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危险化学品使用实施细则剖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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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危险化学品使用实施细则剖析

附件:

德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三章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和受理

第四章使用许可证的审查和颁发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附则

附件:

1.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3.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4.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颁发通知书

5.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书

6.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延期申请书

7.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8.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审查书

9.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现场核查通知书

10.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现场核查情况反馈单

11.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直接到期换证申请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关于化学实验设备生产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管三函〔2013〕136号)、《关于认真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的通知》(鲁安监发〔2013〕149号)和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所属行业分类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2013年版)》、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2013年版)》、依法设立并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企业除外,以下简称企业)。

(一)企业行业归属由德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划分确定,不能准确划分确定的,应当商请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统计部门划分确定。

 

(二)企业应当取得使用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由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装置最低年设计使用量和年实际使用量的较大值确定。

最低年设计使用量依据化工装置的设计文件核定,无设计文件或者设计文件未核定的,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核定。

年实际使用量依据企业申请使用许可证前三年每年实际使用量的最大值确定。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中涉及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生产装置,纳入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整体范围,不需要取得使用许可证。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使用许可证。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的使用许可证颁发、变更、延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一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市安监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条件

第七条企业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和总体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确保安全:

(一)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总体布局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相关标准的要求,石油化工企业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三)新建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

第八条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有综合或化工石化医药行业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化工生产的工艺(以下简称化工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具有省级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专家论证书面意见。

(三)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应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作业场所应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新建企业的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新建企业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六)同一厂区内(生产或者储存区域)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应当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七)企业有关生产工艺、装置和总平面布置必须经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九条企业应当按《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第九条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条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暂按国家安监总局和山东省安监局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考核规定执行,考核内容增加新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岗位安全生产责任,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十)应急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临时用电、动土、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

(十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

(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二十)设备设施、自动化安全控制系统的维护、保养、检测管理制度;

(二十一)安全生产台帐的管理制度;

(二十二)装置开停车安全管理制度;

(二十三)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制度。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根据生产工艺、技术、设备、自动化控制特点和原辅料的危险性等实际情况,编制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并张贴在操作现场。

第十四条申领使用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并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存在问题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备案。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其结论性意见作为市安监局颁发使用许可证的重要依据。

在国家及省相关标准规定发布实施前,企业的安全评价按照《安全评价通则》(AQ8001)、参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安监管危化〔2004〕127号)的规定执行,化工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参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试行)》(安监总危化〔2007〕255号)的规定执行。

企业申请使用许可证时提交的安全评价报告,其签发日期距企业提出申请之日不得超过12个月;否则,应由原安全评价机构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是否发生变化以及变化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做出补充评价,并修订原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形成补充评价材料与原报告一起作为申请使用许可证的材料提交。

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否则,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大变化产生的后果负责。

企业提交的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实施办法》第二章所列安全生产条件的全面评价,列出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全部问题及其整改的方案、对企业整改情况的复查意见和对使用许可证审查书中相关审查内容的评价意见。

其中,申请变更使用许可证时(涉及化工建设项目的除外)提交的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实施办法》第二章所列安全生产条件的变化情况以及变化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相应评价。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自行组织或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建设项目的重大危险源辨识、备案工作应当在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完成。

对于已经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急管理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明确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等对皮肤有强烈刺激的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标准设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使用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使用条件。

第三章 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条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分为初次申请、延期申请和变更申请三种类型。

(一)使用许可证的初次申请。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现有企业的申请,包括原未纳入许可范围、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增加或者变更、以及品种不变但使用量增加、且达到数量标准规定的申请。

2、未取证企业新建化工生产项目的申请;3、未取证企业兼并重组已取证企业的申请。

(二)使用许可证的延期申请。

1、企业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数量标准规定的申请;2、企业停产时间超出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仍然准备继续生产和使用的申请。

(三)使用许可证的变更申请。

1、企业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申请;2、已取证企业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申请;3、已取证企业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申请。

4、已取证企业未纳入使用许可范围的在役化工装置,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增加或者变更、以及品种不变但使用量增加、且达到数量标准规定的申请;5、因行政区划调整、企业改制等原因,发生注册地址称谓、经济类型变化的申请;6、发生兼并重组行为(一个企业兼并另一个或多个企业、或者拆分为两个及以上企业,两个及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或者生产装置重组等),导致使用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企业初次申请使用许可证的材料由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向市政务服务中心安监局窗口提交申请材料。

企业应当按照以下情况提交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使用许可证的正式文件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所在地区安监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新建企业的选址布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六)有关人员(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情况清单(取证时间、有效期、发证单位)及其证书复制件;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八)由供货单位提供的申请使用许可证品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一份);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十)符合期限要求的安全评价报告(四本)及整改确认意见书;

(十一)应急救援组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

(十二)新建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提交重大危险源的备案证明文件。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企业,还应当提交自动化联锁控制装置及运行的相关资料文件。

第二十二条新建企业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企业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取得使用许可证的,应当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

