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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民法考研整理笔记
民法框架:
1、总论
2、物权
3、债权
4、继承权
5、人身权
6、侵权责任
第一章总论
一、民法概述
(一)导论
1、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性质:
(1)民法是私法。
(2)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3)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法。
(对于这点,着重把握:
a、在观念上应当区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区分市民与公民。
民法调整市民社会关系,重在保护市民的私权,协调市民利益,以构建和谐的市民社会秩序。
b、市民社会是市场经济社会,我国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重在反映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
3、民法的渊源(即民法的表现形式)
(1)制定法:
a、宪法中有关民法的规定,b、民事法律,c、民事法规,d、地方性法规中的民事规范,
e、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规范,f、国家机关对民事法律规范的解释,g、国际条约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2)习惯
(3)判例
(4)法理
(二)民法的本质
【根据民法对民事权利的规定论民法的私法性质(99专业)
答题要点:
先说明民法的本质是人法、私法、权利法,再从权利法和私法的角度加以论述(以下的第一点和第二点)。
此题可能在民法专业卷中再现,综合卷中考到可能性不大。
】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的本质是权利法、私法、人法。
1、民法是权利法
权利本位是相对于义务本位而言的。
权利本位的内涵就是:
法律确定所有的人都享有真正的人的资格,其实就是承认所有的人都是自然人。
因此权利本位实际上是人本位。
法律也正是通过规定自然人的权利来实现此目的的。
义务本位则认为自然人在社会中有不同的身份,也就在社会中形成了不同的等级。
义务本位其实也就代表了等级本位。
但是,事实上权利成为了民法的核心概念,民法也就体现为权利的庞大体系,假使从民法中把权利概念抽掉,整个体系难免顷刻坍塌,这一现象学者名之曰“权利本位”。
民法本质上为权利法,表现为:
(1)制度层面上,民法的一切制度都是以权利为轴心展开的。
权利的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行使权利的方式(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权利的种类、权利保护的方式(民事责任)、权利保护的时间限制(时效制度)等构成了完整的以权利为核心的体系。
从上述意义上讲民法是权利法,主要是从民法对私权确认的角度,没有民法对权利种类的规范,没有民法对人身权、财产权的界定,公法对于私权的保护就无从谈起,就失去了内在根据和尺度。
(2)规范层面上,民法规范多为授权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授权性规范是指示人们可以作出或要求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因而不同于禁止性规范。
任意性规范的适用与否由人们自行选择,其不同于必须适用的强制性规范。
民法许多规范类似于专家建议,它不要求当事人必然要循规蹈矩地适用,只要不违背国家的整体治理目标,当事人完全可依据自我的自由意志决定自己取得权利的方式和内容。
(3)目标层面上,民法是实现人权的重要法律部门。
人权的基本内容为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关于公民个人地位的各种权利、涉及政府行为的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人权属于应有权利的范畴,是与法律权利这种实在权利相对的。
人权只有由制定法加以体现,才能变为现实权利。
民法中规定的各种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基本人权的具体化和确实保障。
认识民法为权利法的本质有助于适用民法的理念的传播和制度的运作培养国民的权利意识。
中国古代国人只知“权力”,不知“权利”,法律成为与个人权利毫不相关的东西,而现代民法以确认和保护私权为首要任务和目标,因此明确和宣传民法为权利法在我国仍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有学者认为20世纪以来,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转变是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
但我认为现代民法仍是权利本位法。
法的本质是在一定的社会物质基础上,通过国家意志的中介实现的阶级性和社会性的统一,法的国家意志性、阶级性与社会性都是不可缺少的要素,”因此任何法律都被统治者宣称为大多数人所考虑、代表全社会、体现社会本位的法,所以社会本位这个概念本身就带有一定的局限性。
在近代民法时期,经济相对不发达,民法允许个人享有较大的行为自由,如契约自由原则、所有权绝对原则等。
到了现代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特别是工业的发展,造成了一系列的问题,于是民法在其自身领域内对此作了调整,对上述原则进行了一定的修正,对个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这就是所谓的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
但是,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无论是个人本位还是社会本位都还是以权利为中心,个人本位毫无疑问是代表着大多数的个人权利,社会本位也只是个人权利的复杂复数形式,只不过一个受限制多,一个受限制少,二者是在不同情况下为更好实现权利的不同选择方式。
因此,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都是权利本位,只不过个人本位是权利本位的近代形式和第一阶段,社会本位是权利本位的现代形式和第二阶段。
2、民法是私法(不仅是技术上的,而且是观念上的:
市民社会。
民法调整对象)
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法不同,民法以保护个人权利为着眼点,所以民法是私法。
由国家以行使职权的身份参与的社会,叫做政治国家。
这是公的领域。
公的领域,个人要服从社会,带有强制性。
个人与社会不是平等的关系。
公的领域是公法的存在基础。
纯粹由个人作为主体参与的社会,叫做市民社会。
这是私的领域。
私的领域是私法的存在基础。
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市民社会私的领域里的社会关系,以保护市民社会中人的权利即私权为己任,维持市民社会的秩序。
民法上用公序良俗作为私的领域与公的领域的界限,来实现利益平衡。
3、民法是人法
表现在民法通过其行为规范对个人提出的标准,即怎样的行为受到民法的保护。
而民法确立的这个标准是低标准,符合人的本性要求,即民法上的人符合合理的利己主义者和理性的利己主义者就可以受到保护。
合理即考虑自己的利益,但不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理性的意义在于自己的利益自己判断,构成意思自治的核心内容。
体现了民法的人文精神。
(1)民法对“人”———权利主体能力的规定,确立了主体社会属性的一般性,排除了不具一般因素的特殊性和个别性。
在现实的社会关系中,利益的主体是社会关系的参加者,在法律调整的条件下,现实关系的参加者被确认为法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成为根据法律能够实际参加法律关系的人。
于是,民法根据经济活动、社会生活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现实利益主体社会属性的一般状况(如社会承认的参与生产、交换等活动的资格),赋予了自然人一种法律属性,从而成为了民法上的“人”。
如《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对应的民事活动;公司法人制度对公司权利能力的规定,就排除了国家机关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可能,防止了权力进入市场对市场秩序的破坏。
