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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篇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篇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黑白合同”以谁为准,——解读高法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上)

由于建设工程合同本身的复杂性以及法律法规层面立法原则性规定过多,缺乏实际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建设施工合同中涉及的种种法律问题,特别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给以了澄清。

该解释于2005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它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些模糊的概念,将某些约定俗成的行业惯例以法律条款形式加以认可,对建设合同领域承发包双方都是一种利益的保护,对建设施工合同的有效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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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有指导意义。

在此,我们编发一组文章,对该《司法解释》作个解读

一份建设工程中标合同,提交备案的合同造价是每帄方米一千余元,然而双方私下却签订了另一份合同,这份实际履行的合同每帄方米造价却只有几百元——如此低的价格如何能保证工程质量,这就是当前建筑领域存在的所谓“黑白合同”。

“白合同”对外公开,应付备案检查,“黑合同”则实际履行,其中不乏规避法律之处。

前者虽具合法要件,但后者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旦发生纠纷,该以哪份合同为准,2004年9月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即“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黑白合同的出现往往是施工承包方为了生存的无奈之举。

一位业内人士称,中标备案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与实际履约合同大相径庭,与市场竞争无序有关,同时合同备案只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难以起到监督作用。

《司法解释》第21条对此作出统一规定: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司法解释》对黑白合同的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作出统一规定,有助于避免合同纷争,同时也维护了司法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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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白合同的评判标准

如何理解黑白合同的不同表现以及评判标准呢,上海建纬律师所的朱树英律师认为:

黑白合同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依法应招投标的工程,以是否通过招投标来判断黑白合同;

第二、地方政府对工程合同有备案或审批规定的,以是否经过备案或审查来判断黑白合同;

第三,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当事人先后签订了两份内容不一的合同,以是否实际履行来判断。

针对上述三种不同情况,应准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认定其效力。

首先,如果这个合同是必须招标而没有招标的,出现了黑白合同,以经过招投标的为准。

其次,合同按照政府规定应当经过备案的,先后签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备案的,一份是没有备案的,以备案的合同为准。

再有,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不属于有特定要求的,那么,两份合同当中,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

这就是评判黑白合同的效力标准。

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

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但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无效合同在性质上是自始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对无效合同都有规定,如: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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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合同无效认定的范畴,但这些规定相对建设工程合同来说,就显得过于原则化,实际中哪些情况适用于无效会产生认识上的偏差,不利于规范市场,所以《司法解释》对施工合同的无效认定作出了限定性规定,即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认定合同无效:

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司法解释》作这样的限定性规定,是充分考虑到建设工程投资大、建设周期长的特点而作出的,显示了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立法精神。

曾参与过《司法解释》调研修改工作的建设部政策法规司法规处的程国顺告诉记者:

《司法解释》在征求意见时,也曾经考虑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履行批准手续但未履

行批准手续签订的合同认定无效”,但最后还是未在《司法解释》中采纳此意见,这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无效认定的慎重态度。

此外,《司法解释》对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签订的合同,还作了补充规定,即《司法解释》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对该条规定,建设部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官员表示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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忧。

他认为超越资质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从法律角度讲,表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相应的施工能力。

如果其在施工前取得了相应的资质,按照有效合同处理是合乎情理的,但如果施工时仍没有取得资质,只是在竣工验收前取得了相应的资质,又怎能保证其施工时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呢,笔者认为,法律制定者的初衷是想稳定建筑市场,必然它的涉案标的大,建设周期长,但与此同时,也许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这有待实践证明。

无效合同不能对抗合格工程的价款请求权

从法理上讲,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

事人期望的利益目的,但并不是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

《合同法》规定: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一个施工项目已经履行,且验收合格,这种情况下,显然施工承包完成的工作成果不适用于返还。

《司法解释》明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予支持。

但如果竣工验收为不合格的工程,且经修复后仍不合格,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就得不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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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日期如何起算

现实中有这样的情况:

承包人因被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发包人往往以工期延误为由提出反诉,动辄便提出数百、数千万的逾期履约赔偿,其目的用以抵销承包人的诉讼请求,此类案件的一个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工程竣工时间。

在司法实践中,承发包双方往往对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存在重大争议,其原因在于履约过程缺乏管理。

有的工程已实际竣工甚至已投入使用,但承包人没有证据证明已提交竣工报告;有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报告后基于种种原因,迟迟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组织了验收却未出具验收报告,也不办理竣工验收的备案手续;一个较为普遍但法律问题更为复杂的情况,则是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就擅自使用了工程。

上述有关工程竣工的种种实际情况,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实际竣工时间如何确定,《司法解释》第14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根据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三种具体情况,《司法解释》相应作出有针对性的不同处理,这有利于有关工期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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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问题的切实解决,同时警示承包人应及时提交竣工报告,发包人应及时组织验收,发包人未经验收使用工程要承担不利后果。

严控造价鉴定减少诉讼成本

在审理工程款案件中,一旦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有争议,或者对结算的工程量和计价原则各执一词,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对策就是提交司法鉴定。

