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及其应对策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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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及其应对策略
浅议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及其应对策略
论文摘要
刑事诉讼制度作为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标尺,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
然而就在诉讼文明化日益得到彰显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审讯方式却在法治的时代背景下禁而不绝。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不完善,司法体制不健全,缺乏监督,难以有效遏制和避免司法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
用刑讯逼取的口供是定案的证据,封建司法制度有罪推定的遗毒,也是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本篇文章对此现象进行了深刻的阐述,并对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提出了一些个人的观点。
一、在刑讯逼供案件中,应由司法机关对其取得口供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司法机关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就应推定其有刑讯逼供行为,其获得的口供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由于刑讯逼供者将会受到相应的行政或刑事制裁,必然会使司法人员因惧怕制裁而逐步放弃刑讯逼供。
司法机关自然就渐渐丧失刑讯逼供的积极性。
二、更新观念,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加大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力度,要让司法人员充分认识到刑讯逼供的危害和文明执法、文明办案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的存在具有多层次性、多方面的原因,要从根本上禁止和杜绝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还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我国的司法改革还将任重而道远。
关键词:
刑讯逼供有罪推定举证责任倒置沉默权
随着社会的文明与进步,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逐步增强,坚持严格执法,文明办案已成为时代发展的需要。
刑事诉讼制度作为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文明程度如何,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标尺。
然而就在诉讼文明化日益得到彰显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审讯方式却在法治的时代背景下禁而不绝。
当前,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我们不时也可以从传媒报道中听到刑讯逼供事情的发生,而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也屡见报端,不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也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令人深思,让人震惊。
因此,我认为探讨当前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危害,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措施已势在必行。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刑讯逼供是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它自封建社会产生、蔓延以来,就不断侵蚀着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司法制度,虽几经社会制度的变革和司法制度的革命,却仍像一种顽疾,屡禁不止。
我认为其主要原因有: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不完善。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行为举证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由于法律对刑讯逼供行为举证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国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都不愿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使得已发生的刑讯逼供行为难以认定和查处。
其次我国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在刑事侦查阶段,而我国的刑事侦查活动还存在透明度不高的特点。
出于对案情保密的需要,绝大多数讯问,是在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本人与外界根本无法联系,处在一种完全封闭的环境下进行的。
此时,犯罪嫌疑人在孤立无援的境地下,单独面对强大的侦查机关接受审讯,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发生外界无法得知。
2、司法体制不健全。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
”[1]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有一些环节上的脱节,检察机关虽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负有监督职能,但由于受人力、物力、财力所限,监督往往不可能完全到位,从而为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
3、缺乏监督。
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而侦查活动缺乏必要的强有力的监督和制约是导致刑讯逼供行为发生的又一成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作了规定,如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多是事后监督,难以有效遏制和避免刑讯逼供行为,检察机关只有对重特大案件才在侦查过程中提前介入进行事中监督,这样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效果就难以得到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有会见权,而在实践中,在侦查阶段司法机关往往以各种理由阻止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刑讯的情况下,侦查机关由于刑讯逼供行为更会以各种借口避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且办案机关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派员到场进行监督,犯罪嫌疑人由于害怕等原因往往不敢讲出被刑讯的事实真相,因此,律师很难通过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途径而获取刑讯逼供的有效证据,从而使律师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用大为减少。
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申诉,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往往得不到及时的纠正和查处,加之目前对于讯问的人员、地点、方式、程序等缺乏严格的规定,随意性大,使被刑讯者及其律师对刑讯逼供的指控难以举证,甚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由于受各方面的原因和条件的限制,在调查取证时也会遇到阻力和困难。
4、封建社会证据制度的影响。
封建社会的证据制度中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视为“证据之王”。
“罪从供定,犯供最关重要”,“无供不录案”。
同时把刑讯逼供作为获取口供的合法手段,比如堂审时,犯罪嫌疑人若不招供,审讯者就会动用各种刑罚直至犯罪嫌疑人招供为止。
