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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研究定稿

案例一:

杜全申诉杜俊恒侵权纠纷案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杜俊恒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杜全申

杜俊恒申请再审称:

请求上级法院依法立案再审,并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

事实理由:

一、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和举证期限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保障申请人的正当诉讼权利,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案涉及处理纸厂设备的群众代表不只是申请人一个人,还有杜宝安、杜新磊,他们也保管有设备款,按法律规定,只有追加二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才公平;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申请人一人保管着设备款是错误的。

同时,原审未查明究竟有多少设备款,更没有查明申请人手中设备款能否足额支付所有农户,判决支付的设备款超过了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

原审判决结果实际是把申请人应得的补偿款强行分给其他农户了;

三、原审判决结果不公,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正,明显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

被申请人杜全申称:

对申请再审我不同意,我扒了两间半的砖,有一米高,当时村书记让我赶快扒了种地,也不给我复耕费了,扒房子是事实,也没有得住多少砖,至于抵价1000元,我不认可,这价钱是谁定的。

对地的亩数、钱数我认可,扒房子我认,其他的不懂,没啥意见,占地是二十户,但我们七、八户是这几年都停种了,其他户只停种了一季。

其他时候都能种上粮食。

要求维持原判,不再审理。

本院审理查明,杜俊恒在本案审查期间提供以下六组证据:

1、(亩数、款数)统计表2页;

2、处理设备款清单,总价280000元;

3、八户处理设备房屋款数证明;

4、2007年9月7日合同书;

5、还款协议,06年4月;

6、2007年10月26日协议书。

杜俊恒称:

以上证据显示,设备款首先保证复耕款,剩余钱按比例分给占地户,处理设备款不是杜俊恒一个人,还有杜新磊、杜宝安。

现在杜俊恒手里只有六万两千多元,其他不包括他自己的应得的地款12868元,杜新磊和杜宝安手里还有2.9万元。

杜全申称:

我不看了,对地的亩数、钱数我认可。

扒房子我认。

双方对杜全申1.77亩和应分得用于抵偿占地款的卖设备款3609元的事实无异议。

同时审查2009年1月20日杜俊恒出具书面材料“......杜俊恒负责对占地款给各户发放到位。

如果不到位(一切问题)由杜俊恒负责”,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并有证明人李保峰、董保刚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杜俊恒负责向被占地户发放占地款,并且发放到位的承诺,由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为证,双方认可,证人证明,该事实清楚。

杜俊恒虽然提供六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该六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否定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杜俊恒的再审申请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并且也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也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申请再审人杜俊恒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

(二)(六)项、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俊恒的再审申请。

网址:

案例二:

余如周与范世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余如周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范世中

申请再审人余如周因与被申请人范世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7)凤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如周申请再审称,

1.案涉冷凝器应归申请再审人及王XX、赵XX三人共有,原审仅让申请再审人一人参加诉讼,遗漏了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

2.范世中决定购买冷凝器是经过实地考察和精心计算的,其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

范世中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时证人吴XX证实范世中是向余如周购买的冷凝器,余如周在原审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冷凝器系其与他人共有,因此余如周所称原审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范世中向余如周购买冷凝器一台,并支付了1万元预付款,双方约定待冷凝器拆开卖铜管时再支付余款。

范世中购买泠凝器是为了出卖冷凝器内的铜管,余如周卖给范世中的冷凝器内没有铜管,违反了双方约定,致使范世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范世中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理由正当,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余如周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余如周的再审申请。

网址:

案例分析: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在以上两个案例中的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中都有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但是他们所提出的申请理由却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是为什么呢?

这其中涉及到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正确理解。

在案例一中申请再审人杜俊恒认为法院在原审中未查明究竟有多少设备款,更没有查明申请人手中设备款能否足额支付所有农户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法院没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不能够保证案件审理的正确,属于法院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同样,在案例二中余如周申请再审称范世中决定购买冷凝器是经过实地考察和精心计算的,其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而原审却判决解除合同是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

虽然两个案例的再审申请人都认定了原审判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做出了判决损害了他们的利益,但是法院却提出了自己的理由:

案例一中再审法院认为,杜俊恒负责向被占地户发放占地款,并且发放到位的承诺,由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为证,双方认可,证人证明,该事实清楚。

