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无权处分租赁合同优秀word范文 10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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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租赁合同

篇一:

无权处分合同

7、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一个原则,两个例外;其中一个例外又有例外)

备注:

①一般的处分行为(狭义)

处分

(广义)

②出租行为

1.当时对合同法的规定实际是有瑕疵的,我国制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是照搬照套,

所以矛盾重重,先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规定配套的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一体的模式,

而我国采用的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的模式。

实际上按我国的模式,我没有处分权,不

代表我签订的合同就会无效,因为合同有效的一个最关键的标准就是意思表示真实,是一个

负担行为,置于能否达到处分的效果。

那是合同履行的问题,如果因为履行不了所产生的只

不过是违约责任的问题而已。

但是现在法律还没有变,就按当时的立法来解题。

2.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原则上是效力待定,既然是效力待定有两种走向,一种是得到追

认或者取得处分权,这时合同自始有效;如果经过合理期间没有被追认,合同无效。

(合理

期间是多长,没有讲)。

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均是有效的,但是租赁合同中

的房租租赁中的非法转租又是无效的,非法转租又有一个很特殊的情况,超过六个月,非法

转租房产有是有效的。

3.无权处分合同在《三大本》里并没有多讲,《合同法》51条指无权处分,但是并不包

含所有类型的无权处分,51条所规范的无权处分仅仅是指一种无权处分的类型—处分他人

之物。

无权处分的种类还有很多,所以司法考试中,以51条来规制所有的无权处分的合同。

显然是不妥的,但是我们将错就错。

无权处分合同是司法考试的常考点,非常重要。

钟秀勇的讲义存在部分错误,我认为“非

法转租≠无权处分”。

第一,非法转租前面有一个租赁合同,而无权处分前面并没有租赁合同,

非法转租有专门的法条来规制。

第二,租赁并不属于处分行为,(也许当时的立法认为租赁

是处分行为,但是物权法一出来后,根据体系解释,租赁根本不是处分行为。

只能说我们立

法技术的落后,在司法考试中,我认为租赁是不属于处分行为的。

)既然不是处分行为,就

不应该把其列入无权处分的系列。

中国《合同法》对“处分”的通说的观点是有瑕疵的,认为“出租”属于广义的处分行为。

实际上出租不是处分行为,属于负担行为,但是中国《合同法》不采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的区分法。

另外,处分的客体不单单是所有权,使用权也处分,也就是说所有权可以转让,

使用权也可以转让。

(201X年卷三第86题B、C项)(处分的使用权)(必须纠正以前自己的错误认识:

处分必须为所有权。

改认识是错误的。

)但是大家并不因此怀疑合同的有效性。

个人认为只有一个例外。

1)因无权处分订立买卖合同,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如

行为能力瑕疵;意思表示瑕疵;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该买卖合同有效(《买

卖合同解释》第3条)。

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

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

2)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租赁合同,若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的非法转租合同,该租赁合

同有效(《合同法》第228第16响租赁合同的效力,除非是非法转租。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无权处分的情形

第一.处分他人之物(201X年卷三86题)

第二.共有人中的某一个人私自处分共有物

a.夫妻共有

b.继承人对对待分配财产的所有状态。

(201X年卷三第91题)

c.

第三.对抵押物进行处分(?

是属于无权处分吗?

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的区别①无权处分:

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归因与自己。

②无权代理:

以本人的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归因于本人(被代理人)。

篇二:

201X司考民法知识点:

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

201X司考民法知识点:

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

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名师讲义,希望能够给考生带来一些帮助。

祝大家学习愉快!

1.构成要件。

①无处分权人对合同的标的物没有处分权。

②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对方订立合同(须注意:

如果无处分权人以权利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则属于无权代理的合同。

此点值得特别注意)③除欠缺处分权外,合同符合其他生效要件。

2.效力转化。

①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于订立合同后(通过授权、继承、受赠与、买卖)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

②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间内,权利人未追认或者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无效。

3.《合同法》第51条的两个重要例外。

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模式紧密相关,系物权变动模式的体系效应。

我国《物权法》原则上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三个要件:

①处分人具有处分权;②法律行为有效;③须经公示(不动产须登记;动产须完成交付)在这样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我国《合同法》完全应当一概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合同的效力不受无权处分的影响。

