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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三篇

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三篇

篇一:

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依据《XX市供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价格,计费面积和相关政策调整时,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

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缴纳供热采暖费。

第四条供热单位应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计费办法和合同约定收取供热采暖费,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采暖收费专用票据。

第五条居民住宅供热计费面积包括使用面积,内部及其周围全部墙体水平投影面积,其中与相邻用户的隔墙按1/2计算。

计费面积依据竣工图纸计算,无竣工图纸的依据设计图纸计算,无图纸的老住宅可按计租面积的1.3倍计算。

如有疑义,以实际测量值为准,相邻住户间的隔墙量至枪中线,周围墙体一律量至外墙皮。

第六条居民住宅特殊房型和部位计费面积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1)阳台:

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在房屋主体结构以内的按50%计算,在房屋主体结构以外的不计算,安装采暖设施的按100%计算。

(2)补建供热设施住宅的厅,厨房和卫生间:

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按50%计算,安装采暖设施的按100%计算。

(3)跃层:

按各层面积之和计算(多层共享空间按该部位面积乘以共享层数计算。

(4)阁楼:

安装采暖设施的,坡顶型阁楼按50%计算,平屋顶型阁楼净高大于2.8米(含2.8米)的按100%计算,不足2.8米的按50%计算。

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坡顶型阁楼按25%计算,平顶型阁楼净高大于2.8米(含2.8米)的按50%计算,不足2.8米得按25%计算。

(5)闷顶(仅有进出口没有固定楼梯相通的顶层):

安装采暖设施的按照阁楼计算,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不计算。

(6)超高:

按超高部位面积乘以层高系数计算,其中层高系数为层高除以3米

(7)地下室和车库:

安装采暖设施的按50%计算,未安装采暖设施的不计算。

(8)其他特殊房型和部位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非居民住宅计费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

超高部位按建筑面积乘以层高系数计算,其中层高系数为层高除以3.5米。

特殊房型和部位或对室内温度有特殊要求的,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供热采暖费应按照房屋产权性质对应的计费面积和价格标准计算。

执行居民用水和用电价格且用于自住的房屋,应按居民住宅计算供热采暖费。

第九条遇供热价格。

计费面积调整时,应重新计算供热采暖费。

已交纳供热采暖费的,差额部分实行多退少补,实行优惠的按原方式继续执行。

第十条计费面积有误时,已交纳供热采暖费的,差额部分实行多退少不补。

此前年度未交纳供热采暖费的,按更正后的计费面积交纳。

第十一条用热户应在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逾期未交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日违约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以面积计费方式的供热采暖费的2‰;未签订合同的,日违约金为以面积计费方式计算供热采暖费的2‰。

供热单位对逾期未交费用热户停热的,停热期间仅按停热天数收取热能损耗补偿费,违约金不再累计。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未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但房屋所有人或租赁人已入住的,供热采暖费由房屋所有人或租赁人交纳。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且已履行告知义务,但房屋所有人或租赁人到期未入住的,自告知的办理入住日起,供热采暖费由房屋所有人或租赁人交纳。

第十三条新建房屋办理入住手续时,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合供热单位与房屋所有人或租赁人签订供热合同。

第十四条用热户变动时,现用热户与原用热户需共同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签订供热合同,如有欠费原用热户应予补齐。

第十五条因供热单位原因,未按照我市供热期规定供热的,供热单位应按未供热天数双倍退还供热采暖费。

不足24小时的,按1天计算。

第十六条因供热设施故障或停水,停电等外部原因造成停热的,供热单位应按停热天数退还供热采暖费。

不足24小时的,不计算天数。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XX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办公室20XX年1月11日印发

篇二:

供热采暖收费办法

为了加强学院采暖收费管理,合理利用能源,减少浪费,提高效益,保证采暖正常供应,根据西安市物价局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学院采暖管网上所有的采暖单位和个人用户。

在我院采暖管网上的所有单位和个人用户,根据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行全额收费。

学院为院内采暖使用单位和个人用户在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内供热,采暖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

如因天气变化应用户要求,可适当增加供暖天数。

采暖设施的使用及缴费。

学院将逐步完善设施以保证正常供暖。

各采暖使用单位和个人用户必须在规定的缴费时间内到学院财务部一次性缴纳采暖费用。

校内经营性单位(包括个体经商户)、驻校经营单位及院内非学生住户采暖部分的采暖费由用户与后勤部餐饮和服务单位管理中心签订采暖缴费合同,办理统一缴费手续,并在采暖期的每月初缴纳下月的采暖费。

