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级银行从业《法律法规》第十九章考点行政强制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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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银行从业《法律法规》第十九章考点行政强制doc
2019年初级银行从业《法律法规》第十九章考点:
行政强制
第十九章第三节行政强制考点汇编
考点1行政强制概述
1.概念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2.种类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具体形式包括:
盘问、留置盘问、传唤、强制传唤、扣留、拘留、人身检查、强制检测、约束、隔离、强制隔离、强行带离现场、强行驱散、驱逐、禁闭等。
(2)查:
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查封是行政机关限制当事人对其财产的使用和处分的强制措施。
(3)扣押财物。
扣押是行政机关解除当事人对其财物的占有,并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
(4)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主要是限制金融资产流动的强制措施。
(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3.方式
(1)加:
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属于执行罚,是间接强制的执行方式。
(2)划拨存款、汇款。
划拨存款、汇款是一种直接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该种执行方式,需要由法律明确授权。
目前,行政机关划拨存款、汇款。
只适用于税收和征收社会保险费等少数领域。
(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排除妨碍就是排除对权利人行使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阻碍.恢复原状就是通过修理等手段使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损坏前的状况。
(5)代履行。
代履行是当事人拒绝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时。
由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并向当事人收取履行费用的执行方式。
(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法定性、适当性、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禁止谋取私利等原则。
考点2重要行政强制法律规则
1.行政强制的设定
行政强制的设定分为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设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做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做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做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且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委托,也不得由行政机关不具备资格的其他人员实施。
3.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考点3银行相关行政强制规则
银行有法定行政强制配合义务:
也有可能成为行政强制当事人。
《行政强制法》规定,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做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的.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期负责人批准可区分情形对其采取多种行政强制措施。
2019年初级银行从业《法律法规》第十九章考点:
行政诉讼
第十九章第五节行政诉讼考点汇编
考点1行政诉讼概述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活动。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考点2重要行政诉讼法律规则
1.行政诉讼当事人
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和共同诉讼人。
2.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且有权辩论。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
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2019年初级银行从业《法律法规》第十九章考点:
行政许可
第十九章第一节行政许可考点汇编
考点1行政许可概述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但是。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
考点2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从事特定活动。
被许可人违反《行政许可法》从事特定活动,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许可人的违法活动包括:
(1)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2)在无法律、法规规定可转让的情况下予以转让,或是虽依法可转让但不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转让的;(3)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的。
考点3银行相关行政许可规则
银行业是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行业,因此.与银行稳健经营、风险管理息息相关的事项,如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银行从事的业务品种,银行的主要股东等,需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即要符合银监会审慎监管要求;银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职业也需要确定具备相应信誉和资质。
这些事项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可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且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得以有效规范。
因此《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规定由银监会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对上述事项实施准入管理。
2019年初级银行从业《法律法规》第十五章考点:
商业银行法律地位与经营原则
考点商业银行法律地位与经营原则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
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商业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吸收公众存款;
(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3)办理国内外结算;
(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5)发行金融债券;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8)从事同业拆借:
(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10)从事银行卡业务:
(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13)提供保管箱服务;
(14)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银监会批准。
商业银行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依法须报经银监会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还须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考点商业银行组织机构
1.全国性商业银行和区域性商业银行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
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3.总行和分支机构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银监会审查批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银监会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由银监会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并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
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考点存款及其办理原则
存款的定义:
首先,从存款人看,存款是单位和个人在存款机构开立账户存入货币资金的行为;其次,从存款机构看,存款是金融机构接受存款人的货币资金,承担对存款人定期或不定期支付本息义务的行为。
办理存款业务的原则:
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