杜俊恒虽然提供六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该六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否定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杜俊恒的再审申请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并且也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案例二中范世中向余如周购买冷凝器一台,并支付了1万元预付款,双方约定待冷凝器拆开卖铜管时再支付余款。

范世中购买泠凝器是为了出卖冷凝器内的铜管,余如周卖给范世中的冷凝器内没有铜管,违反了双方约定,致使范世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范世中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理由正当,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这之中就说明了一个问题:

虽然保证案件审理正确的前提是查明案件事实,查明案件事实是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既然当事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那么当事人就需要对法院当初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事实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以说明自己主张的正确及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的错误。

但是在两个案件中再审申请人均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虽然案例一中的申请再审人杜俊恒虽然提交了六组证据,但是这其中又说明了一个问题即提交证据是前提,但是提交的证据必须是能够完全推翻原法院的判决认定。

因此从这两个案例之中我们可以得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需要足够推翻原审判决的基本事实认定;

3.如果当事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客观依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法官就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个判决就属于缺乏证据。

4.所谓缺乏证据证明,是指缺乏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证据,也就是说缺乏认定案件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或主要证据。

同时,我们要注意到缺乏证据证明与证据不足的区别。

“证据不足”是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持的角度而言,“缺乏证据证明”是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有主要证据支持的角度而言,两个概念的角度不同,相较之下,后者更具有客观性。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足与不足,一般认为是用证据证明的“法律真实”是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然而,现在许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往往更容易接受“客观真实”,要求证据证明的案件与事实的案件事实一致,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错案标准判断上的不一致。

例如以上几个案例中的申请再审的申请理由不被法院采纳的原因就是如此,他们所提出的证据在他们看来是与案件的真实事实一致,然而他们却忽略了当事人与法院判断标准之间的差异。

 

案例三:

申请再审人杨子春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杨子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白世俊。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玉禄。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志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再审追加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

申请再审人杨子春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沈皇民二权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以(2007)沈皇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再审人杨子春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英、迟庆福,被申请人白世俊,被申请人赵玉禄、沈阳志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世俊,再审追加的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范嘉才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29日早6时左右,被告赵玉禄驾驶辽AM0124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省军区门前南侧公交车站处将由西向东横过车行道未走人行道的原告杨子春撞倒经皇姑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玉禄驾驶车辆遇情况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赵玉禄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子春横过车行道时,未走人行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杨子春应负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杨子春被送到七三九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胸锁关节伴脱位、右锁骨外侧端骨折、头外伤脑震荡”,共住院119天,共花医药费26,941.67元,其中,被告白世俊已先行向原告支付120急救费145元、医药费4,837元等人民币4,982元。

期间,交通部门又从被告所交纳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中支付给原告医药费14,000元,即被告白世俊已向原告共支付人民币18,982元,原告自行支付7,959.67元。

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99天,由杨玉英和杨玉新护理。

原审诉讼中,原告杨子春申请,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

另查,辽AM0124号轿车系被告白世俊所有,赵玉禄系该车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沈阳志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再查,2006年10月13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复查,共花医疗费人民币795.40元。

此次申请再审人主要请求和理由:

一、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中列三个代理人;

2、原审适用普通程序,但两次开庭均是一人审理;

3、被告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供民事答辩状,审理后提供并装入卷宗。

二、原判决丢失主体,起诉时曾列保险公司,但判决时没有列。

原判决列赵玉禄,但判决结果没有涉及到赵玉禄。

三、原审事实不清。

由于原告被送医院后,九小时一直未清醒,现场都是赵玉禄一人陈述,受伤33小时后才与家人联系上的,原告倒地位置没有画出,认定申请再审人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

2006年10月13日、2007年3月1日两次看病都需住院治疗。

原告共住122天,而不是119天。

原告多处骨折需要给予营养费;原审漏判今后治疗费,没有支持也没有说明理由。

原审漏判衣物损失费,原告在做手术时衣物都剪了,原告的手表也坏了,依法应给付补偿。

精神抚恤金数额有误,请再审改判。

原审也没有认定如何承担连带责任。

四、证据不足。

原告认为有证不判,无证错判。

五、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具体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告白世俊承担此次事故的95%责任、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用具费1,485元、护理费1,4631.82元、营养费1,830元、今后治疗费3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并纠正原审多收的2,010元诉讼费。

