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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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

内容提要: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人民对现代司法理念的追求,以往的审判监督制度越来越显得不堪重负,难以适应,各种弊端日渐显露。

司法机关的强行介入,漠视了再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

因此,为了进一步深化审判监督制度,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其改革的出路在于构建真正诉讼程序意义上的再审制度。

从我国法院对再审改革的探索、再审制度改革中的利益博弈、改革的环境等方面分析论证了我国审判监督制度改革所应坚持的原则和方向,尤其从程序正当性的角度论述了检察院民事抗诉和人大个案监督的定位问题。

报告建议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改革应该分规范再审立案程序和修改再审的实体条件两个阶段。

关键词:

民事审判监督既判力审级监督

在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中,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纠正错案,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越来越显现出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冲突,其本身固有的不合理已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动摇了法治的根基。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势在必行,重构再审之诉已经成为健全法制的重要内容。

为此,笔者拟从分析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的现状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一、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的现状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称再审程序,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认为确有错误,具备法定情形而提起再审和申请再审的程序。

其具有事后性、法定性、权力性、补救性、时效性等特点。

我国现行的再审程序包括三种:

即法院自身审判监督;当事人申请或申诉提起的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不是案件审理的必须程序,也不是案件审理的独立程序,它是审判工作的一项重大补救制度,其根本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保证裁决的正确和合法性,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和尊严。

无疑民事再审程序在纠正裁决错误,维护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法院内部民事审判监督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依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裁判进行监督。

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二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非程序性的监督。

即上级法院主动介入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具体案件,进行个案监督,实行案件报告制度和督办制度。

三是庭长、主管院长对具体案件的监督。

主要是案件的汇报和审批制度。

四是审判委员会的监督。

五是以立审分开、审监分开的形式实行各部门之间的监督。

六是实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

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无论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现行的再审制度也存在不少缺陷,特别是不加限制的反复再审将使法院两审终审制度名存实亡,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无法保障,同时也极易导致权力滥用,不能达到立法设置再审程序所预期的目的。

其弊端主要表现在:

1、审判监督程序管辖缺乏权威性。

依法纠正错误裁判,确保司法公正,进而维护司法权威是审判监督的第一位的职能。

我国现行的申诉制度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先向原审法院提出,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才能再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这在逻辑上就存在矛盾,好比病人给自己当医生。

因为同一案件由同一法院再审,很难跳出原来的思维方式,极易受到关系网或部门及地方保护主义的束缚,不能令当事人信服。

而且申诉和申请再审诉讼秩序也很混乱。

存在如此庞大的申诉、上访群体,虽然与我们的审判水平不高、少数案件裁判不公有关系,但不能否认与制度设计也密切相关。

现行制度总是让当事人存有希望,而只要有一线希望,当事人就要不断申诉。

一审、二审、再审,一直到最高法院讨说法。

这种无限申诉的、再审制度是否符合司法的规律性、特殊性,是否具有科学性,是值得研究的。

两审终审制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无限申诉和再审制度的存在已在客观上造成了终审不终的现状,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

根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对宪法规定的公民的申诉、控告权利也要予以保护。

现实情况是,我们一方面采取诸多方式方法鼓励当事人上访、申诉,另一方面又利用各种方式和措施控制上访、申诉,这种非理性的制度设计使我们陷入了一个无所适从的怪圈。

2、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宽泛性。

现行民诉法对申诉和申请再审时限和次数均不甚严格,致使一定数量的当事人长期申诉或者以同一理由、同一请求事项重复申诉,大量申诉案件久拖不决。

而且一项生效裁判,几乎可以不受任何时间和次数限制而被引发再审,导致生效裁判可能被多次撤销,极大影响了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变相的改变了我国两审终审制度,也造成人、财、物的浪费。

确有错误是引发再审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确有错误?

很难界定,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如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3、审判监督程序缺乏时效性。

民诉法没有规定法院决定再审的时间限制,这样,在实践中,判决书生效若干年后,当事人仍可以通过不断上访,请求人大要求法院再审,或者通过市中院乃至最高法院提起再审。

这种不加限制的再审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提高了诉讼成本或变相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再审制度设立的初衷。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历时十几年,有的案件先后判决、裁定多达十几次,这不仅在程序上对两审终审、证据时效、审限制度等是一种自我否定,而且在实体上也使得相关案件是非难分,无法下判。

这种做法不仅造成当事人的讼累,也耗费了法院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利用有限的审判资源进行不必要的重复劳动,无论从哪个方面讲都是得不偿失的。

