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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的私密性保障问题解析

家族信托的私密性保障问题解析

  【摘要】家族信托起源于英国的忧斯制度,其在国外发展成熟。

在我国是理财的新型产品,许多制度尚不完善。

尤其是保障私密性的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可借鉴国外家族办公室结构以及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其私密性。

  【关键词】家族信托;私密性;保障

  家族信托是富人常用的一种打理财富的方式,在国外已是一款相当成熟的金融产品。

例如美国的洛克菲勒家族以及罗斯柴尔德家族,都是用家族信托基金管理自己的巨额财富。

在中国的香港家族信托业也是发展繁荣,香港长江实业(李嘉诚家族)、新鸿基地产(郭氏家族)等知名企业家均于多年前设立了家族信托基金。

但是,在中国内地直到2013年初才出现首款家族信托产品,对其发展前景众说纷纭,我认为在国内的大部分富豪将面临财富的传承问题之际,以财富传承和防止股权分散为主要功能的家族信托必然为各行各业企业家所青睐。

所以家族信托必然拥有广阔的发展前景,是未来几年信托业有待开发的巨大蓝海,研究家族信托的主要特征私密性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一、家族信托制度概述

  

(一)信托的起源

  对于信托的起源学术界尚存争议,主要存在两种学说,即罗马法起源说和英国固有说,而在这两种观点中更为主流的学说是英国固有说。

该说认为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尤斯制(use)是其最早的雏形。

在十三世纪,英国国王亨利三世为了维护封建领主的利益颁布《没收法》,该法规定任何人向教会捐赠土地都必须经国王或诸侯允许,未经允许擅自捐赠的,一律予以没收归国王所有。

教会的忠实拥护者,教徒为规避该法律规定而设计出尤斯制度,将土地转让于可信任的第三人管理,所得收益归教会所有。

  随着尤斯制度的发展其作用也更为广泛,常常被农民用来规避土地长子继承制和土体继承税赋负担。

尤斯制的精巧设计使其灵活方便,很快尤斯制在英国民间普遍流行起来。

虽然尤斯制的方法被英国民间广泛利用,但由于用益设计规避法律的特性及大部分场合都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约定为基础,用益权关系中的用益权人的利益一直不受普通法的保护。

在英国人民不仅可以运用普通法保护自己的权益也可以从衡平法中得到救济,因为用益权人得不到普通法的保护,便转而向衡平法寻求庇护。

大法官在审理各种纠纷的过程中逐渐承认了尤斯这种规避法律的习惯的合法地位,对受让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用益权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这种双重所有权制的承认揭开了真正的信托关系产生的帷幕。

  著名史学家梅特兰曾说:

“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独特的成就是什么。

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我相信再没有比这更好的答案了。

这不是因为信托体现了基本的道德原则,而是因为它的灵活性,它是一种具有极大弹性和普遍性的制度。

  

(二)家族信托的起源

  综合各国对于信托的定义不难看出,无论各国语言如何表述信托,其都存在基本的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毋庸置疑,家族信托同样是一种信托,所以其要遵守信托制度最基本的架构,存在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

同样其也要符合信托的基本定义,但又存在自身的特点以区别于遗嘱信托、公益信托等其他特殊的信托。

我认为家族信托存在三个特征:

首先,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一般拥有雄厚的资产,其中以企业家最为典型。

其次,家族信托的受益人通常情况下是家族财产的继承人。

例如父辈为儿子女儿设定家族信托基金。

最后,家族信托往往是以传承财富和防止股权分散为目的。

  从家族信托的委托人的特点可以看出它是不同于一般的家庭信托的,但它是家庭信托的一种特殊形式。

家庭信托的起源可以追溯至上文所述的尤斯制度时期,该时期英国参加了第三次、第四次红十字军东征,参加东征的士兵常常把自己的土地转移给受托人指定其妻子和子女为受益人,如果战死则把土地转移给其继承人。

家庭信托随着信托制度的繁荣发展不断趋于完善。

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贫富分化差距加大,富人占到社会人口的相当部分,家族信托从家庭信托中脱颖而出成为富人的理财工具。

所以家族信托适用对象往往是拥有巨额财富的家族企业,其灵活性、私密性的特征更能满足庞大的家族企业的个性化需求。

  二、保障家族信托私密性的必要性

  上文所述信托制度的起源可以看出早期的尤斯制度多是为了规避法律的规定,从而满足私人更为隐蔽的理财目的,所以尤斯制度具有相当程度的私密性特征,起源于尤斯制的信托制度自然也不例外。