由于工程款鉴定涉及一系列的专门性的技术问题,法官们又不很熟悉;再加上对工程款的司法鉴定又缺乏有操作性的法律规定,在操作中出现很多问题。

建设施工合同在履行中一旦发生纠纷,法官在判决时往往难以援引更有专业针对性的法律条文,判案根据基本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原则性规定为依据,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宽。

有的案件一审

数年不做结论;有的鉴定单位自作主张,以审代判,法官却处于从属地位,造成的不良后果是审判权部分旁落;有的鉴定范围无序扩大,浪费人力、财力,法官往往不对鉴定的原则、范围和鉴定期限进行必要的限制和审核。

对此《司法解释》用两条规定作出应对措施。

《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23条规定: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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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鉴定的除外。

”这两条解释规定法官应加强工程款司法鉴定的控制和审核,对规范工程造价鉴定能够起到积极有效的调控。

工程质量责任界定更明晰

首先应肯定的是,只要是质量合格的工程,合同的无效与解除都不影响承包方的价款请求权,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

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就要分清责任了。

《司法解释》规定:

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如果是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且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予以支持;如果是由于发包人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发包人应承担责任。

这里分三种情况,一是由于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是由于发包人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是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这第三种情形在实际中大量存在,即发包人与总承包方签订协议后,授意总承包方与其指定的分包方再签协议,由其承揽分包工程,这实质上是以一种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如何判定是发包人直接指定的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存在取证难度。

背景资料:

何谓建设工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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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其中,委托他人进行工程建设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发包人,完成工程建设的一方称为承包人。

工程建设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原为承揽合同的一种,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

但由于建设工程具有建设周期长、投资规模大、技术要求高等特点,因此,《合同法》第16章对建设工程合同作了专门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不能是公民,建设人只能是经过批准建设工程的法人,承建人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任务资格的法人。

(2)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基本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一般是大型的不动产项目,即基本建设工程,具有周期长、规模大和技术要求高等特点。

(3)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和监督。

建设工程合同虽然贯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但由于其事关国计民生,因此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和监督,其订立具有较严格的程序。

(4)建设工程合同是要式合同。

《合同法》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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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合同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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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鉴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进行审查和鉴定,确认其有效性和合法性的一种证明和监督活动。

合同鉴证的作用一是对不符合规定的,可以在生效之前予以纠正,对非法的经济活动,可以及时予以制止和取缔。

二是可以使条款不完备、内容不具体、文字解决不清楚的合同,通过对其合同鉴证中的辅导和督促,促使当事人进一步协商,进行补充和完善。

这样可有助于合同的履行,防止发生合同纠纷。

三是可以增强合同的严肃性,促使当事人认真履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过鉴证的合同应予以存档,这样可便于监督检查已鉴证合同的履行情况。

我国对合同一般采取自愿鉴证的原则,但国家另有规定的应按规定办理。

这里应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合同鉴证应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申请实施。

这里包括两层意思:

一是申请必须应是双方(多方)当事人的申请,一方当事人申请不能予以鉴证;二是经济合同管理机关不应主动对合同进行鉴证,而是应依据当事人申请。

第二,鉴证主要是对其合同内容的有效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合同鉴证范围

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鉴证一般由合同签订地或合同的履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合同的鉴证,应由当事人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如果需要委托他人代办鉴证的,代理人必须持有委托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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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证明应载明授权范围、委托期限等。

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办理合同鉴证时,需要委托外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调查的,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

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自己做出的合同鉴证有错误时,应立即予以撤销,不得拖延,以防止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合同鉴证的范围,根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经济合同鉴证的范围主要包括法人、公民、其他组织及他们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联营、企业承包、企业租赁等合同。

合同鉴证审查内容

鉴证合同应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三)合同的标的是否为国家禁止买卖或者限制经营;

(四)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五)合同签字是否具有合法身份和资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六)合同主要条款是否齐全,文字表达是否准确,手续是否完备。

如何理解及合法规避诉讼风险——解读高法审理建设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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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下)

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司法解释》出台的一个重要目的,如何正确理解及合法规避诉讼风险,是我们行业人士需要探讨的问题。

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如何区分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况,即挂靠。

挂靠者一般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与超越资质等级的实质是相同的。

不过它直接违反的是《建筑法》关于禁止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

它与转包、违法分包是《建筑法》明令禁止的违反资质管理制度、扰乱建筑市场的三种常见行为。

而司法解释对挂靠和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后果却做出了不同的解释。

这是因为挂靠行为直接导致其与建设单位构成合同关系,司法解释对这种情形认定为合同无效。

而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其后果一般只在转包者、违法分包者和接受转包者、接受违法分包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由于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的无效,只能导致转包者、违法分包者和接受转包者、接受违法分包者之间的合同无效,并不直接导致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在此情形下,发包人可以解除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同时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

承包人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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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司法解释做

出如此区分,是否能细化法律责任及相应法律后果,发包人会不会借此滥用解除权,还有待实践考证。

发包人劳务层面连带责任有限

拖欠农民工工资,是拖欠工程款派生的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大问题,而且农民工工资问题,还往往因为工程转包或不规范分包问题更加复杂。

针对实践中与农民工工资直接相关的劳务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该条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事实上确认了劳务合同的合法性。

