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动物经营运输防疫管理办法5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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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动物经营运输防疫管理办法5篇》

《甘肃省动物经营运输防疫管理办法5篇》

第一篇:

甘肃省动物经营运输防疫管理办法甘肃省动物经营运输防疫管理办法

(xx年8月5日甘肃省农牧厅厅务会议通过,甘农牧发〔xx〕319号文件下发)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动物经营运输防疫管理,预防控制动物疫情传播,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经营运输是指县(市、区)境内,以及跨县(市、区)、跨市(州)和跨省从事收购、运输和销售动物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境内从事动物经营运输及其防疫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经营运输防疫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对所辖区域内从事经营运输动物的单位或个人进行防疫条件审查,并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法规及防疫知识培训。

第六条从事动物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承担风险和赔偿的能力,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动物经营运输的专用运输车辆;

(二)具备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隔离场所;

(三)配备相应的防疫器械和消毒药品;

(四)掌握动物防疫的法律及相关知识,无人畜共患病;

(五)不得拒绝或阻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

(六)具有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七条从事动物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所经营运输的动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第八条运载动物的车辆以及装载用具必须在装前和卸后进行清扫、洗刷、消毒,取得《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垫料、粪便、污物由货主或承运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从事动物运输时应当接受途径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检查。

检查合格的,在《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加盖公路动物防疫监督专用章。

检查不合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从外省调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调运前3日向调入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当地和调入地的疫情情况做出风险评估,提出是否调运的建议,并及时掌握动物调运活动的动态,实施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在运输动物的过程中不得卸增或销售,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排泄物或污染物,必须做到同一批次、同一到达地点。

第十二条跨省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到达目的地之后24小时内向调入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经隔离观察15天合格后方可混群饲养。

第十三条从事动物经营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建立动物购销台账,详细载明所经营运输每批动物的时间、数量、产地、销售地点、购买人姓名及住址、购买数量等情况。

第十四条动物经营运输人员以及运载动物的工具不得进入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大户的动物圈舍,与动物直接接触。

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大户必须有固定的交易场地,并与圈舍有一定距离,做好消毒和人员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严禁经营运输下列动物: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经营运输单位和个人的监督和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经营运输单位和个人的监督和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经营运输动物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乳用、种用动物经营运输管理按《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跨省调运种禽产地检疫规程》、《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xx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第二篇:

动物经营运输防疫承诺书动物经营运输防疫承诺书

本人向(管理单位)承诺如下: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甘肃省动物运输防疫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主动接受有关动物防疫部门组织的防疫知识培训,全面掌握动物防疫、消毒等基本常识。

三、做到具备动物经营运输的专用车辆、防疫器械和消毒药品,具备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隔离差昂所。

四、使用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符合动物防疫规定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及时清洗、消毒,并对粪便、污染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跨县引进非种用、乳用动物时,须先在调入3日前向调入3日前向调入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到达调入地24小时内要向调入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接受监督检查,经隔离观察15天,检疫合格后方可混群饲养或上市销售。

六、跨县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时,按《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跨省调运种禽产地检疫规程》、《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七、收购、贩运动物时,本人及运载动物的工具不得进入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大户的动物圈舍,避免与动物直接接触。

八、收购动物时,应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运输离开。

九、建立动物购销台账,详细载明所经营运输每批动物的时间、数量、产地、销售地点、购买人姓名及住址、购买数量等情况。

十、上市交易动物时,必须报告市场动物卫生监督人员,积极配合动物卫生监督人员查证验物。

十一、不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检疫合格证和免疫标示。

十二、对病死动物及其产品按照不准宰杀、不准食用、不准销售、不准转运、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四不准一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十三、不贩卖国家规定应免未免或无免证明和免疫标示的动物,不贩卖患有疫病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不贩运在已划定为封锁区域内的动物。

十四、不瞒报、谎报动物疫情,发现动物疫情时,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部门报告。

十五、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服从动物防疫部门的技术指导和检查,做好自身和运输车辆消毒,积极协助追朔疫源,积极配合控制和扑灭动物疫情。

如有违反,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此承诺。

承诺人:

日期:

第三篇:

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稳定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有效预防控制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确保我县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村级动物防疫员(以下简称村防疫员),是指经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签订工作协议,在规定区域内从事动物强制免疫、产地检疫和协同检疫等公益性工作,领取补贴的非编制内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村防疫员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我县村防疫员队伍建设工作。