例如,在英国的法律制度下,如果财产所有者在设立信托后去世,则相关的信托财产不需要验证。

但是如果是在订立遗嘱后去世,则必须对其财产进行遗嘱检验,不仅需要缴纳检验费和遗产管理费而且立遗嘱人处理财产的情况也需要公开。

相较之下,信托制度具有私密性的特点,所以信托的特别种类家族信托也必然具有私密性特征。

并且家族信托的灵活性等各种特点使其具有更强的私密性特征。

在家族信托中很多委托人具有非常复杂的家庭情况以及个人需求,所以常常会产生许多隐蔽的诉求,这些都需要家族信托运用灵活的结构设计来完成当事人的愿望。

正因为家族信托的私密性特征使其广受欢迎,所以保障家族信托的私密性就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我国目前家族信托业严重缺乏理论和实践经验,而在英国、美国等国家家族信托已经发展的相当成熟,其关于家族信托的私密性保障问题也拥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所有他们的相关制度对于我国正在起步中的家族信托业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

  

(一)家族办公室(familyoffice)

  所谓家族办公室是指:

“专为超级富有的家庭提供全方位财富管理和家族服务,以使其资产的长期发展,符合家族的预期和期望,并使其资产能够顺利地进行跨代传承和保值增值的机构。

”家族办公室主要分为两类:

单一家族办公室和联合家族办公室。

单一家族办公室由富有家族设立的法人实体,用以进行财富管理、财富规划、以及为本家族成员提供其他服务,就是为一个家族提供服务的办公室。

联合办公室就是同时为多个家族提供服务的办公机构,其中单一家族办公室较为常见  家族办公室由熟悉各种业务的专业团队组成,具备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具有严格的管理程序。

因为家族办公室拥有严格的管理结构、精密的组织结构以及专业化的人才团队,所以可以有效的预测风险实现财富的保值增值,同时也可以有效防止个人或者企业信息外露。

而且,家族办公室与私人银行等可以承办家族信托的机构相比具有更强的保密功能。

尽管私人银行在组织架构、管理流程以及企业文化的设计和执行上尽力做到保密,但是受制于监管、人员流动等因素,事实上家族的秘密长时间不被泄露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

相较之下家族办公室在承办家族信托业务时可以有效降低上述问题发生的概率,尤其是单一模式的家族办公室,但是它具有花费昂贵的缺点。

  家族办公室“量体裁衣”以及较强的私密性的特点为国外众多富豪所青睐,像洛克菲勒家族、罗斯柴尔德家族都是通过单一的家族办公室来设计家族信托基金的。

庞大的家族办公室团体在保障家族信托私密性领域的贡献不容忽视,不容否定。

  

(二)保障私密性在法律法规中的体现

  在金融领域信息保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而在信托领域尤其是家族信托保密制度的重要性尤为突出。

在国外的信托立法中可见其保障信托私密性的立法意图。

  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的设立不需要登记,说明信托的设立采取非公示原则。

日本信托法也规定信托设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是否进行信托公示可由信托设立人自由选择。

我国台湾地区同样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对于信托设立采取公示原则必然意味着信托秘密得不到保护,而家族信托的特征要求信托的设立可以采取非公示的原则。

上文所述国家或者地区对于信托设立均采用非公示原则或者可公示原则,这样的立法充分体现了保护家族信托私密性的理念。

此外在国外的其他法律制度中也体现了保障信托私密性特征的立法倾向,例如,《美国统一信托法》第1013条关于信托证明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信托私密性的保障。

该条规定意思是说,受托人无论是基于保密的需要或者其他目的的要求有权拒绝向非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信托文件副本,而以本条多规定的信托证明代替。

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信托私密性的保障。

其实在美国家族信托的保密工作非常的完备,例如历经六代传承的洛克菲勒家族信托秘密至今不为人所知,我们能够知道也只是基本的财富传承信息与工具。

  综上所述,在国外,从信托立法到信托公司体制都是非常注重信托的私密性问题。

其完善的家族办公室治理结构、行业规则以及细致的法律规定都可以为我国所借鉴,以保障家族信托可以在我国顺利施行。

  三、我国保障家族信托私密性的现状与解决方法

  

(一)法律规定中的缺陷与矛盾

  对于某部分财产一旦设立信托其将具有独立性,这是信托财产最显著的特征。

所谓信托财产独立性简单来说就是其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固有财产而存在,只为特定的目的服务。

例如,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死亡或者破产之后,信托财产不能做为遗产被继承也不能作为破产财产被清算,其只能由受托人以合理谨慎的态度为受益人利益而管理。

正因为信托财产具有诸如禁止继承、禁止清算的功能,为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日本,大都设立了信托登记制度,以使设立信托的财产公之于众。

我国《信托法》第10条也规定: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由此看出我国信托的设立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所以家族信托的设立也必然是登记生效主义。

