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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学》复习提纲

  《刑事诉讼法学》是政法类高等院校的一门必修课程,是为培养和检验学生刑事诉讼基本理论知识和应用能力而设置的专业基础课程。

  《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以刑事诉讼立法、刑事诉讼实务和刑事诉讼理论为主要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律学科。

主要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有关刑事程序的规定;研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国家专门机关及律师进行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研究有关刑事诉讼的一些基本理论。

  设置本课程的具体目的要求是:

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比较全面系统地掌握《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各项诉讼程序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了解国家有关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规定,熟悉刑事诉讼法律条文,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运用;培养和提高学生分析、解决刑事诉讼问题的能力,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能力,以便能够比较好地适应刑事司法实际工作和有关理论研究的需要。

第一章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概述

  第一节刑事诉讼的概念

  一本节需要识记的概念

  1、诉讼2、刑事诉讼3、广义的刑事诉讼4、狭义的刑事诉讼

二本节需要理解、领会的问题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异同

  1、相同点:

  

(1)有可以引起诉讼的某种事实存在;

  

(2)有当事人;

  (3)由国家专门机关主持进行并对案件作出处理;

  (4)一般也会有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

  (5)依法进行。

  2、区别点:

  

(1)要解决的实体问题和所依据的实体法不同;

  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是犯罪和刑罚问题,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则不解决这类问题。

刑事诉讼所依据的实体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所依据的实体法则是规定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等方面内容的法律和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

  

(2)进行诉讼所依据的程序法不同。

  第二节刑事诉讼的类型

  一本节需要识记的概念

  1、刑事诉讼的历史类型2、刑事诉讼的形式类型(刑事诉讼模式、刑事诉讼结构)3、当事人主义4、职权主义

  二本节需要理解、领会的问题

  1、奴隶社会刑事诉讼的特征

  

(1)神明裁判,神示证据制度;

  

(2)弹劾式。

  2、封建社会刑事诉讼的特征

  

(1)口供是“证据之王”,广泛采用刑讯;

  

(2)欧洲一些国家曾经盛行法定证据制度;

  (3)纠问式。

  3、弹劾式诉讼的特点

 

(1)不告不理。

诉讼的进行主要是依靠当事人双方的积极性,诉讼是否提起完全取决于受害人;

 

(2)法官在诉讼中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法官只负责审判不执行控诉职能;

 (3)需要依靠神明裁判时,就会采用决斗等办法并根据所谓神示的结果作出判决;

 (4)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的地位和权利是平等的,可以进行对质和辩论;

 (5)弹劾式诉讼形式下的审判一般都是公开的,并通过言词辩论的形式进行。

  4、纠问式诉讼的特点

 

(1)国家官吏依其职权主动地追究犯罪;

 

(2)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实际上都不具有现代法律意义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3)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不分,法官集审判权、起诉权和侦查权于一身;

 (4)同野蛮的刑讯、拷问始终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5)一般都是秘密进行的。

  5、混合式诉讼的特点

 

(1)混合式诉讼既有弹劾式诉讼的许多特点,又有纠问式诉讼的某些特征;

(2)在混合式诉讼形式下,刑事诉讼分为两个大的阶段,即法庭审判前的侦查追诉阶段和法庭审判阶段。

这两大诉讼阶段界限分明;

  (3)在审判阶段,弹劾式诉讼的特点体现得比较充分。

混合式诉讼的法庭审判,也是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

混合式诉讼中的审判职能和控诉职能是分开的。

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的诉讼地位是对等的。

混合式诉讼中的法庭审判都是采用言词辩论和直接讯问等方式、方法,同时一般都是公开进行的;

  (4)法庭审判前的侦查、起诉阶段,纠问式的特点有所体现。

在混合式诉讼中,均实行以国家追诉为主的原则。

被告人在这个诉讼阶段的地位、应享有的权利以及与追诉者之间的关系等,同法庭审判阶段相比,差别还是比较明显的。

混合式的侦查、起诉过程,一般都不公开,不通过辩论的方式进行。

  第三节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一本节需要识记的概念

  1、刑事诉讼法2、广义的刑事诉讼法4、狭义的刑事诉讼法

二本节需要理解、领会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特点

  1、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制定;

  2、为惩罚犯罪,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卫人民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秩序服务;

  3、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依靠群众和便利群众;

  4、贯串着社会主义民主精神,反映社会主义法制要求。

  第四节刑事诉讼法同刑法的关系

本节需要理解、领会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同刑法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是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两者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第二章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根据和任务

本章需要理解、领会的问题

1、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

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2、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1)从程序上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3)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第一节国家专门机关

本节需要理解、领会的问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1、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