第五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防疫员的管理。

第六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村防疫员工作协议及考核办法,并根据考核办法对村防疫员进行考核。

第七条镇、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负责本辖区内村防疫员日常事务管理。

第二章村防疫员的设置及应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村防疫员的设置实行动态管理,由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畜禽养殖量变化每年核定一次。

第九条原则上有畜禽养殖的每个行政村设立一名村防疫员。

第十条对于养殖量较小的村,可以统筹考虑,联村设立一名村防疫员。

第十一条行政区域大、交通不便或畜禽散养量大的村,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村防疫员。

第十二条

村防疫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二)热爱动物防疫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

(三)熟悉并掌握动物防疫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具有一定的动物防疫知识及防疫工作实际操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19至50周岁之间。

对身体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男性村防疫员,年龄可放宽至55周岁。

(五)具有中专以上动物防疫专业学历或者取得农业部颁发的执业兽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有3年以上兽医相关工作经验的人员,优先与其签订工作协议。

(六)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农业部颁发的《动物疫病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证书的村兽医,优先与其签订工作协议。

第三章职责和任务

第十三条村防疫员在其所负责的区域内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畜牧兽医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等宣传工作。

(二)具体实施动物免疫工作。

按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实施计划免疫或强制免疫注射,佩戴耳标,填写、发放免疫卡,填写、报送免疫档案。

(三)做好动物免疫标识及动物防疫信息的采集和上报工作。

(四)协助实施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按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和要求,协助实施产地检疫,查验免疫情况,出具畜禽健康证明等。

(五)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协助开展疫情普查和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

发现动物疫情,按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及时上报,并实施相应的防控措施,调查相关情况,实施全面监管和普查等工作。

(六)具体实施消毒工作。

按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对畜禽饲养场(户)、畜禽及其产品运输车辆等实施消毒;对相关畜禽经营场所、仓储场所、因病死亡畜禽及其污染场所等实施消毒,按要求填写、报送消毒记录等。

(七)病死畜禽收集和统计工作。

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定期实施畜禽死亡情况调查、相关资料报送,对发现的死亡畜禽及时报告、收集,按规定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等。

(八)畜禽饲养统计工作。

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掌握责任区内各类动物的养殖动态,定期实施本责任区内的畜禽饲养情况调查,按场(户)分类统计报送,并对责任区内动物卫生和畜牧行业其他有关信息进行调查、统计和报送。

(九)具体实施畜牧兽医技术推广工作。

按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开展畜禽饲养管理、良种推广、疫病防治咨询以及一般性动物疾病诊疗等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十)日常巡查工作。

按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镇(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的要求定期对责任区进行日常性全面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等问题及时上报镇(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并协助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做好畜禽养殖场(户)监管和疫病监测采样工作。

(十一)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培训、考核及管理

第十四条镇、街道办事处要与村防疫员签订工作协议,明确防疫责任区域、防疫职责、任务和奖惩措施等,并做好村防疫员日常工作的督查。

第十五条工作协议的签订:

(一)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初审,镇、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报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组织上岗前培训、考试,考试合格后由镇、街道办事处与其签订工作协议。

(三)工作协议每年签订一次。

工作称职且没有超过规定年龄的可以续签;对工作不负责或不适应此项工作的,经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据绩效考评结果进行核实后,解除工作协议。

第十六条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签订工作协议的村防疫员统一建档管理,镇、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协议对村防疫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工作补贴挂钩。

第十七条村防疫员实行每月考评制度。

每月由辖区镇(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对村防疫员进行考评,并将考评情况报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对出现重大工作失误和责任事故的村防疫员,所在镇、街道办事处应解除工作协议。

第十八条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村防疫员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制度,负责对签订工作协议的村防疫员进行动物防疫、畜禽养殖技术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培训。

在岗培训每年不得少于1次。

第五章工作补贴及管理

第十九条村防疫员承担动物强制免疫和协助动物产地检疫等公益性职责,县、镇两级财政应设立专项补贴。

第二十条

根据我县目前畜牧业现状和动物防疫任务的实际情况,村防疫员工作补贴暂按每人每年750元标准执行。

今后,将随着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人均收入的提高,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各镇、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补贴标准,提高部分由镇、街道办事处财政承担。

第二十一条各镇、街道办事处要将村防疫员工作补贴发放明细表上报县畜牧局、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立村防疫员的意外伤害保险机制,并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要加强村防疫员专项工作补贴的管理,对未完成全年动物防疫任务的镇、街道办事处,视情节轻重扣减或取消工作补贴,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建立专项补贴监管机制。