而在国外,从16世纪开始,英国普通法院随着国王的纠问机构的黯淡而控制了英国的司法系统,被告人的口供被确认为最佳证据,最终导致了广泛使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取证据。
用刑讯逼取的口供是定案的证据,这既是封建社会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思想根源。
司法人员受封建证据制度的影响,总认为有了口供好破案;有了口供好定案,认为有了口供定案才踏实。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但在具体执行中,往往是没有口供不定案,即使其他证据确实、充分。
认为只有获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定案才有底,加上办案时限、办案经费等原因,办案人员总希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早作供述,这种情况下就难以避免发生刑讯逼供行为了。
5、有罪推定的流毒没有肃清。
封建司法制度有罪推定的遗毒,也是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有罪推定即被告人在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即被视为有罪。
凡是被控告犯罪的被告人,不能证实自己无罪的,都认为有罪,并以有罪论处。
封建社会的“疑罪从轻”、“疑罪从赎”都是疑罪从有。
有嫌疑被视为有罪。
既然有罪,打也无妨。
特别是有些确实有罪的人被打后也不敢告发,从而助长了刑讯逼供的歪风。
当前,我国刑法废除了类推制度,实行疑罪从无,未经法院判决不得定罪,但在刑法实践中却不能完全肃清有罪推定的流毒。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刑讯逼供不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
司法实践中个别司法工作人员相信刑讯逼供能获取有价值的证据,有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
其实,刑讯逼供对个案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是有前提条件的。
首先,作为刑讯逼供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是刑讯逼供案件的真正犯罪行为人。
刑讯逼供是通过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主要是有罪供述,因而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供述才是对真实案情的陈述与回复,才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才能作为破案和定罪量刑的根据;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讯逼供下所作的口供必须是客观真实的。
只有在上述两个前提条件同时具备时,刑讯逼供对于个别实体真实的发现才有可能,但现行刑事诉讼机制并不能确保这两个前提条件的实现。
因为,从侦查机制来看,侦查权所指向的对象并不一定是真正的罪犯,而仅仅是犯罪嫌疑人;另外,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审讯手段,其自身机能并不是以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刑讯下作出客观真实的供述。
由此可见,刑讯逼供尽管可能发现个案意义上的实体真实,但会妨害普遍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
2、刑讯逼供违背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针对封建司法专横实行有罪推定提出的,此后逐渐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
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
这项原则的目的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与控诉方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以使其能行使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
刑讯逼供与无罪推定原则在精神和内容上存在着根本性冲突。
刑讯逼供实质上是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刑讯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强迫其自证其罪,是将本应由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强加给被控诉方承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责任规则强调控方举证的基本要求。
同时,刑讯逼供违背被控诉人的意志强迫其供述,实质上否定了被控诉人在诉讼中意志的独立性,从而将其视为不具有独立性的诉讼客体,这就与无罪推定原则保障被控诉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精神相悖。
3、侵犯人权。
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是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受宪法和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和剥夺。
犯罪嫌疑人同样具有人权,其合法权益同样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刑讯逼供严重地侵犯了人权,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严重践踏,应予禁止并严惩。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刑法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就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
4、容易造成错案、疑案、积案。
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往往给犯罪嫌疑人带来极大地伤害,有的由于无法忍受刑讯所至的肉体创伤和精神折磨,被屈打成招,被迫承认自己的“罪行”,结果造成错案、冤案。
另外,由于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时往往把精力用于对付犯罪嫌疑人,为了获取口供花费过多时间,这就耽误了收集其他证据的有利时机,使有些证据因为时过境迁而灭失,难以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即使勉强取得一些口供,也会因案件证据不足,给犯罪嫌疑人以翻供的机会,使得案件时供时翻,先供后翻,而难以及时办结。
有的犯罪嫌疑人甚至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翻供,导致案件要重新调查取证,不但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会浪费大量的时间,这样就会出现案件侦破时间长,易出现积案或者难以认定和处理的疑案。
三、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
要想制止和纠正刑讯逼供这一历史沉积下来的顽疾,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完善法制,更新观念,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吸纳西方社会先进的执法理念,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完善制度刑讯逼供行为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的,其所进行的活动理应符合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当其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时,当然应由其承担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责任。
证明控诉证据是否合法的责任由控方承担是现代法治国家原则的基本要求。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证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责任由作为被告方的行政机关承担,如果被告方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法庭就会推定其行政行为是非法的。
在刑讯逼供举证责任问题上,参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司法机关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符合我国现行立法的基本精神。