由于反复再审,严重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牵制了当事人的精力,结果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都受到了打击。

4、审判监督程序操作的随机性。

现行法律关于发起再审理由的规定过于笼统,不便操作:

一是提起条件具有不确定性。

当事人申诉和法院决定再审均能引起再审,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二是再审的审查程序具有随意性。

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法院都要经过再审立案审查程序决定是否进入再审。

法院在审查中依据的程序、审查的具体期限、当事人在审查中享有什么权利和义务等法律均无规定;三是再审改判的标准过于宽泛,缺乏科学性。

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法院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法院可以自行追加案件当事人等等。

致使当事人意思自治、私权处分的权利受到妨害与侵犯,也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相容。

5、审判监督程序的终审裁判的不稳定性。

终审裁判后,纠纷各方的权益关系因终审裁判而确定,并进入到经济活动的运行之中。

但不断地申诉、不断地再审使已经确定下来的法律关系仍处于不稳定状态。

胜诉方不放心,败诉方不甘心,法律所调整的社会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身份关系等处于悬置状态,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受到严重的威胁。

6、审判监督程序的既判力的挑战性。

既判力的概念比较复杂,但不妨简单理解“既判”,即法律对纠纷已经判决、已经了断。

既判力规则是司法裁判终局性原则最核心的体现,它与诉讼中所涉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诉讼请求范围规则、法律争议排除规则是密切相关的。

所以既判力不仅体现对本案所涉的权益关系已作了裁判,而且对相关的人、相关的权益关系也作了了断。

一个终审判决,除极个别的特殊情况外是不能随意改动的。

如不断地变动,就会造成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不良后果,给社会的政治、经济和生活秩序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审判监督案件是一个矛盾的结合点,是生效裁判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立统一的结合点。

一方面,为了追求法律效果,审判监督尽可能地维护生效裁判的司法权威;另一方面,为追求社会效果,审判监督又尽可能地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

从形式上看,维护生效裁判的司法权威与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是矛盾的,但从实质上看,两者又是统一的,统一的基点在于司法公正①。

从审判实践来看,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的案件大量存在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诉讼原则和指导思想有偏差。

我们长期以来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这可以是一个政治原则,却不宜作为法律原则适用,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二)制度尚不能保证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法院受行政干预较多,并且为大局服务,关注群众的满意程度。

(三)法律规定太过笼统,只要当事人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就可以申请再审,使得多数人们抱着"讨个说法"的心理,希望通过申诉得到更权威的解决。

(四)法院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包括服判息诉、让人民满意、保持稳定大局等。

二、民事审判监督存在和改革的必要性

现行的审判监督制度既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也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已不能适应当前新的形势和任务要求,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司法若不能高效、公正、权威地解决纠纷,将会损害我国在世贸组织中的声誉。

也许正是因为现行监督制度的诸多缺陷,所以有学者认为,在过多的环节监督并不会有助于决策质量的提高,应该走出“监督情结”的心理状态,“寻求无需监督的司法界”。

无须监督而法官仍能保持公正清廉的情况并非不存在。

如二百多年来,美国法官这一外部管束和监督最宽松的群体,却成为美国社会各种不同行业中最令人敬重、最少腐败的一个;在英国,自1830年以来,法官从没有因为严重行为不当而受到解职处分。

但在一个国家可行的制度在另一个国家未必可行。

制度的运行效果离不开制度所处的环境。

在我国,法官的职业化程度还相当低,与职业化相关联的职业意识、行业规范、伦理准则及行为方式均没有配套成型,以我国法官目前整体的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准,如果不能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对审判权制约的机制,很难说会出现什么局面,特别是在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深化、审判组织权力得到落实的今天,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不仅必要,而且很迫切。

在监督制约机制中,内部的审判监督制约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内部自律而达到的司法公正远比通过外部监控所达到的司法公正更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

如果通过检察院的抗诉、人大的个案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之后,法院纠正了一个错误裁判,人们不会认为那是法院司法公正,而只会增加一次法院司法腐败的印象,无需外部监督而达到司法公正,才能真正树立起法院的权威和形象。

因此,作为法院来说,首要的是要寻找一种更合理的内部制约机制,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减少和避免问题的出现。

因此,从根本上改革和完善审判监督制度,势在必行。

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已经自不待言了,其存在有其自身的理论价值和实际价值,也是当前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现状的客观需要。

过去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审判监督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对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功不可没。

三、完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几点建议

审判监督制度是对错误判决的最终司法救济,但是,它所付出的代价是法的安定性。

我们应当尽量减少这种代价,处理好纠正错案与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权威性的关系。

应当纠正的是生效判决中的重大错误,而不是一般性错误。

我们应当努力改变目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无限申诉、无限申请再审的被动局面,坚持公正与高效,依法维护终审权的司法权威。

如何克服上述弊端?