企业的使用许可证届满办理延期手续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安监局同意,可以免于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第三、六、十项文件和重大危险源的备案证明文件,否者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提交材料和原使用许可证正、副本: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的;

(二)取得使用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管理,未降低安全使用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对各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问题,已全部整改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要求。

企业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延期申请书中予以说明,并出具二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企业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涉及安全使用许可范围变化的,应向原发证机关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分别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增加使用危险化学品品种或数量,且达到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变更申请应在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

1、申请使用许可证的正式文件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企业所在地区安监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3、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4、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整改确认意见书;

5、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6、由供货单位提供的新申请增加品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一份);

7、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还应提交重大危险源的备案文件;

8、涉及增加企业员工的,还需提供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等相关资料;

9、原使用许可证正、副本。

(二)增加使用危险化学品品种或数量,且达到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不涉及建设项目,应在增加使用前取得使用许可证):

1、申请使用许可证的正式文件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企业所在地区安监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3、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危险化学品使用品种、数量确认意见;

4、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专项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整改确认意见书;

5、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6、由供货单位提供的新申请增加品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一份);

7、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还应提交重大危险源的备案文件;

8、涉及增加企业员工的,还需提供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等相关资料;

9、原使用许可证正、副本。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在使用新工艺技术前取得使用许可证):

1、申请使用许可证的正式文件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企业所在地区安监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3、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危险化学品使用工艺变更确认意见(涉及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另须具有省级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专家论证书面意见);

4、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及其整改确认意见书;

5、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6、涉及增加企业员工的,还需提供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等相关资料;

7、原使用许可证正、副本。

(四)减少部分使用危险化学品品种或数量的(变更申请应在停止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

1、申请使用许可证的正式文件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企业所在地区安监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3、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危险化学品使用变更确认意见书;

4、企业主要负责人确认的企业减少使用情况说明(原件);

5、原使用许可证正、副本。

(五)企业仅变更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注册地址、生产所在地地名的(变更申请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或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

1、申请使用许可证的正式文件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企业所在地区安监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3、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4、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5、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6、原使用许可证正、副本。

企业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因行政区划调整、企业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注册地址称谓、隶属关系等变更的,仅需提交相应的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备案。

其中,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异地搬迁企业申请使用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除申请书、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确认意见书以外的申请材料,应编制顺序目录、装订成册,属于复制件应注明“与原件相符”且加盖公章。

第二十七条市政务服务中心安监局窗口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相应的实施机关申请;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使用许可证的,当场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立即受理其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八条已建成企业与其周边的企业或居民区、学校、医院等人口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订搬迁计划,企业应采取措施确保搬迁前生产安全,方可申领使用许可证。

对于现有企业未经建筑消防安全验收就投入使用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没有补办手续的,可由安全评价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消防的法规规定进行评价,经评价符合条件的,可认为符合《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对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生产、当前情况下难以提供符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和布局证明文件的企业,在申请使用许可证时,可暂不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四章 使用许可证的审查和颁发

第二十九条使用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发证机关应当组织人员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对企业的申请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书面意见并签署姓名。

(一)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至少2人)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人员应当如实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二)申请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地名、企业名称、经济类型变更的,原则上不组织现场核查。

第三十条组织使用许可证现场核查时,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参与现场核查,专家应当在省或市级危险化学品专家库内选择,原则上每家次参与现场核查专家人数不少于2人、对1家企业现场核查次数不超过1次。

聘请参与现场核查的专家,应当避免与被审查企业、安全评价机构或项目设计单位存在利益关系的情况。

现场核查时,应当明确核查组及其专家组成员。

第三十一条核查组应当根据文件资料审查存在的疑问,逐项核查其安全使用条件、相关安全要求。

核查组可对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审查书》要求,有重点地开展现场核查。

专家组应当为核查组提供清晰明确的技术意见,核查组应当综合专家组意见提出结论明确的现场核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现场核查有具体整改内容的,应当与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进行充分沟通,并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在现场核查情况反馈单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三条现场核查意见的整改确认,应由安全评价报告编制单位按照核查意见逐项对照,明确最终确认意见。

确认意见经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发证机关。

第三十四条对涉及新建、改建、扩建化工建设项目的初次申请或者变更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可以作为现场核查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发证机关应在申请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现场核查和企业整改有关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六条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由发证机关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使用许可证。

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由发证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市安监局应定期将全市安全使用许可情况在机关网站公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使用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发证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起始日至三年后起始日期的前一日。

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的,使用许可证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载明变更日期。

第三十九条取得使用许可证企业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或工艺技术改变,导致出现危险化学品生产(包括中间产品)、副产、溶剂回收等需要申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按照《山东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使用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原则。

使用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使用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其中,正本上的“许可范围”注明“危险化学品使用”,副本上的“许可范围”载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年使用量。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已经颁发的使用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使用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颁发使用许可证的;

(三)违反《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使用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使用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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