(2)民法设计了可以充分发挥民法“人”创造力的空间和能够最大限度利用其智力和能力的场所,通过确立自由、平等原则,允许民法“人”理性地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和自己全面的权利。
又通过大量的授权性规范使民法“人”在实践中具有放任性,行使权利、放弃权利、如何行使完全取决民法“人”,使得“人”成为民法设计和运用的核心。
授权性规范的这种放任性,其实质是规范的时间形态的不规则性或不确定性。
正是授权规范的这种实践不规则,才决定了权利与人们自由间的必然联系。
(3)民法又设立了激励机制,鼓励民法“人”不断的创造并拥有自己的成果,尊重、保护其私人利益。
民法也设立了保障机制来实现民法“人”的利益要求,排除了利益实现的各种障碍。
民法在允许民法“人”在最大限度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也要防止其行为损害其他民法“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此来实现以“人”为核心的民法的保障与激励机制的统一。
这就是民法的权利体系,包括对原权利的救济和在原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权。
(三)民法理念的现代发展
【1】传统民法观念
1、平等抽象的人格。
每一个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
2、所有权绝对(私的所有)。
民法注重保护财产,防止公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害。
3、私法自治。
契约自由为典型代表的意思自治
4、自己责任。
两层含义:
(1)个人行为,个人负责。
个人独立性、平等性在民事责任上的表现;
(2)过错责任
契约自由、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近代民法三大原则。
【2】现代民法观念
1、从平等抽象的人格发展到具体的人格。
强调人和人有社会身份上的差别,有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分。
弱势群体包括劳动者、消费者、中小型企业等。
所以不能仅仅谈形式的平等,得上升到实质平等的。
强调对弱者的保护。
2、从私的所有到私的所有的社会制约。
限制所有权的范围,以前的所有权上至天空,下至地心。
限制所有权的行使,所有权的行使得考虑更多的事项。
3、从私法自治发展到对竞争的规制。
出于强弱的分化,公权力介入和干预。
4、从自己责任发展到社会责任。
表现为个人的行为即使没有过错,但考虑到整个社会利益的保护,也需要个人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大量出现。
严格的归责原则的出现,对于过错责任是个冲击。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论述民法的基本原则及相互关系(05综合,20分)
答题要点:
05年的真题主要是从学理原则及其关系上回答,法律原则可稍作介绍。
在今后的综合卷出题中,不排除单考一项原则的可能。
】
【从意思自治原则与公平原则的关系角度分析请求变更“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06综合,15分)
答题要点:
此题抓住一点,“显示公平”并非说交易习惯上双方利益的不均衡,是在民事活动中强弱地位导致一方意思不自由而完成的行为。
】
(一)概述
1、含义
基本原则,指法律上那些统领全法的规范。
这些规范主要用来引导对法律的理解,有时候也被直接作为裁判的规则或行为的准则而被引用。
在民法典上规定基本原则,始于《瑞士民法典》。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德在制定民法典时虽然没有规定基本原则,但其学说判例仍然承认其存在。
第一,民法基本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第二,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各种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准则。
第三,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与民法观念的综合反映。
2、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1)指导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都有指导意义。
在基本原则确定之后,不仅是民事基本法的指导原则,也是各项民事立法的指导原则;民事主体懂得基本原则,就能大体上懂得应当怎样做,不应当怎样做;司法机关以民法基本原则为指导,才能正确理解、解释和适用民法规范。
(2)约束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都有约束力。
民事法律规范不能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法官解释和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应当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依据。
(3)补充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处于指导与统帅的地位,但是,通常在民事法律规范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必须适用具体规定,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
3、学理原则和法律原则
(1)学理原则
平等原则——人格独立(意志独立)和意志自由——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
(2)学理原则和法定原则的关系
学理原则没有法律约束力,而法定原则具有约束力。
(二)平等原则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合同法第3条也规定: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该原则的具体含义是:
(1)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即是指民事主体资格平等,具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一律平等;
(2)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没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即使在行政上有隶属关系的上级组织与下级组织,如果他们都具有法人资格,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其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
(3)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的民事权益都平等地受民法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在民法各项制度中,平等原则是基础。
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刑事、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标志。
须注意的是,平等原则所要求的平等,非指经济地位上的平等或经济实力的平等,而是“法律地位”的平等;此法律地位的平等,是私人的意志独立和意志自由,是法律对民事活动当事人的基本要求,应贯彻民事活动之始终。
(三)自愿原则(类似意思自治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行使民事权利,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国家对于民事关系不过多干预。
该原则的主要体现在于:
(1)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行使民事权利,根据自愿原则,民事行为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外,一般不否定其效力。