无权处分仅对物权变动发生影响。

”笔者坚信,迟早有一天(比如10年后),在中国大地上,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合同有效(而不再是效力待定)但是,在《合同法》第51条被新法完全废止之前,我们必须遵守这样的规则,即:

原则上,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不过,《合同法》第51条覆盖的领域已经划出了两个特区,在这两个领域中(《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合同法》第228条),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有效(而不再是效力待定)下面予以详述:

《买卖合同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

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合同法》第51条的第一个例外: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的规则内涵是:

若无其他效力瑕疵(意思表示瑕疵,行为能力瑕疵等),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但是(即使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变动的效果效力未定(所有权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取得处分权的,所有权发生移转;否则,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但善意取得除外。

这是对《合同法》第51条规则的修改。

是《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区分原则的延伸与扩展。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层次:

①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如行为能力瑕疵、意思表示瑕疵等),买卖合同有效,不因买受人善意或恶意而受影响。

②若买受人为恶意,即使买卖的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其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仍为效力待定。

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权利人追认或者出卖人取得处分权,则所有权自交付或者登记时发生移转。

反之,如果经过合理期间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则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见【例1】)③若买受人为善意,且符合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构成要件的,买受人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反之,买受人虽为善意,但不符合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构成要件(比如标的为占有脱离物,或者买受人未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则即使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移转的效果仍为效力待定,须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见【例2】)④如果因为出卖人欠缺处分权致使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因买卖合同有效,买受人有权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例1】甲将相机交给乙保管,乙擅自将该相机以自己的名义出卖给知情的丙,并交付相机。

①乙、丙的买卖合同属于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因无其他效力瑕疵,乙、丙的买卖合同有效。

②虽然乙、丙的买卖合同有效,且已经完成了相机的交付,但因甲欠缺处分权,所以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仍为效力待定。

如果甲追认或者乙取得处分权,甲的无权处分得到补正,丙溯及至相机交付之时取得相机的所有权;反之,如果甲拒绝追认或者乙不能取得处分权,则丙确定不能取得相机所有权。

③如果因为乙欠缺处分权致使丙不能取得相机的所有权,丙有权对乙主张违约责任或者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乙承担损害赔偿。

④须注意:

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0

条的规定,违约责任适用“过错相抵”。

因为丙为恶意受让人,对于乙之违约的发生也有过错,所以,在计算乙的违约责任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乙的违约责任。

【例2】夫妻甲、乙婚后购买一套房屋,登记在甲名下。

未经乙同意,甲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

①根据《物权法》

第97条,甲、丙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但处分权的欠缺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故甲、丙的买卖合同有效。

②如果符合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构成要件,则丙直接依照法律规定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始取得)③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构成要件,虽然已经完成了房屋的过户登记,但丙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仍属于效力未定,如果乙追认或者甲取得处分权,则甲的无权处分得到补正,无权处分转化为有权处分,丙可取得房屋所有权(继受取得);反之,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且乙拒绝追认或者甲不能取得处分权,则丙确定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④若因甲欠缺处分权致使丙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因买卖合同有效,丙有权对甲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丙享有法定解除权(因为甲的违约行为致使丙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可解除合同并请求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立法理由:

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受一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强烈影响。

①由于法国采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故法国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相对无效)②由于德国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且将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所以,德国民法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其负担行为(也就是买卖合同)有效,处分行为(也是就是移转所有权的合意)效力待定,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物权行为自始有效。

③我国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这为我国将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规定为有效提供了制度空间。

同时,《合同法》第51条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

这一规定固然注重了对所有权的保护,其缺陷是至为明显的:

①若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则合同无效,受让人只能对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赔偿履行利益),这不利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交易安全。

②造成了体系违反。

《合同法》第51(来自:

在点网)条的规定使得《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几成具文。

随着认识的深入,《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不妥当性至为明显。

特别是《物权法》第15条规定了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变动的区分原则,根据区分原则,在法律效果上应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即:

法律行为的生效)与物权变动的效果(即: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确立使得《合同法》第51条的问题更为突出。

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

故有《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问世,首先在买卖合同领域有所突破。

【真题研习】甲公司将1台挖掘机出租给乙公司,为担保乙公司依约支付租金,丙公司担任保证人,丁公司以机器设备设置抵押。

乙公司欠付10万元租金时,经甲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口头同意,将6万元租金债务转让给戊公司。