在刑讯逼供案件中,应由司法机关对其取得口供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司法机关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就应推定其有刑讯逼供行为,其获得的口供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讯逼供行为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后,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提出了能够证明有刑讯逼供存在的证据,司法机关就必须举证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不能提出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有力证据,法庭就应推定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行为的存在,从而判定司法机关取得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样一方面由于以刑讯逼供方法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司法机关自然就渐渐丧失刑讯逼供的积极性,另一方面,由于刑讯逼供者将会受到相应的行政或刑事制裁,必然会使司法人员因惧怕制裁而逐步放弃刑讯逼供。
2、应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并建立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
凡受刑事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要真正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规则应该确立下列规则:
取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和拒绝供述权。
我国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这为刑讯逼供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司法人员就可以依据此规定强迫犯罪嫌疑人进行供述,警方如对供述不满意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不老实、不配合,就会反复审讯,甚至使用刑讯来获取满意的口供,犯罪嫌疑人往往承受不住压力而自证其罪。
因此要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规则就必须取消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建立讯问前的告知规则,对讯问前的告知权力的内容和程序作出统一规定;规定讯问时律师有权在场。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但并未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
律师于讯问时在场,一方面可以协助犯罪嫌疑人行使“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对侦查机关的讯问哪些可以回答、哪些回答了可能自我归罪而有权不回答,律师在旁提醒甚至代答,另一方面也可以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
讯问时律师有权在场在国外及我国港澳地区已普遍施行,律师不在场时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司法机关的审问,这样司法机关就会增强遵守程序的自觉性。
确保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联络权,从立法与司法上看,这种权利受到了一些不合理限制:
一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案件情况和需要没有明确的标准和限制,造成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进行监督,给犯罪嫌疑人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而不能向律师自由陈述案件情况以及是否受到侦查机关的刑讯,也就不能得到律师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律师会见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二是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由于何谓“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立法上并未加以限定,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以此为借口拒绝批准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上对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会见、联络权的不合理的限制不但使律师执行辩护职能受到影响,而且也使律师对刑讯逼供的制约难以实现。
解决问题的核心在于取消这些不合理的限制,使犯罪嫌疑人和律师能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进行会见和联络。
3、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
沉默权又称不被强迫自证罪权,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不得被强迫提供证据或作出有罪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不作对自己不利的陈述。
沉默权能够确保诉讼公正进行,是司法走向文明的一种标志,在国外已得到广泛适用,但在我国尚处于讨论阶段。
我国法律虽然明文禁止刑讯逼供,但并未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客观上造成司法人员可以强迫其回答的局面。
法律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自愿供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供诉,从而使刑讯逼供丧失法律上的依据和现实的合理性。
司法机关在讯问前应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以及权利被侵犯的申诉途径,当犯罪嫌疑人对所提出的问题不予回答时,司法人员应尊重其沉默权。
更新观念,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
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防范刑讯逼供不仅要着眼于诉讼制度的完善,还应重视诉讼观念的更新,构建与现代诉讼制度相适应的以“正当程序”为核心的现代诉讼观念,同时要加大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司法人员自身素质。
要让司法人员充分认识到刑讯逼供的危害和文明执法、文明办案的意义,对司法人员进行必要的执法考试,对不符合条件,不具备司法人员执法素质的人员坚决调离和清除。
应使司法人员树立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依程序办案的意识和全面、客观、及时收集证据的意识,更多地通过调查研究,收集证据去突破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图省事,走捷径刑讯逼供。
要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的执法理念,肃清封建及陈旧的执法观念和特权思想,树立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平等观念,尊重其人权,要大力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和综合素质,坚持凡进必考原则,抬高门槛,对不适宜作司法工作的人员坚决予以清退,以促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这也是制止和遏制刑讯逼供的有效手段。
当前,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的存在具有多层次性、多方面的原因,有着一定的历史渊源,要从根本上禁止和杜绝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还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还需要我们多方面的努力。
因此,刑讯逼供行为还会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隐蔽或半公开的存在,我国的司法改革还将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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