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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院校、有关教育培训机构、学生实习管理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学员)(以下简称为“学生”)在参加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实习期间,因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的疏忽或过失致使学生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学生在实习期间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人身伤亡,对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往返于学校和实习单位的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或意外伤害;

(二)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

(三)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遭受事故伤害;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或意外伤害;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个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遭受伤害;

(九)在实习期间,由于火灾、爆炸、煤气中毒、高空物体坠落遭受意外伤害;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简称为“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学生故意不遵守被保险人或实习单位的安全管理规定;

(七)学生本人的自伤、自杀,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没有过错的;

(八)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学生的正当防卫行为除外;

(九)学生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十)学生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一)学生从事赛车、赛马、攀崖、滑翔、探险性漂流、潜水、滑雪、滑板、跳伞、热气球、蹦极、冲浪等高风险活动。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

以上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三条以单个学校为计算单位时,学生变动幅度在全校投保总人数的5%(含5%)以内的,不增减保险费,但要在新增学生报到之日后或减少学生退工之日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如果名单变动幅度超过上述比例的,保险人将出具批单增减保费。

本条所称报到之日是指被保险人的学生向实习单位办理工作报到手续之日;退工之日是指被保险人的学生向实习单位办理退工手续之日。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以下简称为“索赔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是指按照付款约定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该交纳的保险费总额。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其学生的安全管理教育,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收到索赔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包括对保险事故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的说明,并附上有关的事故证明书;

(三)学生的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用的正式票据;如住院治疗的,需提供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和出院证明;如残疾的,需提供依法具备残疾鉴定资格的残疾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如身故的,需提供公安部门或其认可的单位出具的身故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如学生为宣告死亡,需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四)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与索赔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学生名册,对每位学生按以下约定赔偿:

(一)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赔偿金: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每人伤亡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

(二)残疾赔偿金:

经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鉴定构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死亡伤残赔偿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在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所得数额内据实赔偿。

(三)医疗费用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学生在实习期间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包括:

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疗费;

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

其中,陪护费是指经医生认定、确需他人看护的,保险人对看护人的食宿费按照当地平均水平在每人伤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4、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除紧急抢救外,受伤人员均应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就诊。

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使用、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按照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在依据本条第一款1至4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第二十八条投保人应在投保时提供被保险人学生名单,未列入名单的学生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每次事故中,对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施救费用和法律费用,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分别在人身伤亡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数额。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伤亡赔偿限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三)在每次事故中,被保险人不得就其单个学生同时申请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

被保险人就其学生申请赔付死亡赔偿金时,如果保险人已就该名学生赔付了残疾赔偿金,则已赔付的残疾赔偿金额必须从死亡赔偿金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新增加的与该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当一次保险事故涉及多名索赔人时,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已经确认了其中部分索赔人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予以先行赔付。

先行赔付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与这些索赔人相关的任何新增加的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第三十八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址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后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如果解除时,本合同项下仍有尚未赔偿结案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在赔偿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释义

第四十条本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实习是指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在校内开展的教学实习或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的实习实训、顶岗实习等校企合作、工学结合活动。

校企合作、工学结合是一种将学习与工作相结合,并从用工单位取得一定的劳动报酬的教育模式,作为学校专业培养计划的一部分,除了接受企业的常规管理外,学校还有严格的过程管理和实习考核,主要形式有:

半工半读、工学交替、顶岗实习、实习实训、临床实习等。

顶岗实习是指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专业相应对口的指定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的,要求学生完全履行其实习岗位的所有职责的带薪实习实训活动。

实习管理机构是指学校中负责建立学生实习管理档案,定期检查实习情况,处理实习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确保学生实习工作的正常秩序的部门。

实习期间指被保险人的学生从离开学校前往实习单位开始直至结束实习返回学校为止的期间,包括往返于学校及实习单位的途中。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遭受伤害的客观事件。

保险人是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人身伤亡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每次事故是指一名或多名索赔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在本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事故。

未满期保险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累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金额)/累计赔偿限额

其中,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和已发生保险事故但还未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之和,但不包括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法律费用。

附录       

附表1:

死亡伤残赔偿比例表

项目

伤残程度

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赔偿限额的百分比

(一)

死亡

100%

(二)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

100%

(三)

二级伤残

80%

(四)

三级伤残

65%

(五)

四级伤残

55%

(六)

五级伤残

45%

(七)

六级伤残

25%

(八)

七级伤残

15%

(九)

八级伤残

10%

(十)

九级伤残

4%

(十一)

十级伤残

1%

(本表中所指伤残级别参照国家标准《GB/T16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之标准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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