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境外特殊参与者.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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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境外特殊参与者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境外特殊参与者

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境外特殊参与者的自律管理,规范境外特殊参与者在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能源中心)的业务活动,根据《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境外特殊参与者是指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能源中心规定条件,经能源中心审核批准,在能源中心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机构,包括《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

第三条能源中心、境外特殊参与者及其从业人员、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境外特殊参与者在能源中心进行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参照会员的规定执行,能源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境外特殊参与者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境外特殊参与者按业务范围分为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

第六条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接受境外客户委托,按规定在能源中心直接入场交易;

(二)委托会员在能源中心进行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三)使用能源中心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四)按照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五)按照与能源中心签订的协议行使约定权利;

(六)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规定在能源中心直接入场交易并承担交易结果;

(二)委托会员在能源中心进行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三)使用能源中心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四)按照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五)按照与能源中心签订的协议行使约定权利;

(六)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遵守能源中心的业务规则及各项规定和决定;

(三)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四)接受能源中心监督管理;

(五)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的取得、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申请成为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地区)具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具备充足的流动资本;

(三)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所在国(地区)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五)在境外设立并具有所在国(地区)期货经纪业务资格;

(六)承认并遵守能源中心业务规则及各项规定和决定;

(七)净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八)持续经营2年以上;

(九)具有满足开展业务所需要的人员、期货交易业务系统、设备和场地;

(十)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完善的期货业务管理制度和良好的运营能力、诚信状况和声誉,处于正常运营状态;

(十一)授权在境内合法存续满一年的经济组织或代表机构作为指定联络机构,并指定该经济组织或代表机构的诚信良好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员工作为指定联络人;

(十二)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能源中心有权根据申请人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能力和运营稳健程度,豁免上述一项或多项条件。

第一十条申请成为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地区)具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具备充足的流动资本;

(三)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承认并遵守能源中心业务规则及各项规定和决定;

(五)净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六)具有满足开展业务所需要的人员、期货交易业务系统、设备和场地;

(七)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完善的期货业务管理制度和良好的运营能力、诚信状况和声誉,处于正常运营状态;

(八)授权在境内合法存续满一年的经济组织或代表机构作为指定联络机构,并指定该经济组织或代表机构的诚信良好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员工作为指定联络人;

(九)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能源中心有权根据申请人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能力和运营稳健程度,豁免上述一项或多项条件。

第一十一条申请成为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向能源中心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有权签署人签字的申请书;

(二)承诺函。

承诺内容包括承认并遵守能源中心业务规则及各项规定和决定,并保证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申请人近一年财务报告;

(四)申请人具有当地经纪资格并持续经营2年以上的证明文件;

(五)人员、期货交易业务系统、设备和场地情况以及满足业务需要的说明;

(六)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申请人合法成立的资料;

(七)申请人的章程、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董事会成员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以及财务管理制度、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和期货业务管理制度;处于正常运营状态,具有良好的运营能力、诚信状况和声誉的证明文件;首席执行官和期货业务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简历及签名印鉴卡;

(八)合法授权境内合法存续满一年的有固定办公场所的经济组织或代表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为指定联络机构和指定联络人的授权文件,被授权机构和个人的同意文件,以及联系人和指定联络人姓名、联系方式及有效身份证明;

(九)涉及委托授权签字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

(十)能源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能源中心豁免相关条件的,可以豁免提供相应文件和资料。

第一十二条申请成为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应当向能源中心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有权签署人签字的申请书;

(二)承诺函。

承诺内容包括承认并遵守能源中心业务规则及各项规定和决定,并保证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申请人近一年财务报告;

(四)人员、期货交易业务系统、设备和场地情况以及满足业务需要的说明;

(五)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申请人合法成立的资料;

(六)申请人的章程、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董事会成员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以及财务管理制度、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和期货业务管理制度;处于正常运营状态,具有良好的运营能力、诚信状况和声誉的证明文件;首席执行官和期货业务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简历及签名印鉴卡;

(七)合法授权境内合法存续满一年的有固定办公场所的经济组织及其相关人员为指定联络机构和指定联络人的授权文件,被授权机构和个人的同意文件,以及联系人和指定联络人姓名、联系方式及有效身份证明;

(八)涉及委托授权签字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

(九)能源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能源中心豁免相关条件的,可以豁免提供相应文件和资料。

第一十三条申请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提交的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登记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申请目的和理由;

(三)组织机构、经营机构的设置概况;

(四)能源中心要求申请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一十四条能源中心收到符合要求的境外特殊参与者申请材料后,应当于30个交易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发出准入通知书,通知其办理相关手续;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一十五条自收到能源中心准入通知书之日起90天内,申请人应当办结如下事项:

(一)与能源中心签订协议;

(二)按规定金额交纳交易席位费,有关收费标准由能源中心另行公告;

(三)在能源中心指定存管银行按规定开设期货结算账户;

(四)向能源中心提交与会员签订的委托结算的协议;

(五)办理有关人员和印鉴的授权手续;

(六)提供不少于2名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的员工简历和证明文件;