至于劳务合同与转包合同的区别,主要视这两种合同指向的标的。

劳务合同仅涉及人工费,不涉及分包工程;转包合同不仅涉及劳务,合同标的主要指向的是分包工程;从技术层面分析,劳务合同只计算人工报酬,即指包人工,而转包合同计算的是分包工程的价款,其承包形式是包工又包料。

但在立法层面,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合同载体——劳务合同,在目前建设工程法律框架中没有涉及。

司法解释第26条对此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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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这是否可以理解为发包人对劳务人员负有直接有限的法律责任呢,

一些法律学者认为《解释》第26条规定,只不过是对《合同法》代位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套用而已。

《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承包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对债权人(实际施工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因此,《合同法》已经赋予农民工实体权利了,自然就有相应的诉权,《解释》并没有新增农民工的实体权利。

工程是否修复合格谁说了算

司法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是关于合同无效处理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合同无效的基本原则是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并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已开始履行,就很难恢复原状。

由于合同无效,合同不再履行,但对于已履行的部分必须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处理。

司法解释以是否竣工验收区分了两种情况:

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进行处理;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可以修复且验收合格的,按照合格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但修复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另一种情况是无法修复的,承包人则无权获得工程款。

因此,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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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判断工程是否修复合格,以及修复需要的费用如何计算,将成为另一个争议焦点。

特别是费用的计算,由于修复的方案存在多样性,而修复的主动权又在发包人手中,恶意提高修复费的情况将很难避免。

垫资施工引发一系列问题

《司法解释》明确了垫资施工双方可在合同中以约定,但对垫资的方式、额度、风险分担、违约责任均无规定。

法律界专业人士对此很担忧,他们提出应及时将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以法律法规形式以完善,以担保或反担保的形式将施工企业的资金风险降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记者在采访施工企业的过程中,他们感到垫资施工给企业带来的资金风险还是很大。

现实中,发包方(业主)给承包方提供工程支付款担保的很少,经济利益的不对等很难成就一份公帄的合同。

一些大型的建设施工企业开始加强对施工合同的前置审核,特别是对诉讼标的额大的施工合同。

但所有这些都难以从根本上保证施工承包方的权益。

因此,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不面对一个崭新的课题:

在承包人垫资施工的情况下,对工程款支付应如何加强管理,此外,一旦业主擅自转让了土地使用权,并转移了相应的收入,承包人垫资期限届满,原发包人无力偿还工程垫资款时,如何切实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当承包人资金发生困难,农民工工资将更难支付,用什么方法来确保农民工的工资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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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这一系列问题都对建筑市场的规范管理提出了迫切需要

篇三:

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条文主旨】本条规定从《建筑法》的立法目的出发,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以三项列举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揽工程的;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前三种合同属于违反《建筑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由于建筑产品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为保证建筑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主体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条件,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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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了严格限制。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本条司法解释就上述问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合同无效的认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三种情形,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中标通知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中标无效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具备上述情形认定合同无效有利于规范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行为,进而达到规范建筑市场的目的。

本条司法解释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理解与适用】

一、起草背景

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行政法规范调整、干预民法领域的现象在一定范围内存在。

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行政法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多达60多种。

是否所有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认定为无效,一直是困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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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界的难点问题。

从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例中发现,各地人民法院对于此类问题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同的理解,并产生过裁判结果截然不同的判例。

这种现象的发生,一方面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产生困扰,另一方面不利于贯彻《合同法》尽量保护当事人利益,促使合同有效的立法原旨。

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审判不能达到合理解决纠纷,平息社会矛盾的效果。

因此,本司法解释在起草中,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广泛征求意见,并在研究各种意见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上述条款中三种情形的五类合同无效。

这有利于指导人民法院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保证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解决纠纷,进一步规范建筑业市场,推动经济的有序发展。

二、本条规定的理论依据及实践基础

本条主要对无效合同作出规定。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被确认为无效。

?

无效合同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法律直接规定此类合同无效。

另一种情况是,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法律、法规并没有直接规定此类合同无效,合同是否有效需要经过人民法院裁判的认定,如一般行政法规范制定的强制性规定,当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范的强制性规定时,行政法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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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了针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不直接规定合同的效力。

违反行政法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是通过民法规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而实现的。

这样,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很大的空间。

我国由于行政管理权介入经济领域的历史传统及法制化进程的限制,行政法强制性规范很多,且很多行政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过多侵占民法领域。

是否违反行政法规

范中的强制性规定都会导致民事合同无效,理论界及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

台湾学者主张把强行法规范进行区分。

台湾学者认为,强行法规范可分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两种。

强制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

禁止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

而禁止规定可再分为取缔规定及效力规定,史尚宽先生认为:

强行法得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

取缔规范的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

台湾地区的判例认为,违反禁止规定的效果,应先判断该禁止规定为取缔规定或效力规定,取缔性规定不适用“民法”第七十一条无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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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法中没有强制性规定这一概念,而是以“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取代违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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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但学说、判例有“取缔法规”和“强行法规”的概念。

在民法典颁布之初,日本判例所表达的思想是,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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