在刑事诉讼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始终居于主导地位,负责主持和指挥全部诉讼活动,并对案件作出裁决。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有权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和裁定驳回自诉;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进行调查;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和冻结;有权审理和裁判一切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有权决定法庭开庭的时间、地点;有权决定法庭辩论的开始和终结;有权决定是否延期审理;有权决定是否调取新的证据或通知新的证人到庭;有权决定宣告判决的地点和方式;有权裁判被告人有罪或无罪,也有权重判或轻判;有权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也有权决定维持已生效的裁判,等等。

  2、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或者法律监督职能的司法机关。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有权依法对贪污、渎职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有权审查决定批准逮捕,也有权决定不批准逮捕;有权审查决定提起公诉,也有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有权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裁判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也有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3、公安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是各级政府中专门负责治安、保卫工作的部门。

公安机关又是国家的侦查机关,负责大多数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权进行勘验、搜查、扣押、通缉和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活动;有权采用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和拘传等强制措施;有权根据检察院的批准、决定或法院的决定执行逮捕;有权决定立案侦查和撤销案件;有权对侦查终结的案件提出起诉或不起诉的意见;有权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决定提出复议、复核的要求等。

  第二节诉讼参与人

一本节需要识记的概念

1、诉讼参与人2、当事人3、被害人4、自诉人5、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6、法定代理人7、诉讼代理人8、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二本节需要理解、领会的问题

  1、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

  被害人有权向公、检、法机关报案或控告;对不立案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请复议;有权依法对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不起诉的决定有权依法提出申诉;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参加法庭调查、辩论;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有权对已生效裁判提出申诉等。

  2、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

  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提问;有权了解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有权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有权对自己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及罪行轻重进行申辩和解释;有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辩护人等。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的地位,他有权获得辩护,也有权依法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和另行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权参加法庭调查,辩论;有权在法庭辩论结束后作最后陈述;有权了解法庭笔录记载内容,并有权请求补充或者改正;有权对一审裁判提出上诉;有权对已生效的裁判提出申诉等。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还有权提起反诉。

  第四章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本章需要理解、领会的问题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国家专门机关行使原则的含义

  《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规定: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国家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1)明确了公、检、法三机关在行使国家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方面的职责分工。

侦查权是搜集证据,揭露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分子和采用强制性措施的权力。

有权行使侦查权的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外,还有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

检察权是对法律的执行与遵守进行专门监督的权力。

检察权包括有侦查权。

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的表现,主要是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以及对部分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等。

检察权只能由人民检察院行使。

审判权是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权力。

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

  

(2)公、检、法和法律特别规定的机关或部门以外的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这既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力,也是法律要求他们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的意义:

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及其他合法权益免遭非法侵犯。

  2、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含义

  

(1)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2)分工负责,就是要求公、检、法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各尽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进行刑事诉讼,不允许互相代替和超越职权,更不允许任何一个机关独自包办。

  (3)互相配合,就是要求公、检、法三机关通力合作,互相支持,互通情报,共同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

  (4)所谓互相制约,就是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能互相约束,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对有关问题、有关决定,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防止可能出现的偏差和要求纠正已经出现的错误。

  (5)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和前提,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结果和必然要求。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三个相互联系的必要条件。

分工负责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防止主观片面。

互相配合可以使公、检、法三机关互通情况,通力协作,保证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和有效地保护人民。

互相制约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

  3、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的含义

  

(1)该原则的法律依据是《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宪法》第126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宪法》第131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诉讼、处理案件,必须依法办事,除服从法律外,不服从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有关处理具体案件的指示、命令。

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组织整体,集体对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负责。

  (3)实行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可以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其在加强法制方面的特有作用,防止和杜绝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审判、检察工作的干涉。

  4、法律监督的原则的含义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1)狭义的法律监督主要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等实施某种诉讼行为或不实施某种诉讼行为是否合法的监督。

  

(2)法律监督原则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利也有义务对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等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诉讼行为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同时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实行法律监督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必须严格依法实行监督。

  (3)法律监督原则的意义:

促使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刑事诉讼,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维护法律的尊严。

  5、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的含义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

  

(1)只有人民法院有确定某人有罪的权力。

  

(2)在人民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宣告前,不能在法律上确定任何人有罪。

  (3)人民法院的一切判决都必须是依法做出的。

  (4)实行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可以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进一步完善法制;保障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审判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遭侵犯;促进文明司法、民主司法;防止“有罪推定”。

  6、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的含义

  《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民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所有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都应当给予保障;

  

(2)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依法给予特殊的保护;

  (3)诉讼参与人有权对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

  (4)实行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可以保障所有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民的诉讼权利和人格尊严免遭侵犯;有助于公、检、法机关正确文明地进行刑事诉讼。