被申请人白世俊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辩称,1、不同意承担95%的责任,车辆是正常行驶,交警处理的,现场是真实的。

2、残疾用具按国家规定给付。

3、护理费按国家规定给付。

4、同意给付伙食补助费,不同意给付营养费。

5、今后治疗费,原告已做了两次手术,又作了伤残鉴定,故不存在今后治疗费。

6、衣物损失费,衣物可按原样赔偿,手表可以修,不同意赔偿500元。

7、交通事故没有精神抚慰金。

8、误工费,原告提供税后证明,否则就应按最低收入给付。

被申请人赵玉禄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辩称与同白世俊意见相同。

被申请人沈阳志远汽车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辩称与同白世俊意见相同。

再审追加被告保险公司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辩称,我公司认为与车主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并非是强制保险责任关系,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审起诉状并没有列我公司为被告,因此在再审中也不应列我公司为被告。

本案发生于2004年4月29日,应适用道路交通处理办法,而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最高院2004年的司法解释,在道交法生效前,签订的合同应履行,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以下几个项目给付理赔(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万×5%×20%、人身损害处理费按保险约定赔偿150元、保险合同第23条,依据合格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相应比例为70%承担)。

原审判决后,2006年12月19日给付白世俊保险金312,710.18元。

公司与投保人白世俊已理赔结束。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原审宣判后,原告又发生复查治疗费107.9元,交通费35元。

再审时法院

1.不支持再审申请人杨子春提出“上一年度”的法律适用问题,维持原一审适用赔偿数据。

2.维持一审时认定申请再审人负次要责任承担30%经济损失,而被申请人赵玉禄承担70%的经济损失,由雇主白世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不支持被申请人白世俊应承担95%的赔偿责任的主张。

3.认定天安保险公司与申请再审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天安保险公司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4.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另案主张

5.支持被申请人白世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承担责任。

6.纠正原审按责任分担护理费用问题。

7.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再审期间的治疗检查费107.90元及发生35元交通费问题,此项不属原审审理范畴,不便一并处理,属于新事实,可另案处理。

8.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审虽然以医嘱没有说明为由判决不予支持,但是考虑杨子春系高龄老人遭遇此次事故,客观上也需要营养,应予支持。

由被申请人白世俊承担70%即1,281元。

9.原审对其他诉讼请求事项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网址:

 

案例四:

申请再审人雷歌钧与被申请人钟国强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雷歌钧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钟国强

申请再审人雷歌钧因与被申请人钟国强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8)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以(2008)株中法立终字第58号裁定书裁定雷歌钧自动撤诉。

雷歌钧不服,于200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驳回了雷歌钧的再审申请。

雷歌钧仍不服,于2010年4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复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再审人雷歌钧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芳、雷湘钧,被申请人钟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华、王国军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复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雷歌钧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财产分配小孩抚养协议书》中关于“由于女方(即申请人)无工作、无产业,男方(即被申请人)有生之年的退休工资由女方领取”的条款属于经济帮助条款,具有赠与性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该约定实为当年申请人放弃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条件,是一种附条件的放弃,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里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一种经济帮助条款。

签订离婚协议时夫妻双方经济并不困难,不存在经济帮助一说。

协议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共有20余万现金,约400平米的三层楼房产(实为600多平米)和双方共同经营了十几年的拥有20多人规模的服装厂、几十台机器设备、原材料及数十万的债权等,申请人只分得20万现金,还不及当时共同财产的三分之一,可看出申请人放弃了大部分共同财产,才换来领取被申请人有生之年工资的权利。

因此,该条款实质上是申请人允许被申请人以支付退休工资的形式分期向其支付部分理应获得的共同财产,并非经济帮助、赠与。

2、一审法院将双方经济条件的好坏作为是否履行离婚协议的重要条件错误,且被申请人现在经济状况并未恶化。

3、原审法院随意改变经过公证的《财产分配小孩抚养协议书》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也违背了离婚当时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再审人的上诉权利。

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以邮寄的方式向荷塘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后,一直未收到过缴费通知,因此也无从知道缴纳上诉费的具体金额及期限。

在等待中却收到了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

所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履行通知程序属于程序违法。

请求撤销(2008)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株中法立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并判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离婚协议。