但是日本等其他国家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上文已经阐述,此处不赘述。

  我认为我国绝对的信托公示制度是与家族信托的私密性特征相矛盾的,前文已经阐述了保障家族信托私密性的必要性,此处不再赘述。

既然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被登记备案,第三人必然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查看到信托财产的设立情况,有可能影响到家族企业的稳定以及整个家族的和谐,再深层次的可能会导致股市波动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信托登记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尤其是信托登记的内容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其建议信托登记的内容应包括基本信息,信托的名称、目的、类别,信托当事人的状况,资金账户、开户银行、监管机构等等详细内容。

这种做法更是与家族信托的私密性背道而驰。

在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设立专门的信托登记制度,信托制度依然井然有序的服务于社会广大民众。

在英美法系国家承认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制度,即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

我国目前对于信托财产的归属尚是众说纷纭,再没有必要设立信托登记来干扰物权登记制度的运行。

我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信托设立不需登记制度来保障信托的私密性,尤其要考虑家族信托高度秘密性的要求,可为其设计专门的制度来保障其保密性的特征。

当然,此种专门的制度设计还需在以后的实践当中总结完善。

家族信托在国内发展如火如荼,其私密性保障刻不容缓,即使信托登记制度难以在短时间内更改,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也不能要求登记的内容详尽完备。

我认为,只需登记委托人、受托人的基本信息,受益人信息则无需披露。

只需登记信托财产的总额,具体的信托计划则无需说明。

  此外,《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相关业务、财物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就是说信托公司必须就信托业务向银监会履行报告义务,该规定必然使家族信托的私密性受到严重影响。

信托公司向银监会履行报告义务表明我国金融业的混乱,银监会管理信托业的业务必然导致两方混业经营,难以理清各自的经营范围。

且银行业与信托业存在很大的差别,我认为应该根据信托的私密性、灵活性等特征设立独立的信托监管机构,以使家族信托乃至整个信托业的私密性得到保障。

  以上是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家族信托私密性保障问题的影响,要在今后家族信托的发展过程中总结经验,理论联系实际,逐步完善我国信托立法,制定出符合信托保密性特征以及家族信托私密性特点的法律法规。

  

(二)从事家族信托业务的机构尚不健全

  在我国信托业是完完全全的舶来品,家族信托更是新兴事物。

在家族信托中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都将面临巨大的挑战,承担巨大的风险。

信托业务的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有权承办信托业务的机构。

因为家族信托具有信托财产数额较大、信托期限较长的特点,所以如果受托人是自然人执行信托事物可能有困难,并且自然人的财产管理能力也比较有限,所以家族信托最可能的受托人是承办信托业务的机构。

我国实践也表明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很少是自然人。

自2013年初家族信托在我国出现发展至今,承办家族信托业务的机构主要是信托公司如平安信托、商业银行私人银行如招商银行私人银行、第三方理财机构如京都律师事务所下的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三方机构呈现三足鼎立之势。

但是这些家族信托机构也没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也是在探索中前进,所以与国外已发展成熟家族办公室相比家族信托机构的制度不够完善、从事家族信托业务的团队不够专业。

以上两方面的因素将严重影响家族信托私密性的保障情况,这也是离岸信托业务较受欢迎的一个原因。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以及信托业被誉为金融界的四架马车,但是在国内自信托业被移植至今其发展状况一直处于低迷状态。

我国的证券从业人员、保险从业人员以及银行从业人员都要经过严格的考试以获取从业资格,而信托领域对于从业人员并没有这么高的要求。

从业人员的繁杂导致信托业并没有形成一支素质较高、技能较强的专业信托人员。

在海外信托从业人员对家族信托的评价是:

“除非你做过自己的家族信托,否则你永远无法知道家族信托的全貌,甚至连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也只能知道与自己相关的信托条款是怎样规定的。

”可见国外家族信托保密工作的完备程度,同时从业人员也对自身有较高的要求,尊重行业规则尊重委托人的隐私权,真正的贯彻了“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理念。

建议制定相应的信托业从业规则,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建立专业化家族信托团队,以保障家族信托私密性的实现。

  此外,我国家族信托机构尚在起步中,可以借鉴国外家族办公室的管理模式和经营模式,更好的满足委托人财富传承、防止信息外露的目的。

在国外有家族办公室协会监管各个家族办公室的工作,防止违反法律法规引发较大的经济问题。

类似于家族办公室协会的监管机构、行业规则也可以为我国所借鉴,以保障家族信托机构的合法运营。

  【参考文献】

  [1]王小刚.富一代老了怎么办:

财富规划与信托安排[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2.

  [2]陈向聪.信托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1972.

  [3]于霄.家族信托的法律困境与发展[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4.

  [4]李思涵.家族信托的私密性[J].沪港经济.2014.

  [5]姚亚菊.家族信托浅析[J].时代金融.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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