应按10000元/亩的标准,交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蔬菜基地的建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做好政敌协调工作,确保国家建设顺利进行,对无理阻挠征收土地和拒交被征收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理》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被征地征地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乡(镇、办事处)、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申请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应按照法律法规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土地补偿费用及缴纳有关税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鱼梁洲、月亮湾及汉江、小清河堤防以内的国有滩涂地使用权以收回,按签订的协议执行;半办法施行后收回的种有农作物和树木的国有滩涂地,只支付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具体按附件二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各县(市)和襄阳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域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襄樊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襄樊市市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襄政发[1996]29号文件同时废止。

在本办法施行以前经批准的征地项目,按已签订的征地协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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