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合理的市场流通价格的虚拟财产的价值无需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以及估价部门估价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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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合理的市场流通价格的虚拟财产的价值无需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以及估价部门估价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
具有合理的市场流通价格的虚拟财产的价值无需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以及估价部门估价〔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
【审判规那么】行为人因盗窃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其所盗窃的虚拟财产始终由受害单位经营,在市场上以合理价格流通,对行为人盗窃数额的认定,因对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不属于司法鉴定部门必须鉴定的事项,亦不符合需要经有关部门估价得出具体结论的情形,故对该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无需经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以及相关估价部门进行价格评估,受害单位的销售价格即为该虚拟财产的价值,以此为依据确定行为人的盗窃数额,依法定罪量刑。
【关键词】刑事侵犯财产盗窃虚拟财产数额认定鉴定估价【根本案情】2021年9月11日,周邦瑞利用中国电信网上掌厅存在漏洞的时机,以非法手段成功盗取了中国电信wifi时长卡,此次行为使周邦瑞感觉有利可图,遂通过各种渠道联系技术人才,为其开发可以无需支付费用自动获取中国电信wifi时长卡的功能软件。
2021年9月17日,周邦瑞通过淘宝旺旺与余洪取得联系,按照周邦瑞的要求,余洪很快即完成了此功能软件的开发,并且通过该软件所盗取的wifi时长卡的使用不受时间的限制,周邦瑞向余洪支付九百元作为劳动报酬。
四日后,二人通过QQ再次联系,二人商定可利用所开发的软件共同盗取中国电信wifi时长卡,然后通过余洪的淘宝商家账户在淘宝网进行低价销售,此后二人通过上述不法行为获取不菲的非法利益。
2021年10月15日,余洪因持续盗取中国电信wifi时长卡被公安机关抓获,三日后,周邦瑞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自2021年9月11日至周邦瑞被抓捕归案,其共盗取58672单中国电信wifi时长卡,总价值1049370元;2021年9月22日开始至10月15日,余洪被捕,其共参与盗取53997单中国电信wifi时长卡,总价值879700元。
此外,余洪于2021年9月至10月按照蔡X〔已判刑〕所提的要求,共开发了三款用于非法使用的软件,分别为,可登录电信效劳器的浙江电信全自动登录查询工具、浙江电信全自动登录积分查询工具、浙江电信全自动登录效劳类型号码查询工具,作为报酬,蔡X向余洪支付一千余元。
蔡X取得上述软件后,与另一案外人通过盗取中国电信股份温州分公司电信用户的个人信息从事非法获利活动,经公安机关统计,余洪开发非法软件并将其出售给蔡X等人非法使用,共造成人民币204644.35元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以周邦瑞犯盗窃罪,余洪犯盗窃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行为人盗窃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该虚拟财产长期在市场以合理价格流通,在对行为人盗窃数额进行认定时,是否需要对受害单位提供的交易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以及价值评估。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人周邦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余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11000元;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分金人民币14000元;责令被告人周邦瑞、余洪退赔违法所得,并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周邦瑞、余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那么评析】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屡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行为人利用非法手段未支付对价盗取有关单位用于出售获利的虚拟性财产,数额较大,即构成盗窃罪。
关于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均具有重大影响,其中受害单位对被盗虚拟财产具有明码标价且该价格符合市场行情时,应直接以此价格认定受害单位的财产损失以及行为人的犯罪所得金额,无需经司法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或交由评估机构进行估价,原因如下:
1.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的规定,国家对从事以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由此可知,对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司法鉴定部门一定要对受害单位所提供的被盗虚拟产品交易价格进行鉴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方案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方法?
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此法条适用前提为被盗物品价格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但当被盗虚拟财产始终在市场上流通,受害单位以此价格获利,且受害单位的出售标价符合市场行情并未虚构交易价格时,那么受害单位所提供的市场交易价格即为该虚拟财产的真实价值,并不存在其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形,故无需经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此外,因行为人未支付对价盗取虚拟性财产转手出售给他人,其价格会低于被害单位交易时市场的价值,从保护受害单位的合法利益以及回归犯罪的真实性角度出发,应以受害单位的交易价格计算行为人实际的犯罪数额。
行为人通过受害单位系统存在漏洞时盗取该单位用于正常营利出售的虚拟财产,此后与另一行为人联系开发能盗取受害单位虚拟财产的完善功能软件,该软件开发后,二人共同约定盗取该虚拟财产并以低于受害单位销售价的价格在网上出售,赚取数额非法利益,此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在对行为人的犯
罪数额认定时,涉及对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因受害单位长期以合法手段符合市场行情的价值销售涉案的虚拟财产,故在认定虚拟财产的价值时,应按照受害单位提供的市场价格予以计算,无需经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以及有关估价部门进行价格评估。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
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成心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
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分。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分;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防止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
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
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的,或者屡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分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分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
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分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分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一
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
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
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
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缺乏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平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
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提供
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效劳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二〕提供第〔一〕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十人次以上的;〔三〕明知他人实施非
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效劳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四〕明知他人实施第〔三〕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五〕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到达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2021年11月1日生效〕将?