采暖期间外出或其它原因不在学院居住者不予减免采暖费。

采暖收费标准及收费计算办法

收费标准:

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收取采暖费。

居民用热:

4.00元/月·平方米;行政事业:

4.60元/月·平方米;经营服务:

5.20元/月·平方米执行。

如遇价格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

收费额核算办法:

收费额=收费标准×建筑面积×供热时间

供热时间按实际供热时间计算。

各类用房面积由后勤部核实,小吃城按合同面积计算。

拖欠采暖费的处理

对拖欠采暖费超过规定的缴费期限,并经过两次催缴仍不按时办理缴费手续的单位个人或个人,将在下一采暖季停止供暖。

用户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采暖费,应承担采暖违约责任,采暖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缴纳日至,每日采暖费违约金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

损坏采暖设施、窃取暖气的处理

现有的采暖设施在使用中如果损坏必须及时更换。

如人为损坏由责任人承担一切费用。

窃取暖气是指用户未经许可,私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生活用水设施、水龙头或其它放水装置私放暖气用水的行为。

窃暖行为经查实后必须严肃处理,在处理时用户必须出示充足的证据证明窃暖时间,对于无法查明窃暖时间的,窃暖日数至少以120天计算,每日窃暖时间按24小时计算,并加收十至二十倍的热水费;对用热水量难以确定的,按擅自安装的管径最大流量计算,同时酌情处以个人用户500元-20XX元的罚款,单位用户5000元-50000元罚款。

对于严重的窃暖行为,恶意破坏采暖设施的人及单位,学院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

为规范学院采暖管网上各用户的用暖行为,保障正常供暖秩序和公共安全,后勤部水电管理中心将经常不定期进行用暖的检查,在执行检查任务时,用户不得拒绝检查,并应派专人随同配合检查。

收费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带头遵守各项用暖法规制度,廉洁奉公,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对玩忽职守,违反制度的管理人员,给以严肃处理。

鼓励广大群众监督举报违章用暖行为,对于举报者给以适当奖励,学校严格为举报者保密。

本办法由学院后勤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年月日起执行。

篇三:

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本市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

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居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应当查验是否具备供热条件。

在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档案资料。

第八条本市应当优化配置热源设施,在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供热能力范围内,不再新建热源设施;既有分散热源设施,应当按照合理配置的原则,逐步纳入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应用新能源、新技术的除外。

供热单位有条件供热的,应当向接入其管网的用户提供普遍服务。

第九条本市应当加强供热节能管理,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

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

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与热计量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实施。

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供热区域及规模、用户类别及数量;

(三)供热设施及其折旧管理基本情况;

(四)运营管理制度及人员基本情况;

(五)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在备案内容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

第十二条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

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

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用户自用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二)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四)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并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和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

室温检测具体办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发生供热纠纷的,可以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采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月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采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

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

供热单位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它服务单位代收采暖费的,应当向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单位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采暖费。

收取采暖费应当提供本市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七条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

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

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

第十八条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

第十九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供热采暖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供热单位、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住宅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部门提供社会供热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专业企业承担。

住宅用户发现室内供热采暖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

非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采暖设施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用户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者增加散热设备。

用户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

用户拆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不妨碍设施维修养护。

用户因拆改室内供热采暖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管理范围内供热设施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完好,并按照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按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

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应当提前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采暖权益。

第二十四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

(四)擅自接入供热管网;

(五)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危害系统安全的设备;

(六)擅自排放或者取用管道内热水或蒸汽;

(七)擅自拆除、毁损警示标志;

(八)擅自操作、拆除共用供热阀门,损坏共用阀门的铅封,改动或者损坏供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等;

(九)其他危害、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应对供热突发事件专项准备资金,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

第二十六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应当立即抢修的,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相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接管单位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单位临时垫付,被接管单位负责足额偿还。

接管单位接管期间临时垫付资金经审核后发生的净损失,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两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组织制定有关供热公共安全、服务的标准。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提交的备案材料失实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

(一)项规定,未实施供热设施安全巡检制度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警告,警告两次的,处2万元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

(二)项规定,未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内,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内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供热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1万元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非采暖期内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影响用户采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供热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增加散热设备或者装饰装修房屋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未提供替代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

(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严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道系统有偿为用户提供采暖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二)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用于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三)室内自用采暖设施是指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四)热源设施是指用于生产、交换热能的设施,包括各类锅炉房、热交换站等。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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