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沧州经济开发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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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沧州经济开发区

沧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快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条件,逐步将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纳入保障范围,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承担。

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民政、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监察、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区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管辖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供应

第五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

新建、改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政府及其他投资主体新建的面向社会保障对象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原则上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套型以集体宿舍、一居室公寓为主。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以及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六)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七)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房源。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剩余房源调剂安置其它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也不得空置。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国家的相关税费政策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 资金保障

第十一条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四)按宗提取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以上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融资;

(六)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七)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中央、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缴入财政保障性政府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等。

第四章 准入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或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是指申请人及与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的集合。

符合配租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

(一)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取得本市城市常住户口满2年以上,并在本市实际居住;

2、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线的1.2倍以下;

3、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家庭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4、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承租廉租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

5、市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新就业职工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1、年满18周岁且未婚;

2、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3、申请时在本市工作未满五年;

4、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5、本人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难且家庭未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6、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线的1.2倍以下。

7、市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就业职工结婚后,按家庭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三)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1、年满18周岁;

2、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在一年以上;

3、本人或家庭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4、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线的1.2倍以下。

5、市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本市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本市城镇户籍的;

(三)在本市内,申请人与直系亲属共同居住且住房不困难的或者其直系亲属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

(四)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五)已享受住房保障且未退保的;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三)申请人住房情况证明;

(四)身份证、户口簿和由现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五)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按各自准入条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三)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劳动(聘用)合同;

(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有用人单位出具住房情况证明以及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章 核准程序

第十八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予以核准。

民政部门对收入情况进行认定,住房保障部门依据认定结果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经初审认为复核条件的,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条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并提出复审意见。

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将复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一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

公示期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登记。

由用人单位统一提交申请的,由受理申请的住房保障部门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统一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申请人员名单,并对申请人员基本情况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

第二十三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材料。

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由单位予以登记、公布,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在各级各部门审核中,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审核部门均应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保障或者实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家庭应与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向本单位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如有剩余房源,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为3年以下。

合同期限满后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再进行续约。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低于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但不得低于70%,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按年度进行调整并公布。

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住房保障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租赁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

(二)获得其它形式住房保障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五)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不告知的或者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六)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将租赁住房转借、转租、私自合租的;

(八)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结构、改变居住用途、从事其他经营或非法活动等的;

(九)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承租人档案,完善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工作,档案内容应当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出租情况,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使用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家庭收入、资产或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的,以及违反合同约定、被责令退出或应当退出拒不退出的,其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五年内不得再申请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并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各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八月

沧州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是指保障性住房建成后的租赁、销售等环节以及入住后的物业管理、资格年审和退出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第四条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实行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市区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承担。

  市发改、财政、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管理、监察、金融管理等部门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管辖范围内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租售管理

第六条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分别移交给投资建设的住房保障部门、企事业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管理,并办理确权手续。

第七条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赁制。

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入住。

租赁合同应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转借或转租的处罚以及其他违反使用规定的责任等事项。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在购买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销售合同应明确住房的产权性质、上市交易、出租或者违规使用及转售的处罚等事项。

第九条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应按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

  

(一)廉租住房租金按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执行,人均面积超标部分按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不同的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具有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

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住房保障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十条保障对象拖欠保障性住房租金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补缴;拒不补缴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保障性住房入住后,保障家庭应当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不得闲置、转租、出借、损毁、破坏住房,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和抵押,确需转让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回购;满五年后需要进行转让的,需补交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并取得市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转让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各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等因素,定期制定保障性住房转让时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的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承租人应自觉遵守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各项规定,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承租期间交纳的环卫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承租人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交纳。

第三章维修管理

  第十六条租赁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共用部分、

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由出租人负责。

第十七条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修养护以及其他应当由业主负责的事务,由购买人负责。

  第十八条承租人应妥善使用保障性住房的各种设施设备并合理维护,如有损坏,要无条件赔偿或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出租人定期对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做必要的修缮,承租人应积极配合。

对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对非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坏的,承租人应书面要求出租人及时勘察并修缮。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缴入财政保障性政府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房屋的维护和管理支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四章续租管理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后,申请人应在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经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查并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经核查仍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未按规定申报材料或者经核查不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收回住房。

第二十二条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动后超过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

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保障对象的信息进行核查并公示,根据核查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于下月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保障对象需要终止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由住房保障部门收回住房。

 第二十四条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公安、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每年对住房保障家庭资格进行一次年审。

年审后符合保障性住房租赁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租赁条件的,应当退出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退出确有困难的,经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期。

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超出延长期后仍未搬迁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在资格核查和年审工作中,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协作配合职责,分别对住房保障家庭信息进行查询、认定,对信息变动情况进行监督。

  

(一)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及成员的收入进行认定;

  

(二)公安部门对户籍及居住情况进行认定;

  (三)车管部门对车辆信息进行查询;

  (四)税务部门对纳税信息进行查询;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社会保险资金缴纳情况进行查询;

  (六)工商部门对经营信息进行查询;

  (七)金融机构对存款信息进行查询;

  (八)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对公积金缴纳情况进行查询。

第五章退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退出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退出的执行工作。

第二十七条租赁的保障性住房,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承租保障性住房资格的;

(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三)累计六个月不交纳租金或物业服务费用的;

(四)不再具备租赁保障性住房条件,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五)有关信息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不告知的;

 (六)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的;

(七)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使用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购买的保障性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收回保障性住房。

 

(一)采取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购买保障性住房资格的;

  

(二)已经另行购买或者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又获得其他住房的;

  (三)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抵押保障性住房的;

(四)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使用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退出保障性住房的,应即时结清租金、物业服务费、环卫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三十条依法收回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搬迁。

当事人逾期不搬迁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住房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不定期对承租家庭入户巡查,填写巡查记录,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保障性住房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在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工作中,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依据责任分工共同配合做好保障对象的资格核查、退出管理等项工作。

  第三十四条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工作职责履行不到位、不作为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为保障家庭成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分别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保障对象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或者造成住房毁损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相应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各县(市、区)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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