县级审计、财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村防疫员专项工作补贴预算及其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专项工作补贴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镇、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工作补贴实施细则,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起执行。

第四篇:

动物防疫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动物防疫人员考核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管理,建立和完善动物防疫工作管理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

及标准

重大动物疫病免疫密度、免疫标识佩戴率、免疫抗体水平达到规定要求;动物疫情处臵、产地检疫、屠宰检疫规范;规模养殖场“一对一”监管、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到位。

二、考核对象及其职责

(一)考核对象

考核对象为乡镇畜牧兽医站动物防疫人员。

(二)职责

1、乡镇畜牧兽医站站长:

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动物防疫、检疫、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主要是:

协调辖区党委政府关系,落实工作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并实施考核;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动物疫病免疫工作;负责本辖区动物疫情监测预报及可疑疫情处理工作;组织开展辖区内动物产地检疫、屠宰检疫工作;做好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2、乡镇畜牧兽医站防疫、检疫人员。

负责做好片区内动物疫病免疫;认真开展动物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等工作;按要求参加可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开展规模养殖场“一对一”监管,做好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三、考核办法

4、免疫后未佩挂免疫标识的,每发现1头(只)扣1分;

5、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操作,或不按规定运输、使用和保存疫苗的,每次扣10分;

6、不按要求进行免疫记载的,查到一处扣2分;辖区内动物存栏、出栏、购入、出生、死亡等与上报报表有较大误差的,扣5分;

7、买卖或转让免疫标识、疫苗的,扣15分;

8、发现疫情或疑似疫情未及时按程序上报的,扣15分;

9、因未免、免疫操作质量等原因,或因瞒报动物疫情,造成疫情发生或扩散的,扣20分。

10、接到报检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实施产地检疫或未按规定时间到屠宰检疫岗位或上岗不带检疫工具的,一次扣10分;不按产地检疫规范实施产地检疫或不按屠宰检疫规范实施屠宰检疫,未动刀检疫的,一次扣10分;对检疫不合格或对无免疫耳标和免疫证的动物,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一次扣10分;只收费不检疫,或收费后不出具收费收据(票证)或检疫证明,或不按标准收取检疫费的,一次扣15分;买卖检疫证明,转让空白检疫证明的,将检疫证明转交给他人出证的,越权、超范围出证的,或遗失检疫证明或印章的,一次扣20分;

11、对不按检疫程序处理病死动物或动物产品,引发动物疫病或动物产品安全事件的;或因工作失职,致使病死动物或动物产品进入流通环节的,扣20分;

12、私自购买、销售、使用兽药的,查到一次扣10分;销售、使用假劣兽药的,一次扣20分;

第五篇:

昆明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昆明市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有效预防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狂犬病等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病的长效防控机制,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我市村级动物防疫员(以下简称村防疫员)队伍建设,保障村防疫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动物防疫工作的有序开展,确保我市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村防疫员,是指经县(市、区)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予以聘用,在规定区域内从事动物强制免疫、产地检疫协检等公益性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村防疫员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防疫员的管理。

第五条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因地制宜、按需设岗、竞争上岗、明确责任、择优选用、注重素质、创新机制”的原则,结合兽医体制改革,负责督促、指导我市村防疫员队伍建设工作。

第六条县(市、区)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内村防疫员工作目标管理和年度考核办法,并根据考核办法对村

1防疫员实行聘用考核管理。

第七条县(市、区)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村防疫员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制度,负责对聘用的村防疫员进行动物防疫、畜禽养殖技术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培训。

第八条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本辖区内村防疫员日常事务管理。

第二章

村防疫员的设立

第九条村防疫员的配置人数实行动态管理,按照当地畜禽养殖量变化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条原则上每个行政村配备一名村防疫员。

第十一条家畜存栏200头或家禽存栏5000只以上的行政村每村设立一名村级动物防疫员。

第十二条对于养殖量较小的村,可以统筹考虑,联村设立一名村级动物防疫员。

第十三条行政区域大、交通不便或畜禽散养量大的村,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村防疫员。

第三章聘用条件

第十四条村防疫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二)热爱动物防疫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

(三)熟悉并掌握动物防疫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具有一定的动物防疫知识及防疫工作实际操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19至50周岁之间。

