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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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

浙江省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听证行为,提高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浙江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以下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事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事项;

(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媒体要求采访和报道听证会的,应当事先向听证组织机关登记,由听证组织机关作出统一安排。

第五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当地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听证的组织机关,受委托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许可按规定需要举行听证的,由该行政机关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组织。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由行政许可事项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在组织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副本、听证报告书和初审材料一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直接组织听证。

第六条听证会由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组成。

旁听人员不得参加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七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必要时可设一至三名听证员。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记录员和必要的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主持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主持人应当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并且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以外的听证组织机关的工作人员。

听证员可以是本行政机关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本行政机关以外的适当人员担任听证员。

邀请本单位以外的人员担任听证员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其名单及基本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应当本着公正的立场主持听证,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主持听证,合理安排听证进程;

(二)维护听证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是否出席;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是否回避;

(五)决定提出旁听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参加旁听;

(六)依法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听证参加人包括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众代表以及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和勘验人员;听证组织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以下人员参加听证会:

(一)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二)相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许可申请人之间有下列直接重大利益关系的,可以列为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

(一)可能严重影响其建筑、日照、通行等相邻关系的;

(二)需要使用或改变其房屋异产毗连部分的;

(三)与其有财产权属争议的;

(四)直接关系到其他重大利益的。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但推选的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10人。

听证代表难以推选产生的,听证组织机关可以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产生。

听证组织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当增加代表人数。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各方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合法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举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听证的,应当遴选公众代表参加。

公众代表应当在年龄、性别、职业或者界别方面体现广泛性、代表性,公众代表一般不少于10人。

公众代表的具体数量和遴选方法由听证组织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公众代表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在听证活动中陈述、申辩和质证;

(三)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公众代表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听证组织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听证活动中需要进行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或者勘验机构。

接受委托的机构有权了解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

鉴定或者勘验机构应当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鉴定或者勘验结论。

第十六条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和勘验人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与本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事项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30日前向社会公告。

公告书应当载明社会公众代表作为听证参加人参与听证的报名方式、报名截止期限以及从听证报名人中确定公众代表的办法。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自公告报名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确定参加听证的公众代表,并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因行政许可事项可能直接涉及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且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以听证告知书形式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听证组织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因行政许可事项可能直接涉及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但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在项目现场公示告知,也可以同时采取其他方式公示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利害关系人应当持相关权利证明,向听证组织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九条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听证代表,必要时以项目现场公示方式告知。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听证,应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公众代表。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名单;

(四)听证会的一般程序;

(五)委托代理人和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七)其他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入的身份,确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以及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员、听证员或者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一条听证会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听证事由以及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和勘验人员名单,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由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陈述行政许可事项的事实、证据和是否给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据及建议,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当场出示,有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相关的证据应当在听证过程中当场出示、质证;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二条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发言、提问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允许;

(二)要求录音、录像和摄影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并经其同意;

(三)确有特殊情况需要中途退出会场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说明理由,并经其同意;

(四)听证过程中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胁性、要挟性的语言和其他不文明的语言;

(五)在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干扰听证活动的行为;

(六)禁止扰乱听证工作秩序和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的各类违法活动。

第二十三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事由;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以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陈述的行政许可申请的事实、证据和是否给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据及建议;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八)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其他需要记录的事项。

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不影响听证笔录的效力。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二十四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书。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事实;

(六)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报告书和听证笔录一并报听证组织机关的负责人,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报告书和听证笔录反映的听证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死亡、终止,需要等待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二)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中的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未被通知参加听证的;

(五)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

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重新确认或补充通知的利害关系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

听证主持人负责重新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缺席,使听证会无法有效举行的;

(三)听证会开始前,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四)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听证延期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决定外,其他听证延期由主持人决定。

决定延期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将延期举行听证的日期、地点通知参加听证的相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

第二十八条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在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三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听证组织机关承担,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不得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城市规划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或者不予听证的理由的;

(五)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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