唯一出路就是改革。

审判监督工作的发展,希望在于改革,出路在于改革。

改革和完善审判监督制度已势不我待、势在必行。

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目标是:

根据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通过改革,规范审判监督制度,有效地克服诉讼秩序混乱和司法资源浪费的问题,根据“精审监”的原则,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制度,通过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维护司法终审权,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

1、对民事案件实行再审申请预收费制度。

这是遏制申请再审无序状态的有效途径。

所谓预收受理费,即申请再审人先预交一定数额的案件受理费,待案件处理后,如果结果是驳回再审申请的,则这笔费用不予退还,以惩戒其滥用申请再审权的行为;如果结果是申请再审有理,案件被改判的,则法院将这笔费用如数退还给申请再审人。

把申请再审收费作为申请再审人的一种诉讼义务加以制度化地规定下来,对当事人而言,使其切身地感受到申请再审之诉不仅是一种诉讼权利,而且还必须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使其在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明确自己必须为此付出一定的代价,从而更珍惜自己所拥有的权利,而不随意行使这种权利,切实有效地减少无理缠讼和滥用申请再审诉权的现象;对法院而言,办理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是审判监督工作的“重头戏”,司法实践中占90%左右申请再审案件经审查后确认原裁判正确,驳回再审申请的。

同办理一、二审案件一样,办理这类案件要花费人力、物力和财力,对申请人收取一定的案件受理费是合理的、应该的,也可以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2、进一步完善再审程序。

主要是健全再审的启动和运作机制,构建科学、严格的法定再审事由,以防止再审程序被轻易提起,维护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

1)完善再审的启动程序。

应该指出的是,再审程序由法院依职权提起是必要的,终审裁判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裁决权的结果,对这种结果的监督唯有再行启动司法权才能进行。

当然这种监督是有条件的,即法院只有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启动再审程序,才能有效维护终审裁判的既判力。

否则如果再审程序直接由当事人提起,就是允许当事人挑战国家司法终审权,终审判决也就没有稳定性和既判力可言了,这是极不严肃的,是绝对不能允许的。

因此,再审程序不能直接由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提起,但必须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才提起,把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唯一来源,弱化法院、检察院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的功能,即如果没有申请再审,法院、检察院就不能主动启动再审诉讼程序,尤其是检察院,不应过多地介入属于私法领域的民、商事审判,除非案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者发现法官有枉法裁判行为。

2)科学构建提起再审的事由。

目前法律界对如何稳定裁判既判力,防止再审提起的随意性,维护司法权威问题各抒己见,见仁见智,其中对再审法定事由的质疑最多。

的确,科学地界定再审的法定立案标准,是把握维护终审裁判的稳定性与再审改判之间的平衡点和开启再审门户的关键。

与其在裁判的公正性和稳定性的把握原则上作无谓的争论,不如规定一个可以实际操作的明确的法定再审标准,以切实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有专家指出,“我国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几种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情形,但这几种情形涉及到证据、事实、法律、程序等各个方面,几乎囊括了与案件有关的所有问题,而且表述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无法达到规范再审标准和限制再审的目的”。

因此,为了使再审法定事由规范、明确,防止再审事由的扩大化和随意性,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提起再审程序应该有一个客观的、确定的标准。

如果说,适用法律方面包含着法官的主观认识问题,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的话[建议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三审,详见下文6],那么,在认定事实和运用诉讼程序上,则是具有确定性和判断标准的。

因为构成司法裁判基础的法律事实是已经过去了的历史事实,认定这些法律事实的基础材料和事实就是裁判时所出示的证据,而举证、质证和认证都是有一定的证据规则和判断标准的,是可以实际把握的,法律事实毕竟是一种规范形态的客观真实标准,即使是法官依心证或者推定而认定的事实,也有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可循,必须符合良心和理性,并有公开的程序和理由表述。

而且审判监督阶段的事实审查,并不是审查这些证据能否证成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是对已证成的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证据规则进行判断,即以原裁判作出时所收集到并经质证的证据为限,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进行评判。

因此,笔者认为,再审的法定事由一般上可归结为:

经审查申请再审提出的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等理由成立的,则应依照法定程序提起再审程序。