(2)民事主体之间自主协商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3)当事人的意愿优于任意性民事法律规范,在民事立法上特别是合同法上规定有较多的任意性规范,在有任意性规范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协议的效力优于任意性规范的效力。
自愿原则是个人主义、平等观念的体现,直接反映了市场经济的要求。
即使在各国政府对经济干预日益加强的现在,自由市场经济仍然是各国经济的基石。
故民法上的自愿原则仍然是民法最重要的原则。
自愿原则的功能在于:
首先,保障当事人以民事权利对抗非正当行使的国家权力。
国家权力之行使,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度。
其次,保障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不受来自他人的非法干预。
民法作为规范人应当如何行为的法律,在使用“可以”这样或那样行为的用语时,乃是完全贯彻了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的。
但有时民法也使用如“应当”这样或那样行为的用语。
从最广义的角度上说,这些规定便是对自愿原则的限制。
这种限制在民法的各个部分都有体现。
法律对自愿原则进行限制是非常必要的。
甚至应当认为,这些规范就是自愿原则本身应有的含义。
(四)诚实信用原则
1、概述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通常说的诚实信用属于道德规范。
这里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是“君临全法域的帝王法则”。
从法律上看,诚实信用源于罗马法中的善意,这种善意是被用来为未受法律调整的交易行为产生的诉讼说明理由。
什么是诚信原则,学者论说不一:
一是认为是人类社会的理想;二是认为是交易上的道德基础;三是认为是与罗马法上的一般的恶意抗辩的意义相同;四是认为是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较量。
较多的学者赞成第四说。
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针对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弄虚作假、欺骗他人、损人利己的行为而形成的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侧重于对民事主体的主观要求,但是衡量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需要客观地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来认定。
2、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上的体现。
(1)在设立或者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时,不仅要求当事人诚实,不隐瞒真相,不作假,不欺诈,还应当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
(2)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后,当事人应当恪守诺言,履行义务,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后段)
(3)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为维护对方的利益,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92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婚姻法》第42条前段)
(五)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我国民法上没有明确的关于滥用权利的规定。
但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对此作扩大解释,其内容包括禁止权利滥用。
而且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界限。
行使民事权利,超出了一定界限而损害他人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是权利滥用。
该原则是民法社会本位发展的结果,其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私权。
从学理上讲,构成权利滥用需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当事人有权利存在;二是权利人有行使权利的行为(包括不行为);三是当事人的行为有滥用权利的违法性。
认定是否滥用权利,主要是从从行为人的利益和他人或者社会受到的损害程度的比较,根据不同情况判断。
滥用权利的,权利人的目的不应实现,构成侵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其原有权利并不丧失。
(六)公平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民法上讲的公平,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平原则是衡量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标准。
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认定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或者诚实信用原则,都是在客观上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否失衡,这是其共同点。
不同之处在于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从道德观念上要求当事人应当怎样做,不应当怎样做,在人身关系方面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更注重道德标准。
公平原则主要是从客观上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否失衡。
公平原则比诚实信用原则的层次更高,内涵更丰富。
公平原则的主要体现在于:
(1)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当事人之间设立的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应当是平衡的。
在合同关系中的公平不是要求绝对等价,一般应当有近似的价值。
当事人出于自愿形成利益不平衡的,法律上不受限制,以体现自愿原则。
(2)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平衡。
例如:
a、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有过错的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赔偿损失责任中实行过失相抵,损益相抵;b、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时,不问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c、《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3)风险负担的平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时会发生意外风险,风险损失应当由哪一方负担,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确定。
例如;《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一般情况下,所有权转移,风险即随之转移。
(七)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民法通则第58条:
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的无效。
合同法第7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
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须的一般道德。