身体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可适当放宽年龄上限。

(五)具有中专以上动物防疫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有3年以上兽医相关工作经验。

(六)取得农业部颁发的执业兽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或者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农业部颁发的《动物疫病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证书的优先聘用,并可适当放宽年龄上限。

第四章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在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管理下,在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指导下,村级防疫员在其所负责的区域内主要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协助做好动物防疫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防疫知识宣传工作。

第十七条负责本区域的动物免疫工作,并建立动物养殖和免疫档案。

按照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免疫技术规程,完成责任区内畜禽强制免疫和标识加挂工作。

第十八条督促责任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完成畜禽强制免疫和标识加挂工作,并建立养殖档案和免疫档案。

3第十九条依照有关规定对非强制免疫病种开展有偿免疫注射,并建立免疫档案。

第二十条对责任区域的动物饲养及发病情况进行巡查,做好疫情观察和报告工作,协助开展疫情巡查、流行病学调查和消毒等防疫工作。

第二十一条发生动物疫情时,按照当地政府或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与重大动物疫情的防控和扑灭等应急工作。

第二十二条掌握本村动物出栏、补栏情况,熟知本村饲养环境,了解本地动物多发病、常见病,协助做好本区域的动物产地检疫、监测采样、疫情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做好当地政府和动物防疫机构安排的其他动物防疫工作任务。

第五章聘用、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四条村防疫员岗位实行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村防疫员的聘用程序

(一)由本人提出应聘申请,经村委会初审,乡镇政府审查同意,报县(市、区)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市、区)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统一组织上岗前培训、考试,公开组织进行职业技能考试,经公示后择优聘用。

(三)乡镇政府与受聘者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每三年签订一次。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聘用的村防疫员统一建档管理,根据村防疫员工作目标管理和年度考核办法量化考核指标,定期对村防疫员的春秋两季防控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工作补贴挂钩。

第二十七条考核内容为:

(一)基础工作完成情况。

包括畜禽强制免疫注射数量和质量、畜禽标识加挂率及免疫档案建立、疫情报告、参加会议和培训情况等;

(二)职业道德。

社会主义职业道德,兽医职业守则等;

(三)法律法规。

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以及相关法规和技术规范掌握情况;

(四)专业知识。

兽医微生物学、传染病学、免疫学基础知识等;

(五)技能操作。

采血、消毒、免疫接种、临床观察、患病动物处理,病料采集等。

第二十八条村防疫员聘用期为三年,工作考核称职的可续聘。

被聘为动物产地检疫协检员的,还要对协助产地检疫工作进行考核。

对工作业绩突出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严重失职的要予以解聘。

第二十九条村防疫员的解聘和除名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解聘:

1.经考核连续2年不合格的;

2.经村民代表评议,40%以上代表认定不能胜任村防疫员工作的;

3.因伤、残、病无法继续从事村防疫员工作的;

4、其他原因不能胜任村防疫员工作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除名,并按《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被除名的村防疫员,五年内不得被重新聘用。

1.在动物强制免疫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或扩散的;2.对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不按规定进行免疫,造成误免、漏免、未免的或免疫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3.瞒报、谎报、迟报重大动物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4.私自出售、转让或交付他人管理和使用动物防疫证明或畜禽标识的;

5.私自出售强制免疫用疫苗的;

6.免疫接种后未认真填写免疫证和动物免疫档案,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7.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和《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十条各县(市、区)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

6区内村防疫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对村防疫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

在岗培训每年不得少于1次。

第六章工作补贴及管理

第三十一条设立村防疫员专项补贴。

村防疫员承担动物强制免疫和协助动物产地检疫等公益性职能,县(市、区)级财政应设立专项补贴,每人每月补贴最低标准为500元,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可根据当地收入水平和工作量,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补助资金由县(市、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村防疫员。

第三十四条建立村防疫员的意外伤害保险机制。

由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签订统保协议,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划拨到县(市、区)人保公司。

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县人保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对村防疫员发生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

第三十五条村防疫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补助标准,每人每年补助100元,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1.建立村防疫员档案。

县(市、区)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村防疫员管理档案,并于每年1月底前分别将聘用的

7村防疫员数量及变动情况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2.专项补贴每年发放2次。

村防疫员工作补贴与工作绩效挂钩。

根据村防疫员考核情况给予工作补贴。

每年6月和11月底前,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供的专项补贴计划,分别将村防疫员补贴拨付到同级畜牧兽医主管部

第三十七条建立专项补贴监管机制。

县(市、区)级监察、审计、财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村防疫员专项补贴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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