刑法?
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第二百六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八十五条修改为第二百八十四条,内容修改为:
第二百八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分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分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分。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分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分。
【法律文书】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刑事起诉状公诉意见书辩护词刑事辩论状刑事上诉状刑事一审判决书刑事二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躲避】参考性案例有效参考适用周邦瑞盗窃,余洪盗窃、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案【案例信息】【中法码】刑法分那么•侵犯
财产罪•盗窃罪•盗窃数额・认定(S040203012)【案号】(2015)浙温刑终字第75号【罪名】盗窃罪【判决日期】2021年06月01日【权威公布】被?
人民法院报?
2021年9月17日刊载【检索码】P0916++225ZJWZ++0415C【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审理法官】吴海涂凌芳夏宁安【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洪周邦瑞【辩护人】张炘〔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微微〔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余洪,无业。
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
张炘,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周邦瑞,无业。
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
陈微微,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洪犯盗窃罪与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被告人周邦瑞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21〕温鹿刑初字第1155号刑事判决。
余洪、周邦瑞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潘春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余洪、周邦瑞及其辩护人张炘、陈微微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期间,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202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余洪根据蔡X〔已判刑〕提供的信息和要求,开发了可登陆电信效劳器的浙江电信全自动登录查询工具、浙江电信全自动登录积分查询工具、浙江电信全自动登录效劳类型号码查询工具V1.0三款软件,并出售给蔡X,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
2021年1月至3月间,蔡X与蔡伟〔已判刑〕利用从被告人余洪处购得的软件,从浙江省电信效劳器导出用户信息,并通过珠峰天翼合作卖场的张X甲进行烧号,从而成功窃取中国电信股份温州分公司电信用户朱剑等1040个号码内的积分信息及其他信息。
之后,再由蔡伟通过该公司的网络积分商场,将上述1040个用户号码内的共计13534435个积分〔折合人民币135344.35元〕兑换成话费充值卡等,并将上述充值卡等出售兑现。
同时,蔡X、蔡伟购置了大量的QQ号码,并根据上述已获取的朱剑等735个用户号码内的话费信息,窃取上述用户号码内的话费人民币69300元,之后,用给其所购置的QQ号码充Q币,再将已充有Q币的QQ号码出售获利。
综上,被告人余洪开发并出售软件给蔡X用于获取电信用户信息,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04644.35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X、蔡伟家属已代为退出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张X甲退出赃款人民币35000元,作为电信用户积分的退赔款,均已发还给中国电信股份温州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蔡X、郑X、张X甲、付X的证言,扣押清单,相照顾片,积分被盗清单,
(2021)温鹿刑初字第1853号刑事判决书,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支付宝官网网页,电脑桌面及阿里旺旺聊天面板显示的照片,淘宝官网网页,软件界面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余洪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不讳。
二、盗窃事实2021年9月11日,被告人周邦瑞开始通过中国电信网上掌厅存在的漏洞,窃取中国电信wifi时长卡。
同年9月17日,周邦瑞为提高从中国电信网上掌厅窃取中国电信wifi时长卡的速度,通过淘宝旺旺联系被告人余洪并提供了相应的信息和要求,让被告人余洪非法开发了可从中国电信网上掌厅免支付批量自动获取中国电信wifi时长卡,以及使中国电信wifi时长卡不受时间限制的软件,并于同年9月17日至20日向
被告人余洪支付了软件开发费人民币900元。
同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周邦瑞与被告人余洪通过QQ聊天,预谋在淘宝网上销售从中国电信网上掌厅窃取的中国电信wifi时长卡。
随后,被告人周邦瑞与被告人余洪共同利用上述软件从中国电信网上掌厅窃取中国电信wifi时长卡。
期间,被告人余洪协助被告人周邦瑞出售上述wifi时长卡获利。