  7、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的含义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1)对于国家的法律人人都必须毫无例外地遵守,人人都必须毫无例外地依法办事,对任何人都不能歧视,同时禁止任何人谋求不遵守法律,甚至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2)该原则要求公、检、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不受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因素的影响,对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依法给予保护,对一切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依法予以追究;

  (3)实行该原则可以使广大群众更加拥护国家的各项法律制度;有利于反对和防止封建特权。

  8、依法不予追诉原则的含义

  

(1)《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在刑事诉讼开始前,就已经发现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某种情形,不能立案,也不应当立案。

对于在立案后的诉讼过程中发现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某种情形的案件,应当采取措施终止诉讼。

  (3)实行依法不予追诉原则可以保障国家的追诉权能够得到统一正确的行使,防止扩大追诉范围,保障依法不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的人不被追诉和判罪。

  9、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含义

  《刑事诉讼法》第6条中规定,“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1)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必须以查对属实的证据和凭借这些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必须以刑法等法律的规定为标准的衡量尺度,定罪量刑,处理案件;

  

(2)以事实为根据和以法律为准绳的关系:

两者联系紧密,缺一不可。

不以事实为根据就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不以法律为准绳,即使以真实可靠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也不可能正确处理案件,正确定罪量刑;

  (3)实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的意义:

它在各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处于核心的地位,对于贯彻落实其他各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保障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以及真正树立起法制的权威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10、审判公开原则的含义

  《宪法》第125条中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刑事诉讼法》第11条中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1)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和判决的宣告,都公开进行,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界依法公开采访、公开报道。

  不公开审理,就是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不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外的公民公开,不向社会公开,不允许新闻界采访、报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只有下列三类案件不公开审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有关公民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的处理在实践中是以审理时被告人的年龄为准。

即:

对审理时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审理时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2)贯彻审判公开原则的重要标志:

对于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采取适当方式、方法向社会公布将要审理的案件的案由、被告人的姓名及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3)实行审判公开原则可以带动合议、辩护、回避等各项制度的贯彻执行;有助于人民法院客观全面地查明案情和正确地处理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可以密切法院同群众的关系,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防止发生违法乱纪现象;可以充分发挥审判的教育作用。

  11、两审终审原则的含义

  《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1)两审终审原则的要求是:

除最高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案件审理后所做出的判决、裁定,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诉权的人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的判决、裁定才发生效力;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诉权的人提出上诉,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案件就应当由上一级的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二审审理后所做出的判决、裁定就是终审的判决、裁定,除依法还必须经过核准程序的案件外,二审判决、裁定宣告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2)准确理解我国的两审终审制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两审终审只适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合法的上诉或抗诉是开始第二审程序必须具备的前提;判处死刑的案件,凡应依法核准的,必须依法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判处死刑的裁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

  (3)实行两审终审原则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案件质量,又可以方便群众,节省人力和物力。

  12、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的含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1)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和国籍不明的人)犯罪,主要是指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但同时也应包括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我们国家和公民的犯罪。

外国人犯罪案件由我国公安、司法机关管辖,由我国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进行处理。

  

(2)如果我们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的规定的,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在处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时,也应当适用该国际条约中的有关规定。

  (3)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4)实行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既能体现和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保护我们国家和公民的利益维护我国的法律尊严,又可以妥善处理我国与外国的关系,防止因对刑事案件处理不当而影响我国同其他国家之间平等正常的交往。

  13、国际司法协助的原则

  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7条的规定,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规定。

  

(1)国际司法协助一般是指国家与国家之间,根据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相互请求和相互帮助完成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某种事项的互助合作行为。

对于根据互惠原则进行的刑事司法协助,只要符合互利、对等的前提,应当严肃对待,认真履行提供协助的义务,或者行使请求协助的权利。

  

(2)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一切与刑事诉讼事宜有关的协助,它既有审判阶段的协助,也有侦查、执行等阶段的协助。

我国与外国在互相请求和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时,有条约关系,并且对联系途径和办法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条约的规定进行联系和移交材料。

没有条约关系或者条约中对联系途径和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则就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3)在请求给予刑事司法协助时,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均应附有被请求国通用的文字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的文本。

对请求代办的事项必须叙述准确、清楚,所附材料必须齐全。

被请求国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难以代为办理的请求,应当告知请求国予以补充。

我国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如果需要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一般应逐级上报中央一级司法机关审查、办理,不能自行直接联系、办理。

  (4)实行国际司法协助原则的意义:

促进我国与外国的刑事司法合作,加强我国与外国共同预防、制止和惩罚犯罪的斗争。

第五章管辖

  第一节刑事诉讼的管辖概述

本节需要识记的概念

刑事诉讼的管辖

  第二节立案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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