3)、规定再审案件审限。

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审限规定,便时常导致案件的审结无期限,频添当事人诉累和对法律的抱怨,导致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

因此,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便显得十分必要。

笔者认为,再审案件因为只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它并不比一、二审来得复杂,且复查阶段指明了启动再审的错误之处,故其审理期限应参考一、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且不允许有延长审限的事由。

符合司法高效和诉讼经济的现代司法理念。

4)、原审法院不应作为再审机关,审判监督程序必须实行审级监督。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笔者认为,该规定混淆了再审程序与一、二审程序的阶段性区别,回避了当事人对原裁判及其原审判机关的矛盾和恐惧心理,不利于真正化解这些矛盾,进而不能体现再审的司法公正性。

因此,笔者的观点是:

再审机关应规定为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除外),且经过一次再审即为终审。

改变目前实行的内部监督的模式。

审判监督程序的根本性功能在于纠错,但是目前所实行的由内设的审判监督机构对本院已生效裁判进行审判监督的内部监督机制是难以实现这一功能的,就像谁都不愿意打自己的耳光一样的道理。

而且即使打了自己的耳光——作了改判,也不可能令人满意,因为内部机构监督的结果缺乏司法权威性,不符合诉讼的本质规律,是难以说服人的。

只有审级监督才能体现权威性、严肃性和公正性,符合诉讼程序的理性本质和规律性,也较易为公众所普遍接受。

而且对从事审监工作的法官来说,改判本院的案件就意味着压力,情感上也不愿过多改判案件。

总之内部监督的设置不科学。

5)、再审案件结果为终审结果。

笔者认为民事再审程序应实行一审终审制,而不应再区分为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作出的裁判,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

理由是:

一是从法理上理顺了其作为特别救济措施在性质和审理对象上与普通程序的区别,不必再重复设置上诉程序,否则只会演变成对案件的第二次普通程序,不利于再审程序的完善。

二是实现其作为特别救济程序的公正价值。

法院对再审案件极为审慎,审理前要经过复查阶段,应当说,经过再审已经足以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处理。

没有理由认为审理的次数越多,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越公正。

三是有利于在实现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尽快实现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

6)、建立有限的“三审终审”制,充分保障诉权,更好地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

应当说,目前的“二审终审”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的诉讼制度,有节省诉讼成本,注重诉讼效率,减少讼累的优点。

但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各种新类型案件的不断涌现,特别是中国加入WTO后,适用法律的技术和水平将不断面临新的挑战,在目前的司法队伍素质相对低下的情况下,“二审终审”暴露出其审级较低、难以实现司法公正的局限性。

因此应当改革“二审终审制”,建议设立“有限的三审终审制”。

即二审裁判后,当事人再不服,则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如果案件当事人认为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而对适用法律不服,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或者错误的,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允许其缴纳诉讼费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进行三审审理,即三审程序只进行法律审。

(2)如果二审审理后当事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认为程序错误的,应确认该裁判已经生效,只允许其对原二审终审裁判申请再审,即把再审申请理由限定在对原裁判的事实和程序方面,也就是说二审终审后申请再审的审查只进行事实审查,同样再审也只进行事实审。

只要对原裁判的事实认定和程序操作不服,申请再审即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当然只是进入审查程序,并非启动再审程序)。

③我国现阶段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不断发展生产力的阶段,迫切需要一个稳定的社会

环境,稳定的经济秩序。

维护社会稳定、正确认识和处理新形势下的各项社会矛盾、依法调解各种民事关系、及时排除各种人民内部矛盾纠纷已成为法院的重要任务,因此,完善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进行再审审判方式改革,依法确立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的过错责任制度,全面建设“诚信诉讼”秩序,才能真正促使我国的民事诉讼走出诉而不止、朝判夕改、永无止境的怪圈,真正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才能真正实行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注释:

①符六文、何鉴伟、潘华山:

《审判监督程序实务释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②参见金友成主编:

《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出版。

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著:

《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与有条件三审终审制的构建》人民司法2003年2月版第31页。

参考文献:

1、邹川宁:

《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作用及现实缺陷》,载《公正与效率的法理研究》2002年版,第481页。

2、红喜:

《民事诉讼的“怪圈”与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载《法律适用》第2001年第2期,第32页。

3、沈德咏:

《审判监督工作改革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第2001年第8期。

4、王利明:

《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10页。

5、李浩:

《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6、登龙:

《民事再审事由完善论》,载《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2002年版第693页。

7、陈桂明:

《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几点感想》,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12日。

8、李德蓉主编: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理论与实践》。

9、江伟著:

《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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