之后,乙公司为现金周转将挖掘机分别以45万元和50万元的价格先后出卖给丙公司和丁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均已付款,但乙公司没有依约交付挖掘机。

(201X年试卷三第86题)

86.关于乙公司与丙公司、丁公司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的效力,下列表述错误的是:

A.乙公司可以主张其与丙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

B.丙公司可以主张其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

C.乙公司可以主张其与丁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

D.丁公司可以主张其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

【答案】ABCD

(2)《合同法》第51条的第二个例外:

《合同法》第228条。

①我国通说观点(该通说观点有些不对劲)认为,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②但为了保护承租人的交易安全,《合同法》第228条作出了例外规定。

③《合同法》第228条构成《合同法》第51条的例外。

据此,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有效(非法转租除外)(请参见下列201X年四川延考题试卷三第58题)

【真题研习】甲公司将自己所有的10台机器出租给了乙公司,乙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低价出售给知情的丙公司,丙公司又将其出租给丁公司。

丁公司对上述交易过程完全不了解。

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201X年四川延考题试卷三第58题)

A.丙、丁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

B.甲公司有权请求丁公司返还机器,并且无须补偿其任何损失

C.甲公司有权请求丁公司返还机器,但是应补偿其损失

D.甲公司无权请求丁公司返还机器,但是丁公司应当补偿甲公司的损失

【答案】AB

【特别提示】①非法转租也属于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租赁合同。

但是《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6条规定,非法转租,转租合同无效;出租人自知道之日起6个月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同意转租,转租合同(自成立时)有效。

②这样,《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6条有构成《合同法》第228条的例外。

你说复杂不复杂?

③总结一下:

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租赁合同,若不属于非法转租,租赁合同有效(见

【例3】和【例4】)

【例3】甲将房屋出租给乙,乙未经甲同意,擅自出租给丙。

①乙、丙间租赁合同属于非法转租。

应适用《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6条,乙、丙间的租赁合同无效。

②若甲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非法转租之日起6个月未表示异议,视为甲同意转租。

乙、丙间的租赁合同自成立时有效。

【例4】甲因出国,将房屋钥匙交给乙,委托乙偶尔看看房屋是否漏雨。

甲出国后,乙随即乙自己名义将房屋出租给丙,租期一年。

①乙、丙间租赁合同属于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租赁合同(与非法转租无关),乙、丙间租赁合同有效。

②若甲对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要回房屋,因乙、丙间租赁合同有效,丙可对乙主张违约责任。

【真题研习】下列甲与乙签订的哪些合同有效?

(201X年试卷三第58题)

A.甲与乙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待办理公证后合同生效。

双方未办理合同公证,甲交付商铺后,乙支付了第1个月的租金

B.甲与乙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将其对丙公司享有的90%股权转让给乙,乙支付1亿元股权受让款。

但此前甲已将该股权转让给丁

C.甲与乙签订相机买卖合同,相机尚未交付,也未付款。

后甲又就出卖该相机与丙签订买卖合同

D.甲将商铺出租给丙后,将该商铺出卖给乙,但未通知丙

【答案】ABCD(原来的答案是ACD)

篇三:

浅析租赁合同中的无权处分(桂嬗)

浅析租赁合同中的无权处分

桂嬗*

上传时间:

201X-10-9

摘要:

目前,学界对无权处分问题存在着很多争议。

为了有助于廓清这一问题,本文对租赁合同中的无权处分问题进行了探讨。

首先对处分的概念进行界定;然后对承租人经过和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对租赁物进行转租进行了具体分析,得出这两种情况都不属于无权处分,而是承租人正当行使收益权的结论;接着又对盗窃人出租盗窃物进行了详细论证,得出这种情况属于无权处分的结论;最后对本文进行了概括性的总结。

关键词:

无权处分,租赁,转租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对无权处分问题作出了法律规定:

“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但应如何理解该条规定,学者们却见仁见智,各执一词。

无权处分是民事法律体系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它与善意取得制度,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无权代理制度,无权行为的独立性等理论密切相连。

对无权处分的正确理解,涉及到上述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和民法体系的整合,因此意义重大。

而无权处分的理论又博大精深,笔者才疏学浅,仅采撷其中的一朵浪花,就租赁合同中的无权处分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学界前辈和同仁。

要正确理解无权处分问题,首先应界清何谓处分。

“处分”是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它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所谓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行为,法律上的处分是指使物体的权利状态发生变化。

我国《合同法》对租赁合同中的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都作出了规定,如《合同法》第223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此乃事实上的处分。

而224条则是法律上的处分: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然而,问题在于:

实施处分行为的人是否必须是所有权人呢?