(七)其他事项。

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准入资格。

第一十六条申请人办理完本细则相关手续后,正式取得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

能源中心颁发境外特殊参与者证书,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一十七条取得能源中心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后,境外特殊参与者即拥有一个交易席位,并可以按一定程序申请增加交易席位。

境外特殊参与者使用交易席位应当严格遵守能源中心的有关规定,并应当按照交易席位的数量交纳交易席位费。

第一十八条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不得转让。

禁止以出租、抵押等方式私下转让或处置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或交易席位。

第一十九条兼并境外特殊参与者的法人或与境外特殊参与者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承继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的,应当向能源中心提出申请,经能源中心审查批准后,方可承继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

第二十条境外特殊参与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能源中心应当取消其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

(一)被有权监管机构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资格或被宣布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等丧失相关主体资格的;

(二)以出租、抵押等方式私下转让或处置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或交易席位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进行期货交易的;

(四)被能源中心宣布为不受市场欢迎的人;

(五)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六)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能源中心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持续符合相应资格条件。

不再符合资格条件的,应当向能源中心申请终止资格。

境外特殊参与者可以根据自身发展需要,申请终止其相应资格。

境外特殊参与者申请终止资格,应当向能源中心提交经有权签署人签字的申请书以及能源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发生变化的,能源中心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三条自收到能源中心取消或同意终止其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的通知之日起30个交易日内,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办结下列手续:

(一)了结合约持仓;

(二)结清在能源中心的全部债权债务;

(三)退还各种票据和能源中心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办理期货结算账户的销户手续;

(五)退还能源中心的各种交易设施;

(六)终止委托结算的协议;

(七)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业务规则

第二十四条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仅能接受境外客户、境外中介机构委托在能源中心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

境外经纪机构不得接受被能源中心宣布为不受市场欢迎的人的委托,在能源中心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接受境外中介机构委托的,参照《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会员管理细则》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八条有关会员接受境外中介机构委托的相关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按照开户规定为每个客户单独开立交易账户,获取交易编码。

禁止混码交易。

第二十六条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及时将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全部通过能源中心进行竞价交易,不得进行私下对冲等交易。

第二十七条境外特殊参与者从事期货交易的结算、交割业务和风险控制管理应当遵守《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结算细则》、《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割细则》和《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风险控制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境外特殊参与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能源中心章程、业务规则及各项规定和决定,接受中国证监会和能源中心的管理和监督。

能源中心按照规定监督、检查境外特殊参与者涉及能源中心期货交易的业务活动管理、财务及资信状况。

第二十九条能源中心在监管过程中,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违规情形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限期说明情况;

(五)责令改正;

(六)责令参加培训;

(七)责令定期报告;

(八)责令加强内部合规检查;

(九)专项调查;

(十)责令处分有关人员;

(十一)限制或者暂停相关业务;

(十二)提请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或者其他监管机构及自律监管组织处理。

第三十条境外特殊参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能源中心,并在20个交易日内向能源中心书面报告:

(一)变更首席执行官;

(二)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

(三)变更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或者指定联络人和联络机构及其联系方式;

(四)设立、合并或者终止分支机构;

(五)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六)发生重大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

(七)停止期货业务;

(八)开立或变更期货结算账户;

(九)取得其他交易场所会员或直接入场交易的资格;

(十)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政府、监管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处罚或者受到其他交易场所处罚;

(十一)能源中心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能源中心可以要求境外特殊参与者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三十二条境外特殊参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源中心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

(一)财务管理不善,长期亏损,经营状况不佳或清偿能力明显下降;

(二)年度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

境外特殊参与者未能在限期内整改的,能源中心有权暂停其期货交易或取消其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

第三十三条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根据交易者适当性制度要求,评估客户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客户审慎参与相关期货品种交易。

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不得在能源中心期货公司会员或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处开立期货交易账户,经能源中心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受托从事期货交易,不得编造或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误导客户或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欺诈客户或委托人。

第三十五条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按照能源中心的要求,参加相关会议和活动,维护能源中心声誉,协助并配合能源中心处理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

当出现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时,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及时向客户或委托人做好解释化解工作。

第三十六条境外特殊参与者的从业人员在能源中心从事交易业务的,应当经境外特殊参与者授权。

境外特殊参与者的从业人员在能源中心从事的业务活动均由该境外特殊参与者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七条境外特殊参与者的期货业务负责人以及期货业务风控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即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能源中心。

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被取消的,该境外特殊参与者对其从业人员的授权自动失效。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能源中心按《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违规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境外特殊参与者与会员、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之间因期货业务发生争议,协商无效的,可以提请能源中心调解或者直接依法提请仲裁或法院诉讼。

第四十条境外特殊参与者与能源中心之间发生争议,协商无效的,应当依据中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处理适用中国法律。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所指关联企业是指相互间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以及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企业。

第四十二条除能源中心认可的情形外,本细则及能源中心业务实施细则规定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向能源中心提交的书面材料均应当有中文版本,并以中文版本为准。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解释权属于能源中心。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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