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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社会团体的管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促进特区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团体,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按照一定宗旨和目的自愿结成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社团管理部门),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登记、管理和监督。

  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区社团管理部门)在市社团管理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社团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社团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和日常管理;

  

(二)监督社会团体在法律、法规和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三)查处违反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社团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协助社团管理部门查处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成立全市性或跨两个以上区级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市社团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他社会团体,由所在区的区社团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在登记后十日内报市社团管理部门备案。

  全国性、全省性社会团体在特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的,持核准登记证,到市社团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二章 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社会团体的章程。

该章程应当载明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和任务、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及职权、经费来源、章程的修改、终止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有五十名以上发起人。

其中发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是在深圳市登记注册或依法设立;发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

  (四)有适应工作需要的组织机构;

  (五)有明确的联络地址和联络人;

  (六)有保障其按章程开展活动的合法经费来源。

  第十条 申请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除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人民币10万元(或等值外汇)以上的注册资本;但社会团体为基金会的,其基金数额不得少于210万元人民币;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团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一)其宗旨违反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原社会团体被依法撤销不满五年,又重新申请登记的;

  (三)名称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相同的;

  (四)发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二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第十三条 社团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是否符合设立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社团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发起人应当在收到核准登记的通知书之后的一百八十日内,筹备召集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会议,通过团体章程,选举领导机构等。

  在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会议召开后十日内,应当持有关会议资料到社团管理部门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颁发日期,为社会团体的成立日期。

  社会团体法人经核准登记后,由社团管理部门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凭其登记证书及社团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依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制发会员证。

  社会团体应当将启用的印章、银行帐户和制发的会员证样式报送社团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损毁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名称的;

  

(二)对章程作重大修改的;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四)变更办公地址或者联络地址的。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社团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予以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法人经核准变更本规定第十九条第

(一)、(三)项规定所列事项的,由社团管理部门在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自行解散的;

  

(二)已完成章程所规定的宗旨或者任务的;

  (三)与其他社会团体合并或者因分立而不存续的;

  (四)其他应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

  社会团体有前款情形之一而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社团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注销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清结的有关证明及其他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法申请注销登记的,社团管理部门收到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收回被注销的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和印章等,并予以公告。

  对于直接注销的,社团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收回被注销的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和印章等,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社会团体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与社会事务管理;

  

(二)对国家机关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三)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财产权;

  (四)按其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五)取得合法收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

  

(二)发展社会公益事业、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会员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除外)可以依法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的非法人经营机构,其所得的税后利润,应当全部返还给所从属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利润分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法人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当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载明其宗旨是为该社会团体的事业发展服务,其返还给该社会团体的当年税后利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由双方签定协议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经营机构的财务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其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社会团体法人申请注销或被依法注销时,其投资设立的经营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性社会团体可以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承担部分行业管理职能,拟定行业发展规划,制定行规行约,为企业提供服务等。

  第三十条 学术性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开展学术研究,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努力把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

  

(二)民主决定各项重大事务;

  (三)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内部监督制度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举行各种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应当分别向社团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或备案。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强迫公民、单位入会或者限制其退会自由;

  

(二)对会员进行财产或者人身处罚;

  (三)对企业和其他组织摊派;

  (四)与社团宗旨无关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社会团体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社团管理部门对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开展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社团管理部门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社会团体应当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上年度工作总结,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

  (三)理事、会员及组织机构变动情况;

  (四)财务收支状况及存资证明。

  社会团体法人年检时,还应当提供由审计机关或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年检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在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对年检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介上播送或刊登广告及宣传业务时,应经社团管理部门签署审查意见。

  第三十八条 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社会团体的名义开展各种活动。

  第三十九条 社团管理部门可以检查社会团体的活动情况和查验社会团体的会计帐簿及有关资料,并要求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但不得干扰社会团体依法开展活动。

  第四十条 社团管理部门可以定期组织交流社团管理经验和社团活动经验,表彰先进社会团体,开展对社团工作人员的培训,为社团专职工作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社团管理部门执行公务受到社会团体的妨碍时,可以申请公安、工商等部门予以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时参加年检或者在年检中虚报有关情况的;

  

(二)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及时办理的;

  (三)应当办理备案手续而未及时办理的;

  (四)一年之内没有开展社团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社团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尚未造成不利后果的;

  (三)违反社会团体的宗旨或者超越业务范围活动的。

  停止活动的处罚期限为半年。

处罚期间,社团管理部门应当责成社会团体进行内部整顿。

  第四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登记;有非法收入的,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登记证书的;

  

(二)连续两年拒不参加年检的;

  (三)连续两年不开展社团活动的;

  (四)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

  (五)违反本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六)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社会团体法人所受罚款处罚的金额由自身承担;非法人社会团体的罚款金额由社会团体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开展活动的,视为非法组织,由社团管理部门责令解散;其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收缴其全部印章、登记证正、副本,并对其财产进行清查,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社团管理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时,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社会团体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四十九条 对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在报刊上公告。

  第五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的申请人对于社团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社团管理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一条 社会团体对市、区社团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社团管理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社团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社团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社会团体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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