被申请人钟国强答辩称: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妥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复查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复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雷歌钧提供了2009年2月拍的被申请人钟国强居住的房子的照片,证明房子没有出租,仅由钟国强及其儿子两人居住。

另查明:

雷歌钧于2000年11月在长沙市开福区申请登记开办的银山防火装饰板厂,其申请注册时注册资金为5万元。

认定双方协议约定的房屋实际面积有400平米。

被申请人现患胃溃疡、左肾结石、脂肪肝、乙肝等多种疾病。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雷歌钧与被申请人钟国强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离婚时,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财产分配小孩抚养协议书》对子女安排、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并经民政部门公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该协议约定男方得实物,女方得现金,且已实际履行完毕。

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申请人钟国强不继续履行协议中“由于女方丢工作,无产业,男方有生之年的退休工资由女方领取”条款的内容。

申请再审人雷歌钧认为该条款属于财产分割条款,是申请人当年放弃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条件,是一种附条件的放弃,申请人应当继续履行协议。

被申请人钟国强认为该条款不涉及财产,退休养老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属于被申请人的个人财产,当时是考虑雷歌钧丢工作、无产业的实际状况才自愿将退休工资交其领取。

经查,在双方离婚后,申请再审人雷歌钧已实际领取被申请人八年的退休养老金,现由于被申请人钟国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经济状况相对离婚时差,又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故而将退休养老金自行领取,实为生存需要。

相对被申请人来说,申请再审人的状况明显好于被申请人,故根据情势变更和公平原则,被申请人可以不再履行帮助义务。

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本院没有履行通知程序、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原审判决书已明确告知载明申请人上诉权利、上诉费的缴纳数额、期限及法律后果等事项,故本案申请再审人因未缴纳上诉费,被裁定自动撤诉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本院程序上并不存在违法。

综上,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雷歌钧的再审申请。

网址:

案例分析: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本项是关于适用法律错误方面事由的规定。

在大陆法系施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如德国、日本,适用法律正确与否是通过第三审得到解决的。

施行二审终审制的国家,如法国,当事人对经过一审或者二审生效裁判中使用法律问题不服的可以在2年内向法国最高司法法院提出上诉。

因此,在这些国家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中没有关于法律错误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采用二审终审制,处于纠正原裁判中使用法律错误以及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有必要规定本事由。

以上两个案例中的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中都涉及到了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但原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是否真的存在错误,则需要法院通过审查予以确认,这是最重要的要求。

通过审查,如果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再审。

所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指原审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不正确,包括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规定进行审判的情形,主要有两种情形或表现:

(1)适用实体法上的错误,即根据案件事实,本应该适用的法律、法令却没有适用,不应该适用的法律、法令却适用了,包括判决、裁定时仍适用已宣布废止的法律条款,以及司法解释和有特别法的情况下仍适用普通法等情形。

(2)量刑上的错误,主要反映在对被告人所判处的刑罚畸轻畸重,发生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的现象,具体包括超幅度的量刑,该适用附加刑的不适用,不应该适用附加刑的适用,依法该从重或加重、从轻、减轻处罚的,不加重或从重、不减轻或从轻,甚至应该从轻的作了从重处罚,应该免除刑罚的却作了从轻处罚等情形。

 

在案例三的原审中原告杨子春要求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95%至全部责任的主张,但原审法院却认为案件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04年4月29日,并不适用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在再审中法院之所以不采纳申请再审人杨子春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因为判断原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是否真的存在错误,需要法院通过审查进行确认。

然而法院通过审查确认并依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5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开庭时间2006年9月1日、10月26日,故其“上一年度”应指本案一审开庭法庭辩论时的上一统计年度,适用的赔偿数据应以此为准,并非适用实体法的错误,原一审适用法律并无过错。

在案例四中申请再审人雷歌钧与被申请人钟国强之间的争点之一是双方签订的《财产分配小孩抚养协议书》中关于“由于女方(即申请人)无工作、无产业,男方(即被申请人)有生之年的退休工资由女方领取”的条款属于是经济帮助条款还是属于财产分割条款。

后经过法院查明该条款不涉及财产,退休养老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属于被申请人的个人财产,针对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属于经济帮助条款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过错,所以驳回申请再审人雷歌钧的再审请求。

在这两个案例中,我们得出结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需要符合下列条件:

1.原审法院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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