同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余洪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10月15
日至18日,被告人周邦瑞继续采用相同手段窃取中国电信wifi时长卡。
2021年11月13日,被告人周邦瑞在温州市鹿城区拘留所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综上,被告人周邦瑞于2021年9月11日至10月18日共窃得中国电信wifi时长卡58672
单,价值人民币1049370元;被告人余洪于2021年9月22日至10月15日参与窃得中国电信wifi时长卡53997单,价值人民币879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张X乙、洪X的证言,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中国电信股份上海分公司保安部出具的报告,关于开展天翼宽带wifi时长卡产品商用推广工作的通知,Wifi时长卡盗用数据清单及情况说明,电子物证检查笔录,支付宝官方网页,电脑桌面及阿里旺旺聊天面板显示照片,网上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电子光盘、文件数据,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余洪、周邦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不讳。
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余洪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11000元,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分金人民币14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邦瑞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12000元;责令被告人周邦瑞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69670元,责令被告人周邦瑞、余洪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79700元,上
述款项返还被害单位。
并判令追缴被告人余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天翼UIM卡等,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余洪辩白及其辩护人提出:
〔1〕余洪在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一节中,仅是获得报酬1000余元,原判量刑过重。
〔2〕原判认定的盗窃罪的罪名有误,应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定罪量刑。
〔3〕原判认定的盗窃犯罪的数额认定有误,Wifi时长卡的价值没有经过鉴定,淘宝网上的售价仅为5折左右,应以市场销售的最低价或实际卖出的价格来作计算。
〔4〕余洪所经手的Wifi时长卡金额仅为万元左右,原判认定需对百来万元负责的理由,没有依据。
〔5〕Wifi时长卡被非法销售后,电信部门及时关闭系统,冻结了相应的Wifi时长卡,没有造成损失,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原审被告人周邦瑞辩白及其辩护人提出:
〔1〕原判认定盗窃罪的罪名有误,应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周邦瑞等人获得仅是计算机系统的信息数据,Wifi时长卡不能脱离电信公司的网络独立使用,只能在电信公司的直接控制和支配之下才能使用,不能被行为人完全控制和占有,不是?
刑法?
意义上的公私财物。
且电信部门的软件设计及管理存在着漏洞,软件是不设防的,社会上的一般人员均可自行下载相关Wifi时长卡。
〔2〕电信的Wifi时长卡的渠道批发价仅为5折,淘宝网上正常销售的是6折,案发期间电信官网的销售价是4.5折,原判直接以电信网上掌厅的零售价来认定单价属不当,并且,其价格应当经过评估,未经评估有失客观性、公正性。
〔3〕涉案的
Wifi时长卡的具体单数认定有误。
〔4〕周邦瑞所销售的Wifi时长卡总额,据有银行账的只有47754元,大局部没有卖出去,应当是犯罪未遂。
没有销售出去的Wifi时长卡就不会造成电信部门的损失〔5〕周邦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涉及的相关问题,综合评析如下:
〔一〕wifi时长卡能否视为盗窃罪所规定的“财物〞问题余洪、周邦瑞共同窃取wifi时长卡予以出售的行为能否认盗窃罪的问题,其关键是wifi时长卡能否视为?
刑法?
对于盗窃罪中所规定的“财物〞〔即?
刑法?
条文所表述的“公私财物〞〕。
wifi时长卡应该认定为“财物〞的理由如下:
其一,wifi时长卡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具有商品的一般特征。
利用wifi时长卡可以接入网络信号进行上网,其使用价值不言而喻。
电信部门开发时长卡,网络等而需要本钱,其具有价值。
辩护人提出的利用wifi时长卡接入网络,不会给电信部门造成损失,并以此为由认为时长卡不具有价值的理由不当。
电信部门的建设、维护本钱,是分摊到各次的wifi的接入之中的。
其二,wifi时长卡具有交换价值。
对于wifi时长卡本应从电信网上购置,余洪、周邦瑞在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非法获得而予以出售。
其三,对
于?
刑法?
所规定的“财物〞的理解,要随着市场经济体系的建设,科技的日新月异而不断丰富内涵,扩展外延。
比方,在过去,仅将“财物〞理解为有形物,后来也扩展到无形物及财产性权利等。
wifi时长卡不是无形物〔比方,电力就是一种典型的无形物,窃取其应以盗窃论〕;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性权利。
但是对于wifi时长卡视为?
刑法?
规定的“财物〞,是符合人类知识的拓展和技术进步所带来的变化。
其四,将wifi时长卡视为“财物〞,符合一般社会人的期待预期,符合社会通识。
并且,wifi时长卡及wifi信号的接入其本身系合法〔对于非法的,那么不能视为“财物〞,如毒品〕,将wifi时长卡视为财物,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
〔二〕关于“免费〞下载wifi时长卡的行为能否认盗窃罪的问题综上所述,wifi时长卡由一串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