学界通说对此持肯定的态度。

但仔细看看法律的规定,则会发现这一几乎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观点正面临着无法回避的质疑,如《合同法》第224条规定: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按照该条规定,承租人进行转租时,对租赁物并没有所有权,却进行了法律上的处分。

也许有人会认为承租人转租是得到了出租人的同意和授权,所以为有权处分。

在此,我们要分析一下同意的性质。

同意是权利人对他人将要作出的行为的事先承认,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只具有补助行为的性质,并不能使同意权人参与到将要订立的合同中来,这一点与代理中的授权截然不同。

由此可见,转租合同仍然只是承租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承租人对其没有所有权的租赁物作出了法律上的处分。

正如1982年台湾上字第4690号判决所说:

“查出租人固负有使承租人就租赁物为使用收益之义务,惟此项义务之履行,并不以转移租赁物之所有权为必要,故出租人对其租赁物是否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概非租赁之成立要件。

然而,《合同法》第224条第二款却又这样规定: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从而否定了承租人的法律处分权。

法律如此规定,无非是为了防止承租人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转租渔利,搅乱市场价格;也为了防止承租人利用租赁

物进行非法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但笔者却持不同的见解。

首先,我们考察一下行为人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什么。

我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也规定: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可见,、租赁合同转移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目的是为了使用,收益,甚至主要为了收益,所以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依租赁合同取得租赁物后,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出租人不得进行不当干涉。

那么承租人进行转租,就是取得收益的一种方法,也是他在租赁合同的目的范围内应有的权利,为何要加以否定呢?

也许有的学者认为:

“如果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了损害,则不利于对出租人的利益保护。

这种担心完全没有必要,因为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承租人和第三人之间分别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当第三人对标的物造成损害时,由第三人向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再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与承租人自己使用租赁物造成其毁损从而向出租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并无实质性的区别。

况且,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转租,只是占有,使用权发生了转移,对出租人的所有权并不产生任何影响。

而由于转租,能使第三人更好地利用租赁物,更好地发挥租赁物的价值。

既然转租于法理可行,于实践有利,那我们还有什么理由否定它呢?

所以我认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对租赁物进行转租,并不属于无权处分,而是正当行使收益权。

但在租赁合同中,我认为有一种情形属于无权处分,即行为人盗得一物体后,出租给第三人的情况。

因为租赁物是由出租人盗窃所得,所以出租人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而其占有租赁物只是一种占有的事实和状态,并没有取得占有权,更没有使用权和收益权。

由此可知,盗窃人出租盗窃物,无任何法律根据,属于无权处分。

当所有人发现了真实情况后,可以向出租人(即盗窃人)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租金,或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与此同时,如果所有权人不想把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则可向承租人请求返还原物,而不管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时是善意还是恶意。

此时之所以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因为该租赁物系赃物,而对赃物不应适用善意取得,以保护所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同时从法理上来说,盗窃人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债权合同,承租人对租赁物仅享有债权,而所有人对该物享有所有权,根据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的原则,也能得出优先保护所有权的人的结论。

而租赁合同终止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可依违约责任向盗窃人请求赔偿,因为盗窃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是由于其自始主观履行不能,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如果所有权人想把租赁物继续出租给承租人,那他应重新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从而取得出租人的地位,而不能通过承认的方式成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因为承认是单方的意思表示,是辅助性的行为,它不能导致“债之主体”的变更,也不能使承租人取得向所有权人请求履行契约的权利。

综上所述,租赁合同中的无权处分问题可分为两部分:

一是承租人转租租赁物的,不为无权处分;二是盗窃人出租租赁物的,属于无权处分。

可见,我们对任何问题都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别各种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由此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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