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存在的善良风俗,其含义不同于一般的道德,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道德。
公序良俗原则和“法无明文禁止皆自由”这一经典的一般法律原则是相互补充的关系。
公序良俗的作用在于弥补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不足,法律有规定的,就不能适用公序良俗原则。
另外,公序良俗原则还是私法和公法之间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民事行为无效,应当以整个法律的价值体系和一般道德观念为基准,区分不同的情况,慎重裁量。
以下是可供参考的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立法例和判例:
(1)利用他人处于急迫情势、没有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者意志显著薄弱,以法律行为使他人为某项给付,而向其自己或者第三人许诺或者给予和该项给付明显地不相当的财产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滥用垄断地位,规定不合理的流通条件,违背流通所需要的合理的法律秩序,获得不合理的好处。
(4)订立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限制近亲属正常往来的合同。
(5)以婚外同居为条件赠与财产。
(6)以实施犯罪行为为目的,订立合同。
(八)【《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确认,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确认,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请从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关系入手,评析前述法条。
(07年第8题)】
1、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关系。
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者的关系是: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核心原则,是民法基本理念的体现。
民法最重要的使命,就是确认并保证民事主体自由的实现。
在一般的意义上,民法保证了意思自治原则,保证了上述民法理念的实现,就是保证了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实现。
因为民法上的公平、正义是建立在意思自愿的要素上,而非任何一种内容合理或正确性的要素上,所以法谚云“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平”。
在民法上,只有违背意思自治原则的不公平的利益安排,才会成为民法通过公平原则予以纠正的对象。
因此公平原则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有益补充。
2、对民通第59条的评价。
在传统民法中,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共同构成一种行为,即暴利行为。
其中,乘人之危是前提,显失公平是后果。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是两种不同的民事行为。
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是:
a、须为有偿行为;b、须内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c、该不公平的结果是表意人无经验所致,即表意人是独立进行意思表示,而不是受他人不正当干涉的结果;d、无错误情事。
(1)撤销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有利于体现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强调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当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导致了客观上不公平的利益安排时,由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可以重新实现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同时,法院坚持不告不理,并不主动变更或撤销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而是待一方当事人提起变更或撤销之诉后,才被动地审查争议的民事行为,这也体现了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
(2)对所有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不加区分地一概准予变更或撤销,可能给意思自治原则施加过度限制。
民法上的公平、正义是建立在意思自愿这一主观要素上,而不是建立在内容合理或正确性这一客观要素上的,正所谓“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正”。
民事行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使,完全可能形成显失公平的利益安排,该当事人应当对此予以预料并做好应对,并应当对自己行使自由意志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在我国,显失公平已经与乘人之危脱离,若允许将任何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则无异于将本该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推卸给对方,给对方的意思自治施加过重限制,并且难以培养民事主体的责任意识,进而不可能行使真正的自由意志。
(九)论述各项民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05年第4题)
1、民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即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2)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3)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4)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较量。
(5)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
(6)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权利、自由。
2、民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
(1)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原则。
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
在民法诸基本原则中,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原则,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逻辑前提。
(2)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核心原则。
由意思自治原则派生出的社团自治、私权神圣、合同自由、婚姻自由及过错责任等民法理念,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不同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民法对不同领域冲突的利益关系据以作出价值判断的基本依据。
在一般的意义上,民法保证了意思自治原则,保证了上述民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